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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國10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江和

鄭幸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孟儒

張聰德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4地號)、256-2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8地號)、257-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7地號)、264-3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264-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3地號)、264-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183地號)、427-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3地號)、427-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7地號)、145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6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民國69年公告,原座標系統為「地籍座標系統」,惟為配合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座標成果資料(TWD97座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告嗣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對系爭公告不服,以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周知,且未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質疑其未依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及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表辦理云云,認系爭公告無效,而分別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暨申請書及聲明異議暨申請書(補正),嗣經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6日函詢原告,請就其陳述意旨究屬人民陳情或提起訴願、或為申請樁位複測予以說明,並再依原告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於101年10月29日檢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時另依原告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辦理複測作業。其中有關都市計畫樁複測部分,被告會同原告及申請複測樁位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02年1月9日完成都市計畫樁複測作業,並於102年2月1日函復原告及樁位相鄰有關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複測結果,原告仍有異議,復向內政部提出再複測申請,經內政部於102年5月28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完成再複測作業,並於102年7月18日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附複測成果報告檢送原告及被告;另原告同時提起訴願部分,則經內政部於102年5月31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認定原告未踐行複測、再複測之訴願先行程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向被告提起本案相關陳情異議、申請、訴願及行政訴

訟期間已就系爭公告內容,不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應屬明顯無效與顯然違法之具體事實及理由詳盡以書面及言詞陳述並舉相關事證說明之,且就不服訴願決定之理由詳述,系爭公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公告(原處分)陳情、異議、確認公告無效、訴願、申請都市計畫樁位複測、再複測等緣由摘要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公告載示「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1

1、28條」、「公告事項:一、公告時間及地點: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在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永華市政中心)、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民治市政中心)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二、公告樁位之土地權益關係人,如認為實地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資料提出意見,向本府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申請複測(複測費用:每壹關係樁位新臺幣1,500元整),申請格式請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都市規劃科)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經濟建設課)索取。三、旨揭樁位成果圖、坐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週知,另有關本(101)年度旨揭都市計畫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因系爭公告涉及未依法公告周知(公告文所載之3處公告地點就有2處未公告周知等情),本件公告程序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11、28條之規定,且恐怕也違反行政程序相關法規及公告程序等相關規定,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此公告恐屬無效,而公告文第三項公告事項「旨揭樁位成果圖、座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週知,另有關本(101)年度旨揭都市計畫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恐亦因此重大之違法瑕疵而公告無效。又被告並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此恐已違法而影響相關眾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實體權益,且直接影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異議與申請複測之權利,就此亦屬重大之違法瑕疵而公告無效。原告不服而於101年9月21日及10月1日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確認該公告無效【詳訴願卷宗101年3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暨聲請閱卷書」檢送證據附件「陳情書暨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與相關證據附件電子檔光碟,光碟附件一歷次陳情等書狀】【以下簡稱為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一歷次陳情等書狀】。

⒉原告除認為前揭公告程序違法且屬明顯之重大瑕疵而恐屬無

效外,並且列舉相關事證認為公告實體內容(如公告樁位異動、實地樁位異動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不一致等情)亦多所錯誤、違法且屬明顯之重大瑕疵而恐屬無效,業經原告不服而於101年9月21日及10月1日提出異議,併以書面資料提出意見,向被告申請複測並經補正而繳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千元【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一歷次陳情等書狀】。因被告先後兩度來函(101年10月11日、16日府都規字第1010802813號及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函)【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二歷次行政機關函文】要求當事人於收文後7日內復知被告『所陳述意旨究屬人民陳情或提起訴願』、『或為申請複測之說明』並要求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原告業於101年10月22日以「訴願書、陳情異議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說明原告已就前揭公告依法請求確認公告無效、提出異議陳情、申請都市計畫樁位複測,併提起訴願,並再度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一歷次陳情等書狀】。原告已於前揭歷次書狀詳細並明確陳明訴願、異議陳情、申請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等相關理由。然而被告竟再度來函(101年11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10957005號函)【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二歷次行政機關函文】要求原告『…又台端另已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複測並經本府受理在案,為免影響台端權益,請於文到20日內再行文復知是否於訴願決定前即擬辦理複測。』,原告以101年12月4日「陳情書」【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詳光碟附件一歷次陳情等書狀】陳情之,同時對被告就原告歷次書狀之處理與回覆深表不滿,再次陳情。

⒊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府都規字第1011087661號函通知相

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102年1月9日上午10點到場辦理複測【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二歷次行政機關函文】,期間原告於102年2月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聲請暨陳述意見書」【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一歷次陳情等書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申請鑑測並陳述意見,原告遲至102年2月5日始接獲被告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檢送複測紀錄表【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三複測結果通知函】。其餘不服系爭公告聲明異議及申請內容,以及相關申請複測及再複測理由、預繳複測費用、陳情事由等內容請另詳前揭之101年9月21日「聲明異議書暨申請書」、101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書暨申請書(補正)」、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異議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101年12月4日「陳情書」、102年2月5日「訴願聲請暨陳述意見書」等歷次陳情書狀【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一歷次陳情等書狀】所載,不另贅述。嗣後內政部(訴願會)以102年3月4日台內訴字第1010381649號函通知原

告於101年3月15日到訴願會陳述意見,原告於102年3月6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暨聲請閱卷書」,說明補充原告因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結果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並提出「陳情書暨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據附件電子檔案光碟,由於所陳情與申請理由與本件訴願案案由相同,未免贅詞,援引該陳情書狀及其證據附件為訴願案補充理由供內政部審理之參考。原告再提出101年3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㈡」就101年3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暨聲請閱卷書」附件六相關圖說(包含重測前歷年地籍圖與舊地籍圖【逕割線不一致】、重測後地籍…、82至97年都市計畫分區證明【不一致及陳情回覆該區系爭土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公文等)補充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10月7日)1份,並補充判決確定後原永康市公所(臺南市○○○○道路與排水溝向東移返還土地予訴願人等當事人後所申請之99與100年都市計畫分區證明,以及系爭公告期間101年9月19與20日申請之都市計畫分區證明共12份,對照82至97年都市計畫分區證明,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之情形下,都市計畫分區證明竟前後多所證明不一致之處,恐怕依本件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仍有疑義而未能釐清都市計畫逕割線不一致之問題,亦可證之系爭公告與原都市計畫公告與原樁位公告內容不符而確有疑義。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到訴願會陳述意見並說明前揭訴願理由與補充理由等相關事項。內政部(訴願會)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以102年4月3日台內訴字第1020126923號函通知被告檢送本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供審議。期間內政部營建署以102年5月21日營署都字第1022910325號函通知原告、被告等相關機關於102年5月28日辦理樁位再複測作業,鑑於原告聲請鑑測等調查證據事,訴願會行文內政部營建署協助調查,且原告有陳報申請再複測等情,由於訴願審理及再鑑測申請期日甚久,原告認為訴願會就實體之公告樁位有無違誤事並無測量專業技術可資判斷仍需藉由專業測量單位之測量成果證據以為審理之參考,因此原告接獲再複測通知即電洽內政部訴願會陳報此事。未料內政部(訴願會)竟未待內政部(營建署)再複測成果通知,即於102年5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認為原告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之後內政部營建署以102年7月18日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檢送再複測成果報告通知被告樁位錯誤事請其依法辦理更正、公告、退還複測費用等事並副知原告。

⒋102年6月4日送達原告之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

4號內政部函檢送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略謂:「…三、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係就都市計畫樁位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測量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爰規定複測及再複測之程序。質言之,其本意為對於都市計畫樁位之異議,擬由複測及再複測之特別程序予以處理救濟。就此觀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是有意將複測及再複測作為訴願〈行政爭訟〉之先行程序。是訴願人對於都市計畫樁位認為測定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若對複測結果仍有異議,應向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其逕行對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2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原告不服,認為前揭訴願決定之作成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然適用法規錯誤,違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等相關法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⒌至於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說明如下:都市計劃樁位

申請複測、再複測充其量僅就所申請之都市計劃樁位加以檢測其正確性,既然為人民申請案件,倘不服內政部之再複測成果,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縱訴願決定認為複測及再複測作為訴願(行政爭訟)之先行程序,也是在內政部依人民申請而作成再複測成果之行政處分後或怠為處分之另外訴願程序,與本件訴願案無關,此應屬訴願法第1條或第2條之適用。倘將來提起行政訴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與訴願法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對都市計畫樁位公告(行政處分)之程序與實體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不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之見解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限縮人民之權利而顯然違法。實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涉及之實體權益與公益內容與範圍恐怕僅比各別特定權利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有疑義之特定樁位提出申請複測要更深更廣,倘公告有違法與無效之疑慮,勢必影響眾多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築等財產權,尤其本案非僅公告特定幾筆都市計劃樁位之清理、補建及恢復,而係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事,就整個重測區範圍樁位加以公告,倘依訴願決定之見解,因申請複測與再複測之程序所涉及之撤銷行政處分僅及於所申請之特定樁位,倘對公告程序有違法或無效之虞而必須先行申請複測與再複測之程序並且證明所有樁位均違誤其撤銷效力才能及於全部樁位,以本案而言每個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共需459,000元,再複測再繳付1次費用,又倘對公告之實體樁位涉及數量很多時亦必須花費龐大複測與再複測費用,實非一般人民可負擔,亦顯然不合理,尤其在行政處分違法無效情形下增加人民負擔,顯與保障人民財產與訴訟等權益之意旨相去甚遠。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送達被告之「聲明異議書暨申請書」第4點及檢附之「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申請複測理由即有『四、縱聲明人暨申請人列舉諸揭事證認為本件公告程序與實體多所違法且屬明顯之重大瑕疵而恐屬無效且因公告樁位圖表內容顯然與原公告樁位圖表不一致事而聲明異議,惟本件系爭土地範圍因都市計畫樁位及分區、地籍逕為分割、徵收開闢道路無權占有民地爭訟多年未決,臺南市政府遲未解決民怨,為避免臺南市政府屆時仍未加依法處理本異議而影響權益,聲明人暨申請人仍於公告期間檢附「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並預繳費用(檢附支票)…』之說明,原告提出許多圖說與事證認為系爭公告不論程序與實體上均有諸多違法之處並請求被告機關確認公告無效與確認樁位之正確性,然被告均未有積極作為並認為該公告無誤,為避免被告屆時仍未加依法處理本異議而影響權益,礙於經費考量僅申請6個樁位,複測與再複測費用各9千元,無非希望透過上級機關實測確認原告從圖說即可判知之錯誤,倘有錯誤,亦可證原告對於公告實體整體樁位諸多違誤事即有所本,因涉及都市計畫聯測與地籍之連帶關係,就必須對公告區域範圍之樁位進行全區聯測與檢核以確保正確性並重新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量與重測地籍測量並重新依法公告,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㈡茲將被告系爭公告無效與違法之事證及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未於公告期間於3處公告指定地點依法公告張貼週知公

告內容,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

科(永華市政中心)查閱前揭公告文及公告內文時,逐一詳閱卻未見張貼於該科外9樓公告張貼區域及該科內牆上公告張貼區,經詢問櫃檯承辦人員先稱無該公告文,再經原告提出被告網路資料(無公告文及無圖說)後,該員又稱向承辦人員洽詢後始拿出『「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測量成果簿』提供閱覽【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七101年公告樁位測量成果簿影本及照片】,該公告文竟未見於測量成果簿中,縱當日因原告之請求提供查閱後有張貼公告,可證被告確實未於如系爭公告文所載公告期間之30天全程於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永華市政中心)將本件公告內容之樁位成果圖、坐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周知,就此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⑵另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至永康區公所大門前之兩個公告欄

查閱本件公告,其左側公告欄張貼法院公告文件,其右側公告欄張貼臺南市政府等單位公告,雖有看到另一則8月17日都市計畫樁位相關事宜公告,惟逐一詳查竟未見系爭公告【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八101年9月20日永康區公所公告欄照片】,此經本院開庭勘驗光碟屬實,可證被告確實未於如系爭公告文所載公告期間之30天全程於永康區公所將本件公告內容之樁位成果圖、座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週知。就此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第5點稱「本公告除於本府都市發展局(民治市政中心、永華市政中心)辦理公告周知外,亦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週知,成果圖表置公開場所供民眾閱覽,並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將其時間及地點刊登於101年8月23日中華日報周知。另於本府即本府都市發展局相關網站亦有公告揭示,其公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云云。其中所稱「經查本所於101年8月26日簽准已依規定將公告文於公告欄中周知」、「其成果圖表則置於本所經建課供民眾閱覽」之案卷則付之闕如,究竟該簽准之公文為何?有無張貼公告文於公告欄中?有無實際將成果圖表置於公所經建課供民眾閱覽?是否確實置於公開場所供閱覽?被告僅稱「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週知」而僅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一紙公文而稱業經公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與原告遍查公告欄而未見公告文之情形與現場紀錄之證據不符【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八101年9月20日永康區公所公告欄照片】。又倘永康區公所自承101年8月26日才簽准,如何依法自8月23日起公告30天?!又為何自公告日起將近1個月未見張貼公告?!況縱有所謂之簽准也未必依法張貼公告?!就此未依法張貼公告已經不是第1次發生了,而是數次被原告陳情後依舊如此,顯見其公告程序之重大違法,且恐怕有故意違法之虞。就此經本院調查命被告提出,被告雖於103年3月17日庭提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3年3月12日所經建字第1090154681號函說明二稱「經查本案公告週知起訖時程為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於本所公布欄張貼公告3個月」,惟顯與本案前揭公告文所示之「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期日不符,就此已可證被告確未於公告期間之101年8月23日起開始張貼公告,其雖稱該3個月間有公告,然原告卻於101年9月20日至永康區公所大門前之兩個公告欄查無本件公告,可見其所陳不實,又僅30天之公告期間卻稱公告3個月,顯有疑義且與常理不合,恐怕有登載不實之嫌,被告所陳委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民治市政中心)有

無公告周知,由於離原告所在地距離較遠並未前往查看,然從公告文所載之3處公告地點就有兩處未公告周知,原告質疑其確有於該處合法張貼公告週知,且被告未提出於其所屬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民治市政中心)之相關證據(如相關簽辦紀錄或申請張貼紀錄等或張貼公告照片等)以實其說,應可認定被告未於如系爭公告文所載公告期間之30天全程於其所屬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民治市政中心)將本件公告內容之樁位成果圖、座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週知。就此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⑷基上,本件公告程序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7、11、28條之規定,且恐怕也違反行政程序相關法規及公告程序等相關規定,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此公告應屬無效,而公告文第3項公告事項「旨揭樁位成果圖、坐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周知,另有關本(101)年度旨揭都市計畫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恐亦因此重大之違法瑕疵而公告無效。⒉系爭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未依法

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為本件公告

依據之一,推論本件恐因有發現錯誤或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之處而辦理公告,果爾,依法應予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然被告並未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及共有之多筆土地均未收到任何通知,亦未聽聞其他共有人或鄰人收到通知),就此恐已違法而影響相關眾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的實體權益,且直接影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異議與申請複測之權利。就此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⑵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稱「本次公告係配合101年度地籍圖

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依據本府地政局提供之TWD97座標系統控制點、圖根點資料以及實地現存樁位聯測作業,據以重新改算為TWD97座標系統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將實地已淹沒、毀損或遺失之樁位予以恢復或補建,並未涉及同辦法第11條有關都市計畫樁位錯誤或實地更動等情事,故本次公告依法無須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案作業性質,本公告內容引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為依據,即足以支持其法定效力,至於本公告文內容之依據令多引上開辦法第11條,係屬『贅引』。」云云。然詳查原告所閱覽之「測量成果簿」之「樁位數量統計表」可知「樁位廢除」20支樁(諸如原告所質疑之樁位R52及R53等),已屬樁位更動之範疇,顯會影響都市計畫分區進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就此已可證被告所稱僅將實地已淹沒、毀損或遺失之樁位予以恢復或補建顯屬不實之陳述,被告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未依法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又被告未依法經都市計畫相關程序變更都市計畫即逕行廢除樁位顯屬違法。更遑論「樁位數量統計表」所載之「依重測成果」41支樁是否係指「測量成果簿」之「樁位偏差研討案」所稱諸如原告所有土地之101年7月5日疑義樁位研商會議之第3案所稱建物逾越計劃道路及其他類此多件研討案、計畫道路邊線與地籍分割線且與現況建物不符、計畫樁位與地籍不符、樁位未位於中心線上等等情形或者指「測量成果簿」之「樁位指示圖」所示101年8月間所埋設之樁位,諸揭疑義樁位研討或重新埋設樁位是否與原先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一致已有疑義,本次更動樁位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可否於本公告逕行加以更動公告更有疑義而恐屬違法,倘如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本次公告僅重新改算為TWD97座標系統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並未涉及同辦法第11條有關都市計畫樁位錯誤或實地更動等情事云云,然事實上公告內容卻涉及都市計畫樁位錯誤或實地更動等情事,即如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所陳報之相關事證證明103年3月間原告與鄭明源等人所有之土地與建物遭逕為分割而該逕為分割地籍竟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之確定判決所測定之地籍線不符之事實,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期間完全不知有上開「樁位偏差研討案」所稱諸如原告所有土地之101年7月5日疑義樁位研商會議之第3案所稱建物逾越計劃道路之情事,而於重測地籍公告後近1年半後才就該疑義研討範圍逕割建物與土地,實際上就是涉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規定,則不僅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未依法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恐怕已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甚至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答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所閱覽之「測量成果簿」內容雖有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

,然並未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被告僅稱依行政慣例辦理未加以公告云云,卻又無法提出其他法律相關規定或相關行政規則等不需提出公告之依據,就此,已可證被告系爭公告即未遵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則系爭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未依法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⒋原告於101年8月23日電洽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民治中心承辦

人員吳先生(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ㄧ)詢問有關該公告事項,該員主動詢問原告是否為之前王行路案之陳情人,除了說明本件已公告可閱覽外,經詢問為何許多都市0000000道路中心樁)並未毀損卻於8月9日及10日等期間將其挖除重新埋設且幾乎全部重新埋設【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九系爭範圍101年8月9日重新埋設樁位前後對照照片】,其說明由於都市計畫樁埋設年代已30多年,他特別要求承包廠商全部重新埋設,惟尚未驗收,尚需另行驗收點交以實作數量計價,其雖說明本次都市計畫尚將99年重測成果等等納入檢討,且特別說明尚未實地檢核廠商所埋設之樁位正確性,並說明除了檢核外並會針對王行路陳情爭議路段之都市計畫樁位逐一檢核云云。被告辯稱發包委由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顯然依契約規定以驗收之手段檢查該公司是否依約辦理委託事項及檢覈廠商所埋設之樁位正確性,原告質疑被告未經檢查校正完竣即行公告,被告於庭訊辯稱有校正云云,經本院調查,被告僅於102年12月9日提出本案101年9月17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之勞物驗收紀錄與101年10月29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及結算明細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檢查校正紀錄或測量技師工作底稿及相關簽證紀錄以實其說。從勞物驗收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公告日後之101年9月17日抽驗公告305支樁位中之實地樁位19支,至於其他樁位有無經過檢查校正則無實證,就此,已可得知被告系爭101年8月23日公告前30天內並未將都市計畫樁測釘後先檢查校正再行公告,即未遵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恐怕不僅公告程序違法,連實體公告內容亦未經依法檢查校正而屬違法辦理,其有效性及可信度令人質疑,已然影響人民權益,更遑論在未公告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下,該「測量成果簿」內容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及69年公告之樁位座標圖表【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附件十歷次取得之69年樁位座標圖表、都市計畫圖、101年樁位座標圖表影本與照片(包含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鑑測時改制前永康市公所提供國土測繪中心與當事人之69年樁位座標圖表影本與照片;101年11月19日永康區公所提供之都市計畫圖、69年樁位座標圖表與101年8月1日樁位座標圖表影本;102年2月7日至永康區公所拍攝之都市計畫藍曬圖照片等)】多所不符與差異處,則顯然已經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已屬重大違法之明顯重大瑕疵而使公告無效。則系爭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未依法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公告,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⒌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未依法於

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查101年4月10日所測字第1010002738號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函回覆原告申請王田段257地號鑑界複丈所載:「說明:一、台端所申請鑑界之地號,位於本年度本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內,且相鄰計畫道路。為求測量之準確,本案須配合地籍圖重測及參酌都計單位清理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方能有準確之成果」,可證之當時尚未辦理本件系爭公告,顯然都計單位尚未送交地政單位清理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即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未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恐怕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之規定,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⑵又據此未依法檢查之樁位交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作業

,如何保證其正確性?!就此原告於重測期間發現永康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及附近土地所有人之10數筆土地協助指界成果與法院鑑測成果多所不一致,甚至差異達數10公分至1公尺以上○○○區○○段256-1、256-2、1451、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426、257等地號),甚至有地籍樁位測定成果與都市計畫區界樁位間不一致而未能直線銜接之情形產生(如王田段1451-1地號,都市計畫樁位R32至R33間)【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4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六相關圖說】,永康地政事務所雖於101年9月間依法院鑑測成果重新補正測定部分土地界址,惟恐怕依據此未依法檢查之樁位成果辦理重測地籍測量已顯然影響該區地籍重測之正確性甚鉅:

①舉該「測量成果簿」第3部分有關「樁位偏差研討案」

之101年7月16日南市都規字第1010590304號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檢附101年7月5日「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區○○○段部分)地籍圖重測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疑議研商會議紀錄第3案所載「事由:C43-BC44西側建物逾越計劃道路,如何處理。」、「研討結果:本案相關樁位座標成果經檢核9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C148、C399及9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C74等相關樁位座標成果,其精度均符合規定,本案依樁位成果辦理,如地籍重測後成果仍有疑義,請地籍重測單位再提案研商。」為例(與原告權益有關,其他尚有多件研商案例)【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七101年公告樁位測量成果簿影本及照片】,則顯然除該研商期日前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檢查點交外,永康地政依法院鑑測結果重新補正釘定部分界址之重測成果顯然亦未於本件公告前進行研商確認其正確性及進行檢討,則顯然已經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而影響原告及附近土地所有人權利甚鉅。

②惟該案說明所稱「本案相關樁位座標成果經檢核97年度

地籍圖重測區內C148、C399及9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C74等相關樁位座標成果,其精度均符合規定」,恐怕不知所云,該土地範圍97年度與98年度未辦過重測,且本件公告圖表亦找不到C148、C399、C74等相關樁位座標成果,不知諸揭樁位座標成果檢核其精度均符合規定與「C43-BC44西側建物逾越計劃道路,如何處理。」有何關係?又「本案依樁位成果辦理」,該成果又為何?地籍重測後成果有無疑義?倘有,疑義為何?③另該「測量成果簿」第3部分有關「樁位偏差研討案」

之101年6月29日南市都規字第1010525899號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函檢附101年5月21日及5月25日「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區○○○段部分)地籍圖重測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疑議研商會議紀錄第5案所載「事由:重測區內樁號C43-BC44西側建築物逾越計畫道路,如何處理?」、「說明:1.20米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2.逾越實測點…」、「建議:應依聯測後樁位座標成果」、「研討結果:依建議事項辦理。」【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七101年公告樁位測量成果簿影本及照片】,然該20米都市○○道路業經地籍逕為分割、辦理土地徵收並於89至90年間開闢20米道路,現況系爭道路係因改制前永康市公所未依徵收範圍之工程施工計畫開闢西偏無權占有10數筆私地,經訴請返還土地遷移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後所造成現況路寬未達20公尺(即已徵收之東側土地未開闢)亦與地籍線不符之情形,該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4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六相關圖說】。

⒍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26條、第27

、第28條等規定重新埋設大量樁位,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

及第28條等規定,意即挖坑前應先檢查樁位有無異動,是否正確,倘有異動與不正確之情形時應重新測定,反面觀之,若樁位無異動且正確時,則無重新測定之必要,亦無後續挖坑埋設之必要。就本件所謂之「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座標圖表」事,倘重測區域原告所有之附近土地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以來並未變更都市計畫,則應以69年公告之原都市計畫樁位表及樁位圖等原樁位資料為依據檢查辦理恢復與補建樁位,倘原設樁位並無毀失(或移動或埋設不良)則顯然無恢復樁位或重新埋設之必要,又倘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則本件被告固然可委由承包商補建樁位及恢復樁位。倘原埋設或重建之樁位正確而未毀失,依法根本無須將無毀失之樁位重新挖除再填埋樁位之必要,前揭承辦人員稱其指示承包商不分樁位毀損與否一律重挖重埋,此舉顯然違法且浪費公帑(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施工單位必須繳納重建樁位費用,而被告向管線等施工單位收取之重建樁位費用為每樁位4,500元,埋設費用相當高)。

⑵被告辯稱「…將實地已淹沒、毀損或遺失之樁位予以恢復

或補建,並未涉及同辦法第11條都市計畫樁位錯誤或實地更動等情事,故本次公告依法無須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既稱「…將實地已淹沒、毀損或遺失之樁位予以恢復或補建」,則實地之都市計畫樁多數確經其所謂之「恢復或補建」而開挖重埋,事實上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見實地之系爭都市○○○○路段原都市計畫樁位(並未淹沒、毀損或遺失)多經開挖重新埋設(目前仍有顯然可見路面上之柏油補平開挖範圍痕跡)【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九系爭範圍101年8月9日重新埋設樁位前後對照照片】,此經本院勘驗光碟照片屬實,而這些原來遭重新開挖埋設之樁位是否有「樁位錯誤」,非經公正機關鑑測無從判知?恐非其自稱無「樁位錯誤或實地更動」即可服人,被告雖提出複測樁位6支之開挖前後照片,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測紀錄與所謂之「實地已淹沒、毀損或遺失之樁位予以恢復或補建」紀錄以實其說,被告無法說明究竟各支樁位因何原因必須重新埋設,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⑶否則原實地之系爭都市○○○○路段原都市計畫樁位大多

數坐落於道路中央,顯然沒有都市計畫樁位管理辦法第28條所稱之缺失不全之情形(即其所稱淹沒、毀損或遺失)而應予恢復或補建之必要,若其稱無「樁位錯誤」或者說無都市計畫樁位管理辦法第11條所稱「都市計劃樁位經公告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所有權人。」之情形,又何必耗費鉅額公帑將實地大多數之都市計畫樁位開挖重新埋設?(依被告所提驗收之結算明細表所示重新埋設含鐵蓋樁位91支及不含鐵蓋樁位4支)除非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下而自行調整實地樁位後以恢復或補建之名義變更樁位位置?!⑷至於在本次開挖重新埋設樁位前有無「實地樁位更動」之

情形或者在本次開挖重新埋設樁位後有無造成「實地樁位更動」而與原69年公告之樁位座標位置不一致之情形,就此非經鑑測無法從肉眼判斷,而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原測量單位球員兼裁判總是自稱無錯誤而不會承認錯誤而無法查明真相,然事實上「地籍圖原分割成果有出入者」在主五號道路王行路系爭路段確可從另案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確定判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詳查之【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4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六相關圖說】,並且從鑑定圖顯示之都市計畫樁位可知98年間應有鑑測都市計畫樁位之座標等測量資料,就此原告請求內政部向國土測繪中心調閱相關測量資料並與69年公告之樁位座標圖表、101年公告之樁位座標圖表與目前現地所重新埋設之樁位進行對照檢核其重新埋設是否有誤?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無都市計畫樁之鑑定內容,然從該案法院囑託事項確有囑託鑑測且也於鑑定圖中以標示系爭範圍之都市計畫樁位點及點號,既有鑑定圖說,應有鑑測當時之樁位座標資料,實則原告已陳報被告於103年3月間逕為分割之事證,已可證樁位異動之情事且與該案法院鑑測成果不符之情形,更應有調查之必要,然本院卻不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該證據,實令人遺憾。

⑸諸揭情形業已嚴重影響道路用地範圍及道路附近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甚巨,然多年來被告不僅未依法更正逕為分割更未依法賠償人民損失,又於辦理重測作業期間罔顧原告等多次陳情,雖函覆之公文稱重測成果依法院鑑測成果辦理,且於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申請重測複丈仍函覆稱無錯誤已依法院鑑測成果辦理云云,然經原告查詢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座標成果耗時費日逐一對照公告之重測圖座標成果並由技師套繪相關圖資後得知多筆土地竟與前揭鑑測成果不符經再進行陳情後始於複丈後予以更正,原告有判決相關資料(界址座標等)可資對照其猶明知而違法,其他無判決可資對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就可能不明不白的權利受損。而依此可知本區之重測作業恐多所錯誤,且是否因此藉本次重測作業而掩飾其之前重大地籍分割與都市計畫樁位之錯誤等相當令人質疑?!系爭公告之諸多疑義已影響重測區之眾多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與都市計畫分區異動之土地價值,影響公益及人民權利甚鉅。且本案訴訟期間發生重測區域內有樁位疑議研討的將近40幾案中竟然僅逕為分割原告所有之附近土地1案,已如前述,相當具有針對性,被告之行政行為與動機頗不單純,原告質疑其湮滅原有樁位之意圖恐非無所本。

⒎系爭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1條及第33條規

定,未依法於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記載日期且樁位指示圖所載全部僅選擇2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而非3點以上,應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且屬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詳查前揭「測量成果簿」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竟全部

未依法標示「日期」,無從得知何者為本次恢復樁位?又何者為本次補建樁位?其恢復及補建之日期為何?又之前埋設、恢復及補建之日期又為何?並且未依法載明規定之「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座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就此已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1條之違反。其次,「樁位指示圖」所載全部僅選擇2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而非3點以上,此已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3條之違反。被告雖辯稱「…另屬公告實體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內漏列『日期』部分,並不影響實質內容,已另案完成補正。…」,就此為被告自承未依法公告,否則何必「補正」?則本件應屬違法公告而應予撤銷,不因其所謂「補正」而合法。

⑵經查詢被告網站並未見所謂之「補正」公告,倘其可自行

任意補正而不須公告,那麼公告之法定程序之立法不就形同虛設,無異開了一扇恣意作為不需受監督而罔顧人民權益之後門?而該「日期」涉及個別都市計畫樁位何時測量?何時恢復?何時補建?何時更正?顯然影響實體公告樁位內容及影響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否則何須立法規定應依法必須公告週知?!且有無影響實質內容恐仍需詳加審理調查非其自稱「並不影響實質內容」可一語帶過,又倘其「完成補正」為何未見任何之更正公告?又其所「補正」之內容為何?均未見其舉證說明,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公告實體內容違法之理由摘要說明如下:

⒈該重測區段前揭地號土地附近因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主五號

道路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多所錯誤及因改制前永康市○○道路開闢西偏無權占用民地(原告及其他多名土地所有權人之十多筆土地),業經判決確定返還土地並由執行法院辦理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4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附件六相關圖說】,案經監察院98年間糾正永康地政事務所地籍逕為分割錯誤以及永康市公所無權占有民地等之違失,永康地政事務所雖回覆監察院稱僅能透過辦理重測加以改進檢討云云,惟延宕日久遲不處理,再經當事人向監察院、被告、臺南市議會陳情,始於101年辦理重測並稱「本案路段都市計畫樁位之座標成果與實地樁位,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於99年5月委託測量公司檢測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101年1月31日府地測字第1000968868號被告函復監察院),合先敘明。然而事實上,不僅重測期間多所爭議已如前述,系爭公告之該區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原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所載不一致而有疑義之樁位資料繁多。

⒉本次重測係將原沿用之TWD67座標系統轉換為TWD97座標成果

,都市計畫樁位亦配合重測作業轉換之,且原告所有之附近土地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以來並未變更都市計畫亦未公告變更69年所公告之樁位圖表【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4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六相關圖說】,至於系爭公告之樁位座標成果轉換有無登載錯誤係被告應依法辦理的,涉及專業,恐非小老百姓可自行推算而查知其有無錯誤,然詳查「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圖」(在此僅列出與原告權益有關之樁位部分,王田段五鬮附近)所載之各種樁位點號(如C30至C46、IP34、IP44、R32至R50等)之距離、方位角等(IA、CL、TL、SL、R)內容竟發現幾乎均與69年公告之樁位座標表、B區曲線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內容不一致,且從圖面上對照即可明顯查知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上者所在多有,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上者更不在少數【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即證物三,光碟附件十歷次取得之69年樁位座標圖表、都市計畫圖、101年樁位座標圖表影本與照片】,更遑論未依法經實地樁位檢查即行公告,恐影響全五鬮聚落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原告就違法與原公告樁位圖表不一致之樁位全部聲明異議。

⒊雖系爭公告之該陳情區域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原公告圖所載

不一致有疑義之樁位資料繁多,樁位數量繁多達數10個,而每壹關係樁位複測費用高達1,500元,本應一併異議並申請複測與再複測,然原告無力支付全部申請複測之費用,而僅能就直接影響原告土地、建築權益較大之樁位(至少包括C3

4、EC34、IP34、MC34、BC34、C35、C33、R32、R33、C43、BC44、IP44、MC44、EC44、C45等)聲明異議,諸揭樁位位於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範圍涵蓋臺南市○○區○○段42

6、257、257-4、264-3、264-4、264-6、256-1、256-2、14

51、1451-1、427-6、427-11等地號)上或鄰近道路上,基於申請複測經濟之考量,迫不得已僅申請複測與再複測其中幾個樁位(請詳101年3月5日訴願證據,附件「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所載),惟原告所異議爭執的除了公告程序無效與違法外,尚爭執本件系爭公告範圍內違法公告異動與原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及與原都市計畫不符之實體公告內容。

⒋關於被告其他公告內容違法之理由諸如系爭公告之都市計畫

樁位圖表實體內容與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表不一致之處、原告對於被告樁位複測結果不服向內政部提起陳情及申請再複測之理由、被告委託廠商恐涉及違反測量技師執業與簽證等相關法規等等,因涉及詳細之樁位疑義內容及相關事證與法規說明請詳起訴書第陸及第柒點說明,其餘事實及理由請詳參歷次書狀及本案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不另贅述。

至於被告其他抗辯,原告前已於言詞辯論中及相關書狀加以攻防,為免掛一漏萬,原告歷次書狀援引之,不再贅述,另被告其餘不利於原告請求之所述以及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原告均否認之。另關於筆錄所載內容多有漏載與錯誤之處,尤其是對於部分原告所陳之內容有所誤解與錯誤記載,應以法庭錄音為準,惟因原告曾聲請法庭錄音遭裁定駁回,無法自行聽法庭錄音而請求更正,仍請本院自行依法依職權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並依法更正漏載與錯誤之筆錄內容。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背法

令而顯無理由,原告檢具如上事證,請准確認原處分無效以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無效。⑵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及原處分(被告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係

就都市計畫樁位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測量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爰規定複測及再複測之程序。質言之,其本意為對於都市計畫樁位之異議,擬由複測及再複測之特別程序予以處理救濟。就此觀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是有意將複測及再複測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對於都市計畫樁位認為測定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若對複測結果仍有異議,應向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其逕行對被告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在程序上應不予受理。

㈡有關原告於101年9月21日、10月1日提起聲明異議書暨申請

書及聲明異議暨申請書(補正),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及10月16日函詢原告,請就其陳述意旨究屬人民陳情或提起訴願,或為申請樁位複測說明,並再依原告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於101年11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10957005號函復原告:「另臺端陳情內容指出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如本公告確屬重大違法而無效,應無複測之必要時,請儘速退費乙節,有關該公告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疑義,經本府重新審查原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屬有效。」查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處分。因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處分不應如民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處分範圍,使違法處分不致如違法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林騰鷂著行政法總論,頁437參照)。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㈢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原座標系統為「地籍座標系統」

,本次公告係為配合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依據地政局提供之TWD97座標系統之控制、圖根點資料及實地現存樁位聯測作業,據以重新改算為TWD97座標系統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將實地已煙沒、毀損或遺失之樁位予以恢復及補建,並未涉及同辦法第11條有關都市計畫樁位錯誤或實地更動等情事,故系爭公告依法無須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告內容引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為依據,即足以支持其法定效力,至於系爭公告內容多引同辦法第11條,係屬「贅引」。另屬公告實體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內漏列「日期」部分,並不影響實質內容,已另案完成補正。爰此,系爭公告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不影響其法定效力。再系爭公告除於都發局(民治市政中心、永華市政中心)辦理公告週知外,亦函請永康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週知,成果圖表置公開場所供民眾閱覽,並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將其時間及地點刊登於101年8月23日中華日報週知。另於被告及都發局相關網站亦有公告揭示,其公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有關成果簿部分資料及實地樁位埋設、驗收作業,均為被告參照本件歷年配合地籍重測業務作業性質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訂定作業規範之範疇,其非屬公告實體,應無公告資訊公開揭示及違反程序之疑慮。

㈣至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原公告都市計

畫樁位圖表方位角、距離所載不一致偏差疑義等情況云云,經查被告辦理本件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轉換推算作業說明如下:

⒈本件69年建製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座標(地籍座標系統)成果

資料與重新改算為TWD97座標系統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101年8月公告),其兩者座標系統差異說明如下:原「地籍座標系統」係採用「平面直角座標」,其座標系統與目前引用參考橢球體三度空間座標系統之TWD97座標系統不同。

原地籍座標系統之座標計算過程,因早年測量技術、計算工具較落後,故其座標計算方式,邊長計算並無曲率係數改正,即投影改正、化歸平均海水面、傾斜改正等相關改正係數之改正,故原屬「地籍座標系統」之樁位係以臺中公園三角點為座標原點,以平面直角座標推算至全省各地區之三角點系統辦理,而其因座標系統經轉換之樁位邊長產生座標系統差值係測量技術進步導致,應屬合理之範疇,非樁位更動錯誤。

⒉另原樁位座標所屬之地籍座標系統,其大地基準點以日治時

期臺中公園內之主三等三角點89號為原點,單位為「間」,並以對葫蘆墩主三等三角點30號之方向為原方位,與本次以TWD97座標系統建製完成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圖表,其坐標系統之大地基準點採用國際地球參考框架(Internationa

l Terrestrial Reference Frame,簡稱ITRF)不同。ITRF為利用全球測站網之觀測資料成果推算所得之地心座標系統,其方位採國際時間局(Bureau International deI'Heure簡稱BIH)定義在1984.0時刻之方位之不同,故因大地基準點及原方位之不同,系爭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69年原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所載之方位角自然不同,故有關原告陳述本件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樁位圖角度不符偏差,以致產生樁位偏移部分,其誤解本件相關座標成果均為錯誤之陳述,實屬錯誤,且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該規定係為檢測實地樁位之標準,並非樁位座標轉換改算之依據,故與本件係屬樁位座標轉換之案情無關。

㈤另原告對上揭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座標圖表內C33、IP44

、C45、R32、IP34及R51等6支樁位,分別向被告及內政部申請複測、再複測乙事,被告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係屬土地權利關係人部分辦理前述6支樁位複測作業,其經被告檢測結果與內政部辦理再複測作業之檢測結果,實地樁位均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案內公告土地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將原為「地籍座標系統」樁位成果,依據地政局提供之TWD97座標系統之控制、圖根點資料及辦理實地現存樁位聯測作業,據以重新改算為TWD97座標系統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均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且上述樁位除R32樁位外,經內政部檢測結果,其餘均符合前開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與都市計畫圖相符。另有關R32樁位部分,其原69年期間建立地籍座標系統之樁位座標成果,未符都市計畫圖部分,被告將依前開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另案辦理更正、公告及該支樁位退費等事宜。綜上,系爭公告合乎法令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本件訴訟在程序不合法,在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本院卷一第92頁及外放測量成果簿)、101年10月11日府都規字第1010802813號函(本院卷一第94-95頁)、101年10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10832831號函(本院卷一第105-106頁)、101年12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11087661號函(本院卷一第161-162頁)、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附102年1月9日複測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原告101年9月21日聲明異議暨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6-104頁)、101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暨申請書(補正)(本院卷一第107-116頁)、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異議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8-125頁)、內政部營建署102年5月21日營署都字第1022910325號函(本院卷一第172頁)、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附複測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173-182頁)、102年12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13386號函附修正原附表二「樁位圖上樁位間檢測方位角比較表」中第1項為「樁位座標推算方位角」(本院卷二第2-3、6頁)、永康地政102年11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20119086號函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19-351頁)及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系爭公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㈡備位之訴:原告是否已踐行合法訴訟前置程序?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業經被告以101年11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10957005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公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屬有效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公告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既有爭執,而其不明確之狀態,參照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而未被允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及第23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其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第10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⒊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10條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應定位為行政程序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⒋經查,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原6

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之座標系統為「地籍座標系統」,被告為配合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座標成果資料(TWD97座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情,已如前述。而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參照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未依法公告周知,又未公告樁位公告圖

,公告程序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且本次更動樁位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即逕為系爭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惟查:

⑴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就都

市計畫椿測定程序所為有關公告或通知之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次,衡諸行政處分一般可分為作成及通知或公告兩階段,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須依法通知或公告,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發生外部效力。行政處分如未對外通知或公告,應屬尚未生效,並非無效之問題。又有關行政處分之通知或公告程序,並非行政處分之內容,揆之該程序係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或處於得知悉該行政處分狀態之方法,參照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而無效之例示規定,縱行政機關之通知或公告程序未盡完備,倘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得獲悉該行政處分,自不影響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外部效力。是於公告程序不完備之情形,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應評價為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違法得撤銷之程序瑕疵,尚難遽謂其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而屬無效處分之情形。

⑵準此,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

關應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觀之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將系爭公告之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於中華日報,並於被告全球資訊網站及被告所屬都發局網站公告,有中華日報剪報(本院卷一第157頁)、市政公告(本院卷一第158頁)及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網頁公告事項(本院卷一第159頁)在卷足憑,而依原告自承其於101年9月12日至被告所屬都市計畫管理科(永華市政中心)查閱系爭公告文及公告內文,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資料附件七公告樁位測量成果簿,係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被告永華市政中心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閱覽,其內容詳如外放附件(本院卷二第34頁),足認原告事實上已於被告公告期間內在公告地點獲悉系爭公告之內容,且事後亦已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提出複測之申請。則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處分,業已對原告發生外部效力,且事實上因被告之登報或在網站公告周知,而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處於得至公告地點請求閱覽查知該公告內容之狀態,則系爭公告因被告之登報周知,應足使其發生外部效力。至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以101年11月5日所經建字第1010316641號函稱:該所於101年8月26日簽准後已依規定程序將公告文於公告欄中周知,其成果圖表則置該所經建課供民眾閱覽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復以103年3月12日所經建字第10301546 81號函稱:系爭公告周知起訖時程為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於該所公布欄張貼公告3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雖與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資料附件八顯示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至永康區公所拍攝永康區公所公告欄全貌未見有系爭公告(本院卷二第34-45頁),而致生疑義。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既置於公告地點提供民眾閱覽,而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處於得在公告地點查悉系爭公告內容之狀態,縱認被告之公告程序未盡完備,惟此項程序瑕疵,應僅屬得否依法請求撤銷之違法情形,尚難謂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

⑶其次,原告雖主張其他行政機關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112623號公告(本院卷二第426-436頁)為憑;惟查,參之被告陳述:「(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內容包括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座標表?)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公告的是樁位圖、樁位座標表,樁位公告圖是沒有的,因當初是座標系統的轉換,故那時是針對樁位座標圖表為主。」、「(依規定要完備程序是否應將樁位公告圖一併公告?)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樁位公告圖的制訂是以都市計畫原圖複製,樁位是依據樁位座標將樁概略位置標繪於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樁號,是將樁號標在都市計畫圖上的作用而已,一開始公告時會有原始資料,因本件公告時只針對樁位圖與座標表去公告,因我們是針對座標轉換而已,故沒有把略圖的性質一併公告。」、「(被告係主張,原來樁位的點與原始都市計畫的點是一樣的,只是座標系統不同,故當時公告時就與原都市計畫圖相同的公告圖就沒有重複公告?)是的,原來的公告圖只是以都市計畫圖用略圖的位置標示在都市計畫圖上,因這次是沒有影響,故只就座標表與座標圖的轉換。」、「(此部分的作業程序與方式有無相關依據?)這是地方政府在執行,之前的執行方式就是如此,是依循慣例執行。」、「(只有變動才會公告、沒有變動就不會公告?)是,或一開始的第1次公告時會把公告圖印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8-20頁),固可認定被告所公告之內容為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並未包括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乙節屬實。然衡酌被告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實施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系統轉換,而佐諸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8日府都測字第09733672900號公告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及97年12月26日府都測字第09736380600號公告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本院卷二第153-155頁),可徵被告主張主管機關就樁位座標系統轉換之測定結果,因未變動都市計畫樁位位置,僅係變更樁位座標系統,故有未予公告之行政慣例,尚非全然無據。又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係依據樁位座標,將樁位概略位置標繪於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樁號之圖說,而其詳細樁位種類及位置端賴都市計書樁位圖(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參照)及樁位座標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參照)予以具體化。是以公告樁位測定結果之目的,係為使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認為樁位測定結果有錯誤時,可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基於系爭公告並未實質更動原都市計畫圖樁位位置之考量,而為合目的性之限縮適用,應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於法規之解釋適用是否適法之問題。又依被告公告之都市計書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已足以揭露都市計畫樁位相關資訊,縱使被告漏未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亦不影響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認為樁位測定結果有錯誤時,仍可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

⑷再者,觀諸系爭公告內容(見外放測量成果簿),被告就

其所為廢除原都市計畫樁位20支之決定,經原告質以「如果只是座標轉換,為何要廢除樁位」乙節,雖據被告說明其原因為:「都市計畫樁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有4種樁,包含道路中心樁、界樁、虛樁、副樁。原則上虛樁是現地極易毀損或因地形地物等障礙,現地無法實地豎立樁。副樁是在虛樁附近適當地點另行設置以指示虛樁的位置。因早期測量技術的問題,大概都需要副樁、虛樁這兩種樁,現在是97系統,可以用座標來表示,現地無法埋樁的話,可以直接用座標,以前是要有相對位置的,靠相對位置就是兩兩之間一定要有相對位置去指示那個樁在那裡,現在97系統是不用,直接有座標系統,我們這次廢的是以前因為技術上需要釘的副樁或虛樁,另R52部分,是因後來在旁邊有一個永康科技工業區,樁號有重複,故裝號有改過,是裝號調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頁)。

惟審酌被告廢樁之種類包括界樁11支、副樁9支,是其未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併同公告,雖使其行政行為之適法性非無爭議。然參酌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意旨,縱認被告應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併同公告,惟治癒該違法瑕疵之方法,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應係補行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之公告,而非使業已公告之都市計書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歸於自始不生效力之結果。因此,被告未予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所生法規解釋適用之適法性爭議,應認尚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要難遽謂系爭公告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⑸另細繹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

可知被告應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前提要件,係指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惟本件系爭公告,係被告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而據以辦理本件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並非於系爭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發現錯誤更正,且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之情形。是故,被告辯稱:系爭公告並未涉及前揭辦法第11條有關都市計畫樁位錯誤或實地更動等情事,系爭公告依法無須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公告內容所引同辦法第11條,係屬「贅引」等語,應屬可信。又觀之被告辦理本件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之緣由,並未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是以原告訴稱被告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即逕行作成系爭公告,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未依法公告周知,又未公告樁位公告圖,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亦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即逕為系爭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為不足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

駿公司)進行測量,惟維駿公司現場測量時,並未有測量技師到場,且被告未經檢查校正完竣即行公告系爭公告,足見系爭公告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系爭公告之公告樁位、實地樁位,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不一致,有所異動,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樁位座標系統轉換之測定。再者,被告不僅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重新埋設大量樁位,亦違反同辦法第31條、第33條、第36條規定,未依法於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記載日期,樁位指示圖所載全部僅選擇2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而非3點以上,及誤差超過法定容許值,凡此均可認定系爭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⑴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都市計畫樁

之埋設依左列之規定:一、定位:挖坑前應先檢查樁位有無異動,是否正確,否則應重新測定,次在樁之垂直方向設置經緯儀或十字樁,以交會法對準樁之中心,然後固定經緯儀方向線或十字樁之交會線,以為標定樁位之依據。

二、挖坑:以樁位為中心開挖42公分方形坑,其深度為62公分,如樁頂露出地面10公分者,於底層舖大卵石、級配及混凝土16公分,然後灌1:3:6混凝土8公分搗實之。三、埋設:將樁安放於坑內,以經緯儀或十字樁校正樁位後固定之,次將1:3:6混凝土,沿樁之四周灌至坑深1/2時校正樁位,使其準確正直,然後再用混凝土將坑填平。在現有道路中,樁頂鐵蓋宜與路面平;其餘地區以露出地面10公分為原則。埋設完竣後,再檢查樁位中心,其誤差應在5公釐以內。道路中心樁及其交點樁(IP)埋設在現有道路上時,為避免損壞及妨礙交通,應於樁頂之上加設鑄鐵護蓋。」第26條規定:「公私機構因建設需要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由該施工單位洽樁位管理維護機關同意,並向樁位測定機關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後,始可移動、挖除或覆蓋。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維持樁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後,由施工單位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建樁位;樁位測定機關將樁位重建完成驗收合格後點交樁位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前項工料費用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訂定之。」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異動,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毀失或移動: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查明毀失或移動之原因及對象並責成其繳納賠償費,賠償費用準用前條重建樁位工料費用之基準計算,然後洽請樁位測定機關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如毀失或移動樁位之對象,拒不繳納賠償費,或損及第三者權益而無法協商解決者,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之規定處理。二、埋設不良:樁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礙交通安全,或埋樁不夠穩固,易遭破壞者,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行埋設。」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規定如左:一、記載內容:包括樁號、樁別、縱座標、橫座標、埋樁時地類別、測量單位、日期、測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二、填寫:依道路中心樁、界樁分別按樁號順序用黑色筆填寫、印製,如其樁位有特殊意義或特殊情形者,應在備註欄加以附註。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座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文字檔、圖形檔。」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左:一、凡樁位附近50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3點以上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二、依幾合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如圖二)」第36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規定如左:一、圖上地物平面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5公厘。二、圖上兩地物間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0.7公厘。如誤差超過前項之規定,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第37條規定:

「樁位檢測規定如左: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0.5公厘者視為無誤。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2千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2千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⑵查本件被告為配合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辦理都市計畫

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作業,其樁位數量為305支(實樁加鐵蓋91支、實樁4支、虛樁145支、既存樁位4支、依原樁位成果41支、樁位廢除20支),業經101年9月17日辦理驗收作業,其驗收結果經計算均合格,並於101年10月18日完成樁位點交地政機關完竣,有被告所屬都發局101年9月17日勞務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417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9-420頁)在卷足憑,核與原告陳明其閱覽公告之樁位數量為305支無不合(本院卷一第239頁),且與被告提出之測量成果簿相符,應可認定系爭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數量為305支。次參被告交付執行本件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作業程序之訴外人維駿公司,係經內政部核發測繪業登記證,營業範圍包括基本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之測量公司(本院卷二第62頁),有關原告指述維駿公司派員在現場測量時,並無測量技師到場,違反相關測量作業程序規範,而被告未經檢查校正完竣即行公告系爭公告等節是否屬實,均須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始可判定,自非單憑系爭公告即可獲悉之明顯瑕疵。又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資料附件七公告樁位測量成果簿(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被告永華市政中心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閱覽,內容詳如外放附件,本院卷二第34頁),其樁位座標表尚未記載測量日期,惟嗣已經被告補正記載,有測量成果簿在卷足憑,縱依被告陳述:「(日期補正完之後有無重新公告,抑或只是單純補正?)單純補正,沒有另外為公告週知的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惟觀諸該測量日期之記載,係為輔助判別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之施測日期,尚與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直接關係,則關於系爭公告於公告當時,其樁位座標表雖漏未記載測量日期,惟該情形尚難謂已達重大瑕疵之程度。復有關樁位指示圖,被告係選擇3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此有測量成果簿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再者,審究被告陳述:「早期座標系統不考慮地球是曲面的因素,認為是平面的關係,基準原點在台中公園,現在97座標系統是考慮到地球是曲面,原點在地球中心,因考慮到曲面,而早期是平面,故相關繪圖當然會不同,現在是曲面的關係,點與點之間實際的距離有點不一樣,故原告提出座標有點不一樣,原因在這裡。」、「(原告主張在沒有公告都市計畫變更的情況下,被告公告的測量成果內容與69年公告樁位座標圖表有很多不一樣,此部分原因是否係因座標系統轉換的原因?抑或有其他原因?)是的,因座標系統的原點不一樣,在樁位圖上表示的樁位角計算方式不同,同樣一個點,地籍座標的表示與現在座標的表示方式不一樣,但依實地而言是同一個位子,因樁位圖上面的樁位角是依據座標反推出來,不同的座標系統,方位角當然不同,實際是同一個位置,沒有動。」等語(本院卷一第243、245頁),並參酌被告提出C33、IP44、C45、R3

2、IP34、C35等6支樁位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本院卷二第224-228頁),及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資料附件九:原告蒐集重新埋設樁位前後照片(本院卷二第241-251頁、第284-326頁),佐以綜參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可認定系爭公告之都市計畫樁是否有異動或缺失不全之情形,而有恢復或補建之需要?又其檢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及法定容許誤差值?皆須藉由調查證據程序,始可判斷認定之事項,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其測定原因及結果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

⑶又查,參以證人蘇家正(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中區規劃隊,負責測量業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籍座標系統與TWD97座標系統對於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的測定有何影響?)都市計畫樁依法必須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1年內要測定,都市計畫可能60幾年就有,依法應該是依據當時的地籍座標系統測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是後來才修訂的法令,該規則有規定如果國家有公告新的測量基準,爾後的測量必須要用新的基準測量,TWD97是新的內政部公告的測量基準,就我所知當時應該是臺南市政府為了配合重測作業,重新辦理都市計畫樁的測量,依法就要用新的測量基準辦理。」、「(此二種座標系統的標示方法不一樣,何以不同的座標系統會有不同的標示方法、對於實際的點會不會有影響〈提示被告前揭所提座標資料〉?)不同的座標系統,他的基準原點不一樣,所謂基準原點指的是座標0的部分,基準原點不同,相對應的位置測量起來的座標也會不同,這個有的是正的有的是負的就是因為基準原點不同所造成的,至於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不應有影響的,是先有現場的樁位才去測量,所以只是因為座標系統不同造成數字不同,但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一樣的。」、「(地籍座標系統、TWD97座標系統的基準原點各為何?)地籍座標系統的基準原點臺中公園,97座標系統是以中央經度121度為原點,但座標規定不是(0,0),而是西移25000公尺(參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橫座標西移應為25萬公尺),所以這個數字就會很大,這是為了避免整個臺灣的座標產生像地籍座標系統負值的情況,才把原點西移25000公尺。」、「(當時實施再複測〈102年5月28日實施再複測〉所依據之資料為何?)我們受理原告再複測時有正式行文臺南市政府請其提供陳情人所需要再複測6支樁的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有檢送給我們(庭提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函送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卷〈本院卷一第421-435頁〉)。」、「(手寫的樁位座標表是什麼資料?)應該是原座標系統的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樁位座標表縱座標、橫座標有標示負號的是地籍座標系統。」、「(請說明再複測6支都市計畫樁位的情形,與原來的複測結果有何異同?)就我們再複測的結果,我們檢核夾角與距離的結果,只有R32這支樁位是有問題的。相關資料於再複測的表裡面應該有說明。」、「(證人是依據何資料做出這樣的判斷結果?)依據臺南市政府移送的一些公告樁位圖,我們有去現場施測,施測的這些座標我們會去檢算它相對應的夾角與距離,會與原樁位的公告圖去對照,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來判斷到底是否符合這個經度,不符合的部分就是視為錯誤的部分。」、「(如果R32樁位座標有疑義,是否會連動去影響其他的樁位?)就我們檢測的結果看起來,R32鄰近的樁位有2支即C33、IP44,鄰近那兩支樁位我們檢核的成果是沒有問題的,故R32樁位的變動應該不影響其他樁位成果。」、「(再複測的樁位點與公告的樁位點兩者之間實際上位移的情形為何?)請庭上參考複測成果報告表三(本院卷第179頁),有關R32距離比較表,包括C33到R32、R32到IP44,下面還有一個C33到IP44,表示C33到IP44中間有R32,把這個長度拆成兩個部分去計算,C33到IP44都市計畫圖上所量的距離是128,樁位圖上記載的距離是129.029,現場施測的距離129.037,此三個距離我們有做一個對照,對照結果發現C33到IP44的這些距離都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的檢測標準,但C33到R32、R32到IP44這兩段距離有明顯的校差,C33到R32的部分,都市計畫圖上量的距離跟樁位圖上記載的距離就差到6.217,R32到IP44的部分也差到5.188,亦即R32剛好在C33與IP44這條線段中間,但它的距離不符合都市計畫圖上原規劃的位置。」、「(由這樣的數據可否推論出樁位圖上的位置與實地測量的位置大概差多少?)樁位圖上的位置與實地的位置這個差異是很小的,因為在這個表裡面有註記,C33到R32樁位圖上是39.217,實地是39.228,這個校差才0.011,才差1公分。」、「(樁位圖上的那個點與實地釘的那個點幾乎是一樣?)是。」、「(現在有差的是都市計畫圖的這個點點與樁位圖的這個點?)是。」、「(是直接量這個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一第182頁〉上的都市計畫樁位的距離,用比例尺去換算?)這個圖紙本身的比例尺是1/3000,對照這個製圖的經度,換算起來經度大概有1.5公里的校差,亦即此1/3000如果說依法令規定有0.5millimeter地形地物的容許誤差的話,量取起來的經度校差最大可達到1.5米,這個部分的圖資是請臺南市政府提供給我們,我們是在電腦上去量取它這個距離,亦即圖紙掃瞄過後,可以放在電腦裡面去量取距離,經度當然只符合圖紙這個1/3000比例尺的經度,因成圖的時候就是這個經度而已。」、「當時被告公告的都市計畫樁位圖這3個點〈C33、R32、IP44〉是一直線或非一直線?)對,是一直線。」、「(R32如果有位移,只是向C33或向IP44調整的問題,都是在那一直線上去做調整?)是的。」、「(再複測測量時有無確認現地的都市化樁位資料與69年公告的都市計畫樁位資料是否相符?)沒有做這個確認,樁位的測定本來就是地方的權責,既然有經過法定的公告程序,我們當然是針對公告的這些樁位去做檢核,有關新系統與舊系統的座標我們沒有檢核,應這是地方的權責。」、「(有關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座標表正確或錯誤與否,可否單純從圖面上看出來?還是須經過提供相關資料去比對、測量檢核後才能判讀是正確或錯誤?)一定要經過測量,然後套疊相關的都市計畫圖才能判斷是否正確。」、「(無法單純從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座標表一看就知道是錯誤?)應該是沒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363-371頁),經與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相互勾稽,亦可獲得印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乙節,必須由專業測量人員依法實施檢測後再予論斷,並非社會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判定之事項。

⑷再查,經本院提示另案(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

民事案件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檢附鑑定書(含圖)及現地照片(本院卷一第388-401頁),證人蘇家正亦證稱:「(於原告與永康區公所之返還土地民事案件中,有請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到現地為實地測量,從這些鑑定書、鑑定圖文書資料中,可否看出都市計畫樁位與本件6根樁位有無相符或不符?〈提示該民事案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8日函送資料〉)這個圖是測繪中心參照現場道路使用的部分與地籍的對應關係去套疊,至於樁位的部分,似乎沒有做相對的檢核與說明,應該是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見原告以前揭情詞所訴稱指摘之諸多瑕疵,均需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始得判斷是否有據,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明顯瑕疵。原告雖質以「從公告座標圖表與距離,如距離本身明顯是錯誤,從公告圖表上數字一眼看出是不一樣」、「我們發現臺南市政府101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69年公告樁位圖表每點距離、方位角不一致,且有很多不一致,我們不是測量人員,一眼就可看出來,如質疑的R32測出來是不一致」、「C33到R32之間雖然69年公告圖說上沒有直接標示距離,但用座標計算出來是

36.620公尺,而證人剛提到都市計畫圖所量距離是用電腦掃瞄再換算,算出來是33公尺,而101年公告的距離是39.217,實地測出來是39.228,以這個點來講,我們就看到3

6.620與公告之39.217就不一樣」、「IP34到R51部分69年公告舊都市計畫樁位圖上已經載明距離為66.73加83.665共150.395,可是這次公告上面顯示的是160.417,差了10.039公尺,這個不用換算,直接加總而已,從這些資料我們就已經知道它不一致了,就可以看出公告圖是不對的,都市計畫圖如果一致,怎麼會產生座標表跟方位角、距離是101年公告與69年不一致」、「都市計畫樁位公告之後,地籍線依照都市計畫樁位去做逕為分割,這部分都要聯測,這跟都市計畫樁沒有關係嗎?97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案是確定判決的地籍逕割線,會沒有關係嗎?」、「為何表二第一欄樁位圖上記載方位角所載C43-BC44為000-00-00、C45-R42為000-00-00、R42-R41為000-00-00、C33-EC34為63-07-25,與原告到被告永華中心所複製之都市計畫圖表所示內容為000-00-00、11-01-25、11-01-17、63-07-28不同,又所載BC44-MC44為000-00-00、MC44-EC44為000-00-00、EC34-MC34為72-15-54、MC44-BC34為90-32-44,但原告到被告永華中心所複製都市計畫圖表並無顯示,請問資料來源依據為何。又為何表三第二欄位『樁位圖上記載距離』之IP34-R51為160.417,如何得出此數值。

」、「內政部再複測成果檢附表四的地物點1到8的施測座標為何?有無實測?是不是當時舊的地形圖也有當時的實測座標去對照,證人這個距離是用圖面上算的,還是用假的座標去算的?」、「有關判斷被告本案101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表內容與被告本案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表內容是否一致之標準為何?法規依據為何?如何計算請說明之。」等情,惟此亦經證人蘇家正一一證陳:「只有數字無法去判斷相對應的一些跟現場的關係或跟都市計畫圖的關係,無法從距離就看出到底一不一樣。」、「以R32為例來看,如果我們不知道圖上的距離是多少,怎麼可能一眼就能對照出座標表反算的距離加起來是錯的。」、「一、關於座標系統不一致的問題,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5條規定,中央若訂定新的測量基準,所有的測量就必須依新的基準施測,TWD97是1997年公告的,1997年以後所有國家的測量依法就是必須依新的座標系統施測。二、關於都市計畫樁一經公告,原本舊的樁位系統理論上就不再適用,亦即原地籍系統的都市計畫樁在新的TWD97座標系統公告以後就不再適用。三、再複測只針對臺南市政府有公告確定的事項來做再複測,至於它的成果怎麼來、這些過程、流程是屬於地方的權責,依法也不用向中央查備,故我們並不了解這個過程他們的作業方式。」、「同樣一個現場的兩個點,用不同的座標系統去測量,測出來反算的距離可能會不一樣,所以無法直接用不同座標系統的長度去對照,這樣違背測量的學理。」、「假設地球它的一個大角,TWD97系統是假設這個地球的橢球體,經由GPS測量之後,來作為控制點,再逐步去測出這些相對應的現場的位置,它的作業原理與以前的地籍座標系統的測量原理不一樣,很難說同樣一個位置,去對照它的地籍座標系統的校差會與現在新的TWD97座標系統測出來的距離是一樣的,如果是一樣的話,可能這個測量基準就不需要再改變,目前為了要更精確的測量,相關的基準才會一直演進,重點是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不會變動的。」、「地籍分割線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裡面似乎沒有描述那麼清楚,並沒有描述到逕為分割線與地籍分割套合的關係,故我們看不出來。」、「我們是用座標去反算出方位角,所以與原本樁位圖上記載的會有一些差值,但這些差值都非常小。」、「我們可以反算樁位角沒錯,圖像如果沒有的話,我們這邊有記載,一定用算的。」、「因通常夾角反算有些會與圖上記載不一樣,包含方向不同算出來的方位角也會相差180度,這是因為反算的方式所造成的。」、「地形圖就是原計畫圖,當時成圖時就是用平板測量,沒有座標,我們是用圖上去量取做對照的,就是當天測的建物的距離跟圖上做對照。因1/3000經度本身不是非常理想,能量取的經度本身不會太高。」、「所有的樁位到底符不符合,必須套疊原計畫圖,如果不同座標系統套疊原計畫圖並沒有發現誤謬的話,應該是符合標準的,至於樁位轉換的過程,理論上樁位轉換以後本來就不可能方位角、距離會一模一樣,甚至有一些原樁位圖可能有誤謬的情況,在樁位轉換過程中,會拆成不同的區域去做轉換,這兩個區域連結起來時距離更不可能跟原本一樣,但這樣是符合現況、符合都市計畫的,但不會跟原本的一樣,所以轉換只是一個工具,並不是判斷對或錯的依據。」、「只要符合現況、符合樁位的檢測標準、符合都市計畫圖規劃的原意,它就是正確的,再加上整個作業程序上都沒有問題,當然就不會有原告所提的這些疑問。」等語(本院卷一第371-381頁),佐諸被告提出69年公告樁位圖影本(本院卷二第57、61頁)、內政部102年12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13386號函附套疊之現行都市計畫圖(67年4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7次審決通過,本院卷二第2-5頁),及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04125號函復樁位座標推算方位角之相關數學推算公式,並略以:依被告新公告TWD97座標系統之樁位座標於現場檢測埋樁之計算成果,其精度核與檢測標準相符,而被告原公告之地籍座標系統樁位圖,其於新公告TWD97樁位座標後應即停止適用,故未納入辦理再複測作業之參考,惟以不同坐標系統施測之樁位差異,應視為同一空間位置之不同表示方法,座標系統迭經實施TWD67、TWD97座標系統等國家測繪基準,地籍坐標系統迄今已不再維護且相關之控制點均已滅失,實難據以檢測相關樁位座標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暨內政部103年9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1143號函復略以: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測繪成果,於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各坐標系統之數學假設不同(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方式及尺度、是否化算海平面高度等…),加以測量技術之精進,致實地固定椿位有依相異座標系統所測算之坐標不同,且各自以相異坐標系統反算之距離、夾角亦有不符等情形;然因不同坐標系統間所反算距離、夾角較差之相互對照,實已隱含系統間彼此之數學假設系統差,如套用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實有不符測量學理之慮,是以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同座標系統下實地測量與座標反算之核對。至於樁位重新測定時,新舊系統間之樁位坐標檢測,除得以各自系統檢核上開規定之夾角、距離外,尚須核對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計畫圖上樁位與鄰近地形位置對照實地之較差、採相同坐標系統控制點檢測樁位之位置閉合差),並參酌現地樁位是否變動等要素,以為檢核各系統測製成果是否有誤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8頁),益可徵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結果,必須藉由專業測量技術、控制點及相關位置,一一核對檢測都市計畫圖上樁位及實地樁位之位置,始得據以判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從逕由系爭公告即得判斷測定結果誤差是否符合法定容許值甚明。

⑸另依據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

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及座標確立後,方循序由地政機關接續進行地籍分割測量作業程序。參酌被告所屬都發局101年7月16日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函送「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區○○○○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疑義樁位研討案(第3案)有關「C43-BC44西側建物逾越計畫道路,如何處理」,略以「本案相關樁位坐標成果經檢核9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C148、C399及9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C74等相關樁位坐標成果,其精度均符合規定,故本案依樁位成果辦理,如地籍重測後成果仍有疑義,請地籍重測單位再提案研商。」等情(本院卷一第413-415頁),可知其疑義係發生在地籍圖重測過程,並非在都市0000000段之問題。況且,地籍圖重測程序,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包括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製地籍圖等),亦與都市計畫作業前階段之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各有不同之行政作業準則,是以其間或有前後階段行政程序之關係,但後階段行政程序如有錯誤,未必為前階段行政程序所造成。則原告以後階段之地籍分割測量後道路工程實際施工範圍與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如另案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返還土地民事案件)或王新段48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現況位置及共有物分割線之鑑測結果(如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案件,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或地籍圖重測程序之不同行政程序階段所發生之問題,據以爭執被告所為都市計畫樁測定結果之原處分亦必有誤云云,並非可採。

⑹是綜合上情以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原地籍座標系統與轉

換成TWD97座標系統之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對照表(本院卷一第402-407頁)及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附複測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可知內政部實施再複測程序時,雖未確認檢核原地籍座標系統6支都市計畫樁位與轉換成97座標系統之6支都市計畫樁位是否一致,其係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依據都市計畫圖上樁位、實地樁位及控制點與被告公告之系爭公告(97座標系統)進行檢核。惟觀諸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書圖核定發布實施後,始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及計算座標,其後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按上述都市0000000段程序,參照內政部再複測結果,既可確認原告申請再複測之6支都市計畫樁位,僅其中R32樁位有誤,其餘C33、IP44、C45、IP34、R51樁位均無錯誤,據此足認上開原地籍座標系統5支都市計畫樁位與轉換成97座標系統之5支都市計畫樁位實與都市計畫圖上樁位相符,並無原告所述每支樁位均有重大明顯錯誤或異動之情形。再者,不論是轉換成97座標系統之系爭公告所公告之305支都市計畫樁位,或其中經再複測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之R32樁位,均須經由檢測程序或換算及計算過程,方能判斷各該都市計畫樁位是否有錯誤,且因地籍座標系統與TWD97座標系統之基準原點、空間概念並不相同,致點與點間相關距離與角度之數值標示亦有差異,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系爭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是否有發生錯誤之瑕疵情形。則系爭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均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即可查知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又系爭公告經原告申請複測、再複測之都市計畫樁R32樁位部分,雖經再複測機關檢測有誤,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其原69年期間建立地籍座標系統之樁位座標成果,未符都市計畫圖部分,被告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另案辦理更正、公告及該支樁位退費等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衡諸此部分應屬另一行政程序,亦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置喙。是故,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系爭公告有所違誤云云,惟此項情形並非不待調查,而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查知之瑕疵,亦即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重大之瑕疵,自難採認系爭公告為自始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⒎原告雖另以永康地政101年4月10日所測字第1010002738號函

覆原告申請王田段257地號鑑界複丈所載:「說明:一、臺端所申請鑑界之地號,位於本年度本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內,且相鄰計畫道路。為求測量之準確,本案須配合地籍圖重測及參酌都計單位清理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方能有準確之成果。」可證當時尚未辦理本件公告,顯然都計單位尚未送交地政單位清理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即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未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恐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之規定。而質疑被告將未依法檢查之樁位交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作業,如何保證其正確性,而可認定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處分云云:惟查,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依第38條之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可知,前揭規定係對地籍圖重測程序應如何實施,相關機關應如何協助配合所為之規範,尚與本件被告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等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無涉。又參之被告陳述:「依據都市計畫的程序,我們的樁位、都市計畫與地籍的關係,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後,樁位依據都市計畫的成果釘樁,地籍再依照樁位的成果辦理逕為分割,法定的效力程序就我們來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公告樁位,再給樁位,樁位再給地政單位作為地籍逕為分割的依據,這是一套有上而下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及原告所提出多件民事訴訟之爭議,均係有關土地經界線之爭訟,已如前述,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月4日測籍字第0980000981號函附補充圖說檢送臺南地院(本院卷一第293-294頁)、98年4月14日測籍字第0980003154號函附鑑定書圖(其鑑定書三之⒁業已詳載:「…『附件第5項略以:《請本中心於鑑測成果報告書圖載示本案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號道路系統系爭路段鑑測範圍及附近現地設置之都市計畫樁位置及其座標及其座標與曲線表等,…》、附件第6項略以:《載示本案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號道路系爭路段鑑測範圍及附近現地設置之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置及其方位角、距離、座標與曲線表列表說明等,…」;其中第5項、第6項事涉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本中心並非權責機關。…第5項、第6項部分,涉都市計畫認定問題,本中心不予納入本案鑑測範圍」)與現地照片檢送臺南地院(本院卷一第299-312頁),及103年6月13日測籍字第1030600393號函附測定圖說(本院卷二第171-173頁)在卷可參,益可徵原告以下位概念之地籍爭議指摘上位概念之樁位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難謂有據。

⒏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始不生效力為其原因事實,並無提起訴願以達請求撤銷其規制效力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又其併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核無訴之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前揭規定之複測、再複測程序,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亦即該複測、再復測程序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由於權利救濟應遵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應衡量事件之種類、性質以及救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上開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其規定整體意旨可知,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涉及專業測量能力與技術,是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者,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複測、再複測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得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為兼顧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及訴願先行程序具有減少上級機關負擔與增進行政效能之功能,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樁位測定結果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複測之申請,由受理複測機關依法處理。惟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於樁位測定複測、再複測結果仍不服時,衡酌前揭法規已就其事物本質之專業性及明確性有所權衡考量,基於程序明確安定性之公益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不得任意跳躍選擇救濟程序,而排除應合法踐行之訴訟前置程序。

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處分不服,於101年9月間

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嗣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踐行法定訴願先行程序,而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予原告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原告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原告既爭執系爭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則其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原告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且有原告101年9月21日聲明異議暨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6-104頁)、101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暨申請書(補正)(本院卷一第107-116頁)、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異議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8-125頁)、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附複測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合法。原告訴稱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與訴願法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對都市計畫樁位公告之程序與實體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不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之見解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限縮人民之權利而顯然違法云云,核與前揭規範目的不合,難謂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

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情,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原告應先踐行複測、再複測之先行程序,並不得於複測、再複測程序終結前,任意先行、同時或選擇進行其他行政救濟程序。惟觀原告於再複測程序終結前,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已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不存在,則其於收受內政部再複測成果報告通知當時,並未存在合法訴願程序,又未依訴願法規定循序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要難謂已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情形或第7款概括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洪瑞國(待證事項:有關地籍重測地號界址線偏移),聲請鑑定系爭公告305支樁位與69年原公告樁位是否一致,並聲請向永康地政調取原地籍圖、逕割及重測相關資料,聲請向被告調取測量技師工作底稿與相關工作資料、被告定期實地查對都市計畫樁紀錄、歷年樁位異動或埋設之管理或維護等相關紀錄及裝訂成冊之都市計畫樁測量紀錄,聲請調查另案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案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有關都市計畫樁位之座標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因原告備位之訴既非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就原告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而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資為筆錄之核對,惟因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或其中2位證人並未出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原告之書面同意,依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院尚無從據以准許,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並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至於系爭公告經原告申請複測、再複測之都市計畫樁R32樁位部分,業經被告陳明其原69年期間建立地籍座標系統之樁位座標成果,未符都市計畫圖部分,被告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另案辦理更正、公告及該支樁位退費等事宜等語,亦不因此而影響原告訴訟權之保障,併予敘明。從而,原告先位訴請判決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處分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備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