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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李鳳子輔 佐 人 貝承恩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黃奇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10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179-1及11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由同段1179地號分割後,劃入區段徵收範圍,並逕為分割登記。然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均為住宅區一般建築用地,並無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12條規定得為區段徵收之法定原因。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第38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被告竟擅將系爭土地劃入其於94年4月20日以府鄉城字第09430126242號公告辦理之「擬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即將進行區段徵收,卻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原告一再申請,被告仍拒絕撤銷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案,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都市○○○區段徵收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1036-1、1179-1、1179-2地號土地之區段徵收撤銷。惟依其主張及聲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及所欲爭執之程序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陳稱略以:「(你這2筆土地不想要列為區段徵收範圍嗎?)是。」「(原告起訴目的是希望這2塊土地不要列入『擬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細部計畫』範圍內,這樣的意思就是要撤銷2塊土地都市計畫嗎?)是。希望重新釘樁,我的土地不要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內,就可以不用負擔區段徵收時公共設施費用。‧‧‧系爭土地是建地住宅地,不應該劃入徵收。」等語(該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復參諸原告訴願書所載「臺東縣政府於94年11月22日間違法將臺東市○○段○○○○號土地劃出1036-1、1179號土地劃出1179-1、1179-3(應為1179-2之誤)號3筆土地,並將以上三筆土地劃歸為區段徵收範圍,本件申請,請求撤銷...。」等語觀之,足見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被告94年4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劃歸應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開發範圍,是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為因應特殊情事所為個別性變更之都市計畫案,對人民之權利直接發生效果,始具有處分性,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至於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計畫,則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循行政爭訟之方式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4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首應判斷之爭點,厥為系爭細部計畫究屬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期性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案,或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個別性變更之都市計畫案。

㈢、查系爭土地均位於被告82年2年4月27日發佈實施之「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主要計畫)範圍,其都市計畫書之附帶條件規○○○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應擬定細部計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與擬訂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區段徵收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被告續於93年11月25日發布實施第2次通盤檢討,再於94年4月20日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此有系爭主要計畫書、系爭細部計畫書在卷可參。

依系爭細部計畫書所載,其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17條:

「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再參照計畫書所載:「壹、計畫緣起...本細部計畫區,位於主要計畫之中央地帶,依據該主要計畫分期分區發展之指導,本細部計畫區屬於發展潛力較高而發展阻力較小之第1期優先發展區...。」可知系爭細部計畫乃按照系爭主要計畫預先擬定之實施進度,在分區分期優先發展次序上,列為最優先地區而以第1期訂定之細部計畫,顯然具有定期性質。再者,系爭細部計畫於90年6月1日開始公開展覽,歷經多次會議(90年8月8日第103次、91年3月22日第107次、91年4月3日第108次、91年9月27日第110次、91年10月29日第111次、91年12月15日第112次、92年1月9日第113次、93年8月6日第124次、93年12月15日第126次),此有計畫書之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可稽,更足以證明系爭細部計畫案歷時長達3年半之完整檢討,並無時間上迫切要求,顯非都市計畫法第27條因應特殊情事所為之個別性變更計畫案,並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性通盤檢討而作必要變更之都市計畫案,性質上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不備合法要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