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紀康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蕭旭志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314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屏東縣○○鄉○道段○○○○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民教育中心(設備機房、儲藏室),領有被告民國99年10月26日屏府建管建(獅)字第1512號建造執照,前經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辦理第1次現場會勘,發現現場有與建築圖說不符之部分,當場要求該不符之部分應立即停工,並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並以100年2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04737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起造人,下稱潮州鎮農會)、陳哲士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永達公司)。嗣被告於100年4月7日辦理第2次現場會勘,發現現場仍有繼續施工情事,被告遂以100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108529號函以現場仍有繼續施工情事,若仍繼續施工,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辦理等語,通知潮州鎮農會、永達公司及原告。嗣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第3次現場會勘時,仍發現有施工情事,被告乃以100年6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155676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貴單位儘速將擅自復工處恢復至100年2月11日被告勒令停工時之工程狀況。嗣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19日及101年5月10日被告辦理現場會勘,發現該建築物1樓機電設備運轉中、2樓有安置辦公桌椅辦公使用中之情形,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1年5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121832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6元罰鍰(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三),並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下稱農民教育中心)係潮州鎮農會函請被告層轉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核准籌建,並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及附圖(下稱原計畫書)層報核辦後,經農林廳核准並取得建造執照且於87年3月間完工。嗣潮州鎮農會為使農民教育中心發揮更多功能,乃向被告申請核准並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96年11月22日農輔字第0960158467號函同意將農民教育中心變更為一般大眾使用之旅宿業,並以97年11月17日農輔字第0970155134號函同意將原計畫書服務對象「農民」,變更並擴大為「國民」。其後,原告於99年5月26日向潮州鎮農會承租農民教育中心。
(二)農民教育中心設備機房、儲藏室等工程(下稱設備機房等工程)未能獲准申請變更設計,被告應負行政責任:
1.原告承租農民教育中心時,因其已閒置10餘年,主體建物地下層及設備均老舊,甚至部分已不堪使用,須進行修繕施工,99年10月26日被告核發設備機房等工程之建造執照後,原告即開始動工興建設備機房及儲藏室。上開建築工程施作時,部分工程雖有變更,但原告將於竣工後向主管機關一次辦理變更建造執照,此為建築工程上之慣例。
2.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現場會勘後,逕予要求與建築圖說不符部分立即停工,並要求潮州鎮農會提出申請變更設計後,始得復工。潮州鎮農會遂於10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設計。詎料,被告竟以100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55308號函退還申請變更設計資料,並要求原告依農委會100年4月14日農輔字第1000115895號函之指示,完成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後再送申請。惟上開農委會100年4月14日函係審核被告100年3月14日屏府農輔字第1000058108號函所檢附之潮州鎮農會100年3月7日屏潮農會字第1000000116號函,即審查農民教育中心後續B、C及D區新建開發工程,是否符合農林廳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並非針對本件業已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之設備機房等工程。
3.況依農委會上開100年4月14日函之內容係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遺失原興辦事業計畫書之附圖,故農委會要求被告查明農民教育中心後續開發B、C、D區新建開發之建築工程計畫圖,是否符合農林廳核定之原計畫書,審核其是否涉及設施項目變更,而必須依規定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或僅屬調整設施配置,無須辦理計畫變更,並非要求潮州鎮農會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被告未查明農委會指示確認之上開事項,逕予退還申請變更設計資料並要求潮州鎮農會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後,始能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確非合法。
4.倘若潮州鎮農會申請本件設備機房等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必須先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修正完成程序後,始得申請變更設計,為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被告未為相同之要求或審核,即於99年10月26日核發合法建造執照?足見被告自始即認定本件設備機房等工程,尚無涉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但被告卻於潮州鎮農會申請變更設計時,為上述之要求,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5.況且,被告99年12月13日屏府水保字第0990296862號函竟要求原告提供原先核定之相關開發計畫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設施位置書圖等資料。究其原因,竟是被告遺失潮州鎮農會申請設置農民教育中心之相關書圖,其未盡應負之保管重要公文文件之責任,導致農民教育中心之後續開發工程,無法確認是否涉及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故潮州鎮農會申請變更設計遭被告退件,此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6.其後,農委會100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00136904號函說明第4點載明:「貴府(即被告)所送潮州鎮農會100年5月11日屏潮農會字第1000000225號函檢附之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計畫書圖影本,經比對核與潮州鎮農會尋獲之原核定計畫書(包含附圖)及建築配置示意圖(比例尺1/500)相符,並符合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原核定之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計畫書及建築配置示意。」嗣被告復於100年10月6日農民教育中心相關疑義會議之後續未竟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綜合決議第(一)點載明:「本案變更設備機房位置尚無涉其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足見,設備機房等工程部分僅屬調整設施配置,確與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無涉。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函認定,本件應先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完成,始得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設計,自始即不合法。本件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確係因被告遺失文件而延宕半年,益徵潮州鎮農會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申請使用執照,確係因被告之疏失及違法行為所致。
7.潮州鎮農會於澄清上開誤會後,再次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卻於101年7月5日遭被告以應先送水保計畫審查核准後始得申請變更設計為由,駁回申請,亦屬違法。因於84年3月7日,農民教育中心之水保設施即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而設備機房等工程週邊之水土保持設施,本即屬該雜項使用執照所涵蓋,應無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重複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必要。其次,農民教育中心以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其週邊古道段1-11、1-12、1-15、1-17地號土地,劃分為區內及區外兩部分。原告承租農民教育中心時,因全區水土保持設施已年久失修,均有毀損情形,故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強修復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並合併區內及區外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其後,因原告僅係對於區內已毀損之原有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維護、修復,並未涉及任何「調整基地高程並增設擋土牆」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建築行為,應屬純建築行為,本即無須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故原告區分區內及區外,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維護修復。被告未考量上情,竟以101年7月5日屏府城管字第147771號函要求潮州鎮農會先行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申請變更設計,逕否准潮州鎮農會變更設計之申請,顯有違誤。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至今仍未完成申請變更設計,訴願決定未予審酌上情,逕認原處分並無不合,駁回原告訴願,實欠允當。
(三)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摘擅自使用之情形:
1.本件農民教育中心之主體建物(下稱主體建物),業已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消防安全設備亦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而主體建物乃屬公共出入之場所,對於大眾往來之安全必須慎重,實有預先測試各項機電設備得否正常運作之必要,以確保使用上之安全無虞。被告於101年2月22日、3月19日及5月10日現場勘查時,主體建物1樓之機電設備係按例測試各項機電設備得否正常運作之運轉測試,與擅自使用之情形有別。
2.建築工程施作中,工地現場本即有設置臨時工務所,用以管理監督工程進度及安全等事項,故原告於主體建物2樓安置辦公桌椅,僅係臨時以該處作為工務所,方便整體工程之管理監督,與工程慣例相符,亦不屬擅自使用之情形。且因被告對於原告將臨時工務所設於該處,有反對意見,甚至產生誤解,原告已將臨時工務所搬遷,不再以該處作為臨時工務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農委會,該會就本案以100年4月14日農輔字第1000115895號函略以:「‧‧‧本案之新配置圖面視同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故被告遂以100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55308號函請潮州鎮農會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修正完成程序後再送申請。且為協助潮州鎮農會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於100年10月6日邀請潮州鎮農會、被告各單位及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就本案之設置是否符合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予以認定,經比對各相關資料後,復經農委會代表確認略以:「本案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變更設備機房位置尚無涉其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據此,被告始未再要求潮州鎮農會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況被告均係依法對潮州鎮農會做成行政處分,未對本案原告為行政處分,而潮州鎮農會均無異議,故原告所提理由不足採納。
(二)被告前於101年2月22日及3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兩次會勘均發現主體建物1樓之機電設備有先行使用之情形(機電設備已運轉中),被告並分別以101年3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074599號函及101年4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089489號函請原告停止使用並請陳訴意見,經原告以101年5月3日(101)毅財字第10105002號函表示為確保將來農民教育中心各項機電設備使用安全無虞而就機電設備辦理測試運轉云云,惟主體建物業經被告100年6月13屏府城管字第10001556762號函要求將擅自復工處恢復原狀在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法應不得使用;另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4月23日D屏東字第10104004361號函略以:「實無由再申請展延臨時用電,依約應廢止用電」等語,故原告之理由應不足採。
(三)嗣經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主體建物1樓機電設備仍運轉中、2樓有已安置辦公桌椅辦公使用中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被告遂依同法第86條及屏東縣建築案件違反行政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處1萬2,966元罰款(系爭建築物1樓樓地板面積為432.19平方公尺,2樓樓地板面積為432.19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432萬1,900元,以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三計罰),並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各函、原處分、裁處書、現場拍攝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施工之行為,復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966元罰鍰(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三),並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58條及第86條第2款所明定。又屏東縣建築案件違反行政裁罰基準第3點亦有規定:「違反本法規之建築行為,依下列基準處以行政罰:違反本法(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使用者,辦理使用執照時:(違規情形)申請建造執照中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前業已先行使用者。(裁罰原則)處以建築物工程造價千分之三。(備註)依據本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
(二)經查,潮州鎮農會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民教育中心(設備機房、儲藏室),領有被告99年10月26日屏府建管建(獅)字第1512號建造執照(參本院卷第20頁),嗣被告就原告承租農民教育中心擬補強修復原有設施乙事,以99年12月13日屏府水保字第0990296862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請原告備妥相關計畫書圖送被告同意。嗣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辦理第1次現場會勘,發現現場有與建築圖說不符之部分,當場依建築法第93條要求「與建築圖說不符之部分請立即停工並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潮州鎮農會爰於10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參本院卷第22-23頁)。爾後,被告復就潮州鎮農會就農民教育中心辦理後續開發案,將所送開發建築工程計畫書圖以100年3月14日屏府農輔字第1000058108號函(參本院卷第26頁)請前開計畫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查前開計畫書圖所提新建開發工程(B、C及D區)是否符合原興辦事業核定計畫。嗣經農委會100年4月14日農輔字第1000115895號函(參本院卷第25頁)復略以:「說明:
‧‧‧二、旨揭興辦事業計畫為前臺灣省農林廳同意辦理,並完成主體建物1棟(A區),惟現今擬辦理後續開發之建築工程計畫圖是否符合當年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因已逾一般檔案保存年限,經貴府查找相關檔案資料,僅尋獲原核定計畫書惟其附圖已缺漏。爰本案之新配置圖面視同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被告遂據上函作成100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55308號函(參本院卷第54頁)請潮州鎮農會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修正完成程序後再送申請。另被告於100年4月7日第2次現場會勘時,發現仍有繼續施工情事,遂再以100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108529號函要求立即停工,後被告再於100年5月20日辦理第3次現場會勘,發現仍有繼續施工,已違反建築法第93條情事,遂以100年6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15
56 762號函(參本院卷第60頁)請潮州鎮農會、原告及永達公司儘速將擅自復工處恢後至100年2月11日被告勒令停工時之工程狀況。而農委會復以100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00136904號函(參本院卷第31-32頁)請被告就潮州鎮農會後續之建築開發應依建管、水保、環保等相關法規辦理。嗣被告再於100年9月19日召開研商潮州鎮農會所有農民教育中心相關疑義會議暨其後續未竟事宜會議,作成決議(第55-56頁)略以:「1.本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曹技正昌文)確認:本案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變更設備機房位置尚無涉其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2.有關原開發計畫認定:依潮州鎮農會提供『開發建築工程計畫書圖』(80年)『環境影響說明書』(80年)『細部規劃報告書』(82年),與本府100年8月19日屏府農輔字第1000220213號函送會議紀錄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確認之原興辦事業計畫及本府建築執照檔案所附原核定水土保持設施工程計畫書比對大致相符,可作為原開發計畫及可供建築使用位置。‧‧‧二、其他事項經討論後變更為:1.潮州鎮農會向屏東縣政府所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由農業處受理送水利處審查。‧‧‧4.潮州鎮農會所送水保計畫審查核准後,縣府建管單位即得就其第1期之雜項執照併同本案設備機房、儲藏室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部分一併審查。5.前項設備機房及儲藏室之設置,經審視尚符合原開發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所核定之內容‧‧‧。」等情,此有建造執照、上開各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茲由上述潮州鎮農會申請興建農民教育中心(設備機房、儲藏室)案辦理經過可知,被告上開對於潮州鎮農會或原告提出作為要求之函文均屬有據。惟姑不論被告就潮州鎮農會申請系爭設備機房等工程變更設計之審查是否有疏失延宕之情事,在前開審查核准前,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潮州鎮農會或原告就系爭設備機房等工程未取得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要不得擅自使用,應無庸疑。
(三)再查,被告前以100年6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1556762號函請潮州鎮農會、原告及永達公司儘速將擅自復工處恢後至100年2月11日被告勒令停工時之工程狀況,詳如上述。然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及3月19日兩次辦理現場會勘時,均發現農民教育中心主體建物1樓之機電設備有先行使用之情形(即正在運轉中),被告遂又分別以101年3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074599號函及101年4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089489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請原告停止使用,並請陳訴意見。嗣被告再於101年5月10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主體建物1樓機電設備仍在運轉中,且2樓有已安置辦公桌椅辦公使用中之情形,此有該次會勘照片6紙附本院卷第62-63頁可稽,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及屏東縣建築案件違反行政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裁處1萬2,966元罰款(系爭建築物1樓樓地板面積為432.19平方公尺,2樓樓地板面積為432.19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432萬1,900元,以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三計罰),並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於法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2日、3月19日及5月10日現場勘查時,主體建物1樓之機電設備係按例測試各項機電設備得否正常運作之運轉測試,而原告於主體建物2樓安置辦公桌椅,係作為臨時工務所,與工程慣例相符,且原告已將臨時工務所搬遷,不再以該處作為臨時工務所,故均非屬擅自使用云云,然查,被告100年6月13屏府城管字第10001556762號函業已要求潮州鎮農會及原告應將主體建物擅自復工處恢復原狀,則原告在潮州鎮農會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行繼續使用。而所謂不得再行繼續使用,自應包含測試運轉在內。何況,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4月23日D屏東字第10104004361號函(本院卷第61頁)所示,主體建物既已給予6個月合理之電力試運轉期間並已屆期,則原告仍再主張被告會勘時查獲主體建物1樓之機電設備正在運轉係按例測試各項機電設備得否正常運作之運轉測試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再前往現場勘查時,依其提供之照片所示,原告在2樓已安置辦公桌椅多張,且員工多人忙於處理業務,殊難謂僅是臨時性使用而已。抑且,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屬行為罰,只要原告有違反該項「不應為而為」之禁止義務即應受處罰,自不因原告嗣後已將該臨時工務所搬遷而得主張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設備機房等工程未能獲准申請變更設計,被告應負行政責任云云,然查,被告100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55308號函(參本院卷第54頁)退還申請變更設計資料,並要求潮州鎮農會依農委會100年4月14日農輔字第1000115895號函(本院卷第25頁)之指示,完成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後再送申請,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農委會上函僅在審查農民教育中心後續B、C及D區新建開發工程,是否符合農林廳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並非針對本件業已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之設備機房等工程。然依被告100年3月14日屏府農輔字第1000058108號函說明二及農委會上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雖係就農民教育中心新建開發工程(B、C及D區)是否符合原興辦事業核定計畫,送農委會審查,然農委會係在上函說明二中略以:「‧‧‧本案之新配置圖面視同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故被告遂以100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55308號函請潮州鎮農會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修正完成程序後再送申請。惟嗣後被告為協助潮州鎮農會辦理後續事宜,乃於100年10月6日邀請潮州鎮農會、被告各單位及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就本案之設置是否符合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予以認定,經比對各相關資料後,復經農委會代表確認略以:「本案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變更設備機房位置尚無涉其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據此,被告即未再要求潮州鎮農會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如是以觀,尚難指被告審查系爭設備機房等工程之變更設計,有何行政責任可言。又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遺失原興辦事業計畫書之附圖,故農委會始要求被告查明是否要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云云。然依農委會上函說明二及100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00136904號函(本院卷第31頁)說明二均表示本件原興辦計畫書之附圖所以缺少,係因年代久遠,已逾一般檔案保存年限所致等語,故尚難認被告有未盡保存責任之疏失。況被告上開命俟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完成後,再行辦理系爭設備機房等工程之變更設計之函文均係對潮州鎮農會做成,而該農會對前開函文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文屬違法,且本件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確因被告遺失文件而延宕半年,故潮州鎮農會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申請使用執照,確係因被告之疏失及違法行為所致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告以潮州鎮農會申請興建系爭設備機房等工程,既經要求停工,並請辦理變更設計,而原告於潮州鎮農會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則經查獲有繼續使用情形,而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1年5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1218322號函處原告12,966元罰鍰(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三),並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