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國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黃錦源陳黃玉映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戴妙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54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及黃錦源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檢具聲請狀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略以: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就屏東縣○○鄉○○段○○○○段(以下同)687-1、814地號等2筆共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政府徵收其出租部分,轉放領現耕農民承領時,面積短少各0.0358臺甲及0.0444臺甲。㈡政府機關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62萬246元。案經該所以102年3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 230139100號函轉被告,經被告查明後,以102年4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20873420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耕地之程序及申請更正之期限與手續,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8條均有明文規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9號及60年判字第21號裁判意旨:『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應編造清冊予以公告,期間30日,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期滿即屬確定,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故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30日內申請更正,逾期未經申請更正者,其徵收之處分即告確定,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府40年間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私有耕地放領作業,自編造放領清冊、徵收公告放領,公告期滿確定辦理徵收土地移轉及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等各項作業,均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且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順發並未有異議,本府依法放領並無違誤。...四、再者,旨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相關土地段別、地號面積均有所異動,案經依法公告完竣並經本府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有案,惟臺端等均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重測後土地面積經依法登記即告確定。準此,旨揭土地面積登記並無違誤,臺端具狀聲明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及所請給付損害賠償,核與事實不符,礙難照准。」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標(應有部分2/36)、戴晉(應有部分2/36)、陳番蛋(應有部分12/36)、戴源龍(應有部分2/36)、戴金華(應有部分2/36)、戴芳忠(應有部分2/36、40年4月30日買賣移轉自戴保)、戴鳳樹(應有部分2/36、40年4月30日買賣移轉自戴保)、戴媽福(應有部分2/36)、葉景如(應有部分2/36)、黃心(應有部分1/36)、戴讚來(應有部分2/36)、黃有仲(應有部分1/36)、陳順發(應有部分2/36)、卓羅(應有部分2/36)等14人,而非12人,故42年間編造公告之枋寮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下稱放領清冊)內原土地所有權人記載黃標等14人,符合行為時(41年4月1日)地籍登記簿冊上之所有權。
次查依上開放領清冊所載前揭814及687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同段814-1、814-2及68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6021甲、0.2028甲、0.4320甲,業依規定公告放領予訴外人葉景如、葉景興等人承領,公告期滿確定後,814-l地號於42年7月12日移轉登記訴外人葉景如、814-2地號於42年5月12日移轉登記訴外人葉景興、687地號於42年7月12日移轉登記訴外人葉景興各在案;且徵收後保留自耕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經共有人陳番蛋及陳順發等2人(即徵收公告當時權利人)於43年9月7日辦理共有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為814地號陳番蛋持分6760/7161、陳順發應有部分401/7161,687-1地號陳番蛋應有部分3523/3605、陳順發應有部分82/3605,嗣後陳順發應有部分部分於50年3月27日買賣移轉陳番蛋所有。查出租地主有多少應有部分就領多少價金,自耕地主有多少應有部分就得分配多少自耕地,其計算表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府民地甲第2810號函均有規定並有附其計算表,基此,本件陳順發應有部分2/36與其他所有權人同值,其計算比率分配權值分別為814號地15210÷18=0.0845臺甲,687-1號地為7925÷8=0.0440臺甲,被告之0.0401臺甲與0.0082臺甲是分割後所餘之續造,根本沒有計算,因公告應有部分為2/36,被告換算其應有部分額不到0.8/36及0.4/36,顯有執行違法之貪瀆故意,屬執行問題非公告問題,是事後問題非公告時之問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所謂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其「任何人對之」明確包括公告機關之被告執行之違法在內,自應予返還。
㈡、訴外人陳順發於前揭814及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6,無論公告前、公告後省府地甲字第2810號函均屬地主自耕之身份,其應得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應分配得到如訴之聲明845/7605及440/3960,但地政機關違法濫將其應有部分減為401/7161及82/3605計短少0.0444臺甲及0.0358臺甲,相關短少之地竟登記給葉景如、葉景興兄弟,814號地面積經登記後為0.6945公頃號折合0.7161臺甲,814-l號地0.5840公頃折合0.6021臺甲,814-2號地面積0.1967公頃折合0.2028臺甲,計814號地面積7161臺甲,814-1+814-2號面積為0.6021+0.2028=0.0000-0000=0.0888臺甲,0.0888臺甲應是雙方面積總差額,因各18/36應有部分故應除以2,正確差額應為0.0444臺甲,687號地計算0.4320臺甲-0.3605臺甲=0.0715臺甲÷2=
0.0358臺甲,故此得知,地政機關是將自耕地主之地違背該條例公告確定應有部分額,以強佔私有應有部分登記給葉氏兄弟,葉氏根本非陳順發2/36應有部分之實耕佃農。爰依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不得更正,本件原告均為土地利害關係人而為之請求,至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原告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理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㈢、原告於78年間土地辦理重測時屢向被告要求更正上開土地短少之面積,均不予受理,並非如被告所稱放任不提出異議,導致公告確定,此項不受理通知,乃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正本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覆,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提起行政爭訟,尚無不符。
㈣、原告取得被告之相關放領清冊與相關資料,公告之人數為黃標等14人相符,即黃標、戴永祥為出租地主,由承租人陳番蛋承領各2/36共4/36已付清地價但原有謄本第94及221頁,黃標、戴永祥復又以買賣行為由承租人買受,明顯其權值增倍,以上均為官方文書確認之實際記戴,故應請求返還4/36應有部分之價金,以符合應有之權益,其計算方法為0.0845×2=0.1690臺甲及0.0440×2=0.0880臺甲,合計為0.2570臺甲,換算成公頃為0.00000000公頃,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500×0.00000000=1,620,246元。關於訴之聲明3部分,係因黃標與戴永祥各2/36以出租地主與承租佃農(實耕佃農)之法律關係,依公告確定後辦妥承領完妥之土地,黃標與戴永祥根本已無各2/36由已辦妥放領登記之原佃農以買賣行為由佃農陳番蛋買受,明顯重複,其相關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而得,爰依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陳順發所有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地814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401/7161更正為845/7605。687-1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82/3605更正為440/3963。3、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46元賠償價金,並自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百分之5計算利息。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㈠、政府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需將非自耕地主之土地徵收後放領給實耕之佃農,687地號面積7,925臺甲及814地號面積15,210臺甲等2筆耕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陳番蛋等14人共有,被告乃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後為687、687-1及814、814-1、814-2地號)及徵收、放領公告程序。分割後各地號面積如下:687地號面積4,320臺甲、687-1地號面積3,605臺甲、814地號面積7,161臺甲、814-1地號面積6,021臺甲、814-2地號面積2,028臺甲;其中687、814-1、814-2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於42年7月12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公告無異議後,依序放領登記予葉景興、葉景如、葉景興承領。
㈡、另徵收放領後屬地主保留自耕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則依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於43年9月7日辦理自耕保留地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為陳番蛋、陳順發(陳番蛋之父)所共有(即687-1地號陳番蛋應有部分3523/36
05、陳順發應有部分82/3605;814地號陳番蛋應有部分6760/7161、陳順發持分401/7161)。嗣後該2筆耕地屬陳順發應有部分之部分,於50年3月28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番蛋所有;至此,系爭土地屬地主自耕保留土地為陳番蛋單獨所有。
㈢、經查對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分割之前、後總面積並未減少,且已依該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之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收放領,並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被告乃辦理放領土地及自耕保留地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等法定作業程序,依法並無不符。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番蛋(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陳順發(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等2人,於公告徵收放領期間內,既未依上揭法令規定申請更正或異議,該放領應已公告確定,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事後陳順發應有部分土地於50年3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番蛋在案;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論其兩人對當時系爭土地實施耕者有其田交換移轉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無異議。
㈣、再查系爭687-1地號土地(65年9月17日因分割增687-7至687-10地號),由訴外人陳番蛋於66年3月9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陳便,嗣於76年7月20日再由訴外人黃陳便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蔡玉琴;及814地號土地(65年9月17日因分割增814-11至814-15地號),則由訴外人陳番蛋於66年12月2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黃玉映所有,嗣後該2筆土地於78年間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上揭重測法令規定及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結果,自78年4月15日起至78年5月15日止公告30日,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嗣於78年5月29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標示變更後分別編為高田段290地號及271地號,且土地所有權人仍分別維持為訴外人陳蔡玉琴、原告陳黃玉映所有迄今。
㈤、綜上,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徵收放領當時之所有權人,故有關原告申請更正是項徵收處分,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2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9號及60年判字第21號裁判要旨,原告已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其訴顯為法所不許。然原告卻自80年起一再以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錯誤、地政人員貪污違法亂紀、偽造變造公文書件等同一事由陳情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1年及本案分別要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認短少面積之登記損害賠償金100萬、162萬元,惟其訴訟迭經裁定駁回在案,併予說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2301391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一)、被告102年4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2087342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二)及內政部102年7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2025404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頁17)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適法?
㈠、按「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1期地價。...。」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次按「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形式上之確定力,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發見錯誤,得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外,人民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放領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42年間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私有耕地放領作業,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番蛋(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陳順發(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等2人並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陳番蛋、陳順發未依法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之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揆之首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而依屏東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由地政事務所處理上述登記業務,故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之地政、登記機關,自係指地政事務所而言。
本件原告聲請登記之機關為被告,惟如前述,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適用對象乃主管登記業務之地政事務所,原告執該等條文對非主管登記業務之被告提起本訴,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1、2部分既經判決駁回,則其請求賠償金部分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