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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民國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俊良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葉文鈞

辜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其父洪宗喜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受益人不特定(暫不指定之委託人以外三親等親屬範圍內)之信託契約,將其持有之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榮公司)股票53,077股,交付洪宗喜信託管理,並成立「洪宗喜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期間3年。原告乃於93年11月30日就孳息部分信託利益申報贈與稅,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以下同)11,603,724元,應納稅額1,878,005元。嗣被告以上開信託契約係在裕榮公司9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後始簽訂,認定認原告係將訂約時已確定之股利贈與受益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洪育宏、洪奕恆、洪采寧及洪佳玲等4人於96年11月20日自信託專戶受領取得之股利價值16,984,640元,核算為原告對受益人之贈與額,乃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為16,984,640元,應納贈與稅3,209,777元,應補徵稅額2,257,7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96年贈與稅之核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依財政部發布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擬定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並就該函釋發布前已經成立之信託,要求重新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修改信託契約,即委託人必須不能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始可於信託成立時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規定辦理,本件於94年3月24日亦被要求修改信託契約。又被告於94年3月24日發函原告,其中說明二:「台端93年11月30日檢附信託契約申報贈與(案號:Z0000000000000),經核契約雖未明定特定受益人,但有明定其範圍及條件且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前經本分局核定屬贈與案件,惟依財政部「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應核認屬自益信託,原贈與案件撤銷,已納贈與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台端如欲符合他益信託,請依上述原則將信託契約修改刪除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權利後報本分局審理...。」而原告也依規定配合修改信託契約,同時檢送被告審理在案,被告於94年亦未認定原告所提修改後信託契約非屬贈與。換言之,原告係信賴被告行為而申報本件贈與稅,自屬具有信賴基礎。

2、原告於93年向被告申報贈與稅時,係完全依照當時被告贈與稅申報書格式所載項目填寫,據實申報並無隱瞞。當時贈與稅申報書,應申報項目並未要求原告必須註明股票信託標的董事會、股東會日期及當年度股利分配情形。再者,為因應信託贈與申報案件,臺北市國稅局自100年1月27日始針對「信託贈與」案件,要求贈與人填寫「信託申報贈與基本資料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序號14欄位,始有要求填寫董事會、股東會日期。足證當時的贈與稅申報,本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必須揭露該事項,故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申報本案孳息他益股票信託案件時,未註明、揭露信託標的董事會、股東會召開日期及當年度股利分配情形等項目,被告所稱未揭露之責任,應非由原告承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3、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之事實相類,自可援引該判決之理由。該判決之事實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因信賴稽徵機關所核定之免稅處分,並繼續完成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於歷經4年後,稽徵機關突然作成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而本件於原告成立孳息他益股票信託時,已先向被告申報贈與稅,經審查核定、填發稅單送達,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贈與稅核定,始繼續完成信託股票移轉受託人之相關信託事宜,已歷經8年(以93年信託成立起算)、7年(以94年要求修改信託契約起算),被告方於101年4月3日始重新作成改以96年為本件信託贈與發生時點,與前開判決兩者事實相似,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贈與稅之課稅時點為「信託成立」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0、824號判決意旨,均認為類此股票以本金字益、孳息他益之方式,將可得確定之孳息,以信託方式規避贈與稅,而需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轉正課稅,其贈與稅之課稅時點,尚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以「信託成立時」為稅捐債務成立時點,始為適法。原告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期限內,於93年11月30向被告申報贈與稅,縱令被告係以「原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認定本件適用7年核課期間,然被告核課期間應至100年11月30日已屆滿,本件原處分於101年4月9日始送達,顯已逾核課期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應根據經濟事實,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原告稱孳息他益股票信託贈與稅案件,只要信託契約符合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所規範之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即應依該函釋所規定之課稅方式核定贈與稅云云,惟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係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況且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函令明定類此情形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故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96年11月20日分配股利予受益人之行為屬「一般贈與」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原告藉由簽訂並修改信託契約之迂迴方式規避其應實際負擔之贈與稅,顯已違反稅法之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訴稱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之理由,本件有信賴之基礎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乙節,然該案判決內容係對於土地增值稅之徵納稅雙方對於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具體事實,以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就公益及私益之權衡內容、量化金額及事實調查並未具體查明,而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分。本件原告藉由信託形式行贈與股利之實,明顯規避贈與稅之課徵,以冀求降低稅負之案情,全然迥異,何況該判決係對個案所為之決定,並非判例,自不能援引適用,且該第828號判決嗣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裁判納稅義務人上訴駁回,原告所稱信賴保護之論理依據,顯失所據。

3、原告另稱臺北市國稅局自100年1月27日始針對「信託贈與」案件,要求贈與人填寫「信託申報贈與基本資料自我檢查表」其中序號14欄位,始有要求填寫董事會、股東會日期,足證,當時的贈與稅申報,本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必須揭露該事項,未揭露之責任,應非由原告承擔乙節,惟原告既有將明確之孳息為贈與他人之事實,自應依遺贈稅法規定據實申報並繳納稅款,而以非屬揭露事項為由,冀求免除依法申報納稅之義務,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0、824號判決,僅屬特定個案之見解,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不宜適用於重新計算本件贈與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第6-9頁)、信託變更契約書(第10-14頁)、被告核定之93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表(第24-25頁)、被告96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更正單(第32-33頁)、復查決定書(第75-78頁)附於處分卷可稽、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3頁)附於本院卷可參,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信託契約訂立時已確定之股利,認非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中所生之孳息,而係原告所為一般贈與,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之處分,是否適法?㈡原核定處分有無逾越核課期間?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2、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3、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換言之,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性質上即非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所生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信託人藉由形式上信託行為,實質上將股利贈與受益人,以達租稅規避之目的,此部分贈與之稅捐客體為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應按「一般贈與」之方式,計算其贈與額,亦即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至於信託契約訂立後,不含股利之實質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之孳息,性質上非信託人得以預先知悉,此部分贈與之稅捐客體為孳息部分信託利益,始應按「信託贈與」之方式,就法定推估之數額計算贈與額,亦即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核課贈與稅。

㈡、經查:

1、裕榮公司於93年4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92年度盈餘分配案,每股現金股利400元,並於93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紀錄在卷可證(處分卷第1-5頁)。原告於93年11月25日與其父洪宗喜簽訂3年期他益信託契約,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由原告將其所有裕榮公司股票53,077股為信託財產交受託人管理,並於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受益人暫不指定之委託人以外三親等親屬範圍內。嗣受託人於96年11月20日將信託財產93年度受分配取得之股利(即裕榮公司9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現金股利)其中16,984,640元,由信託帳戶撥交予受益人洪育宏等4人受領取得股利,此有被告贈與稅調查核定報告表(處分卷第27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實。

2、原告係裕榮公司之董事,其父即受託人洪宗喜則為裕榮公司董事長,2人均有出席於93年4月29日董事會作成上開盈餘分配之決議,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足信原告對公司之營運決策具有重要影響力,就公司分配股利之決議,不可能不知。是以,原告於93年11月25日訂立上開信託契約時,顯已明確知悉裕榮公司將就公司累積盈餘分配上開數額股利之事實,其藉由信託契約之形式,將訂約時已屬確定之股利贈與受益人,以規避減徵贈與稅,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說明,就此部分之股利,自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按「一般贈與」之方式,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3、關於孳息部信託利益之計徵課稅,原告於93年11月30日持信託契約書,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依信託財產時價按信託期間(3年)及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孳息部分信託利益,核定93年度原告贈與總額11,603,724元,贈與淨額10,603,724元,應納贈與稅額1,878,005元,業經原告於94年3月25日繳納完畢在案,有被告審查報告書、核定通知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處分卷23-25頁)。然被告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統一見解,認已就信託契約成立時已確定之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改按「一般贈與」課徵贈與稅,至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在該第1年度內,基於信託本旨所生孳息部分信託利益,則無須再依遺贈稅法第5之1條、第10之2條第3款規定課徵「視為贈與」之贈與稅,如已申報繳納者則予以扣還,以消除同1年度贈與總額重複課稅情形,亦即就信託契約第1年所生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不予計徵課稅,僅就信託契約第2年度、第3年度所生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計徵課稅。是以,被告按信託財產裕榮公司股票53,077股於贈與日不含權息淨值(53,077股每股4,448元),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規定之法定推估方式,重新核算信託期間第2年、第3年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價值為7,042,808元(贈與日不含權息資產淨值按信託契約3年計算之孳息10,646,295元─贈與日不含權息資產淨值按信託契約1年計算之孳息3,603,487元),加計93年度尚有前次贈與1,000,000元,合併計算93年度贈與總額應更正為8,042,808元,應納贈與稅應為925,989元【(贈與總額8,042,808元-免稅額1,000,000元)×稅率21%-累進差額553,000元】,減除原告申報已繳稅額1,878,005元,認已溢繳952,016元(925,989元-1,878,005元=-952,016元,計算詳見被告101年4月5日贈與稅更正通知單附於處分卷33頁),而於本次就股利贈與核定之應納稅額中予以扣抵,此部分見解於法理上容有可議,然其核定結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裕榮公司96年度分配之現金股利,其中於96年11月20日經撥付由受益人等4人受領取得之16,984,640元,認屬信託契約訂立時已確定之股利,於101年3月30日核定96年度原告贈與總額為16,984,640元,全部贈與淨額15,874,640元(96年度贈與總額16,984,640元-免稅額1,110,000元】,本次應納贈與稅額3,209,777元(贈與淨額15,874,640元×稅率34%-累進差額2,187,600元),經扣抵上開93年申報溢繳稅額952,016元,本次應補徵稅額2,257,761元(應納贈與稅額3,209,777元-93年度溢繳稅額952,016元=2,257,761元,計算詳96年度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6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30、32頁)。

茲審酌被告核定處分結果,除計徵股利部分之一般贈與稅外,就信託契約第1年度信託期間內所生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不依擬制規定課徵贈與稅,其結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等情,惟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次按就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所為之贈與,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之贈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受託人於96年11月20日始將信託財產93年度受分配取得之上開股利16,984,640元,由信託帳戶撥交予受益人洪育宏等4人受領取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以,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以受益人受領股利之時即96年11月20日作為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行為發生之日。又原告就此部分股利之贈與,本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96年12月20日屆滿)辦理申報,惟原告未依法申報,自應以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96年12月21日起算5年,計算其核課期間,亦即計至101年12月20日始屆滿5年核課期間。從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就上開股利之贈與,作成課徵贈與稅之原核定處分,並無逾越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30申報贈與稅時起算,計至100年11月30日核課期間已屆滿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依原告之各次申報資料,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所為贈與稅核課處分,係以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為課稅基礎,不包括股利部分。至於本次被告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所為贈與稅核課處分,則係以股利為課稅基礎。兩者係分就不同之贈與客體計徵課稅,不生就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行政處分而影響人民既得權益之問題,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從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就上開股利部分之贈與,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法核定補徵,不生違反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主張其依信託契約申報贈與稅,早經被告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作成核課處分,其因信賴該核課處分之既得利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就原告於信託契約訂立時已確定之上開現金股利,即裕榮公司93年度分配股利,以收益人洪育宏等4人於96年11月20日受領取得股利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核定其贈與總額為16,984,64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3,209,777元,扣抵原告於93年申報贈與稅溢繳稅額952,016元後,應補徵贈與稅2,257,761元,其核定結果於原告並無不利,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