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民國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宗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南州鄉溪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麗芬 校長訴訟代理人 劉美秀
陳世明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案號:第10102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被告之教師,於民國97年8月15日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原告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教師法(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明屬實者」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經屏東縣政府98年9月23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24632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遂於98年9月24日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30號函(下稱98年9月24日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8年10月15日以被告教評會組織不合法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屏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惟被告嗣於98年11月4日重新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並改選教評會委員,且在98年11月12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議,以被告98年11月12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85號函(下稱98年11月12日285號函)決議撤銷被告98年9月24日函,報經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847931號函核准,且由被告於98年12月3日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300號函通知原告,屏東縣申評會以被告98年9月24日函既經撤銷不存在,則原告98年10月15日之申訴已無實益,遂於100年3月3日以98申訴8號申訴評議書評議申訴不受理。因前述被告98年11月12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議,另經無記名投票重新表決同意解聘原告,被告以98年11月12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84號函(下稱98年11月12日284號函)通知原告,另以被告98年11月12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83號函(下稱98年11月12日283號函)報經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847932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乃於98 年12月3日另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301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於本院卷第161頁)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不服原處分,於99年1月5日向屏東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屏東縣申評會以101年5月29日99申訴1號評議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復經評議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之作成亦有重大之程序瑕疵:⒈校務會議之組成不合法:屏東縣政府未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訂定校務會議之成員比例以供遵循,則該次臨時校務會議之組成,更有欠缺法源依據之瑕疵。次查,代課教師(林江邁老師)因非專任教師,應未具表決權資格,但與會參加表決;超額介聘之黃崑木老師,尚未經教評會同意完成介聘程序,不具專任教師之表決權資格,但也與會參加表決,綜上,可知校務會議有人員資格不具備之程序瑕疵。另依被告庭呈之「屏東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設置要點」(下稱校務會議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可見校務會議應有家長會代表(家長會會長是當然代表)參加,以免流於主觀。至於臨時會之組成,只是就教師部分放寬可採比例代表制,毋須全體參加而已,非謂毋須由家長會代表參加。是查,本件校務會議既未有家長會代表參加,則其組成不合法,其決議亦有失客觀,因此自具有重大瑕疵。
⒉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按教評會之組成係採取選(推)舉委
員以組成委員會之方式,以期能公正客觀之評論。因此其流程應係先有選(推)舉之相關辦法後,再經一段合理期,由全體具有選(推)舉權之成員考慮評估由何人擔任委員較為適任後,再行選舉,始符「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4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重新議決教評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方式後,隨即於會議中立即倉促地進行教評會委員之改選,顯不符合上開選舉之本旨。另查,本次會議雖有由家長會長參加表決,惟依「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下稱家長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可見家長會須另選出教評會委員,而非由家長會長當然成為教評會委員,因此當日出席之家長會長應不具表決權資格,但也與會參加表決,自有程序瑕疵。
⒊教評會評議之過程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解
聘等處分攸關教師之工作權益,應慎重為之。因此,教評會須先審議原告是否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要件,於審議通過後,始得按情節輕重而審議、選擇欲對原告採取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何種處分,而且此3種措施係屬不同之動議,應依序逐一進行,而不能含混籠統為之,否則即屬輕率。惟查,被告卻直接就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進行議決,實有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處。另由教評會之錄影光碟第24分50秒左右,有老師尚且陳述「這兩節課都有課,大家可否開快一點」等語,且錄影聲音背景均是教室外學生吵雜之聲音,可見當時與會之老師委員確實尚有心繫學生上課之情形,則在如此之情況下,自無法慎重地討論考量,致使開會淪於形式,實不符程序正義。
⒋屏東縣申評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該委員會對於
本件之申訴決定久懸未決,則在此對案情有疑慮又未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符程序正義。
(二)又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而言:
⒈教師之言行雖應為學生之表率,但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且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又涉及教師之工作權,因此於審酌本款規定時,自應兼顧學生及教師權益,並依比例原則衡量之,非謂教師一有不檢之行為,即應認為符合本款之規定;亦非謂教師一符合本款之規定,即應予解聘。查,原告雖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但並非於從事教學活動中所發生,自未影響學生之權益。而且偽造文書之過程是存在於校長與原告之間,因此學生是否知悉而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值懷疑。反之,教育之目的,應非只限於教導學生不要犯錯,而是應包括於犯錯時要勇於坦承,而原告就偽造文書之行為,既已坦承,並經刑事法院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宣告緩刑。可見原告於犯錯後之行為尚未違背言教、身教之宗旨,因此原處分認為原告「有損師道」並予以解聘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非謂教師一有犯錯或觸
犯刑法即屬於有損師道之行為,而是尚需達到嚴重之程度,始足當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然查原告之行為,無關於對學生之教育事務,且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而獲諭知緩刑,因此應認非屬有損師道之行為,亦未違背言教、身教之教育宗旨,故原處分將原告解聘,實不符比例原則。
⒊次查,原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惟因本件之原處分於作成之過程及理由,並未涉及上開刑事確定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因此本件行政訴訟應不受影響。再者,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被告是否應補發薪資予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因此縱使認為被告於日後可能以原告涉及另案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將原告解聘,但本件行政訴訟仍有訴訟之實益。又併予敘明者,另案偽造文書案,乃係因原告兼任事務組長,因不明瞭財產之報廢程序,始罹刑章(甚至二審判決認定,連學校之總務主任楊秀珠也是共犯,而校長郭棟洲則因未予查核而誤為簽核,可見相關人員都不明瞭財產之報廢程序),且此案情亦無關於對學生之教育事務。
(三)原處分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與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既係分別規定,則應係各有其立法目的,亦即應係分別就具體之情形而分別檢視適用。因此,於受刑事判決之情形,即應檢視是否符合第1款之要件,倘不符合其要件(例如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但獲宣告緩刑),即應認為不符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而不應再檢視是否符合第6款之要件(第6款之規定應係指未涉及刑事案件或雖涉及刑事案件但未經法院判決,而須審酌是否「有損師道」之情形)。否則就刑事案件而言,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須以刑事處罰手段以收遏阻警惕效果,則亦應會被評價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若此,則上開法條只須規定第6款之規定即可涵蓋第1款之規定,何必又另行規定第1款?經查,本件原告雖因偽造文書罪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但另獲宣告緩刑3年,故不符合第1款規定之要件,即不應作成解聘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另以第6款之規定而作成解聘之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無程序上瑕疵:⒈校務會議之組成並無瑕疵:屏東縣政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制定校務會議設置要點,依其中第5點之規定,足見,對於校務會議之成員組成,屏東縣政府非無規定,本件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員額乃在51人以下,故而,臨時校務會議仍由學校全體專任教師、職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校務會議之組成欠缺法源依據之情事。次查,林江邁教師乃長期代課教師(代課整個學期,由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並非短期臨時代課教師,亦屬「專任教師」(無法律定義,惟「專任教師」係相對於「兼任教師」,依據台北市重要統計指標名詞定義,計算公私立國小專任教師數,係將代課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計入)。依此,林江邁老師自有參加校務會議之資格,況由98年11月4日系爭校務會議選舉教評會委員之計票單及選票可知,代課老師林江邁並無選舉權,亦無參與選舉,並不影響教評會委員之產生。至於黃崑木老師,於98年8月1日轉調被告時之教評會審查會議紀錄,因時隔多年,已不知所在,惟當時被告之校長郭棟洲既發予黃崑木老師聘書,參諸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可推知,當時之教評會已經審查通過後方由校長郭棟洲發予黃崑木老師聘書。則系爭校務會議於98年11月4日召開,黃崑木老師乃自98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學校之教師,豈會無參加校務會議之資格。又系爭臨時校務會議(98年11月4日召開),已通知家長會代表,因家長會會長請假,故未與會,並非系爭臨時校務會議之組成成員內無家長會代表員額。綜上所陳,系爭臨時校務會議與會人員共有25名,林江邁教師、黃崑木教師及家長會代表參與系爭臨時校務會議,所占之人員比例乃25分之3,不影響決議,其資格之有無,亦非重大瑕疵。
⒉教評會之組成並無瑕疵:系爭臨時校務會議之召開(98年11
月4日召開),早於98年11月2日即發文通知,目的即為改選教評會委員(因第1次對原告之解聘處分遭撤銷,即是因教評會委員之選舉未經校務會議之程序瑕疵),原告之偽造文書事件,鬧得全校風風雨雨,期間將近1年,眾所周知,並無匆促改選教評會委員情事。又家長會選派何人擔任教評會委員,乃由家長會自行依程序產生,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未經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撤銷其資格之前,被告無權進行實質審查其資格而予以否定),茲家長會乃選任其會長為教評會委員,被告依法通知其參加系爭教評會,於法並無違誤。
⒊教評會開會之過程並無瑕疵:系爭教評會會議開會時間長達
40分鐘,會議中發言踴躍,程序問題、實質問題爭辯激烈,並無開會淪於形式之情事。而開會地點乃在學校,難免有下課學生聲音,然會議中,各教評會委員發言熱烈,討論專注,並無受到任何影響,且會議中,因有1位委員一味以其不懂法律,拖延會議,雖經其他委員解釋法規之後,仍執陳詞,不願使會議繼續進行,故而,有委員發出「這兩節課都有課,大家可否開快一點」之不平之語,由此益見,各教評會委員殷切專注之態度,尤其,該次會議,前後長達40分鐘,中間毫無冷場,豈有淪於形式之情形?至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範疇,已有委員於會議中提出意見,而各委員心中亦有評價,最後結論,乃委員表決採多數決之結果,無所謂不符程序正義情事。
⒋就屏東縣申評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處理過程
,均有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並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也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並無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訴人須提出申請,經委員會同意決議同意後才通知申訴人到場說明。而原告從未向屏東縣申評會提出到場說明之申請,依上開規定所示,屏東縣申評會未傳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原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係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要件言: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考試院87年度考台訴決
字第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富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餘地」,且無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以尊重,核先敘明。次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內涵,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無法判定。故原告之行為經被告依教師法組成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7條本文暨第7款及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內教師專業守則第6條規定。另由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楊智傑發表之「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一文中,引用行政院訴願書認,所謂行為不檢包含偽造文書(行政院94年11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5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認偽造文書係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9號申訴評議書】,可知實務上亦認定偽造文書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則被告經查證屬實認定原告之偽造文書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規定,殆無疑義。
⒉教師為作育英才,除言教外更應有良好的身教方符合社會期
待。原告偽造文書行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影響行政正常運作,更毀損校譽、傷及國家利益,其不良身教不僅斲傷師道,更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怎可謂「未影響學生權益」。另原告除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另有於被告擔任事務組長期間財產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進入偵查階段,經屏東地院刑事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51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以原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予緩刑,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姑不論原告偽造文書犯行不只1樁,是否確已痛定思痛,改過遷善;惟犯後態度並非可免責不罰之理由,即認原告犯後確已痛定思痛,改過遷善,仍無可卸除其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否則,僅因認錯即可卸責,更易成為學生錯誤之模範,誤導學生產生「違法只要認錯就可沒事」之錯誤價值觀。如今教師本身違法,若仍輕縱,豈非成為學生犯錯後比附援引之最佳負面典範? 誠萬萬不能。
(三)原處分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獨立詳列不同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審查違法事實是否該當上開各款規定要件時,自應就各款規定之要件,各別審酌有無符合,並非不符其中1款規定之要件,即不得再以他款續予審酌,原告主張若不符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要件(即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但獲宣告緩刑者),即不得再另以同項第6款續以審查云云。若如此,則同項第2款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如有自首、證人保護法等減刑事由,即有可能獲得緩刑宣告,如此就算因貪污瀆職罪經判刑確定,豈非亦不能依同項第2款處分?)顯不合理。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第1款事由審查,著重在刑度,而第2款、第6款等事由審查,則著重在行為之態樣、種類。是以,各款規定有其不同之構成要件,彼此之間,部分要件可能重疊,但絕非相互排斥、涵蓋,同一違規行為,可能同時該當數款之要件,亦可能僅該當其中1款要件,殊不得僅因違規行為未該當其中1款規定之要件,即謂不能再以其他各款規定審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曲解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不足可採。其次,被告作成解聘處分是因原告為遂個人私慾盜用校長職章、偽造公文書,其不檢行為甚已涉及不法層面,經被告查證屬實且原告亦坦承所為,因此為維師道,經被告教評會引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予以解聘殆無疑義。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1102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僅為佐證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提供被告教評會委員作成決定之參考資料,故被告並非引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解聘處分,併予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9月24日函、98年11月12日283號函、同日284號函、285號函、被告98年12月3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300號函、原處分、屏東縣政府98年9月23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24632號函、98年12月2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847931號函、屏府教學字第09802847932號函、屏東縣申評會100年3月3日98申訴8號申訴評議書、101年5月29日99申訴1號申訴評議書、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於再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因原告於97年8月15日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屏東地院判刑確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明屬實者」之規定,以原處分決議予以解聘,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重大之程序瑕疵?另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貳、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二)評議期: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亦為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貳點及其第1項所明定。
(三)復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得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再按「(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14日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被告98年11月12日283號函之解聘處分(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俟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847932號函核准,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99年1月5日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再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被告98年11月12日283號函、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847932號函、原告申訴書(再申訴卷第17頁)、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01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再申訴卷可稽,雖原告誤認被告98年11月12日283號函係本件有效之解聘處分,惟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本件之行政救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四)有關原處分程序瑕疵部分:
1、校務會議之組成部分:
(1)另按「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規範本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組成及運作方式,特訂定本要點。」「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定期會議由學校全體專任教師、職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臨時會議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51人以上者,得採比例代表組成,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代表:包括校長、各處(室)主任(含人事、會計)、家長會會長、教師會理事長。但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在此限。(二)選(推)舉代表:1.教師代表:
指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占該類員額之2分之1。2.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指兼行政或兼董事之教師及職工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占該類員額之4分之1。3.家長會代表:指由家長會委員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占該類員額之7分之1。第2項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選(推)舉2分之1,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選(推)舉5分之1名額組成。第3項第2款各類代表選(推)舉時,得分別選(推)舉候補代表若干人,於代表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亦為校務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第5點所明定。經查,被告學校其專任教師員額在51人以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98年11月2日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72號函召開其98年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由學校全體專任教師、職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乙節,並有被告98年11月2日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72號函(附於再申訴卷第51頁,該影本雖載有年月,未載明日期,惟參照被告公文登錄節本可知係2日,附於本院卷第226頁)、校務會議記錄簿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再申訴卷可憑。則屏東縣政府對於校務會議成員比例如何組成,確定有明文,而被告98年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因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51人以下,仍由學校全體專任教師、職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核與校務會議設置要點第5點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未依法訂定校務會議之成員比例以供遵循,該次臨時校務會議之組成,更有欠缺法源依據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探。
(2)次查,被告98年度之代課教師林江邁雖參與被告98年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惟該次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其並未列入選票為候選人,另依其計票單之計算,亦係僅有19人參與投票(有18張選7人,1張選6人,共計132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教評會之選票及計票單附於本院卷可證。是被告主張代課教師林江邁未參與該次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及候選,應堪採信。再查,該次臨時校務議共有25人參加(含主持人26人) ,其第1個議案係將教評會委員由11人調整為9人,表決結果為22人贊成,有該次校務會議記錄簿影本可查,是被告雖無法證明代課教師林江邁未參與表決,惟縱認其確有參與該議案之表決,對該表決之結果,亦顯不生影響。
(3)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所屬教師黃崑木,係自98年8月1日初聘至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由被告當時校長郭棟洲於同月13日發給聘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黃崑木98年8月13日(98)屏南北人聘字第0980000188號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黃崑木教師應係經該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再由校長發給聘書聘任。則被告主張黃崑木教師於98年8月1日轉調被告時之教評會審查會議紀錄,因時隔多年,已不知所在,惟當時之教評會已經審查通過後方由校長郭棟洲發予黃崑木老師聘書乙節,應堪採信。是黃崑木有參與98年11月4日該次臨時校務會議之資格,亦無疑義。而原告所稱:超額介聘之黃崑木老師,尚未經教評會同意完成介聘程序,不具專任教師之表決權資格,但也與會參加表決,於法不合云云,仍不可採。
(4)查被告於98年11月2日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72號函召開其98年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確有通知該校家長會代表即當時該校家長會長黃基展,黃基展因當日有要事不克參加該次會議,有口頭向學校請假等情,亦有前揭被告98年11月2日屏南北人字第0980000272號函及黃基展102年7月23日聲明書等影本附於再申訴卷及本院卷(本院卷第256頁)可憑。是被告98年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既已通知該校家長會代表參加,其因有事而請假未參加會議,則該次臨時校務會議之程序,自與校務會議設置要點第5點之規定無違。是原告復稱:本件校務會議既未有家長會代表參加,則其組成不合法,其決議亦有失客觀,因此自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校務會議之組成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2、教評會之組成部分:
(1)按「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如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4日召開其98年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由學校全體專任教師、職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會議中決定因班級減少教評會委員由11人減為9人,校長及家長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其餘由全體教師選舉出楊秀珠主任、蔡添福主任、黃芳華老師、謝玟利老師、王淑珍老師、馮雪娥老師、黃崑木老師等7位委員乙節,有前述校務會議記錄簿影本附於再申訴卷可查,核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揆諸被告上揭98年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之召開日期,已較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教評會委員任期年度開始之日期為晚,且所欲選舉之教評會委員均係平日彼此已互相熟識之老師,且該設置辦法亦無明文規定,須於校務會議議決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後相隔數日,始得正式舉行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則該次校務會議隨即於同日選舉教評會委員,雖稍嫌倉促,然於法亦屬無違。
(2)又「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六、選舉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為家長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6款所明定。參諸前述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教評會委員當然代表含家長會代表,而依上揭家長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6款之規定,該家長會代表之委員固應由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然依其規定,亦無排除家長會長不得被選舉為教評會委員,則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舉行該校98年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該校家長會以其家長會長黃基展為教評會當然委員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於法仍非不合。是原告所稱: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乙節,亦非可採。
3、教評會評議之過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屏東地院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舉行該校98年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經9位委員出席會議後,以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有6位同意解聘,3位不同意解聘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足憑,揆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無違。次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庭勘驗上述被告校評會議之錄影光碟,其會議過程中,不同委員對原告上述犯行,是否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予以解聘處分,有無過重,均有不同意見之表達,且不同意見委員之爭論,甚為激烈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會議中雖有其中一委員雖以該事件發生已有一段時間,且曾為處分(因程序不合而自行撤銷),認為案情所有委員應已相當了解,而開會之時段,多數委員多有課待上,建議該會是否可開快一點,然此為該委員之個人對會議進行之建議意見,於法亦非有違,其對嗣後該次會議委員共同所為決議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另稱:教評會評議之過程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4、屏東縣申評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再按「(第1項)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第2項)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第3項)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參諸上揭評議準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申評會固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到場說明,惟此非係申評會應絕對遵守之法定程序,其本有裁量權限。另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同準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向申評會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並經取得委員會議之決議同意,則屏東縣申評會於評議時,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仍無不合。原告所稱:屏東縣申評會對於本件之申訴決定久懸未決,則在此對案情有疑慮又未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符程序正義云云,尚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前述97年8月15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經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部分)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
1、按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上開教師法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等重要公益。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其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
2、次按「教師應以公義、良善為基本信念,傳授學生知識,培養其健全人格、民主素養及獨立思考能力。」「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為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第貳點、教師專業守則第1項、第6項所明定。觀諸上揭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第壹點前言之說明,可知該自律公約所訂定之事項,為全國教師專業倫理之規準,教師所為不當之行為,若違反前述自律公約第貳點、教師專業守則第1項、第6項之規定,則被認定其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即非教師認知上難以理解或不得預見之事項,尚無疑義。
3、經查,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於在職期間前往屏東科技大學研究所就讀,於97年8月15日取得碩士資格,因已逾97年7月31日之申請96年度晉級改敘截止日,其為於96年度即能完成改敘,竟於97年8月15日趁時任被告校長郭棟洲不在校長室之際,進入校長室盜蓋校長之職銜章於改敘請示單上,並倒填發文日期為97年7月30日,冒用被告名義製作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請示單一份後,發文給屏東縣政府,嗣經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覺該公文發文日期與屏東縣政府收文日期相隔過長,向被告查證始發覺上情,經被告校長郭棟洲訴請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4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以原告前揭犯行,業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並由被告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認定其上揭犯行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以原處分予以解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847932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觀諸原告上述犯行,係為圖個人教師資歷提前晉級之私利,利用學校同仁對其教師身分之尊重及信任之便,於校園內所為,其欺騙之對象為被告之上級教育主管機關,其犯行經查覺公開後,亦顯難完全不讓學生知悉,將成為心智尚未成熟之國小學生之不良示範,是結果除使被告之信譽受損,並造成校園同仁間及師生間彼此尊重及信任程度降低,對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前揭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等重要公益,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則原告上述行為,顯未以公義、良善為其基本信念,且未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自有違反前述自律公約第貳點、教師專業守則第1項、第6項之規定,則嗣經被告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認定其上揭犯行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如前述,本件原告因前述犯行,若續任被告學校之教師,其顯難順利達成其教學之任務,被告除予以解聘處分,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是被告教評會所為解聘處分之決議,尚無不合。另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在具體個案中,可審酌為行為人刑事責任減免之事由,並非當然亦得為行為人行政責任減免之事由。是原告就偽造文書之行為,雖因事後坦承犯行,經刑事法院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宣告緩刑,係因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刑事罰可審酌為較輕處罰之依據,惟如上述,原告所為之前揭不當行為,既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並經合法組成之專業人士即被告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判斷認定其基於教師之專業身分,所為之上揭犯行,嚴重違反其專業所訂定之自律公約及其專業守則,應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其上述專業判斷,核無裁量逾越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予以解聘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僅因其事後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事由,亦同時可御免其前述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但並非於從事教學活動中所發生,無關於對學生之教育事務,自未影響學生之權益,而且偽造文書之過程是存在於校長與原告之間,因此學生是否知悉而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值懷疑,而原告就偽造文書之行為,既已坦承,並經刑事法院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宣告緩刑,被告予以解聘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雖不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仍得依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解聘處分:
1、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觀諸該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將「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列為教師聘任後得予解聘之事由,兩者規範之範圍,部分雖有可能重複,然二者之範圍顯非相同,或者其中一項之範圍可完全涵蓋另一項之範圍,即二者仍有各自不同規範之範圍。詳言之,同項第1款之規定,係教師之不當行為屬刑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未獲宣告緩刑為要件;而同項第6款之規定,須該教師之不當行為係經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認定該行為係違反其教師專業行為規範,已達有損師道為要件,其範圍並不以屬刑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為限,且在屬於刑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時,亦不以該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未獲宣告緩刑為其要件。是教師之不當行為,於同時符合上述2款之要件者,固得僅選擇其中一款規定適用,惟於不符合其中一款之要件時,若經認定確實符合另一款規定之要件,自非不得以另一款規定之要件加以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經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然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不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其既經被告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認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本院經核該判斷無裁量逾越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被告依該項第6款之規定所為解聘之處分,即無不合。是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因原告不當之行為,於受刑事判決之情形,即應檢視是否符合第1款之要件,倘不符合其要件,即應認為不符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而不應再檢視是否符合第6款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