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丕化
蔣流芳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黃國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102公審決字第00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擔任被告技術員資位大副職務,參加被告辦理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民國101年港務處船長職務陞遷考核,經被告審認原告所送「一等船副船員適任證書」等級,不符臺灣港務公司職務陞遷序列表(船員類)(下稱陞遷序列表)所定陞任船長應具備之「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資格,乃以101年11月16日高港人一字第1013015592號函檢還原告之陞任考核評分表暨個人資料。原告等不服,於同年11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因卷證資料不足,經保訓會同年11月30日公保字第1010034146號函移被告,請先依申訴程序辦理。被告乃以同年12月4日高港人一字第1013016921號函答復原告等略以,因不符合參加船長職務陞任甄審資格,爰否准參加。原告等仍不服,於同年12月11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並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下稱核發證書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1年以上者,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而依核發證書辦法第4條規定,一等航行員需在總噸位3,000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惟原告現職在總噸位500以下之港勤拖船,航行於沿岸航線擔任大副職務,故原告無法參加二等大副岸上訓練。次依核發證書辦法第41條規定及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參加二等大副岸上訓練考試合格後,仍須至總噸位500以上之船舶實習,而換證者須有最近5年內1年或1年內3個月實務訓練期滿,並取得海勤資歷之簽證後,方可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惟目前被告所屬拖船總噸位皆在500以下,且航行於沿岸航線,被告現均無法提供員工於總噸位500至3,000之船舶實習簽證的完整訓練,以符合海勤資歷檢覈換證之渠道,但被告依然主張核發證書辦法第4條規定,實屬不合情理之作為。
(二)核發證書辦法第3條至第6條明定一等航行員(適航總噸位3,000至10,000以上國際航線之船長、大副、船副),無論在航線及噸位均在二等航行員(適航總噸位500至3,000近海航線之船長、大副、船副)及三等航行員(適航總噸位500以下沿岸航線之船長、船副)之上。復依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航字第0950085047號令修正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港勤拖船總噸位200以上、未滿500航行區域為「沿岸」,艙面部持有「三等船長」適任證書之資格,即可擔任拖船船長之職。而被告於辦理101年各級職務陞遷時,為釐清「一等船副」與「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之關係,於101年11月1日以高港人一字第1016007971號函請交通部航政監理單位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釋疑,經航政主管機關釋示:「一等船副」、「二等大副」均可任港勤拖船船長之職,然被告逕自以核發證書辦法第20條「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1年以上者,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認定「一等船副」船員適任證書不在「二等大副以上合格適任證書」之上而不符合參加陞遷資格,此項認定僅係被告人事部門片面認定,非但未經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且逾越航政主管機關認定之釋示。被告現行內規之規定,領有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者,才能擔任港勤拖船船長,已明顯牴觸航政法規及航政主管機關之釋示。
(三)被告主張101年3月1日港務局改制為公司型態後,均依港務公司新訂之規章辦理各項業務,包括其人員之陞任遷調,有關前各港務局分別之陞遷前例,自不得再行援引比照。然事實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船長職務晉陞,持一等船副適任證書者可陞任船長,同年9月22日基隆港務局招考約聘船長職務,其資格定為具二等船副適任證書以上者即可報名甄試拖船船長職務。又被告於101年辦理陞遷甄審公告時亦依循往例,晉陞拖船船長及輪機長之職務時,持「一等船副」及「一等管輪」之適任證書均能參加甄審,然於101年10月17日辦理晉陞,其內容(詳如陞遷序列表)與100年辦理陞遷(船員類)條件資格相同,101年辦理晉陞持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卻否准呈報,不符比例原則,有因人設事之實。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港務公司即於102年9月25日以港總人字第1020162709號函令修正,修正後祇要領有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以上合格適任證書即可陞任船長,但在高雄港務局時代亦有船員非以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陞任船長者,足證被告自認有明顯之疏失,且為免因濫權曲解條款,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才儘速重新檢討修訂晉陞船長職務之草案。從而,本件原告以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應具備陞任船長職務,並應回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頒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陞遷作業要點」(下稱陞遷作業要點),依規定辦理陞遷甄審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針對參加陞遷人員資格進行審查,而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填具陞任考核評分表參加晉陞時,未經過甄審委員會審查程序,即於101年11月1日僅以電話告知退件,經原告要求始以正式書函答覆,甄審程序並不合法。
(四)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14條規定,可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人員各項權益是受保障的,被告辦理陞遷既稱依照新制定之規章,有新的思維認知,就必須事先說明,否則以往行之有年持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可以呈報之作法,造成員工既定認知,及至辦理陞遷時被告適用新的認知予以退件,被告此項新認知已牴觸設置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9號「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被告如此作為已造成員工權益嚴重受損且無所適從。從而被告因行政過失而造成原告權益損失,應即刻辦理原告拖船船長職務之晉陞,並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提出職務陞任考核評分表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2人晉陞船長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港務局為隸屬交通部各自獨立之交通事業機構,應內部人力管理拔擢人才之需要,均各自訂定相關陞遷制度施行;配合交通部航港體制改革將4港務局改制為公司型態,於101年3月1日成立港務公司,下設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港務分公司,經整合原4港務局陞遷制度而重新訂定陞遷作業要點並頒布實施。依陞遷作業要點隨附之陞遷序列表規定,陞任船長需具資格為「任大副年資年滿1年以上,領有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者」。本件原告送件參加被告101年港務處船長職務陞遷考核,有關年資資格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20日陞任大副職務,至本次陞遷基準日101年9月30日止任職2年,符合「任大副年資年滿1年以上」資格;有關證照資格部分,原告領有「一等船副」船員適任證書,惟查核發證書辦法第3條至第11條規定各級船員所適任之船舶總噸位、主機推進動力及航線之差別、第16條至第28條規定船員得逐級參加岸上晉升(船員適任證書等級)訓練資格,依此相關條文可分辨各級船員適任證書等級之高低。又核發證書辦法第20條係規定晉升二等大副船員適任證書參加岸上晉升訓練資格之條文,其中第1款列有一等船副船員適任證書乙款,據此認定一等船副之等級低於二等大副。雖核發證書辦法規定一等航行員在航線及噸位在二等航行員之上,惟按職務高低,航行員分為船長、大副、船副,依職權而論,大副為管理階層職務,而船副為操作階層職務,大副職務高於船副職務。另查核發證書辦法附表二「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2010年修正案應受專業訓練對照表」所列強制性要求之訓練項目中,二等大副之訓練項目超越一等船副,更增列有「管理級雷達及ARPA訓練」、「船上醫護」等項,其專業領域高於一等船副。綜上,原告領有之「一等船副」船員適任證書,不在「領有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範圍內,不符參加101年港務處船長職務陞遷考核資格。
(二)被告所屬拖船為總噸位未滿500噸、主機推進動力750瓩以上之港勤拖船,原告確無法依核發證書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取得所需之海勤資歷,以換取二等大副船員適任證書。惟原告如何取得所需等級之船員適任證書,與港務公司陞遷制度無涉,被告依原告所具資格審查其是否符合港務公司所訂之船長陞遷要件,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101年3月1日交通部所屬4港務局改制成立港務公司後,原各港務局已不存在,其自行訂定之行政規章即失其附麗,港務公司為使各項業務正常運作,依職權重新研擬訂定新的規章,於101年7月20日訂定陞遷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以港總人字第1015001213號函頒實施,並據於101年10月16日港總人字第1016162100號函辦理101年各級職務陞遷考核,於102年1月2日完竣生效。港務局原為獨立機構,得依據法律賦予之職權獨立行使行政處分,其陞遷任用權在4個港務局;改制後行政主體已由4個港務局變更為1個港務公司,陞遷任用權在港務公司,主體不同。改制後,被告陞遷作業既已由港務公司依職權訂定陞遷作業要點統一規範,自無須受原港務局之陞遷規定所拘束。
(四)另被告船舶為總噸位未滿500噸、主機推進動力750瓩以上之港勤拖船,依核發證書辦法第6條、第9條規定及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附表四「動力、非動力工作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規定,配置三等船長以上及二等管輪以上( 係指領有船員適任證書之等級)船員即符合航政法規規定,是以一等船副、二等大副及二等船副均可擔任拖船船長。原基隆港務局於辦理約聘船長招募時訂定資格條件為「二等船副適任證書以上」,港務公司為提升港勤船員素質以提高服務品質,於公司陞遷制度之陞任船長職務需具資格條件中,訂定優於航政法規之「領有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規定,尚符合上開航政法規規定。本節原基隆港務局辦理為新進人員甄試所訂資格條件,與港務公司陞遷制度無涉,對被告審查陞遷資格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揭各函文及復審決定書附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原告2人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現於被告總噸位500噸以下之港勤拖船擔任大副職務,航行於高雄港沿岸航線。依核發證書辦法第3條至第6條之規定,可知一等航行員無論在航線及噸位均在二等及三等航行員之上;另依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航字第0950085047號令修正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港勤拖船總噸位200噸以上、未滿500噸航行區域為「沿岸」,艙面部持有「三等船長」適任證書資格,即可擔任拖船船長之職,且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亦答覆被告,謂一等船副、二等大副均可擔任港勤拖船船長之職。凡此足證原告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堪任500噸以下船長職務。然而,陞遷序列表卻規定領有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才能擔任港勤拖船船長,違反上開航政法規及航政主管機關之解釋。㈡目前被告擁有之拖船總噸位皆在500噸以下,且航行於沿岸,無法提供500噸以上之船舶讓擬晉升二等大副的員工實習,以及符合海勤資歷檢覈簽證的完整實務訓練,足見陞遷序列表要求持有二等大副的適任證書並不合理。㈢設置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就是要保障隨同業務轉調臺灣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人員的權益,而陞遷序列表於港務局改制為公司前後,就得陞任船長應具備之適任證書並無改變,若港務局於改制為公司後之新思維,認為要改變員工以往具備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就可陞任船長之認知,即應事先告知員工,否則違反設置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㈣港務公司於102年8月7日修正陞遷序列表,得陞任船長之資格修正為領有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足見港務公司自認有疏失,原告自符合陞任船長資格。㈤原告是否具備陞任船長資格,應經甄審委員會審查,被告無權逕行否定原告之資格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設置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第3條規定:「港務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第14條第1項規定:「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揆諸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順利改制為國營事業,於第1項規定現職員工轉調港務公司,其既有權益適用原法令之規定;所稱「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係指第12條第1項原機構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及轉調其他機關(構)之人員外,其餘現職人員均應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另有關「考試」事項,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或公
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又所定「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應包含各港務局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表之規定;另因考量公司組織非行政機關,渠等人員轉調港務公司後,部分事項如陞遷作業、考成作業等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是以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規定:「港務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轉調後之職稱,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考核作業要點及陞遷序列表。」是港務局改制為公司後,港務公司就其繼續任用轉調港務公司人員之陞遷,自有訂定陞遷資格之權限。嗣港務公司訂定陞遷作業要點及陞遷序列表,並於報交通部備查後發布自101年6月13日實施,有港務公司101年7月20日港總人字第1015001213號函及被告101年7月24日高港人一字第10130087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4頁),並無未事先週知員工情事,原告主張港務公司未事先告知新作法,有違設置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云云,應有誤會。
(二)次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包括原港務局轉調本公司繼續任用人員及從業人員,並以陞遷經理以下職務為範圍。」「(第1項)本要點所稱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陞任較高之職務。㈡遷調相當之職務。(第2項)本公司職務之陞遷,應依據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之。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第3項)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資格之參加甄審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次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資格人員。」為陞遷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所規定。
另行為時陞遷序列表規定,擬陞任船長職務者,需具備:「
1.任現職年資滿1年。2.領有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本院卷第64頁)查,原告2人係參加84年特種考試第2次航海人員考試「航行員一等船副」考試及格,取得一等船副適任證書之航行員,原任職高雄港務局,嗣港務局改制為公司後,隨同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之人員,原告嗣後雖擔任被告500噸以下拖船大副職務,惟至本次人事陞遷時,其擔任大副職務甫滿1年以上,然而,原告2人均尚未取得二等大副以上適任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2人之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函、被告對原告2人之銓敘審定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0頁)。是以,原告2人固已從事大副職務滿1年,惟其提出之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明顯與擬陞任船長所應具備之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不符,故被告以其資格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依核發證書辦法第3條至第6條之規定,可知一等航行員無論在航線及噸位均在二等及三等航行員之上;另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航字第0950085047號令修正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港勤拖船總噸位200噸以上、未滿500噸航行區域為「沿岸」,艙面部持有「三等船長」適任證書資格,即可擔任拖船船長之職,且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亦謂一等船副、二等大副均可擔任港勤拖船船長之職。則原告持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應足以擔任船長職務云云。惟查:
1、按「(第1項)船員資格應符合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第2項)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法第6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
核發證書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航行員分一等航行員、二等航行員、三等航行員。(第2項)一等航行員包括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員包括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員包括三等船長、三等船副。」第4條規定:「一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一、在總噸位3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二、在總噸位1萬以上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直航之船舶。三、在總噸位1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第5條第1項規定:「二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一、在總噸位5百以上未滿3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二、在總噸位5百以上未滿1萬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三、在總噸位5百以上未滿1萬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第6條規定:「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20以上未滿5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3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第12條規定:「船員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強訓練、專業訓練及岸上晉升訓練。」第
16 條第1款規定:「岸上晉升訓練指為取得職務晉升資格,於岸上完成之實務訓練。前項訓練分類如下:一、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訓練。二、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三等輪機長、三等管輪訓練。」第20條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1年以上者。」第57條規定:「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3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一、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職務1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二、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以上職務1年以上,得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四、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1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副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第按「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船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為船員服務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第37條所規定。
2、據此可知,船員取得之適任證書僅在認證船員得於何種噸位、航線之船舶作業,並非其職位高低之保障。換言之,取得高階適任證書者得任職之船舶種類及航線選擇性多,反之,僅取得較低階適任證書者,選擇性較少。而任用單位,認為以具有較高階適任證書者配置於其所屬船舶,較符業務或調度需要;同理,已取得較高階適任證書者,基於自身考量,願意擇噸位或航線低於其取得之適任證書之船舶任職,亦無不可,二者均屬業主或船員經營或職業之自由。此從原告均已取得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卻均任職於被告500噸以下之沿海拖船,亦可明瞭。是原告主張一等航行員無論在航線及噸位均在二等及三等航行員之上,固屬事實,然而,原告得晉陞至何種職務,仍應依港務公司之晉陞規定定之,故原告主張其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即堪任500噸以下船長職務,被告未准其晉陞,於法未合云云,尚難採取。則查,被告辦理101年船長陞遷作業,依陞遷序列表規定,得晉陞船長者,應具備二等大副適任證書,然而,原告既無此證書,即不符陞遷港務公司船長資格甚明。況依前引核發證書辦法第20條第1款明定,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一定經歷,始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再對照同辦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領有適任證書並具一定經歷之一等船副,尚須受二等大副之各項專業訓練,始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以及該辦法附件二「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2010年修正案應受專業訓練對照表」(復審卷第89頁)所列強制要求之訓練項目中,二等大副之訓練項目及專業領域均高於一等船副,是原告主張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即屬陞遷序列表(船員類)所稱領有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乙節,亦難採取。
3、至於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航字第0950085047號令修正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附表四「動力、非動力工作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其中對於港勤拖船總噸位200噸以上、未滿500噸航行區域於「沿海」之船舶,固規定艙面部配置員額部分應有船長1名,及該名船長應具備之資格為三等船長,惟此乃交通部對於動力、非動力工作船船員所定之「最低」安全配置規範,換言之,倘若船舶業主基於經營管理之理念,自我要求配置更高階資格者為此種船舶之船員,並無不可。況觀同一配額表,有關500噸以上未滿1,000噸,或者總噸位1,000噸以上未滿3,000噸之其他工作船,其船長資格最低限制亦需為二等大副,並未列載一等船副,由此亦難認一等船副資格高於二等大副。同理,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1年11月9日南監字第1013355145號函覆被告稱:
「說明:...二、貴屬船舶總噸位未滿500、主機推進動力750瓩以上拖船,依動力、非動力工作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之規定、一等船副、二等大副均可任船長,一等管輪、二等大管輪均可任輪機長。」(本院卷第23頁),亦祇是針對船舶航員之安全配置所為之闡述,與船舶業主在符合安全配置規定下之人事陞遷經營管理問題無涉。是原告執上開規定及函文主張其一等船副資格可配置為未滿500噸航行於「沿海」之拖船船長,固屬有據,惟本件乃屬港務公司人事配置陞遷之爭執,自應依港務公司相關人事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港務公司陞遷序列表規定領有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才能擔任港勤拖船船長,違反上開航政法規及航政主管機關之解釋云云,亦非可取。
(四)至原告稱高雄港務局雖改制為分公司,惟高雄港務局之船員職務甄審資格表(本院卷第56頁)就陞任船長之資格與改制後之港務公司陞遷序列表(本院卷第64頁)所定船長資格並無不同,均為領有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為要件;然而在高雄港務局時代,即有以一等船副適任證書之資格陞任船長之例子,則港務公司於改制後若有新思維,亦應事先週知員工,否則突然改變作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前各港務局原係隸屬於交通部之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司型態後,港務公司依其規章覈實辦理各項業務,包括其人員之陞任遷調,自無違誤,改制前高雄港務局之個案前例,並無拘束港務公司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取。另原告所舉改制前基隆港務局100年9月22日辦理人事陞遷時,規定祇要具有二等船副船員適任證書以上資格者即可擔任船長乙節(本院卷第57頁),經查,此為改制前基隆港務局以約聘方式僱用新進船長所定之甄試條件,與港務公司針對繼續任用人員轉調後之人事陞遷制度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應可比附援引,並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亦難採取。
(五)再按「本公司辦理各分公司下列職務陞遷時,得授權由各該分公司依本要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辦理相關甄審作業:㈠副理。㈡襄理。㈢高級專員及資深工程師以下人員。...。」「...。分公司副理、襄理、高級專員及資溶工程師以下人員之派任,授權由分公司代為發布,每月並應將陞遷名報總公司備查。」為陞遷作業要點第12點及第14點所規定(本院卷143頁以下)。此外,港務公司為辦理101年各級職務陞遷考核,亦以101年10月16日港總人字第1016162100號函致各分公司授權辦理(本院卷第119頁)。而依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移轉港務公司現職人員職責層次表(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表列副理、高級專員及資深工程師之職責層次為13、襄理職責層次為12、船長職責層次為10,故本件船長陞遷案,屬授權由分公司即被告辦理事項。再按「辦理陞遷作業時,應發函請本公司具有擬陞遷職務資格與意願之人員報名參加,並由人事單位依第8點資績考核項目評分;...。」為陞遷作業要點第7點所規定。解釋上,被告人事單位當係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造列名冊提報總經理,至不符資格者即無列冊陳請總經理交付甄審委員會之必要,而類此人事作業情形,亦見於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其亦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計分造冊再報請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可資參照。至於陞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甄審委員會之職責固包含參加陞遷人員資格之審查在內,惟解釋上,此應指對人事單位提送總經理交付甄審委員會審議之擬陞任人員之任用資格之再確認而言。本件原告未能提出二等大副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並不符陞遷序列表陞任船長職務之資格,被告認原告不符陞任資格而逕為退件否准,嗣再以101年12月4日高港人一字第1013016921號函文敘明理由致函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是否具備陞任船長資格,應經甄審委員會審查,被告無權逕行否定原告資格乙節,亦無可採。
(六)又港務公司是否能夠提供噸位夠大之船舶讓擬晉升二等大副的員工實習,乃港務公司之營業規模及其內部經營管理方向問題,要與合法與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擁有之拖船總噸位皆在500噸以下,且航行於沿岸,無法提供500噸以上之船舶讓擬晉升二等大副的員工實習,以及符合海勤資歷檢覈簽證的完整實務訓練,足見陞遷序列表要求持有二等大副的適任證書並不合理乙節,尚難以此指摘被告違法。
(七)末按人事陞遷係以同一年度在職員工及資格條件為整體評比,故其性質,自應適用當年度之人事規定,方符公平及人事陞遷之事務本質。本件既為101年之船長陞遷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陞遷序列表規定。至於港務公司雖於102年9月25日函告修正陞遷序列表,並放寬擬陞任船長職務之資格為「領有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以上合格船員適任證書」(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此亦屬港務公司考量其營業規模、現有船隻、現職人員、經營方針等面向所為之人事變革,不能因此謂修正前之陞遷序列表為違法,亦無執此102年之修正規定,主張溯及適用於101年之陞遷案。故即便原告已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亦無從依新規定辦理其陞任。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讓原告溯自102年1月2日陞任船長職務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參加船長職務陞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提出職務陞任考核評分表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2人晉陞船長職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