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國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吳萬教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 告 吳○○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被 告 吳清煌

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64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人已為清償,另2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德美,復變更為吳萬教,均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丁○○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吳○○原係原告政治作戰學院應用藝術學系大學部102年班軍費生,因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經原告核定於民國102年1月18日退學,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被告吳○○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806,643元;而被告丙○○、丁○○為被告吳○○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吳○○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等3人迄今均未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原係原告政治作戰學院應用藝術學系大學部102年班軍費生,遭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0899號令以被告吳○○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核准被告吳○○退學,並自102年1月18日零時生效,被告吳○○不服,提出申訴,經原告維持退學處分,被告吳○○仍表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02年8月15日102年決字第061號決定書將上開退學處分及申訴再議評議決定均撤銷,並命由原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再次核准被告吳○○退學,並自102年1月18日零時生效,而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被告吳○○應賠償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予原告。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被告吳○○自98年起就讀原告學校正期102年班應用藝術系,立有入學志願保證書,且依招考新生簡章及新生入學時之學生手冊,均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依原告製作之退學生被告吳○○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吳○○應賠償原告之薪餉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學費、雜費、住宿費)等,於扣除減免費用後,總計為806,643元。

(三)又被告丙○○、丁○○於被告吳○○就讀原告政治作戰學院正期102年班應用藝術系時,曾立有保證書,保證被告吳○○於修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及損毀公物等情事,願連帶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是被告丙○○、丁○○就被告吳○○在學期間所受領之費用806,643元部分,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渠等2人與被告吳○○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又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被告吳○○因不服原告102年10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核定之退學處分,提起申訴,遭原告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審議字第007號評議書決定不受理,而被告吳○○亦未再對原告102年10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是原告102年10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應已確定,被告吳○○指摘上開退學處分存有嚴重違法瑕疵,顯係原告濫用權力而作出之退學處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吳○○主張其因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遭原告歧視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撤銷衛生福利部認定歧視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上開判決固以原告對被告吳○○之退學處分確定為主要判決理由,惟上開判決既無認定原告因被告吳○○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對其歧視,被告吳○○仍辯稱原告之退學處分有嚴重違法瑕疵,自無可採。

(五)另原告並非因被告吳○○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予以退學,而係以德行考核未達標準予以退學,且該退學處分因被告吳○○未依法提起救濟而確定,今被告吳○○仍就已確定之退學處分爭執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自無可採。

(六)至被告吳○○主張其退學原因係因原告管教失當之過失責任導致,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予以否認,且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核係原告對被告吳○○在學期間已支出之費用請求返還,並非屬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酌減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吳○○償還公費,自屬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1人已為清償,另2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部分:

1.有效之行政處分僅對處分相對人生形式存續力,未必合法,本件縱使系爭退學處分有效確定,仍屬違法之退學處分,行政法院仍得予以審查:

⑴系爭退學處分同時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剝奪被告吳○○受教育(平等)權及學習(平等)權,而屬重大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是原告根據違法之退學處分請求被告吳○○返還所受領之公費乙節,應無理由:

①系爭退學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A.被告吳○○遭原告核定於102年1月18日退學時,為就讀原告學校之大四學生,享有憲法第22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保障之「學習權」及「受(大學)教育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提及:「……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則表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B.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起訴狀僅簡單提及:「因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應令退學」,暨所附之原告102年1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0899號令亦僅記載:「……依本校『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7點之(七)規定,應予退學」等語,觀其表面文義,一般人顯難理解構成退學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何,此種退學處分儼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屬違法。

②系爭退學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及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被告吳○○受教育平等權及學習平等權:

A.按平等首先要求「恣意差別基準的禁止」,不得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的因素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如果將不相關的因素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除違反平等原則外,將同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參行政程序法第94條)。平等在憲法上之意義同時具有客觀法規範及主觀公權利之性質。依據平等原則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於行政機關會轉換成「平等對待請求權」。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又各級學校防治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及保障感染者權益處理要點(下稱感染者權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第5款規定:「為執行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對教職員生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或疑似受感染者,除應遵守本條例之相關規定外,遇有下列情事時,應確保當事人之就學、就醫、就業合法權益並避免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一)經確認或疑似受感染者,學校應予最大關懷與協助,不得藉故要求其退學、轉學、休學、退休、離職、不得到校及記過等處分措施。……(五)學校所定各項校規、學則、招生簡章及校園活動等,不得因當事人已感染或疑似感染,限制及影響學生就學權益。」

B.準此,被告吳○○於101年1月接受軍校年度體檢,於同年1月30日經由衛生局告知感染HIV。原告自從知悉被告吳○○患病之事實後,百般刁難:a.透過大隊長、政戰主任,強迫被告吳○○寫下「自白書」,被告吳○○隱忍就範,人格尊嚴已遭受重大侮辱。b.原告甚至威脅被告吳○○若不寫下自白書,則將罹患愛滋病乙情通知其家屬,手法相當惡劣、殘酷(學生如已成年,學校非經學生同意,不得通知學生家長、監護人或其他第三人,參照感染者權益處理要點第6點)。c.原告明知游泳成績為體育成績最為重要之科目,體育科目不及格會「間接導致」被告吳○○遭退學,竟於101年5月22日禁止學生上游泳課。d.嗣於101年8月26日收假當天,又遭約談,內容仍係勸誘被告吳○○自行申請退學,否則將通知其父母。e.嗣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被告吳○○未經校方核准將私人電腦帶入校園為由,懲處2次申誡、2次小過,造成被告吳○○操行成績不及格,據此將被告吳○○予以退學。原告上開一連串差別對待、騷擾被告吳○○諸多行徑,迄今歷歷在目,難以一語道盡。

C.原告職司教育、道德、宣揚平等自由等法治國理念之重責大任,明知被告吳○○患有愛滋病,不但未予關懷、保障其應有權益,反而斟酌與操行品格無關之個人疾病因素,屢次要求被告吳○○自行申請退學,原告所為背離法治國基本理念,侵害被告吳○○受教育平等權及學習平等權甚鉅。原告嚴重歧視愛滋病患者,以被告吳○○患有愛滋病之生理因素,認定被告吳○○不適合受大學教育,屢次要求自請退學,再以其他違反校規名義之理由搪塞,並作成退學處分,理由顯然欠缺實質正當性,濫用懲處權力、恣意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使認為退學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惟倘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則行政法院仍得審查系爭處分作成之合法性,予以撤銷違法處分,非謂屬於判斷餘地之事項即得不受司法審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退學處分之作成顯然已牴觸上揭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及感染者權益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之「法律優位原則」,顯有重大明顯違法。

③原告逕以被告吳○○違反資訊安全校規,對此一輕微違規

之事由作成2次申誡,又未附理由處以2次小過,致被告吳○○操行不及格遭退學,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有違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A.按所謂必要性原則,為廣義比例原則之內涵之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原則即在強調選擇一侵害最小的手段。違反校規之事由、動機、情節等未必一致,故學生違反校規之法律效果,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倘有多種懲處措施,應選擇對學生權益侵害最少者。按退學處分係直接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使學生喪失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之主體資格,對於學生之資格影響甚鉅,當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處分」(參見李建良著,大學自治、受大學教育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收錄於憲法理論與實踐㈢,第161頁),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或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理論上可包含兩種情形:其一,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其二,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參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第120頁)。職此,系爭退學處分應受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法律原則之檢驗。

B.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以被告吳○○未經校方核准將私人電腦帶入校區有違反校規之事實,懲處2次申誡及2次小過。

然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點第7款第1目固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申誡乙次至2次處分:……(七)資訊設備及資訊媒體攜出(入)營區違犯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1.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上開獎懲基準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國軍」,是否包含軍校生,實有疑問。若不含軍校生,則系爭懲處處分及退學處分,將因欠缺法源依據,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若將適用對象擴及「軍校生」,則縱使被告吳○○確有上述違規之情事,依其違反校規之情節,校方懲處之法律效果為「申誡1次至2次」,然原告卻選擇最嚴厲之手段懲處2次申誡外加2次小過,使被告吳○○操行成積不及格(80分以上為及格,若僅懲處2次申誡,被告101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為82.9分,尚未具備退學之消極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稱必要性原則有違,應屬違法。又原告對該校其他同樣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者,至多僅處以1次申誡處分(即扣1分),卻對被告吳○○處以2次小過,亦違反平等原則。

C.此外,原告102年1月2日國學政悟字第1020000002號令之附件「102令(生)懲字第002號」固記載:「懲罰事由:

擔任實習幹部未能以身作則,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且於資安稽查時,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備考: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學生懲罰犯為第3條第14款不遵守各項生活規範或生活管理之規定,情節重大者」等語。惟上開懲罰事由所稱「於資安稽查時,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吳○○之所以未經核准攜帶個人電腦入校,無非是為了處理100年度第2學期聯合音樂會公文及擔任101年度第1學期實習幹部作業程序,並利用該電腦與衛生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下稱感染者權促會)互相傳達、接收訊息或蒐集相關愛滋病醫療訊息,為了避免學校知情(學校歧視愛滋病患者),始未經校方核准攜帶入校(倘經學校列冊管理,學校會不定時查閱電腦儲存資訊內容,被告吳○○罹患愛滋病一事將被迫公開)。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點第7款第1目,原告對於被告吳○○未經核准攜帶筆電入校之行為,予以懲處「2次申誡」,即得達其懲處、制裁之目的,不必要也不能再以其他事由針對同一行為或同一事件多次處罰;惟原告卻另外援引「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第3條第14款」核定「2次小過」,造成被告吳○○操行成績多扣6分(1次小過扣3分),導致德行成績未達標準遭退學,於法於理,顯難令人折服。是以,原告核予「2次小過」及「退學處分」等行政行為,已屬對於同一行為(事件)為多次處罰,違反必要性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原告依法應對被告吳○○罹患愛滋病一事予以保密,卻是

一再要求醫院透露被告吳○○病歷資訊,再以被告吳○○若不自願退學則恐嚇要將其罹患愛滋病一事告知父母。由此可知,系爭退學處分之理由不過係原告刻意塑造「形式上」被告吳○○有違反資安規定之事實,實際上係因原告長期歧視被告吳○○愛滋病身分而刻意作成之違法退學處分:

①按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

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復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6日署授疾字第0980001413號函謂:「醫療人員原則上僅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本人負有病情告知義務,除經感染者同意或無法與感染者本人溝通情況下,方得告知法定代理人或其家屬。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所稱除外情形,須限於公益考量優先於病人隱私權保護時始得為之,若醫療人員依據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逕自將愛滋病毒感染者之病情告知其照護者,仍屬違反同條例第14條規定。」②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病人目

前於門診接受抗病毒藥物治療,病毒量已測不到,治療穩定,生活接觸與住宿共同進餐及個人用品及衣物均不會造成傳染」等語,惟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醫師解釋紀錄:2012-3-1門診時段病人大隊長(即劉忠勛)伴隨病人至診間向醫師詢問病人病情,醫師立即告知大隊長須遵守醫療法與刑法並尊重病人隱私,請大隊長暫離診間;醫師詢問病人允許哪些人員知悉病情內容,病人明確表示不願讓家人與學校長官知道。」、「個管師個案會談紀錄:2012/4/2:前一個月學校好幾個長官都來關切個案狀況,導致個案心情壓力很大,表示對疾病本身都還沒有完全適應,又一直被約談,還要準備學校課業等。已尋找權促社工協助,另請莊苹主任跟長官溝通有較改善,但擔心今天回診後又要被約談。2012/4/24:個案來電表示長官告訴(威脅)他國防醫學院有學生感染梅毒被逼退學,所以也要他考慮退學。又說另一個長官叫去問為什麼還不自己退學。感覺個案的情緒很亂、擔心又生氣。……2012/5/22:莊苹主任來電表示個案被學校大隊長要求不得參加游泳課程(不可以跟其他人一起使用游泳池)。個案擔心不能游泳即不能完成體測,可能會被以不合體格標準退學。聯絡權促社工表示大隊長態度強硬,希望個案自行離校。……2012/9/17:個案來電表示大隊長給他最後通牒,禮拜五之前他沒有自己走的話就要開人評會,依照學則體位改變予以退學,並說學校有權利要求醫院提供診斷證明。……2012/9/20:聯絡軍醫局張學路少校,表示他們知道這個個案,會請政戰以專案方式處理,不可以以感染愛滋病毒為唯一理由退學。……2012/9/21下午莊苹主任來電表示個案因為被查到私帶電腦沒有報備被記處分,晚上聯絡個案感覺情緒很慌,有點不知所措,也生氣學校強硬拿走電腦並威脅要看裡面資料。表示如果曝光在學弟妹面前無法待下去,會選擇離開,但是會回家也沒辦法告訴家人。也因為怕讓家人知道會擔心,……。」③再參酌證人張正學即感染者權促會社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事件,於104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參加人〈即本件被告吳○○〉訴訟代理人問:參加人是否曾說過原告要求其自動退學?)參加人跟我提過學校要他自動離校的事情,大約是在101年3月11日的時候,原因是因為那時候學校希望陪同參加人回他家去跟他父母親說明有愛滋的事情。」、「(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101年3月11日之後有無再跟原告人員聯繫?)之後大約在101年3月21日的時候,因參加人之前曾告知我學校要他寫自白書,於是我在3月21日與劉忠勛大隊長聯絡,詢問寫自白書的原因,劉大隊長表示這是學校對於參加人的考核,屬於學校自行調查的部分,我想更詳細地詢問調查內容,但劉大隊長不願回覆,最後劉大隊長向我表示學校還是會朝著讓參加人離校的方式來處理,……。」等語;另證人陳伶雅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感染科個案管理師於同日到庭證述:「(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第119頁上方記載『2012-3-1門診時段病人大隊長伴隨病人至診間向醫師詢問病人病情』,當時證人是否在場?)在場」、「(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第120頁2012/9/17日記載『聯絡政戰余主任』,該日聯絡狀況?)參加人一開始打電話來很緊急的說第二學期剛開始,大隊長給他最後的通牒,要求參加人自己退學,所以參加人問我們該怎麼辦,我們幫他連絡政戰主任,說明HIV防治條例有保障就學權,主任說很多人已經跟他談過參加人,他認為如果感染的事情曝光,他在部隊以後無法帶領下屬,希望醫院開診斷讓他們以體位改變的方式要求讓參加人自己退學,我有告訴主任如果參加人不同意的話醫院這邊不會開診斷證明。」、「(原告複代理人問:原處分卷第120頁2012/9/21係關於私帶電腦遭查報部分,證人之後有無再跟參加人聯絡?聯絡情形?)有,感覺上參加人非常慌亂、擔心,覺得保防官會私自開他的電腦看內容,他也擔心如果感染事情曝光給學弟妹知道,他無法在學校再待下去。」。

④由上開書證記載及證人證述內容綜合以觀,原告於101年3

月間知悉被告吳○○罹患愛滋病時起,即透過一連串歧視性的措施侵犯被告吳○○就學權益,如要求其寫自白書、威脅要告知其父母、禁止其與同儕一同下水游泳、違法刺探其體檢報告、學期剛開始即要求其主動退學、要求個人衣物、餐具都要獨立清洗,造成校內長官及同學均給予被告吳○○異樣眼光,營造出敵意、歧視愛滋病患的就學環境,再以被告吳○○違反資安規定為由而施以不成比例的懲處效果,使其德行成績考核未達標準,企圖合理化退學處分之作成。故系爭退學處分已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而屬違法。系爭退學處分之違法,並不因被告吳○○遲誤申訴期間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

2.本件返還公費訴訟所憑之依據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上開辦法應為被告吳○○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之一部(原告未提出行政契約)。關於履行行政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不論係從「債務不履行」之歸責要件或是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抑或準用「違約金酌減」之法理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返還公費,要無理由:

⑴按本件公費返還訴訟之前提事實乃系爭退學處分已有效確

定,然基於行政處分僅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定之理念,原告所作出之退學處分所憑之事實及理由既經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違法,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僅以:「……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之母法即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本身,並未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明定排除確定處分效力之規定,則原告對參加人(即本件被告吳○○)所為之退學處分,既因原本另有救濟程序,參加人苟因遭歧視而為原告不法退學,則在原退學處分之救濟程序內,參加人可就該不法處分為主張,惟其未循該救濟程序提起合法之救濟,致該退學處分確定,而行政處分確定後,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在未予撤銷、變更或廢止前,乃有拘束相對人即參加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原告之效力。……綜上所述,原處分無視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退學處分業已確定,猶以參加人對該退學處分提出申訴成立,並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參加人和解以進行改善,核屬於法未合,乃有違誤,……」,顯見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未對系爭退學處分之合法與否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而係以系爭退學處分業已確定,衛生福利部無權命令原告與被告吳○○和解或恢復就學機會為由而撤銷衛生福利部之申訴決定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惟如前所述,原告歧視愛滋病患而剝奪被告吳○○就學權利,是以,基於行政處分受有效推定但不受違法推定原則,本件應由原告自行就系爭退學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即應為被告吳○○有利之判斷。

⑵承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返還公費事件,基於以下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①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明文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且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理由記載:「……然本件被告○○○因遭學長韓員之體罰失當而身心受創,無法完成學業,並在原告指導下自願退學,原告雖得依上開賠償辦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被告○○○因此負有此公法上債務之給付責任,惟原告對被告○○○是項公法上請求權,實源於韓員管教權行使不當所生之結果,而韓員之管教權亦屬原告管教權之延伸,是原告對被告○○○之退學原因,亦難謂無管教失當之過失責任存在。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從而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可知,軍事學校對學員生退學原因有過失責任存在時,於因退學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金額認定上,有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適用。上開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46號裁定予以維持。查本件退學原因應由原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不應僅認為被告吳○○有形式上未能繼續完成學業之客觀事實而認其應自負退學之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吳○○確實有違反資安規定之事實,但此違規行為情節輕微應不至於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等類此法律效果之處分,故準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應認被告吳○○自負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輕。

②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理由略謂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雖就行政契約之終止及終止之效力有所規定,惟僅係就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或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為規定,其餘則未見規定,依法自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又有關民法第263及260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未予規定者,該等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予以準用。」質言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契約準用之範圍。循此以解,要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前提須係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此參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規定自明。查原告作成系爭退學處分之背後原因,無非係因原告無法接受患有愛滋病之被告吳○○若繼續就學可能有引發傳染之危險,姑且不論此種觀念過於保守、錯誤且無科學根據,就算被告吳○○真有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之行為,然此行為係屬情節輕微之違規事件,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此一違規行為懲處之效果限於「申誡乙次至2次處分」,原告不應以此違規情節極為輕微之事由而作成申誡2次、小過2次之懲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致被告吳○○德行成績不合格而遭退學。故被告吳○○之所以未能完成學業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吳○○賠償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自屬無據。

③再退步言之,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已作為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惟本件原告未提出行政契約),而觀諸上開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軍事軍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該條所稱「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核其性質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違約金」。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亦肯認行政契約有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規定。基此,被告吳○○遭原告退學時已屆4年級上學期期末(退學處分生效日為102年1月18日),僅餘下學期即可完成學業,卻突遭原告違法退學,是被告吳○○已履行與原告間行政契約所約定大學學期課程之八分之七(每1學年2個學期,4學年共計4學期),依上揭民法規定應依被告吳○○履行契約之比例減少相當金額之違約金,被告吳○○僅應賠償100,830元【計算式:806,643元(原應賠償之金額)1/8(尚未完成之學期占原應完成之學期比例)=100,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參照被告吳○○100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德行學期

成績分別為85.27分及83.65分,可知被告吳○○之德行成績向來優良,且被告吳○○當時已為大四學生,僅差半年即可畢業,若可完成學業對於其人格發展、人性尊嚴及就學權、工作權均有重大助益,詎料原告卻於10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吳○○罹患愛滋病之後積極透過一連串違法、歧視之行為逼迫其自行申請退學,在被告吳○○捍衛自身就學權益而不從之下,竟於101年9月21日假藉查察被告吳○○宿舍為由,發現其未經核准攜帶筆電入校,即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手段懲處2次小過(1次小過扣3分,即扣6分)、2次申誡(1次申誡扣1分,即扣2分),而使被告吳○○德行成績不及格,並以此作為退學處分之根據,逼迫被告退學。是被告吳○○固有未能完成學業之事實,然造成被告吳○○未能完成學業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若再參酌原告94年至103年學生、研究生退學(開除學籍)統計表,可知遭判刑確定、入學資格不符、校內偷竊等嚴重違規事由始有開除學籍之必要性,而本件德行考核未達標準之原因,實乃因原告違法之退學處分所致,從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觀之,不應招致退學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丁○○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政治作戰學院大學102年班退學人員名冊(第8頁)、被告吳○○賠償費用統計表(第10頁)、原告政治作戰學院98學年度新生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第9、12頁)等影本附本院卷㈠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被告吳○○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茲說明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必修課程未達標準者。」為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條、第40條第3款所明定。又「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於102年1月2日遭原告政治作戰學院學員生大隊以其擔任實習幹部未能以身作則,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且於資安稽查時,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予以記過2次、申誡2次,嗣原告以被告吳○○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於102年1月25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0899號令核定被告吳○○退學,並自102年1月18日零時生效,被告吳○○不服,提出申訴,經原告維持退學處分,被告吳○○仍表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02年8月15日102年決字第061號決定書將上開退學處分及申訴再議評議決定均撤銷,並命由原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再次核定被告吳○○退學,並自102年1月18日零時生效,被告吳○○不服,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申訴,遭原告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其申訴逾期為由,決定申訴不受理,而被告吳○○對此「申訴不受理」之評議,並未再行提起行政救濟;其間,被告吳○○委託感染者權促會依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規定,向原告提出申訴,仍經原告維持退學處分;被告吳○○再委由感染者權促會向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未果,復向衛生福利部提出申訴,案經該部審議結果,於103年7月4日以部授疾字第1030300661號函審議決定被告吳○○申訴成立,原告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被告吳○○就學機會或與被告吳○○和解以進行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3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919號決定書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以:「七、本院之判斷:……(三)……關於本件原告對於參加人(即本件被告吳○○)所為之退學處分乃因參加人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經原告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原告『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7點之(七)規定:『德行考核學期未達基準者』,應予退學處分,該退學處分其後並載明有教示條款,苟參加人對於退學行政處分有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評會秘書處提出申訴。茲因參加人逾期提起申訴,經原告申評會評議『申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對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退學處分已經確定……。(四)……雖前揭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9條定有1年之申訴期限,惟本保障辦法既係依據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而來,觀諸該條例就此並未為相關得推翻原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故在解釋上,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就此部分之規定,自亦不能逸脫母法之規範,應為限縮之解釋,是就已確定之退學處分而言,無從因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9條規定申訴期限為1年,即認可推翻原確定退學處分之效力,而再爭執該退學處分之違法性。且查,依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被告(即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本件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品行考核及據此而來的退學處分,屬原告基於大學自治之核心權限,參照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可知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則被告基於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苟認為原告對於參加人所為,有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情事,亦僅能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自不得在非屬其主管權限範圍內,對於已確定之退學處分再質疑其合法性。(五)……又因該退學處分已確定,原告與參加人間原本存在之行政契約關係亦已屬解除。原處分所為『請原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參加人和解以進行改善』之作為負擔,事實上已無從實現,被告就原告與參加人間已確定之退學處分,在未依法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情形下,逾越該退學處分之存續力,就非屬其權限事項,限期命原告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參加人和解,自已逾越限期改善處分之權限範圍,且事實上亦屬不可能,是原處分命原告此項改善方法,亦囿於原退學處分已確定,該處分具有存續力,致無從實現,自屬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無視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退學處分業已確定,猶以參加人對該退學處分提出申訴成立,並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參加人和解以進行改善,核屬於法未合,乃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尚有未洽」等由,撤銷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4日部授疾字第1030300661號函及行政院103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919號訴願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政治作戰學院學員生大隊102年1月2日國學政悟字第1020000002號令(本院卷㈠第34頁)、被告吳○○101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單(本院卷㈠第35頁)、原告102年1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0899號令(本院卷㈠第7頁)、國防部102年8月15日102年決字第061號決定書(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原告102年10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本院卷㈠第75頁)、被告吳○○102年11月18日申訴書(本院卷㈠第96頁)、原告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1月8日102年審議字第007號評議書(本院卷㈠第109頁)、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4日部授疾字第1030300661號函(本院卷㈠第128頁)、行政院103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919號決定書(本院卷㈠第146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本院卷㈡第123頁)等影本附卷為憑。由上可知,被告吳○○因對上開原告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1月8日102年審議字第007號評議書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並未再行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退學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該退學處分已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在此一退學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處分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即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該處分亦應予以尊重;且衛生福利部以原告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處分所衍生之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則被告吳○○對於已確定之退學處分再予爭執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剝奪被告吳○○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云云,即無可採。本件被告吳○○既有遭原告退學而未完成學業情事,依上開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吳○○在校期間所受領之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學費、雜費、住宿費,合計806,643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吳○○賠償費用統計表附本院卷㈠(第10頁)足稽。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應賠償原告806,643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吳○○雖主張本件系爭退學處分無非係因原告歧視被告吳○○罹患愛滋病,而藉被告吳○○未經核准攜帶個人筆電入校為由,懲處被告吳○○2次小過、2次申誡,導致被告吳○○德行成績不及格,並以此作為退學之依據,是被告吳○○之所以未能完成學業,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從債務不履行之歸責要件或是準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均不得要求被告吳○○賠償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退步言之,被告吳○○遭原告退學時已屆4年級上學期期末,僅餘下學期即可完成學業,卻突遭原告違法退學,是被告吳○○已履行與原告間行政契約所約定大學學期課程之八分之七(每1學年2個學期,4學年共計8學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自應按被告吳○○履行契約之比例減少相當金額之違約金,被告吳○○僅應賠償100,830元【計算式:806,643元(原應賠償之金額)1/8(尚未完成之學期占原應完成之學期比例)=100,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吳○○之所以遭到原告予以退學處分,乃係因其擔任實習幹部未能以身作則,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且於資安稽查時,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而遭原告政治作戰學院學員生大隊予以記過2次、申誡2次,導致其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被告吳○○退學乙事,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就被告吳○○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餘地。又按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可見軍費生所負之義務並非僅以完成各級軍事學校學業為已足,尚須於畢業後服滿一定年限之兵役甚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吳○○既遭原告核定於102年1月18日退學,是其除未完成學業外,亦未於畢業後服滿一定年限之兵役,且原告並未因被告吳○○一部履行其債務(即就讀原告學校7個學期)而受有利益;再者,軍費生因違約所應返還之公費待遇津貼,原屬被告吳○○就學期間應支付之對價,因兩造間存有前揭行政契約,故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現因被告吳○○被退學而違約,依前揭行政契約及法令規定自應償還系爭公費待遇津貼,故該公費待遇津貼亦非屬違約金性質。從而,被告吳○○自應賠償其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待遇及津貼,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是被告吳○○上開所訴,均無可取。

(四)另被告丙○○、丁○○於98年6月26日被告吳○○入學之際,另簽署入學保證書,表明被告吳○○在學期間,如因中途退學(或開除)及毀損公物等情事,渠等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被告吳○○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語,亦有原告政治作戰學院98學年度新生入學保證書影本附本院卷㈠(第12頁)可稽,則被告丙○○、丁○○自應就被告吳○○前揭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疑義。又被告等3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是被告等3人就被告吳○○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806,643元,所負之賠償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而被告等3人就該筆806,643元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原告80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1人已為清償,另2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