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民國102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門田利晴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尚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周順然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黃蒼松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委由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BF/CA/01/209/06069),原申報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737,269元,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當日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署(下稱關務署,原名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室審核發覺金額有異,於同年5月11日函請被告(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核,經通知原告檢具相關價格資料憑核,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提出「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及說明書,以單價誤繕為由,申請更正離岸價格為1,661,460元,復於同年5月29日檢具說明書說明案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又於5年內犯3次同一條項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10%罰鍰計5,507,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通知前已發現錯誤,且進行更正程序中:
1、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之規定,出口報單有錯誤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於海關未經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申請更正者,得豁免於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系爭報單於101年4月25日報關放行,原告於101年4月27日發現申報錯誤,旋於101年4月向國稅局辦理更正,於5月2日呈報會計部門作廢原開立發票,並於5月3日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並立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分別於上午8時55分及下午7時53分通知慧泰公司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報單部分項次因誤引錯誤報價單之數值致申報錯誤,須立即向被告申請更正。惟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出口報單離岸價格,需檢附相關價格證明文件向原通關單位提出申請,惟系爭報單貨款結算日期為30天,故須至101年5月23日才可取得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始能據以辦理申請更正,是在關務署統計室發函查核前,因缺乏相關價格證明文件,未能在知悉錯誤後立即向被告提出修正離岸價格之申請,強令原告於發現錯誤後立即申請更正,有證明文件欠缺之法律上不能。
2、依海關實務,對於廠商外銷貨物資料,海關會移交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採行電腦總查交之作業方式;亦即海關總局資料處理處於每月12日,以媒體磁帶提供上月份廠商出口報單資料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由該中心按管轄稽徵機關及稅籍,予以序別歸戶,並於每月20日前,傳輸各管轄稽徵機關,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利用電腦總查交方式查用。又各地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申報出口報單金額,若與海關歸戶金額不一致時,國稅局即會傳真「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單資料查詢表」予海關查證,有財政部-海關與北區國稅局試辦資料交查e平台新聞稿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主張本件國稅局不曾通知總局云云,顯與實務情形不符。故本件原告係發現系爭報單金額錯誤,乃作廢原有錯誤金額之發票,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直接呈報更正後新開立之發票,嗣高雄國稅局依據海關歸戶資料勾稽後,發現銷售金額與海關針對輸出人即原告所建立歸戶資料上記載之離岸價格,兩者有明顯不符,故依前述實務方式,高雄國稅局即會通知海關為是;何況財政部既已建立海關與國稅局資料交查e平台系統,則被告自非不得利用該平台,而得知原告已有向國稅局申報更正之情形,是倘若被告未自行進行查核勾稽,此項行政上之怠不作為或不完備之結果,自不得苛求原告應予承受。
(二)原告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意圖及故意:
1、原告為業績優良之廠商,出口業績與進口實際業績均佳,平均每月出口次數高達1,000批左右,被告於復查決定中亦稱原告為一大規模外商公司,佔高雄機場分局空運出口量之一定程度比例。原告於96、98、99、100年均由被告考評為優等,其中僅97年度為甲級廠商,其餘均為最高之優級廠商,亦曾於100年獲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表揚為優良廠商,絕非以蠅頭小利行違法行為之公司,無創造信用之必要,亦無提升出口業績獲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意圖。
2、系爭報單申報錯誤之貨品,原告並非第一次出口,該單價每季均依客戶要求而調整,故單價略有差異,申請人就同貨物之出口報單號碼:BF//01/209/00841、BF/CA/01/209/01055、BF//01/209/01242、BF//01/209/01378、BF/CA/01/209/01534、BF//01/209/01791、BF/CA/01/209/01930,共計7筆,可證該貨品係長期持續出口,該單價非長期引用錯誤,僅此次因承辦人員電腦操作錯誤而誤繕單價,於製作第2季報價連絡單時,一時疏忽未察覺所引用報表品目不同,誤將錯誤儲存格之數值複製於新報價連絡單。該錯誤單價係引用原告自國內廠商生產保稅產品軟式印刷電路板(NN6474-70)之原料,購入價格為260元,依公司規定若直接售予國外廠商須加計7%管理費為出口販售價格,即278.2元,以美金28元匯率換算即美金9.936元,亦即誤引之單價。
(三)本件誤繕之過失已因原告積極補正而抵銷,當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1、系爭貨物於101年4月25日報關放行,原告於101年4月27日發現錯誤,旋於101年5月18日向被告投遞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乃於6個月內申請更正,符合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違誤。又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被告稱本件係由關務署統計室審核後發覺金額有異,於同年5月11日函請被告複核,而所謂「審核有異」與「發現不符」,要屬有間,本件於被告「發現不符」前,原告即已申請更正,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作為依據,查得出口報單實際離岸價格,且被告遲至101年6月13日仍以財高稅港營業字第1010005335號函請原告補正資料,足見被告在原告更正之前,並未確實「發現不符」。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規定,所謂「調查基準日」,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該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精神,「關務署統計室」既非稽徵機關,其縱於5月11日函請被告複核,亦非屬稽徵機關為「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被告直至101年6月13日仍向原告要求補正資料,足見原告之更正,係在被告確實發現不符之前,並在6個月之法定期限之內,應屬合法之更正。
2、系爭報單於101年4月25日放行後,原告於101年4月27日發現有申報價格誤植情形,除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慧泰公司需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外,旋於101年5月2日作廢原開立之錯誤發票,於101年5月3日開立正確金額之新發票,並向高雄國稅局直接呈報正確金額之發票,核原告不到3日之內,即有從事著手啟動更正錯誤單價之積極修補作為。因原告向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下稱小港稽徵所)進行離岸價格更正之積極修補作為,致被告發現不符,故原告之更正作為,與被告之發現不符,難謂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於原告通知慧泰公司需著手更正時,慧泰公司執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下稱更正依據表)回覆:依前開依據及以往實務,須取得出口貨物之結匯明細單後,方可辦理更正事宜,惟系爭報單貨款結算日期為30天,故須至101年5月23日始可取得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始能據以辦理申請更正。而原告尊重慧泰公司之專業意見遂依其指示辦理,業已履行督促其所委任報關行應為即時更正之注意義務,起初即無企圖將責任諉由第三人而免責之情,且縱使上開見解與被告相左,應不得苛求原告有高於報關行之專業能力,否則顯背離一般吾人對於社會專業分職之合理期待。
3、至被告主張依更正依據表,僅須出具副本即可,原告對此有錯誤理解,此係自己之責任,不得以邀免責云云,惟依更正依據表項目四、離岸價格將錯誤情形區分為「一、報單申報與報關時檢附之輸出許可證或價格證明文件不符。
二、兩項以上不同貨名或規格貨物之FOB價格未分開報明。三、外幣折算臺幣錯誤或小數點位數錯誤。四、其他錯誤情形。」審核依據分別為「一、輸出許可證或價格證明文件。二、證明文件:(一)輸出許可證。(二)價格證明文件:1、信用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2、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三、匯率表。四、其他證明文件:(一)輸出許可證。(二)價格證明文件:1、信用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2、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本件並非為(二)「兩項以上不同貨名或規格貨物之FOB價格未分開報明」之情況,故非如被告所稱僅檢具「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出口報單影本」即可辦理更正。且審核文件中之資格證明文件1、2間並非「或」之關係,而係應同時具備,故被告所稱原告只要檢具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出口報單影本即可更正,顯有違誤,原告必須檢附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方可為更正行為,而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確實須至101年5月23日始可取得,故原告確實有證明文件欠缺之法律不能。縱令兩造關於報關作業錯誤更正方法之認知,尚有歧異,但仍不得因此遽認原告未依被告所認而辦者,即責原告具有主觀不良企圖之故意。且被告上開解釋,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即非妥適;此項依據既為關務署所公布,又被告為其下級機關,則此項因解釋上歧異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關務署與被告承受,始符合誠實信賴、公平之原則。
4、且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確實在被告發現不符之前,於101年5月2日呈報會計部門作廢原開立發票,並於同年5月3日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並向國稅局申報正確金額,已為實質更正行為,基於行政一體之法則,至多僅為管轄錯誤之疏失,而應有更正之效果。是以本件原告雖因誤繕而錯誤申報離岸價格,惟因原告有著手啟動更正錯誤之積極修補作為,且該作為與被告發現不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之誤繕過失,已因嗣後自行著手積極修補作為,而抵銷原有之過失。
(四)原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為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落實,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課罰時,應受此一原則之拘束。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目的在於規範貨物進、出口,故處罰私運之行為,避免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本件原告出口貨物,並無關稅的問題,且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之行為,卻加以重罰,實屬違反比例原則。
2、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範「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係針對完全沒有報關之走私行為,而其處罰以「貨價」之1至3倍為裁量;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則規範「(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則是規範有報關但報關與實際不符之行為,原則上相較於第36條規範之完全沒有報關的行為,其可罰性較低,故處罰亦較輕,處罰裁量的範圍在所漏稅額的2至5倍之間;至於出口部分,因為沒有關稅的問題,自然沒有漏稅,故處罰在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行政機關應考量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犯錯比例、是否更正等事由,依實際情況作出裁量。本件原告出口之貨物離岸價格為1,661,460元,被告竟然裁罰5,507,500元之重罰,超過貨價之3倍,既不符合有報運應比沒報運更低的處罰原則,比完全沒報運之行為處罰更重,亦超過出口貨物處罰100萬元的上限。何況原告並無故意,僅係一時過失而誤填,且已在主動更正中,無論可罰性或惡性均屬極低,被告如此重罰,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之考量。
3、且目前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之處罰,已漸趨將走私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罰,立法院已三讀修正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走私之故意行為,都可能因為情節輕微而減輕或免罰,何況原告僅是一時錯誤之誤填,更應免罰,俾符合該立法精神。另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範更正報單之事項,足見報單之誤填,在實務上應屬常見而可容許更正之事項,姑不論原告之更正,是否符合該條之規範,然被告遽以超過貨價3倍的數額對原告之些微過失行為施以重罰,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考量。
4、出口行為無涉關稅,原告亦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之情事,原本即不應與走私行為同視,應給予較低之處罰。被告依其內部規則「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罰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使用須知)作成處分,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罰鍰金額參考表(下稱參考表)五規定:「(一)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
(二)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處新台幣6,000元罰鍰。」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出口該貨物,之前申報均無錯誤紀錄,本次係因承辦人員電腦操作錯誤而誤繕單價,並已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屬實,為誤植或誤繕之明顯錯誤,應適用參考表五(二)之規定,處罰6,000元罰鍰始屬正確,被告無視原告僅為誤植或誤繕之明顯錯誤,逕依參考表五(一)規定處分虛報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顯有錯誤。且參考表五(一)之情況通常係行為人之故意虛報之行為,通常虛報之價格與實際價格差距不會到離譜的程度,以5%處罰,才不會違反有報運比無報運、出口無涉關稅應比進口處罰低之法理。
(五)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
2、原告平均每月出口上千件貨物,必須大量申報通關,原告雖在5年內錯誤申報3次,但5年內出口之數量高達6萬次,僅3次發生錯誤,其錯誤率應屬極低。且原告本次錯誤填載報單之行為,絕非故意,至多僅為過失行為,且出口貨物本無關稅問題,故原告無法自此行為中得到任何利益,亦無礙於被告從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各項業務,被告對此均無考量,逕對原告科處高達5,507,500元之罰鍰,對原告造成極大損害。
3、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權限,惟就不同之違章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本件被告處以超過貨價3倍之5,507,500元罰鍰,不但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對於出口貨物處以100萬元罰鍰之上限,且完全未斟酌原告之故意過失、所得利益、所生影響、是否更正等事項,逕以最高之倍數裁罰,顯屬裁量怠惰,難謂適法。
(六)本件被告裁罰有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
1、原告前於96年8月2日及99年3月29日2次,係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高報離岸價格之虛報出口貨物價格行為,且該2次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為由,乃依參考表五(二)之規定,分別裁處6,000元及9,000元,而本件高報離岸價格情形,則非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此觀被告102年9月13日補充答辯狀甚明。然被告就本件為何並非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等情,實未提出任何足資區別本件與前2次狀況有所不同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係明顯恣意認定本件非出於誤植或誤繕等之明顯錯誤。
2、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本件涉及者為直接誤植出口品項之價值,相較於前2次,分別係忘記除以匯率,或誤植幣別,乃有所不同,故本件並非出於誤植或誤繕等之明顯錯誤云云。然經前後比較上揭參考表五(一)(二)之規定後,可知所謂虛報出口貨物之價值,並無因為直接誤植出口貨物品項之價值,或忘記除以匯率,或誤植幣別等情況,而分設不同之處理狀況,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然不當增加前揭參考表五所無之規範。且本件原告之所以高報離岸價格,係因原告採取電腦製表方式,而承辦人員因一時操作不慎,而誤植錯誤出口貨物品項之單價,有作廢原因說明欄可佐。是本件情形自與前開2次忘記除以匯率,或誤植貨幣之種類,均係導致高報離岸價格結果,並無二致。故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區分,顯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3、被告既認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格,其違章行為之主觀責任條件,為具有過失責任,則因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而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衡情亦多半出於過失;從而,參考表五(一)應係針對故意虛報而設,參考表五(二)則係針對過失虛報而設。則本件被告依參考表五(一)裁罰,顯不符合上揭之解釋。
4、況本件究應適用參考表五(一)或(二),厥在係否出於明顯之錯誤。系爭報單錯誤申報之離岸價格為5,600多萬元,與實際160多萬元之價格,兩者相差至鉅,難謂其價格之誤植或誤繕非屬明顯之錯誤;且系爭報單於101年4月25日報關放行後,原告人員即發現申報價格有誤,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慧泰公司需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並於同年5月2日作廢原開立之發票,復於同年月3日開立正確金額之新發票,更於101年7月5日具函向小港稽徵所申請101年4月零稅率銷售金額修改,倘本件非出於明顯錯誤,致誤植或誤繕離岸價格,則原告人員焉能在短短3日內立即發現,進而著手積極之更正行為?被告對上揭情形有所不查,確有恣意違反上揭參考表規定之情形而濫行裁處,核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5、再實際就原告最近3次誤報行為比較,可證本件原告確屬誤寫誤算之行為:
(1)誤繕價額倍數相彿:第一次處分為195,357元,誤報為5,670,161元,差距約為29倍;第二次處分為74,910元,誤報為2,534,104元,差距約為33倍。而本件係第6-9項貨物單價誤繕,由1,661,460元誤繕為56,737,269元,誤繕之倍數約為34倍,故此3次誤繕差額之幅度相當,獨將本次施以重罰,難符合比例原則。
(2)均有以申請書申報錯誤:被告認前二次處罰,均因原告有以說明書為更正,本件原告亦於101年5月16日「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及5月29日說明書,申請更正,3次行為並無不同。
(3)申報更正日期與出口日期差距相當:第一次原告於96年8月2日出口後,經被告審查不符,原告於96年8月31日說明書申請更正,亦即在出口後29日更正;第二次原告於99年3月29日出口,經被告審查不符後,原告於99年4月27日以說明書更正,亦即在出口後29日更正;而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出口,經被告審查不符後,經原告於101年5月16日「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及5月29日說明書,申請更正,亦即原告在出口後21日即著手更正,與前兩案相比,並無延誤。
6、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參考表五(一)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因原告所報離岸價格高報減除實際價格,出口貨物申報離岸價格可以當作營業稅法營業人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營業人銷項稅額,可以退5%營業稅,所以當初關務署訂定參考表時,才會以可退5%營業稅當作裁罰金額,惟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發覺不符之前,已主動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正確數額,故絕無退5%營業稅之可能,原告確屬誤寫誤算,被告施以重罰,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七)被告之裁量依據有誤:
1、參考表為財政部為使各關稅局處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制定,而將誤寫誤繕之理由限制於「因幣別錯誤、小數點位數誤植、數量、重量單位誤繕等原因」更是其「說明」欄位方有記載,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非誤寫誤繕之情況,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
2、依使用須知第3點「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未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萬元),而違章情節重大者,仍得加重其罰,至該條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為止,若情節較輕者,亦得減輕其罰,惟應於緝私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規定,在適用該參考表時,亦應考量個案之情節。
3、且該說明為「因幣別錯誤、小數點位數誤植、數量、重量單位誤繕『等』原因」,並非單純列舉之規定,而係以幣別錯誤、小數點位數誤植等為例示,而不應僅以上揭錯誤等為限。
4、被告稱該裁罰表修正之前,係以被告向國稅局函查是否有冒退行為為裁罰依據,如無則不必處罰。又修正後之說明,則係以「無冒退營業稅之意圖」為情節輕微、誤寫誤繕之認定,故其裁罰之目的顯係在避免有冒退營業稅之行為。原告於被告發覺之前,就已經先更正發票,並主動向國稅局為更正,可以證實原告確無冒退營業稅之意圖,故應有本項誤寫誤繕之適用。
5、被告以參考表修正草案對照表中「說明」之理由,否認原告為誤寫誤繕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且無視本件個案中,原告已先更正發票,並主動向國稅局為更正,可證實原告無冒退營業稅之意圖,仍過度僵化適用參考表修正草案對照表,實有不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稽徵機關為處罰裁量時,必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審酌條件,否則單以參考表揭示之裁罰標準為裁量之唯一基準,原處分則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更正依據表項目四、離岸價格、審核依據四、其他證明文件:(二)價格證明文件(如信用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等)之規定,原告亦可檢具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出口報單副本,供海關據以更正本案報單離岸價格,並非單就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始有申請更正之效力,是以,原告非有證明文件欠缺之法律不能,自不可以其欠缺部分資料,而冀邀免責。
(二)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有高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情事,又未能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報單,且原告自陳因公司工作人員疏忽,電腦操作錯誤而誤繕發票單價等詞,更足證明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過失,其過失應歸責於原告。又行為人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係以行為時為認定時點,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即發現申報錯誤,並於同年5月2日作廢原開立發票,同年5月3日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原告於海關發現不符前,已知悉高報價離岸價格之事實,經過15日後仍不申請更正難脫其主觀犯意上有故意之責,是被告依法論罰,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三)按「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為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修正前所明定,其旨係規範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先依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更正,惟財政部101年9月4日台財關字第10105526453號函檢附之更正作業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關第5條修正說明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並無限制更正報單與處罰之先後順序,且海關是否准予更正與申請人是否須依相關規定處罰係屬二事,如申請人已提供足以佐證原報單申報錯誤之資料,經核明屬實者,即得准予更正,無須待處分後,始准予更正;申請更正報單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本應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無待於本條明定,爰予刪除。」已說明刪除該辦法第5條之意旨,原告所稱,若已更正,則其違法性消失,行政機關自不能據以處罰等,顯為誤解。另原告所提「審核有異」與「發現不符」有別乙節,按關務署統計室於查核本案時,發現離岸價格與實際價格差異過大,顯有不符,遂於101年5月11日以
(101)統出字第10193號函請被告複核,此時,應認海關已有發現不符之事實存在,原告自不得以海關通知其違法事項後,始屬發現不符,並稱其已在此之前申請更正為由,指為符合免罰之要件。
(四)本件裁罰(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與原告先前2次受裁罰(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金額何以相差甚大,說明如下:
1、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於96年8月2日報運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BF/CG/96/209/05990),原申報第34項貨物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400.02元/PCE及5,865,518元,經被告審查發現不符後,原告始於96年8月31日說明書以所申報第34項離岸價格忘記除上匯率為由,申請更正實際來貨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13.35元/PCE及195,357元,離岸價格相差5,670,161元,被告認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惟係出於誤植之明顯錯誤,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參考表五(二)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該處分於97年1月19日確定。
2、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於99年3月29日報運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BF/CA/99/209/04331),原申報第13項貨物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美金8元/PCE及新臺幣2,534,104元,經被告審查發現不符後,原告始於99年4月27日說明書及4月29日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以所申報第13項貨物之單價幣別誤繕為由,申請更正實際來貨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美金8元/PCE及新臺幣74,910元,離岸價格相差2,459,194元,被告認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惟係出於誤繕之明顯錯誤,及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第45條及參考表五(二)之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元。該處分於99年9月6日確定。
3、查參考表雖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形分為7種,並為不同之裁罰金額,然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063974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及「關於所報廠商報運貨物出口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依同條第2項論罰之案件,如有需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裁罰並依累犯規定加重時,是否需考量違章情形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乙案」,關務署100年4月7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03729號函示「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同一規定之行為』,業經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第323頁第2則參照)釋示在案,本案請依該函示意旨辦理。」貨物輸出人再犯或三犯參考表所列不同違章情形態樣之行為,因同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為被告、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表揚之優良廠商,且為大規模製造電子產品之進出口廠商,而其報關人為常業受委託辦理通關業務之營業人,渠等理應嫻熟海關通關業務。本件原告所申報價格及更正後之價差高達5,500餘萬元,若據以沖退營業稅額者,將高達約275餘萬元,原告稱其於海關發現不符前,已知悉高報離岸價格之事實,卻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即刻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遲於被告接獲通報查核後始申請更正,核有過失。又經被告查得其前已違反同一規定2次,原申報價格與更正後之價差分別為5,670,159元及2,459,194元,已如上述,均屬鉅額差價,原告未以此為鑑,避免再犯,致有本件原告於5年內第3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條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第45條及參考表五(一)規定加重1倍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十罰鍰,核無恣意裁量而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關務署統計室101年5月11日(101)統出字第10193號函、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原告說明書、緝私報告書、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行為?(二)被告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10%罰鍰計5,507,500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5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次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為參考表五(一)所規定。另按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委由慧泰公司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BF/CA/01/209/06069),原申報離岸價格為56,737,269元,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當日放行。嗣關務署統計室審核發覺金額有異,以101年5月11日(101)統出字第10193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請被告查明該申報資料之稅則號別及FOB金額是否有誤,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原告確有誤繕該報單第6-9項發票單價,實際離岸價格應為1,661,460元,上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101年5月18日「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6頁)、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7頁)及同年月2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5頁)可稽。又依原告101年5月29日說明書載,係因作業人員誤植其它欄位之計算公式,致生錯誤單價,又急於出貨而未予確認所致。是以,原告客觀上確有虛報所運貨物離岸價格情事,主觀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除符合首揭關稅法第17條第7項免予處罰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受罰。
(三)原告係爭執:1、原告於被告通知前已發現錯誤,且進行更正程序。2、原告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意圖及故意。3、本件誤繕之過失已因原告積極補正而抵銷,而無任何過失。
4、原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5、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6、被告裁罰有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7、將誤寫誤繕之理由限制於「因幣別錯誤、小數點位數誤植、數量、重量單位誤繕等原因」,依此認定原告非誤寫誤繕之情況,被告之裁量依據有誤,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17條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係依關稅法第17條第8項授權訂定,依該授權之母法即關稅法第17條第7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是符合免罰之規定,仍應以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為要件,非所有申報錯誤而申請更正報單之行為,均可免罰。
2、查關務署統計室審核發覺金額有異,係於101年5月11日函請被告複核,經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業務課於101年5月15日簽請承辦人員黃世南辦理,此有關務署統計室101年5月11日(101)統出字第10193號函及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業務課印戳蓋於該函文可稽,而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提出「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及說明書,以單價誤繕為由,申請更正離岸價格,足認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前確已發現不符情事,則原告事後更正行為顯不符首揭關稅法第17條第7項免罰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予免罰云云,委無可採。原告雖爭執其必須檢附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方可為更正行為,而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確實須至101年5月23日始可取得,故原告確實有證明文件欠缺之法律不能云云。然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之取得為原告一方之事實問題,非法律不能,且文件不完備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亦不能執此主張於被告發現不符後仍得予以更正,並藉此免罰。
3、又違章行為故意過失主觀責任之評價,係於行為時予以認定,事後補正行為與行為時是否具主觀責任尚無關涉。本件原告係於101年4月25日委由慧泰公司報運出口時誤報離岸價格,且其自認係作業人員誤植其他欄位之計算公式,致生錯誤單價,又急於出貨而未予確認所致,主觀上確有可歸責過失事由而成立違章,是縱無意圖而故意申報不實,仍應處罰,原告事後之更正行為與行為時是否具主觀責任即無關涉,是原告主張:本件誤繕之過失已依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於6個月內申請更正,過失責任應可予抵銷,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4、再者,海關是否准予更正與申請人是否須依相關規定處罰係屬二事,此參修正前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原規定:「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該規定於101年9月4日修正刪除,依其修正說明以:「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並無限制更正報單與處罰之先後順序,且海關是否准予更正與申請人是否須依相關規定處罰係屬二事,如申請人已提供足以佐證原報單申報錯誤之資料,經核明屬實者,即得准予更正,無須待處分後,始准予更正;申請更正報單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本應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無待於本條明定,爰予刪除。」足認是否准予更正與是否須依相關規定處罰係屬二事,尚非因准予更正,即認違法消失。故原告主張,若已更正,則其違法性消失,行政機關自不能據以處罰云云,同無可採。
5、復依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明定權責機關為海關。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7日發現申報錯誤,旋於101年5月2日作廢原開立發票,開立新發票,並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更正稅額,經高雄國稅局通知,本稅額相關銷售額之事實發生在4月,不可申報於5月,乃要求更正,原告嗣至101年7月5日始重新向小港稽徵所提出更正申請書,嗣經該所以101年7月9日財高國港營業字第1010005757號函准予備查云云,並提出發票作廢呈報單(本院卷第26頁)、上開申請書(本院卷第84頁)及小港稽徵所上開函文(本院卷第85頁)供參。然查,原告所提之書證,僅證明曾向小港稽徵所為補申報營業稅事項,並非向權責機關即被告為更正申報單行為,已難謂符首揭關稅法之規定。再者,依原告101年5月2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5頁)載「...會計部門於4月27日依內部作業程序呈報部門主管並作廢已開立發票,另於5月3日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該筆款項本應於5月15日前向國稅局完成營業稅之申報,因相關申請事項尚未完成,會計部門將該筆款項延至下次申報...」等語,堪認原告在被告發現不符前即101年5月前,僅止於內部作業,亦未正式向稅捐機關為更正,遲至101年7月5日始正式向小港稽徵所提出更正申請書,且於101年7月9日始獲稅捐機關備查,自難謂符免罰之要件。
6、次按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性質為行為罰非漏稅罰,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同認斯旨,即一有虛報之行為,無論有無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均應處罰之。則本件無論原告有無逃漏稅捐,均應處罰之。又「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裁量權,若未逾越法定範圍,自不容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行政院75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同資參照。查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第45條及參考表五(一)規定加重1倍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十之罰鍰計5,507,500元,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尚無從恣意指摘為違法。又首揭「參考表」,業依「違法情節」分類所訂定之不同罰則,並於參考表三規定:「本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未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百萬元),而違章情節重大者,仍得加重其罰,至該條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為止。若情節較輕者,亦得減輕其罰,惟應於緝私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文得依個案審酌加重或減輕事由,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酌之應受責難程度等事由,亦屬在考量之內。查原告分別於(1)於96年8月2日報運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BF/CG/96/209/05990),原申報第34項貨物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400.02元/PCE及5,865,518元,經被告審查發現不符,原告係以所申報第34項離岸價格忘記除上匯率為由,申請更正實際來貨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13.35元/PCE及195,357元,離岸價格相差5,670,161元,被告認原告係出於誤植之明顯錯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參考表五(二)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該處分於97年1月19日確定。(2)另於99年3月29日原告報運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BF/CA/99/209/04331),原申報第13項貨物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美金8元/PCE及新台幣2,534,104元,經被告發現不符,原告以所申報第13項貨物之單價幣別誤繕為由,申請更正實際來貨之單價及離岸價格為美金8元/PCE及新臺幣74,910元,被告亦認原告係出於誤繕之明顯錯誤,且以原告前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第45條及參考表五(二)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該處分於99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81-82頁可稽。是連同本件違章行為,原告係於5年內3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同一規定,且此次差額高達55,075,809元,被告認原告並無其他可減輕事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參考表五(一)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再加百分之五)即處5,507,500元之罰鍰,並無可議之處。
7、原告雖又爭執本件申報錯誤與原告前2次申報錯誤情形相彷,被告均依參考表五(二)情形予以裁罰,本件確依參考表五(一)裁罰,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參考表五(一)係規範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情形,本件原告前2次高報離岸價格之原因分別為離岸價格忘記除上匯率及單價幣別誤繕之錯誤所致,因上開2種錯誤,被告得依原告提供之發票以推算方式發現錯誤,故屬明顯之誤植、誤繕之輕微情形;與本件係因原告誤植錯誤單價,且連帶據以作成錯誤之發票,造成被告縱使持該發票查核亦難以反推方式發現錯誤所在,此種情形自難認屬顯然錯誤,則被告以本件情形非屬參考表五(二)所指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之情形,而依參考表五(一)情形裁罰,即屬有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形。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既認原告係因過失而申報錯誤,其處以針對故意虛報之參考表五(一),顯有違誤云云。然按參考表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同一規定之違章情形分為7類,並為不同之裁罰金額,惟違反各類者均屬犯同一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故參考表五既在規範「虛報」案件,而非詐報不實案件,則參考表五(一)自非僅限於行為人故意而為之情形。又原告既屬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表揚之優良廠商,且為大規模製造電子產品之進出口廠商,而其報關人為常業受委託辦理通關業務之營業人,渠等理應嫻熟海關通關業務。本件原告所申報價格及更正後之價差高達5,500餘萬元,且原告自承於海關發現不符前,已知悉高報離岸價格之事實,卻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即刻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遲於被告接獲通報查核後始申請更正,被告審酌後未予減輕,而按參考表一般規定之標準予以裁處,洵非無憑。又原告經被告查得違反同一規定2次,原申報價格與更正後之價差分別為5,670,159元及2,459,194元,原告未以此為鑑,避免再犯,致有本案於5年內第3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條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第45條及參考表五(一)規定論處,核無恣意裁量而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係認:過失漏稅違章責任若處以法定最高上限之罰鍰,則同等金額之故意責任將無從處理,而認有裁量怠惰情事。惟本件原告3度違反同一規定,自無可再審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原處分亦未達最高限額罰鍰,是本件事實與前開判決顯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又於5年內犯3次同一條項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10%罰鍰計5,507,5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