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曉東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顯誠
陳貞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10382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嘉義市○○路○○○巷,嗣原告以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由,逕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工程,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及鋼筋混凝土造水溝,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鋼筋混凝土造水溝除去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非既成道路,於101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被告申請應將系爭土地「嘉義市○○路○○○巷」之編釘刪除,經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述及應刪除該巷道之編釘,且該巷道是否刪除重編並不影響原告權益等由,於101年10月11日以府民戶字第101120424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6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9號等民事判決,亦揭示相同之意旨)。此即為學說之爭點效理論,是於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者,當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即同一爭點,不應牴觸法院所為之認定,以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二)次按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定:「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與水溝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予伊,然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抗辯,經查:(一)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柏油、水溝云云。經查:1.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2.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嘉義市○○路○○○巷頭,其南端臨嘉義市○○路,其東側有門牌號碼中興路817巷2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等7戶住家、西側有門牌號碼中興路817巷7號1戶住家,而北側一端為無尾巷,別無出路,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制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據(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由於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僅有7戶人家,其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之公眾,縱其等家屬及親友等民眾出入均經由本件原判決附圖所標示A部分,通行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仍因僅屬供特定人使用,與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3.次查,系爭土地緣自59年4月16日起經被上訴人出租於訴外人陳連發1年,並訂有基地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8頁),嗣租期屆滿後陳連發仍然占用未還,致被上訴人於61年間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經原審以61年度訴字第392號受理,嗣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二、陳連發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0.0240公頃土地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李曉東。三、前2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案和解筆錄及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執行命令61年度民執字第1740號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266至27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之上開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執行命令61年度民執字第1740號等文件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原檔案業經原審法院於77年間銷燬在案,見本院卷第233頁);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整筆(面積0.0240公頃)遭訴外人陳連發所占用。又訴外人陳連發經拆除地上物,成為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後,方又為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無權占用部分,而於該騰空後之系爭土地(未有柏油路面、水溝)上通行並蓋有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再次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558號受理,而於88年9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據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回復空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嘉義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手抄土地謄本等所示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原為0.0240公頃,其後更正為0.0251公頃,65年5月1日再更正為目前之0.0274公頃)乙情,並經本院調閱原審87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全卷、89年度執字第4115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有行使權利阻止他人占用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上記載有標示A部分面積0.01722公頃為『現有巷道』,此有本院調閱之原審87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宗暨民事判決附圖可據(參本院卷第90頁);惟該案件僅係因系爭土地為被訴之被告王陳梅子、陳洪春子、朱郭秋香、吳瑞豐、蘇琡婷、蔡游菊子、呂玉鳳、呂茂洋等人越界無權占有,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上開王陳梅子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交還,已如上述,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上開該案被告王陳梅子等人之通行權,故系爭土地是否阻止供人通行,並非訴訟爭點,難遽將系爭土地經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逕為記載『現有巷道』之情形,即得遽認符合上開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況王陳梅子等人亦無反訴主張或抗辯伊等有合法通行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之87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宗暨判決可稽(見該卷第1至3、29、34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系爭土地於57年以前即為巷道,且已有『門牌』設置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558號拆屋交地之訴,僅訴請拆屋交地,並未阻止公眾通行云云,尚屬誤解,並無足採。4.繼於90年間,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將於90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作為巷道,因此以90年4月5日三重郵局486號存證信函制止,指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挖掘排水溝並加蓋,致使本人權益遭受損害;且據聞於‧‧‧又要在本人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做為巷道,核諸貴局所為,顯涉刑法之竊佔罪責‧‧‧』,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上訴人於收函後,旋覆函通知被上訴人,稱:『臺端函稱系爭土地係臺端所有,不同意本府鋪設柏油路面乙案,本府同意所請,復請查照。』已承諾不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有上訴人90年4月16日90年度府工土字第2752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不斷行使其所有權並阻止上訴人任意挖掘水溝及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詎上訴人竟然食言,仍於系爭土地逕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中旬發現後,屢經陳情,希上訴人將土地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始再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5.又系爭土地上既於90年間尚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阻止上訴人任意鋪設柏油路、水溝等情,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或容忍第三人通行其上之義務,而與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制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及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即須就現有巷道情形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巷道』或『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據,以供公眾通行同意者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不符(見本院卷第167頁),則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巷道,已如上述,自非有符合可供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再參以上開鋪設柏油通行之事實,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應與前述應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自無可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57年間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編有門牌成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已有指定建築線之資料云云,並非可採;換言之,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嘉義縣嘉義市鄉鎮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中興路817巷兩側門牌變更資料等門牌設置情形、暨因嘉義市○○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於71年以系爭土地曾被『71嘉建局管執字第431 號』認為係屬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等資料情形(見同上卷頁),依上揭說明,仍無從認已符合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上訴人關於個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認定(指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部分),尚屬誤解,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6.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65年所照之航照圖,無從看出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二)被上訴人訴請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溝部分:‧‧‧3.‧‧‧;而另7之
2、7之73、7之74地號土地原即為7之2地號土地,7之2地號土地地處系爭土地西南方,亦臨嘉義市○○路,因7 、7之2地號土地分別先後分割,方造成分割後7之56、7之55、7之9、7之10、7之11、7之73、7之74地號等土地未臨嘉義市○○路,無法再自中興路出入,縱屬袋地,上開7之
56、7之55、7之9、7之10、7之11、7之73、7之74地號等土地所有人並非原與系爭土地同筆,依上揭說明,能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可疑;‧‧‧。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具有公共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標示A部分舖設柏油、標示B部分之土地挖掘水溝,妨害其所有權,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水溝除去回復原狀,並將上開A、B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74平方公尺,係原告於49年10月29日因贈與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民事訴訟之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即爭執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乃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時列為爭執事項,於判決理由中將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非既成巷道在案(參照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第5-7頁、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第3-6頁),且亦認定鄰近袋地即系爭土地東側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號、12號、10號、8號、6號、2號及西側門牌號碼中興路817巷7號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同段7、7-2地號土地先後分割,並非原為系爭土地,依法自不得由系爭土地出入(參照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第7-8頁、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第8頁),而關於依此判斷後之結果,認定被告無權於系爭非供通行之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施作鋼筋混凝土造水溝,因而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柏油除去回復原狀,且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記載:「經查本府業經依上開判決將標的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水溝、柏油除去並回復原狀完畢‧‧‧」等語,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經認定非為既成巷道而為原告私有土地外,被告亦已依判決結果將其無權設置之水溝、柏油除去,則系爭土地純粹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且鄰近之7戶住家無權於其上通行,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純粹為私人土地,而非道路,且鄰近之7戶住家無權於其上通行,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7、7-2、7-9、7-10、7-11、7-55、7-56、7-73、7-7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人均不得由系爭土地出入,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路寬或通道寬幾米,須編為道路或巷弄之情,亦即無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遑論被告所稱之基於事實上居住於嘉義市○○路○○○巷內住家門牌編釘之需要,將系爭土地編釘為「巷」,實有使該巷內之住戶確定其設籍資料及戶政管理上之必要云云。被告徒以有關嘉義市○○路○○○巷編釘之刪除,並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辯稱其係依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原告所有非為道路之私人土地上編釘門牌云云,顯係恣意解釋上開辦法之適用範圍,而將之擴張至任何私人土地上,以行政之名行侵害私權之實,自非合法,而有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五)本件原告從未同意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7、7-2、7-9、7-10、7-11、7-55、7-56、7-73、7-7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人得由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且依兩造間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鄰近袋地即系爭土地東側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號、12號、10號、8號、6號、2號及西側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同段7、7-2地號土地先後分割,並非原為系爭土地,依法自不得由系爭土地出入,則鄰地既不得通行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柏油亦為被告刨除,被告自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視為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7公尺之「巷」,而擅自編釘為「巷」。
(六)本件原告於61年以前,曾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連發興建工廠長期使用,嗣因陳連發於租期屆滿仍拒不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乃向嘉義地院提起交還土地訴訟(61年度訴字第392號),嗣於61年5月3日成立和解。而於陳連發返還系爭土地後,該地又遭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侵占並在其上蓋屋,原告乃於87年再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拆屋交地訴訟(87年度訴字第558號),則上述訴外人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蓋屋,均無合法權源,惟被告未予詳查上情,率予將其上違建房屋編釘門牌,亦將系爭土地編為「巷」,甚至於原告將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侵占所蓋房屋拆除後,被告竟不顧原告反對,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施作鋼筋混泥土造水溝,原告乃再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土地(98年度訴字第429號),則系爭土地陸續遭民眾及被告違法占用,被告仍予違法配合,期間從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則須不間斷尋求法律途逕予以救濟,被告辯稱原告長久以來對於該處「巷」之門牌編釘習以為常,或至少處於容忍之狀態云云,原告實無法接受。原告擔心被告此種積非成是作法,並以此大作文章,乃囑託親戚至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藉以宣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不得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可證。
(七)依嘉義地院61年度訴字第392號交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訴外人陳連發於和解成立數年後始拆除地上物交還原告,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連發蓋屋占用,被告於斯時不可能將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編為巷道。另關於被告所提之「嘉義市○○路○○○巷」門牌整編資料及設籍戶籍資料,乃係被告單方所為錯誤編釘,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且系爭土地嗣遭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侵占並在其上蓋屋,渠等之房屋均屬違建,依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規定,需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即需檢附該建物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方得申請編釘門牌,惟被告無視於該違建房屋違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還據此編釘門牌,並將系爭土地編為「巷」,顯屬違法。況且,該等房屋亦經嘉義地院執行拆除,則設若被告係因渠等違法占用建屋而將系爭土地編為「巷」,亦應隨該違建房屋拆除而刪除該巷道之編釘,惟被告竟任令違法狀態存續,實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1年8月20日申請,作成嘉義市○○路○○○巷之門牌編釘予以刪除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各縣(市)政府於88年7月1日前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業務,係依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92年5月1日廢止)辦理,該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
「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左:一、寬度在14公尺以上者為路。二、寬度在7公尺以上未滿14公尺者為街。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7公尺者為巷。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路或街得視其長度及實際需要分段。」「道路之命名由鄉鎮縣轄市(區)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辦理。但跨兩鄉鎮○○市○區○○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前項命名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上開門牌編釘業務自88年7月1日起,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乃訂定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一、寬度在50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者,得命名為大道。二、寬度在14公尺以上者為路。三、寬度在7公尺以上未滿14公尺者為街。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7公尺者為巷。五、巷內兩旁狹小通道者為弄。寬度7公尺以上路、街,其都市計畫長度未滿200公尺者,仍列為巷、弄。大道、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又按內政部70年7月2日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略以:「查『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訂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本部66年4月19日臺內營字第725720號函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雖遵照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主文,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鋼筋混凝土造水溝除去回復原狀,惟並未將「嘉義市○○路○○○巷」之編釘刪除,損害其權利等由,提起行政訴訟。惟按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之作用主要為:1.使面(區域)與點(建築物)及線(路街巷)等聯繫發生隸屬關係。2.使通訊、訪人有所憑藉。3.使戶口有所歸屬,國民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有所依據。4.便利戶口查記與戶口查察及戶籍管理,且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上開內政部70年7月2日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亦同斯旨。查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日係由「嘉義市○○路○○○巷」整編為「嘉義市○○路○○○巷」,68年8月15日由「嘉義市○○路○○○巷」整編為「嘉義市○○路○段○○○巷」,83年8月1日再由「嘉義市○○路○段○○○巷」整編為「嘉義市○○路○○○巷」,此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一覽表、臺灣省嘉義縣嘉義市鄉鎮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臺灣省嘉義市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及設籍戶籍資料可稽。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命名及整編為「嘉義市○○路○○○巷」,主要依據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於符合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7公尺者為「巷」之標準辦理,與系爭土地之產權、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就「巷」之標準亦為相同規定。又依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巷,東側有6戶住家、西側有1戶,且一端(偏北部分)別無出路(詳本院98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充其量僅有約7戶人家,僅供特定人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是被告基於事實上居住於嘉義市○○路○○○巷內住家門牌編釘之需要,將系爭土地編釘為「巷」,實有使該巷內住戶確定其設籍資料及戶政管理上之必要,原告徒執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不得命名為「巷」,主張被告應刪除「嘉義市○○路○○○巷」之編釘,實與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規定暨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之原則不符。且系爭土地自57年間由「嘉義市○○路○○○巷」整編為「嘉義市○○路○○○巷」以來,已有40多年,原告對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因其編釘為「嘉義市○○路○○○巷」而受影響。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交還土地等事件,並非刪除該巷道之編釘,因此原告並無依上開民事判決請求被告刪除巷道編釘之權利。是被告以101年10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11204248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於其訴願書亦自承其於98年7月31日提起「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原於訴之聲明第2項列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編定為『嘉義市○○路○○○巷』之編定應予刪除」,然於嘉義地院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經承審法官諭示,認刪除巷道屬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而將上述聲明撤回,既然原告當時於民事訴訟中已將「系爭土地巷道之編定刪除」撤回,更足證本件行政處分非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又嘉義市○○路○○○巷係由信義路整編而來,自57年以前即已存在,迄今已40餘年,雖原告表示其於61年間及88年間分別與訴外人陳連發就租用系爭土地,及與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度發生訴訟,惟當事人均無就該處「巷」之門牌編定提出刪除之主張,足證原告長久以來對於該處「巷」之門牌編定習以為常,或至少處於容忍之狀態,洵堪認定。
(五)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如前所述,編釘門牌之目的係在明瞭人民居住,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之產權無關,是以嘉義市○○路○○○巷門牌之編定,並不生損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之主張亦不得為訴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灣省嘉義市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吳紹雄律師、廖道成律師101年8月20日(101)雄成字第001號函及被告101年10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11204248號函等資料分別附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案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58-59、22、28、34、35、36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刪除嘉義市○○路○○○巷門牌編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左:
一、寬度在14公尺以上者為路。二、寬度在7公尺以上未滿14公尺者為街。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7公尺者為巷。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路或街得視其長度及實際需要分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及第14條(業經臺灣省政府以92年5月1日府法二字第0921800091號令發布廢止)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一、寬度在50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者,得命名為大道。二、寬度在14公尺以上者為路。三、寬度在7公尺以上未滿14公尺者為街。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7公尺者為巷。五、巷內兩旁狹小通道者為弄。寬度7公尺以上路、街,其都市計畫長度未滿200公尺者,仍列為巷、弄。大道、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現行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戶政機關均應受理門牌編釘,而該建築物係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並非考量因素,亦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門牌編釘之目的,僅係行政機關基於戶籍管理需要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此使人民對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嘉義市○○路○○○巷頭,其南端臨嘉義市○○路,其東側有門牌號碼中興路817巷2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等7戶住家、西側有門牌號碼中興路817巷7號1戶住家,而北側一端為無尾巷,別無出路等情,業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在案,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據(見上開案卷第103、104頁),復有系爭土地等地號地籍圖暨嘉義市○○路○○○巷巷道內現有門牌坐落位置圖及嘉義市○○路○○○巷巷道內住戶房屋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20、122-127頁)為憑。足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前揭住戶成員通行之事實。次查,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日係由「嘉義市○○路○○○巷」整編為「嘉義市○○路○○○巷」,嗣於68年8月15日由「嘉義市○○路○○○巷」整編為「嘉義市○○路○段○○○巷」,再於83年8月1日由「嘉義市○○路○段○○○巷」整編為「嘉義市○○路○○○巷」,此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一覽表、臺灣省嘉義縣嘉義市鄉鎮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臺灣省嘉義市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及設籍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53-59頁)可參。足見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命名及整編為「嘉義市○○路○○○巷」,係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認有使該巷內住戶確定其設籍資料及戶政管理上之必要,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編釘為「巷」,核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該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原告徒執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不得編釘為「巷」,主張被告應刪除「嘉義市○○路○○○巷」之編釘云云,實與前開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規定暨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之原則有違。
(三)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現行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日係由「嘉義市○○路○○○巷」整編為「嘉義市○○路○○○巷」,嗣於68年8月15日由「嘉義市○○路○○○巷」整編為「嘉義市○○路○段○○○巷」,再於83年8月1日由「嘉義市○○路○段○○○巷」整編為「嘉義市○○路○○○巷」,已如前述,故該巷之命名及門牌編釘已歷時45年以上,且由該巷之設籍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其命名及門牌編釘,乃係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所為,自有戶政管理上之必要,至於該巷道上之住戶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在所不問;換言之,在「嘉義市○○路○○○巷」之通行現狀未改變前,若予整編該巷或刪除該巷之編釘,反易造成門牌號順序混亂或不合實際之情形,不利戶籍管理,而有違前揭門牌整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東側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號、12號、10號、8號、6號、2號及西側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同段7、7-2地號土地先後分割,並非原為系爭土地,依法自不得由系爭土地出入,則鄰地既不得通行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柏油亦為被告刨除,被告自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視為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7公尺之「巷」,而擅自編釘為「巷」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由,逕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工程,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及鋼筋混凝土造水溝,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柏油、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水溝除去回復原狀,將上開A、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上開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僅包含原告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未包含刪除系爭土地巷道之編釘,是原告亦無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判請求被告刪除巷道編釘之權利,此與民事裁判之爭點效尚屬無涉。故被告以101年10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11204248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刪除嘉義市○○路○○○巷門牌編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1年8月20日申請,作成嘉義市○○路○○○巷之門牌編釘予以刪除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