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楊岫涓

劉泓志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凃裕斗院長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洪培根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有關健康保險費用給付案件,並無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適用。其因支援臺東診所,於民國95、96年間遭他人告發,而被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乃認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有錯用法律、枉法裁判,應受懲戒;又因偵審過程中,原告遭受公務員之恐嚇等及教唆同案被告偽證,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應予賠償,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之聲請人,而有關健康保險費用案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適用。原告於95、96年間支援臺東診所,遭他人向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告發,竟遭該署檢察官陳世錚以詐欺罪起訴,而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法官陳弘能錯用法律,枉法判決,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至第114條規定予以懲戒;又因偵審過程中,原告遭受公務員之恐嚇等及教唆同案被告偽證,公務員涉有不法應予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臺東地院應懲戒陳弘能法官、臺東地檢署應懲戒陳世錚檢察官。㈡被告應與司法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均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至第114條定有明文。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乃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11章「司法行政監督」,此與司法裁判權之行使,純依法律為其準據,重在獨立不羈,不受任何干涉不同,亦即監督權之實施,以司法行政事務為限。其乃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於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行政監督係屬司法權之一,其監督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為上級機關或各該機關,法律並無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監督機關如何行使監督權之權利,縱其提出請求,亦僅係促請各該機關注意是否行使監督權而已。經查,本件原告以因支援臺東診所,於95、96年間遭他人提出告發,而遭臺東地檢署陳世錚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並為臺東地院陳弘能法官判決有罪,即認陳世錚檢察官、陳弘能法官有違法情事,請求被告應予懲戒,揆之前開規定,審判權之行使部分,除非其有違法失職等情事,否則並非司法行政權監督之範圍,且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為司法行政監督之權利,縱其提出請求,亦僅係促請被告注意,至於被告是否行使司法行政監督權,乃應視個案謹慎認定,非憑原告主觀之認定。從而,原告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詳本院卷第9頁),請求被告懲戒承辦檢察官及法官,難謂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係逕提給付訴訟,並非向被告機關請求懲戒而遭拒絕,是本院並無行使闡明權命其變更訴訟種類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10萬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