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號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忠保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王美好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永鉅1號」工作船船長,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又稱挖泥船)返回屏東大鵬灣,將「永鉅2號」停泊於大鵬灣帆船基地,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巡防總隊)人員,於「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密艙內,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哈洛活性碳濾香菸及ASALI硬盒20支等2種私菸計1,320,250包(下稱系爭私菸)。被告以原告運輸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規定,以102年4月17日屏府財金字第10211136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私菸查獲時現值裁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9,411,250元(1,320,250包×每包45元=59,411,25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聘僱擔任「永鉅1號」拖船船長,船舶之出入港及工作工程均由船公司調度,並由公司負責申請辦理進出港。當日拖船之行動,原告係受不詳姓名綽號「阿坤」之公司人員通知航行任務,另有3名船員郭光行、陳龍養、黃國安同行。
㈡、原告指揮駕駛之「永鉅1號」,雖有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前往澎湖外海,隔日再拖帶返回屏東大鵬灣漁港,但2船並無繫靠或搬運行為,「永鉅2號」平台船遭人裝載私菸,原告並不知情,直到岸巡單位查緝後始知悉。況「永鉅2號」平台船在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遭查獲私菸時,「永鉅1號」已離開現場,返回東港鹽埔漁港報關,益證原告確定不知「永鉅2號」裝載私菸之事。
㈢、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原告擔任船長負責管理僅限於本船「永鉅1號」,至於「永鉅2號」平台船不應屬於「永鉅1號」船長管理範圍,因此不受限船員法規定之規範,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欠缺證據,對原告所為裁罰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第六巡防總隊偵詢筆錄顯示,原告於102年2月3日受綽號「阿坤」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指揮駕駛「永鉅1號」工作船,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前往澎湖七美海域交由不知名之人所駕駛木頭船拖走,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澎湖七美島南方大約5海浬處接回「永鉅2號」,拖帶返回臺灣,於102年2月5日下午進入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停泊,旋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查獲系爭私菸計1,320,250包,顯然該私菸應係由原告所拖回。
㈡、原告係領有證書之合格船長,應熟諳「船員法」及「船員服務規則」規定,明瞭船長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指揮船舶以及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之責,亦明知申請出港之目的係從事漁港疏濬工程。而依關係人葉守傑、吳世忠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之陳述,原告本係出海前往小琉球天福漁港進行碼頭疏濬工程,施工期為2至3天,後來因港口太窄,沒辦法進港施工,吳世忠乃通知原告先返回屏東大鵬灣,但原告竟違反吳世忠之指示,擅自將「永鉅1號」、「永鉅2號」開往澎湖交由不知船名人員接管進行裝載後,再將「永鉅2號」拖帶返回屏東大鵬灣漁港,遭查獲載運未稅私菸,難謂對違章事實並無認識,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六巡防總隊102年2月6日南六總字第1022200564號函附偵詢筆錄及照片12幀、並有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收據、「永鉅1號」船員名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信為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運輸私菸之事實是否知悉?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9,411,250元,並沒入查獲私菸,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六)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其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之規定,係於101年12月7日修正時所增列,以特別配合101年8月8日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增列「最高以新台幣1千萬元為限」規定而酌作文字修正,故所謂「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之解釋,自以菸酒管理法各該處罰條款本文中,有最高罰鍰金額上限規定者,始有其適用餘地,如此解釋亦符合裁罰參考基準本不得牴觸母法本文規定之原則。是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本文,並無罰鍰最高金額上限之規定,則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情形,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裁罰參考基準處查獲物現值1倍罰鍰時,自無所謂「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定義所為之函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經查,原告擔任「永鉅1號」工作船船長,指揮駕駛「永鉅1號」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自屏東出海前往澎湖海域,於102年2月4日將「永鉅2號」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木頭船後,於當日晚上10點左右,再自澎湖七美島南方約5海浬處接回「永鉅2號」拖帶回臺灣,於102年2月5日下午進入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放置「永鉅2號」。旋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即遭第六巡防總隊人員,於「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密艙內,查獲系爭私菸計1,320,250包等情,業據原告、證人即永鉅1號船員黃國安、陳龍養、郭光行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私菸確由「永鉅1號」拖帶「永鉅2號」運輸返回屏東縣大鵬灣無訛。又系爭香菸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非屬取得進口許可執照廠商合法進口輸入之香菸,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230466600號函附酒倉企業有限公司訪談筆錄、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府財菸字第10200563900號函附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鑑定函各乙份在卷為證,亦足認確係菸酒管理法第47條禁止運輸之私菸。又當時船上僅有原告及黃國安、陳龍養、郭光行等3名船員,業據證人黃國安等船員證述屬實,並有「永鉅1號」船員名單在卷可證,應屬真實。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核認原告係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船長,對船舶拖帶運輸大量私菸不可能不知,應屬運輸私菸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規定,按查獲物現值裁處1倍之罰鍰59,411,250元(1,320,250包×每包45元=59,411,250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查獲私菸,所為原處分合於上開法規、行政函釋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以「永鉅1號」拖帶「永鉅2號」前往澎湖來回,係受命綽號「阿坤」之船東公司人員通知調派,返航進屏東大鵬灣漁港時,原告不知其內藏放私菸。況「永鉅2號」係停放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後,始遭查獲系爭私菸,當時「永鉅1號」已折返鹽埔漁港,不在查獲現場,何人藏放私菸與原告無關。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永鉅2號」不屬於「永鉅1號」本船船長之管轄,自不受限船員法規定,無須就「永鉅2號」之事務負責等情。惟查:
⒈證人葉守傑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5
日向永鉅公司租用「永鉅1號」、「永鉅2號」船,並僱用船長及船員,由其負責支付薪水。但於同年1月初,將「永鉅1號」、「永鉅2號」轉租給吳世忠從事碼頭疏濬工程。吳世忠有以電話事先通知他因無法進入小琉球天福漁港施工,船隻將返回大鵬灣之事,但不知為何2天後才返港。原告則於2月5日以電話告知將於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屏東大鵬灣,通知他準備報關等情。證人吳世忠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則證稱:102年2月4日在小琉球天福漁港有工程,叫原告拖帶工作船進去施工,施工期為2至3天,但原告回報稱港口太窄,無法進港施工,故叫原告返回屏東大鵬灣。但原告遲至2月5日下午才開進屏東大鵬灣等情,核與卷附吳世忠、葉守傑簽立之船舶租賃合約書、記載「永鉅1號」船於102年2月3日11時30分出東港鹽埔漁港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依船東吳世忠之工作指示,於102年2月3日出港目的係前往小琉球漁港進行疏濬工程,嗣因故無進港施工,本應聽從船東吳世忠之指示於2月4日返回大鵬灣,卻擅自將「永鉅1號」、「永鉅2號」開往澎湖外海,且遲至2月5日始返回屏東大鵬灣。原告就此違反常情之航程,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應有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相當蓋然性。至於原告指稱係接受船公司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坤」者的指示,才臨時將「永鉅2號」拖往澎湖外海交給不詳姓名之木頭船拖走云云,然此部分陳述未經船東即證人吳世忠、葉守傑證實,且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傳訊綽號「阿坤」者之調查方法,以實其說,故此之主張難以採信,無從據以作成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⒉「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係由原告從屏東拖帶出海,拖往澎
湖外海交付與不知船名之人員,原告在附近海域等候相當時間後,再行交接拖回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旋於進港後之緊接時間內於船密艙內查獲系爭私菸,衡情應係在從屏東出港後之海域裝載系爭私煙,不可能於原告拖帶返港放置於大鵬灣帆船基地後,另由他人於短時間內在港口內調派人車裝載系爭私煙,亦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將「永鉅2號」泊放在大鵬漁港帆船基地後,已駕駛「永鉅1號」離開現場返回東港鹽埔漁港報關等情,雖屬事實,但不足以影響原告運輸私菸進入屏東大鵬灣之基礎事實的認定。
⒊按船員法第6條、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規定,船長
負責船舶之指揮,有命令及指揮全體船員之權,並管理船上一切事務。原告係領有證書之三等船長,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且曾為監督佐理人員公職之智識經驗,此有船員名單、偵詢筆錄記載資料可參,是原告基於船長之職責,指揮船員航行至澎湖海域,將拖帶之「永鉅2號」交付不詳船名人員接管,則其就對方接管「永鉅2號」平台船之目的在於裝載私菸乙節,不能諉為不知。況裝載鉅量1,320,250包香菸後,由於船舶裝載重量增加,勢必影響船隻吃水深度、拖船航行速度,於返航航行途中,原告不可能毫無知悉。而原告係永鉅1號之最高指揮者,在外海交接「永鉅2號」裝載私菸之際,自係由原告與裝載私菸之人直接接觸,則就裝載內容物係私菸乙節,原告應有所知悉,進而決意予以運輸,難謂無故意。況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並隨時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可知該規定係規範船長應隨時督導檢查船舶船體及各項設備性能,以確保船舶處於良好狀態之行駛安全性,並非就本船拖帶之船舶載體不須負任何管理責任,是原告主張「永鉅2號」平台船不應屬於「永鉅1號」船長管理範圍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指之運輸私菸行為,依該條但書及同法第58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之罰鍰計59,411,250元,並沒入違法私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