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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葉崧利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12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57條則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或雖於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惟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均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盡量使其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然該條但書所定之30日訴願書補正要求,則是在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時所附隨之程序安定性要求,以免訴願繫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其規範意旨之實踐自然應儘速確定。參諸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然對照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觀之,修正後業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顯然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情形與同條第1款所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歸屬於不同性質之訴願不合法事由,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自不能等同視之,即無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訴願書之餘地。從而,「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既與屬於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77條第2款,則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性質應作相同理解,認屬法定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石油管理法事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99年5月3日屏府建工字第9901071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原處分於99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乃向被告提出未載日期之陳情書,請求減輕罰鍰處分,並准以分期繳納。嗣原告因遭被告催繳罰鍰,復於102年3月15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2年3月20日屏府城工字第10205180500號函知原告略以:請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函陳經濟部提起訴願等語。原告遂於102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以102年6月18日屏府城工字第10210747300號函檢附訴願書等相關卷證資料送經濟部審議,仍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雖於102年3月20日函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惟其並未於收受陳情書時,告知原告應於提出陳情書之次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即未為合法之救濟教示;原告不服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處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被告99年5月3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107180號函附裁處書、送達證書、陳情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承前所述,被告上開處分於99年5月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9年5月5日起算,應至99年6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嗣原告雖以未記載日期之「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求分期方式繳納罰鍰,縱認其係於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意思,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雖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該「陳情書」並非訴願書,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命其補正,是原告最遲應於99年6月4日起算30日內之99年7月5日(原應至7月3日止,惟7月3日及4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故順延至7月5日)前補送訴願書始為適法。然原告遲至102年4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並有加蓋被告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顯已逾越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程序即不合法。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雖闡釋: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訴願人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一年期間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不得未經命補正逕以違反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語。細繹該判決意旨,乃針對行政處分之書面作成,有「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救濟期間」之前提事實,對於行政程序法98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在個案之競合適用時,所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解釋。然本件原處分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等語之教示救濟期間,並無「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救濟期間」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上開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自無從據此判決意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