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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國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黃煌煇 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朝安

郭美祺李智陽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理學院物理系之教授,因曾對其前助理甲、乙、丙3人於任職期間有性騷擾之行為,經該3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參照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意旨,簽准委託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完竣,調查小組於101年4月30日作成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案號:10008號,下稱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及作成處理建議,提交被告校長核定後,被告乃以101年5月22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35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5月22日函)通知原告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及該案已函送被告理學院物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其後歷經被告系教評會101年7月16日會議、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1年10月2日會議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1年10月24日會議決議後,同意對原告作成下列懲處措施:1.5年內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之委員。2.5年內不得辦理晉級加俸。3.5年內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4.3年內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5.3年內不得執行研究計畫,但原有已執行的研究計畫可執行至完畢。6.3年內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7.核減學術研究費2分之1,其期間1年。被告爰以101年11月6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9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本件有關被告選擇適用之法規,應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

性工法),而非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平法),兩法間關於保護對象、目的、調查證據與救濟程序,有強度不一之規定,本案被害人並非學生,被告適用性平法有顯然之違誤,茲扼要說明如下:

⑴首先,本件被害人是助理而非學生,故本件應適用性工法

,而非性平法。因此,被告依循性平法,無論在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作為,乃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蓋因性工法與性平法二種法律,在認定事實及申訴救濟之程序上有重大之不同,主要之差別乃在於有無性平法第32條之限制。依性平育法第32條規定調查程序除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始能有重新調查。然而,性工法卻無此一限制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調查程序、申訴程序(3級教評會)中,依性

工法規定,對於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作成後,後續送被告3級教評會時,3級教評會應需重新認定事實及重新調查,因此,原告主張在被告3級教評會在調查過程中,應審視調查小組報告內容作實質之認定;但被告在3級教評會中,仍然都是依照性平法第32條規定,拒絕認定事實,亦不同意重新調查。被告3級教評會在實質上並無作任何認定,卻僅僅依調查小組報告內容作成事實之認定,欠缺給予原告就事實及證據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且縱然被告內部已有物理系評會之決議明白記載(原證6),認為調查程序有欠周延時,被告仍堅持不重新認定事實。

⑶至於被告主張本件本件應適用性平法云云,其主要論點乃

在於被告於101年5月9日才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然而,本件發生之時點在於100年12月20日,立案時間點亦為101年1月5日,該要點自無溯及適用。其次之論點,乃依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台訓三字第1000070857號函,認為得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云云,然該函文並無因而改變本件應適用性工法之效力。

⑷另被告一再辯稱學校稱當時並無其他法律可以適用,故適

用較嚴謹之性平法,係有利於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因性平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對於法律賦與原告得就認定事實及事後申訴救濟之程序權益,已然完全剝奪,何來有利。

⑸就本件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之後,自被告之系評會、院

評會至校評會,最後決議都是絕對尊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但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一開始即有重大瑕疵。扼要說明如下:

①本件有3位申訴人即被害人為甲、乙、丙,其中乙、丙有

親自出席接受讓調查小組進行詢問,然而其2位之詢問內容,尚不足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而其中指控原告最嚴重者係被害人甲,但其卻無未出席接受詢問,只有100年12月20日由丁老師提出書面申請書;然而,該丁老師既非被害人甲之代理人,而係以檢舉人身分提出申請,丁老師所提出之被害人甲書面陳述內容,在證據法上,實難認為有證據能力。蓋因該被害人甲並未受調查小組詢問,而僅僅是在調查程序外之陳述,其性質應為傳聞證據,調查小組未為明辨,遽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復拒絕重新調查,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瑕疵。

②再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稱未傳訊被害人甲,乃因此其個

性膽怯,固未再找其問話云云,此乃臨訟之編詞,更顯被告認定事實草率。且自調查小組之逐字稿中,可知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小組完全未向原告明白告知所指控事項為何,並未具體指出人事時地物等要件,原告在不清楚調查小組所指稱之被害人是誰,調查小組讓原告去猜想,猜到最後,調查小組才講說你想的那個人與被害人不一樣;整個調查程序均有違誤,而應先告知調查事項為何;又在整個調查報告內都未具體指出發生性騷擾之人事時地物,致使原告無法具體回應調查小組之問題;加上,被告拒絕重新調重,因此在系評會、院評會、校評會之審議上,根本沒有賦予原告實質防禦之權利,而逕以不得重新調查,不得重新認定事實,而逕予結案。

⒉其次,被告之認定事實顯有與前案之不當連結之情形,亦有所違誤。

⑴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前案資料可知,被告於認定性騷擾

案件時,事實認定過程過於草率。蓋前揭前案調查報告第2點略以:「以上事實,業經申請人以調查申請書指述綦詳,並經調查小組於99年9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詢問申請人及證人,就上開行為人涉及性騷擾之事實…,雖成立申請人所指時間即99年8月18日下午,有在本校物理2館2樓行為人辦公室內,以其手撥弄申請人之髮前瀏海等情…。」。並於第4點事實認定及理由、㈡、2認:「…。從而,對於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採個案審查方式,即依事件發生之背景及其是否與『性』有關或其他因素之具體關連等一切狀況,審慎就具體事實認定,以查明申請人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是否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至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第4點事實認定及理由、㈡、4點並認:「按女性之瀏海係在女性之臉部五官上方,緊依於其額頭之外緣,如非與該女性親密之人,實難碰觸。且行為人若未經允許之碰觸撥弄,衡情亦會引起該女性之不快…。」。

⑵自前揭前案調查報告脈絡可知,瀏海與「性」有關係,撥

弄瀏海就是性騷擾。更甚者,人之全身,若非親密之人,難以想像有何處可認為是容易碰觸,則所有身體之碰觸,就前揭前案調查報告以觀,均可認為屬於性騷擾矣。於此,被告就有關性騷擾調查、認定,難謂無草率。

⒊再查,本件原證7內容(部分)略以:A:「與陳老師是第2

次在這樣的場合見面。似乎您又犯了不該犯的錯誤,有嗎?」、A:「(前略)有一點,記得從上一次的訪談,你好像都會注意您的助理一些細小的動作,你給我的印象是,你會注意她的頭髮、牙齒、穿著,(後略)」。足徵雖事隔2年,該名召集人對原告仍存有深刻負面印象,且對本案事實已有定見。實際上,該名召集人在本案調查程序中,有多次在言談中流露偏頗態度,調查程序早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

⒋如前所述,原告前案究竟是否構成性騷擾,已有疑義。本案

調查小組成員,以該案為刻板認定,在調查證據階段,即已公開有罪心證,難以期待調查小組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會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且有不當聯結之誤謬。

⒌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之處置決議,雖經被告物理系100學年

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審議,並經被告101年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懲處決議(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結果與物理系教評會審議結果完全相同),但據前開物理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點略載:「…調查委員所做的事實認定有絕對的效力…」。可知,調查委員認定原告遭檢舉之性騷擾案件成立,此項事實,在前開教評會完全無推翻可能,且該次教評會「討論與決議」中,僅對於調查委員會之處置決議予以部分刪減,復再以表決方式,自調查委員會處置決議中挑選處罰方式。前開教評會之審議,僅係將處罰範圍更為確定而已,是在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作成時,實際上已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⒍被告認其101年5月22日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顯有違誤。蓋

性平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處理建議」,僅授權調查小組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認定情節非屬輕微抑或情節輕微,而分別適用同條第1、2項抑或第3項規定。尚無授權調查小組為實質懲處內容。本件調查小組既以作成懲處內容,嗣後在3級教評會幾無變動通過,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備,當屬行政處分無疑(原證14)。既該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再查其處置決議內容略以:「㈠懲處台端3年至5年:1、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之委員。2、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3、不得申請研究計畫。4、不得執行研究計畫,但原有已執行之研究計畫可執行至完畢。5、不得辦理晉級加俸。6、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7、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㈡應停發或核減台端之學術研究3/4,其期間1年。」性質上乃對於原告擔任教評會委員或申請研究計畫等之資格限制,具有裁罰性。綜上可認,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乃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無疑。

⒎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之作成,違反組織管轄權法定原則:

⑴本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即甲、乙、丙等人,其身分係為助理

,並非學生,係屬於工作場所之爭議,依性工法之規定,應由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工會)管轄。

⑵被告固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然並未

設置性工會,乃於101年5月9日始訂定被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其中第9條雖規定:「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向被告國立成功大學提出申訴,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自接獲申訴事件次日起7日內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然該工作場所性擾騷防治要點僅一學校內部之行政規章,竟以此取代依法律規定應成立之組織,並逕自複委託其他組織行使職權,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條至19條有關管轄之規定。

⑶況且,本件調查小組於101年1月5日對於原告進行調查時

,當時尚無前揭被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之存在,是故,若是涉及工作場所之性騷擾事件,應由性工會處理,此時,學校在毫無法律授權,甚至行政規章都付之闕如之情形下,逕由性平會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對本事件進行調查程序,似有違組織管轄權法定之原則。

⒏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

⑴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

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在性騷擾之調查程序中,亦應有適用。本案調查小組主席在校外擔任法官一職,擔任調查小組主席,無論是經歷或資格上並無疑問。但該法官曾擔任原告前案調查小組主席,此據案號#10008申訴案-被申訴人說明逐字稿紀錄第1頁對話可資憑證。細究前案調查報告,與事實有所不實落差,雖經原告多次陳述,均為該法官所無視,進而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調查報告及處置建議,足徵該法官對原告已有既定成見。在本案調查程序中,原告亦希望提醒該名法官能留意先前對原告不正確之調查結果,撇開先前印象,給予清白,但僅獲得一句「那沒有關係,因為該案已經結案了。」更足以證明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失公正之情形。何況,以現在社會氛圍而言,在校園中進入到性騷擾調查程序之教師,實際上已被貼上標籤,即便未有本案發生之事實,原告亦已承受莫虛有之指責,難堪之冤之精神上壓力甚久,更何況本次調查小組主席已參與過前案程序,而且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議,其再擔任本事件之調查小組主席,心證結果不問可知必定會在想當然爾之基礎上偏頗形成,實非只是個人臆測而已。從而在調查程序中,該法官多次誤導原告設想不同無中生有之情形,以致防禦權未能充分開展(原證

7、案號#10008申訴案-被申訴人說明逐字稿紀錄第1至4頁),即是偏頗之具體表現。

⑵另依被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辦法第16條第1項:「

為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的申訴案件,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設置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0條:「本辦法所指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是既有人才庫,則具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之人,當為數眾多,校方卻棄眾多人才不用,而重複委請同一位對原告已有既定負面印象之人員,在本案中擔任調查小組主席,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中,公正作為義務下之組織適法要求。

⒐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規定,亦違反同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⑴被告101年5月22日函,既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應記載理由及救濟教示;但查,該函文僅通知原告調查完竣及處置決議,對於理由及救濟教示卻隻字未提,顯然違反前揭規定。

⑵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前,雖有原證6所示之調查會議紀

錄,形式上可證於調查程序中,曾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實則,自調查問答中顯見,原告對於具體指述其涉有性騷擾之人、事、時、地、物均無法完全確認,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可否正常行使,誠有疑義。再查,調查人員忽爾似而暗示申訴人是學校的一個老師檢舉,忽爾似又明確指出申訴人是原告心中所設定的那個人申訴(見原證6第4頁10、14列,A問),過程中不斷干擾原告,另2位調查委員也時有無關的、語意不清的、臆測的插問(見原證6第4頁12列,第5頁6、8列,第7頁2、4、6、8列,第9頁5列等B問;第6頁2、4列,第10頁1列等C問),已造成原告當時心緒紊亂,難以正常行使陳述意見權利。原告於接受調查中,無法得知因何人、何事受調查,其於過程中之陳述意見權實質上被架空,其陳述內容已無意義。而調查委員之結論,僅依檢舉人單方指述及原告「前案紀錄」,即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成立,此種調查方式,恐難見容於法治國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⒑調查小組對原告之懲處建議,無此事務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效:

⑴本件調查小組依據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所謂之「處理建議」,乃指依據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依情節輕重,分別適用。調查小組認定事實後,若認情節輕微者,則建議學校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由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處置;若認非情節輕微,則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建議移送權責機關懲處。易言之,在本案中,調查小組僅有認定性騷擾事實有無,及情節輕微與否。若認情節非屬輕微,則應送教評會為懲處審議,調查小組對於懲處內容,並無任何權限及介入餘地。

⑵本案調查小組對於懲處內容並無事務權限,已如上述,且

就後續召開之物理系或校級教評會內容以觀,渠對於調查小組建議之懲處內容,幾無增刪,調查小處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實質影響教評會對於原告懲處之裁量空間,迺無事務權限。是該調查被告中所列之建議,均為違法,教評會基此違法建議所採取之懲處方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若認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則被告3級

教評會基於該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性平法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有上述之違法。另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為第2次之剝奪。蓋依被告物理系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證6)「討論與決議」、三、略載:「本系教評會依法尊重調查委員會所做的調查,通過對被申訴人的建議處置。但是在被申訴人的陳述中,教評會也察覺到調查程序有欠周延的部分:1.調查報告於教評會開會前10分鐘才送達給被申訴人,剝奪被申訴人針對調查報告內容提出辯解的機會。2.調查報告所載申訴人的陳述事項,很多項目是被申訴人未曾被告知的。顯然,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並未明確告知被申訴人所被控的事項。所以,被申訴人也沒有機會對於被控訴事項,在調查過程中做出回應或辯解。按照目前程序,調查委員所做的事實認定有絕對的效力…。」就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剝奪,同前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已臻明確。

⒉被告3級教評會作成之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不為裁量之違法:

⑴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稱:「…按照目前程序,調查委員所做

的事實認定有絕對的效力…,云云」,似依據被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辦法第23條規定:「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校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得否據此規定,認為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絕對效力,解釋上恐有疑義,且與性平法第25、31、32條有所扞格。

⑵蓋性平法中,並未對調查委員調查報告,採取絕對效力。

蓋若採取調查小組對於事實認定有絕對效力,則於行為人為不利認定時,應立即給予救濟機會,何以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須俟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法律議處後,始能提起申復救濟?實際上,性平法第25、31、32條規定,調查小組僅能就事實為認定,並認定其情節是否輕微,而分別建議同法25條第1、2項規定之處置。至於如何處置、懲處內容,為被告3級教評會之權責。

⑶再就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以觀,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是被告3級教評會於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形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本案被告對於本案調查委員、調查小組之權限範圍,及3級教評會之權限範圍,根本混淆不清,割裂適用性平法與被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辦法之規定。若如前開會議紀錄所稱,性平會調查報告有絕對效力,則被告物理系教評會會議,又何須對調查程序有瑕疵一事表示意見。

⑷本件於被告物理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已承認未予原告申辯

機會,嗣被告院、校教評會均無任何反對或增刪意見,即同物理系教評會決議內容而作成原處分。可知,被告3級教評會就認定事實部分,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即針對是否請性平會重新調查一事不為裁量,僅泛稱調查小組報告有絕對效力,此構成不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就懲罰內容,自甘受限於調查小組所建議項目,幾無增刪,亦未附具何以懲處之理由,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

03號解釋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⑴首先,原處分之作成,自調查報告及建議處置內容中,即

未區分行為數,即何行為構成性騷擾,應採取何懲處方式。倘若認原告構成性騷擾,解釋上應認為,法律構成要件將多數自然一行為結合成為一行為,乃立法政策考量後之法律評價;或認行為人之行為多次實現構成要件,而該構成要件係以多數同種類或不同種類動作為要件時,縱使在外觀尚有多數動作,但在法律上只視為單一行為;抑或認為行為人於調查報告中所顯示之性騷擾行為,屬於連續性違法。無論認為屬於前揭何種情形,均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縱認為應依被害人數而為行為數切割,本案亦僅能論以3次行為。

⑵原處分臚列7項懲處事項,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性工法、性平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等。被告3級校評會若認原告構成性騷擾,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決議懲處行為人「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之委員」、「不得辦理晉級加俸」、「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不得申請研究計畫」、「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及「核減學術研究1/2學術研究費1年,其期間1年」。其中就學術研究限制,即「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不得申請研究計畫」、「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及「核減學術研究1/2學術研究費1年,其期間1年」等決議,處罰種類相同,均係對於行為人學術自由之限制,被告3級校評會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處罰,不得重複裁處。

⑶又性工法、性平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促

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等。被告3級校平會若認原告構成性騷擾,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選擇「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之委員」、「不得辦理晉級加俸」及「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尚可認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之適當方式。但其中攸關學術核心領域之「不得申請研究計畫」、「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核減學術研究1/2學術研究費1年,其期間1年」之制裁手段,與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等目的,並無關聯,被告3級教評會之決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⒋原處分之作成,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

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揭示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在我國法制中之地位。此一原則,經由後續的司法實務及學術的積累,已然成為支配我國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以,原判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專業性,享有專業判斷,已有誤解。」⑵又行政程序,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

之規定。所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行政機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探知事實真相,進而發現實質之真實,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從事之行政行為,首先必須確定予當事人之間的事實關係,此一事實關係之確定則有賴於調查所得證據,是以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且助於作成正確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應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故本件之調查應先就事實之部分先予特定,始能進行調查。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然而,本件被害人乙、丙之指述是否已足以構成性騷擾已有疑義。再者,對於原告指控最嚴重者乃為甲,惟程序中僅丁提出甲之書面陳述代甲接受調查小組之詢問。甲之指述,僅以書面資料為之,而從來未出現於調查程序中,調查小組竟然全以採信,豈不是全以被害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之基礎乎。

⑶對於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可採,其可信度

如何,尚有待由原告對質或詢問方式,始得加以釐清,否則即有偏聽之疑慮。是本件原告與被害人間行使對質及詢問,為釐清本件爭議之手段,被告一再忽略,實無法呈現真實。

⒌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責任原則:

⑴本案自調查小組、性平會至3級教評會,就客觀事實之認

定與調查均有前述之違誤;另就主觀要件,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亦隻字未提,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責任原則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

示,原告行為係「故意」為之。然,行為人主觀為何,本應由客觀事實加以推論。既然在調查程序中,沒有明白告訴原告究竟何人檢舉何時、何地、原告如何為性騷擾,原告於答辯時,根本無法針對問題及檢舉內容答辯,又如何自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中,判斷原告主觀要件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然為泛泛指陳。

㈢綜上所述,前揭被告101年5月22日函及原處分之違法情形已

如前述,基於前開處分而依次作成之被告101年12月24日成大秘字第1011000111號函(申復處理結果)、被告102年4月10日成大秘字第1021000014號函(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教育部102年7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87016號函之處分均為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教育部102年7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87016號再申訴評議書)、申訴決定(被告102年4月10日成大秘字第1021000014號函附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22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357號函、101年11月6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950號函、101年12月24日成大秘字第1011000111號函)。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101年5月22日函部分:

⒈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0條規定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原告係被告編制教師,其所涉職場性騷擾不當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屬實後,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及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所訂懲處措施,作成懲處建議送交被告,依行政程序啟動3級教評會審議,被告101年5月22日函僅在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任何規制作用,自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且被告於同年5月18日先以成大人字第1012900358號函通知物理系召開系教評會審議,物理系於收受該文1個月後無作為,經被告再以101年6月27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592號函通知該系儘速召開系教評會審議,系教評會始於同年7月16日召開,足見該函尚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法律效力。

又性平會調查小組僅係被告之任務編組,無作成處分之權限,原告為教師,有關其議處權責在校教評會,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懲處建議,非最終審議結果,須經3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始生效力,原告認為被告上函是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及救濟教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情形,顯認知錯誤。

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無違反管轄法定原則,調查程序及決議

過程亦未違法。參照性工法第13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規定外,其餘皆屬原則性規範,無細節性規定,顯見性工法就雇主如何處理職場性騷擾之申訴賦予相當彈性。從而,被告依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B函釋意旨:學校「得委託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被告防治要點第9點明定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向被告提出後,委託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本件受理時間為100年12月,當時防治要點訂定程序尚未完成,爰依前揭教育部函釋,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符合行政處理之權限,亦與性工法無扞格之處。是以,本件並未違反管轄法定原則。則因性工法對性騷擾案件調查程序,無細節性規定,但性平法則有明確、完整規範調查程序,本件既發生於校內,被告當然得對本件進行調查,本於行政自主權限,決定採取何種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並為公平之處置。為求慎重起見,被告參照性平法之程序規範進行調查,並無不妥。

⒊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由被告人事室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

組調查,調查委員由校外具法律專業背景及實務經驗之法官1人及校內具法律、性別專業教師2人組成。有關事實之認定及調查報告之作成,須經調查委員同意認可,並非單一委員所能操控;且本件調查委員與原告或被害人之間,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自無迴避之必要。再原告指稱本件調查小組主席曾擔任渠所涉前案調查小組主席,對其已有既定成見,致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失公正之情形等語,查原告所涉性騷擾案前後時間相距兩年,兩案之間既無時間競合情形,更不具因果關係,為各自獨立案件,調查委員對原告本無特定印象,純係調查過程中案件資料揭露所致,原告主張認定調查委員對渠已有既定成見,實非事實。蓋調查委員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之間既無利害關係,亦無嫌隙或齟齬情事。原告質疑調查委員對其已有既定成見,致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失公正之情形,洵屬無據。原告既乏具體事實可證,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避要件明顯不符,則本案調查過程並無行政程序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⒋本案辦理程序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且調查報告之懲處

建議依法有據,本件不論在調查過程或在3級教評會審議時,均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充分說明,致無法防禦其權利之情事。又本件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因行為人為教師,爰依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及教師聘約第4條規定之懲處措施,按其行為情節輕重,建議核予原告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0條規定提出處置建議,並無不當之處。

㈡有關原處分部分:

⒈原處分之作成無違法情事,且給予原告充分答辯權利:

⑴按教師於校園中因行為不當可能涉及性工法、性平法及性

騷擾防治法,惟前揭3法除性平法對調查程序有嚴格規範外,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對調查程序無一致性規範,而性平法規定之調查程序已包含行政程序法應有基本規範。

為使教師涉及前揭3法之調查程序趨於一致性,被告參採更為嚴謹之性平法調查程序進行調查,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範,甚且更能踐行程序正義。

⑵本件雙方當事人為教師及助理,屬工作場所性騷擾,非屬

校園性騷擾案件,依性工法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應適用性工法及其相關子法,非性平法,該法未規定者,始再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比照性平法案件由教育部人才資料庫中,擇聘具實務經驗之專家1人及被告教師2人(時任或曾任性平會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均秉持客觀中立、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對當事人雙方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一律予以注意,並謹守保密原則,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惟考量當事人雙方具權力隸屬關係,且申訴人仍在職,為免因雙方權力不對等致申訴人遭受二度傷害,申訴人亦請求勿洩露其身分,爰調查過程對申訴人之身分力求保密。本件調查程序本於性工法立法精神,參照性平法、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調查過程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無違誤之處。

⑶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小組審慎查證屬實,作成

調查報告並提出懲處建議後,提交3級教評會就其不當行為及所違反之法令,依教師法及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等規定審議有無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及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本件於101年7月16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教評會、101年10月2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101年10月24日101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審議(會議紀錄如證物9)時,為慎重起見,均請調查小組代表到場說明調查經過及諮詢,並請原告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以確保其權益。本件審議過程,符合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同時亦提供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自無原告所稱調查過程及辦理程序有瑕疵,其權益未獲維護之情事。且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申復、申訴,並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等救濟程序,評議結果均為「無理由」,足見被告辦理過程並無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⒉性平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平會,其任務包括調查及處

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另依同法第30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之規定,可知性工法及其子法就性騷擾案件事實之調查,未如性平法規範須由具一定比例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事實,依性平法組成之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係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判斷,且係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依性平法第32條及被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申復案件審議要點第11點之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本件事實認定應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本件既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其行為已違反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依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得處或併處一定期間之懲處。故被告參酌原告前於99年間亦涉及對某位助理之性騷擾情事,亦經被告調查小組認定屬實,惟經2年後,原告復涉性騷擾行為,考量其性騷擾行為所造成工作場所人格尊嚴或人格自由之干擾,與其受懲處間有合理關聯,即在裁處停權措施之方法及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所為裁量於法有據,被告所為之懲處決議自無違誤之處。又性工法第35條規定,法院或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工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職是,性平會調查結果具專業性,教評會應予尊重,並依其建議之懲處措施審議,被告3級教評會於審議時,參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原告及調查小組代表到場之陳述,判斷性平會調查小組對原告所為之建議懲處措施符合法理情,爰依懲處建議措施作成懲處原告之決議。教評會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故原告指摘教評會裁量怠惰或不為裁量,與事實不符。

⒊原處分之作成,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目的在達到性工法立

法目的,並令原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俾免再犯⑴教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重責大任,教師言行對學生影響深遠,且大學教授應有更高道德品格要求,故教師法第17條第6款即規定教師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原告未能恪遵師道,嚴守教師職分,已嚴重違反教師法、被告教師聘任辦法及教師聘約規定,遑論其不當行為對校園倫理、校園士氣、學生安全及社會觀感與校譽之影響,爰3級教評會依法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決議,符合教育本旨及功能,且兼顧法、理、情之考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前後兩次性騷擾之對象均為計畫經費聘任之助理,爰禁止原告申請及承接計畫,使其知所警惕,切勿再犯,亦教育原告應尊重不同階層之工作人員,故教評會對其所為之懲處措施,符合性平法所揭示之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意旨。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刑事程序採取之證據法則乃「無合理懷疑」,即如無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即應判決被告無罪;判斷是否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適用無合理懷疑之標準,雖亦不應完全適用民事「優勢證據法則」,即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騷擾之可能性大於無性騷擾之可能時即足;亦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始能認定之。則本件調查小組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過程,均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蓋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

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故又稱秩序罰。行政罰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即一般權力關係下之個人。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之聘約關係,本件原告因涉及職場性騷擾,所受懲處措施係因違反其與被告所簽訂教師聘約第4點及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8條規定。是以,原告所受懲處措施,非一般人民立於一般權力關係下所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被告證物10第1-3頁)、調查報告書(被告證物10第25-35頁)、101年1月5日性騷擾案調查會議紀錄及書面陳述(本院卷第43-48、55、115-116頁)、被申訴人(原告)說明逐字稿紀錄(本院卷第49-54頁)、被告101年5月22日函(本院卷第14頁)、系教評會101年7月1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100頁)、院教評會101年10月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2-103頁)、校教評會101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4-108頁)、101年11月6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950號函(本院卷第15頁)、101年12月24日成大秘字第1011000111號函(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4月8日評議書(本院卷第18-24頁)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7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5-3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為處理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依法是否得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㈡被告101年5月22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是否為行政處分?㈢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其所為之採證調查程序,有無違法偏頗之情事?㈣被告以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於尊重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循被告3級教評會之審議決議,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㈤原處分所為之決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處理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具有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之法定權責:

⒈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及第3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上揭性工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訂定準則),依行為時訂定準則第4條第3款、第4款:「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第7條:「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101年8月2日修正發布增訂第7條第3項:「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之規定,可知上揭訂定準則,乃性工法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⒉其次,揆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性別工作權之實質平等,依法

令負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職場性別平等環境,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義務。是為使雇主有效履行其法定義務,從組織功能最適觀點而言,自應允其立於權責相當及自我負責之前提,對於人事管理組織掌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以達成性工法賦予維護人格尊嚴,促進職場性別平等之行政目的。況觀諸上揭訂定準則第4條第3款明文授權雇主得「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則被告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處理,參照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示:「…二、…㈠由於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要求學校設立常設性之組織處理性騷擾事件,爰滋生學校得否將涉及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調查處理之困擾。實務上僅需令學校有採單一機制處理之可能性,此一問題尚無須以修法為之,只需透過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兩法之子法即可。㈡上述涉及修訂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兩法之子法,刻正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內政部研議中,就學校處理三法所涉性騷擾事件之單一機制部分,本部採納上述建議,請學校於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時,增列『得委託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之規定,併明訂於各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中。」之意旨(本院卷第87-88頁),經由被告校長簽核指定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並未違反上揭性工法及訂定準則授權雇主自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⒊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聘任之教師,而申訴原告性騷擾

之甲、乙及丙3人則為受僱之行政助理,並未具有學生之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因此,本件應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而應適用性工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並無疑義。又申訴人甲、乙及丙3人係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當時被告雖尚未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該防治要點嗣於101年5月9日始訂定),而訂定準則亦尚未增訂第7條第3項「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平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之規定,惟依據上揭性工法及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處理,既有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負責調查處理之權限,則其為處理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而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自屬依法成立有事務管轄權限之組織。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對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程序,違反組織管轄權法定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之性質: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訂定準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則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8條所明定。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本辦法第5條規定、或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本校教師評量要點第6點、本辦法第5條不予續聘情形及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校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教師有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或第7條之1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惟未被起訴或情節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行為有損校譽者,應由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一定期間之懲處,懲處措施如下:一、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二、不得擔任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三、不得辦理借調。四、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五、不得休假研究。六、不得申請研究計畫。七、不得執行研究計畫。八、不得辦理晉級加俸。九、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十、不得指導新研究生或其他指定年級研究生。十一、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十二、不得推薦參加校外活動。十三、不得升等。十四、核減或停發學術研究費。十五、其他。」亦為100年6月29日被告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所明定。是以,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具有教師身分者,聘任學校(雇主)於其指定成立之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處置建議後,尚須送交學校教評會評議後,再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準此,學校若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該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均係依學校之指令在行政程序中執行特定職務,屬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學校始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行政程序中,具有最終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及作成懲處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處分機關,至為灼然。

⒉經查,本件審究被告101年5月22日函文內容略以:「主旨: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受理編號10008號之申訴案,業經調查完竣並做成處置決議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簽奉校長核定處理。二、本案處置決議如下:…。三、前揭處置決議已另案函請貴系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語(本院卷第14頁),顯見該函僅係性平會調查小組就被告交辦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事件,於調查完成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而由被告將調查小組處理之結果,及該案已另函送被告系教評會續行審議程序之處理情形通知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懲戒規制之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01年5月22日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據以訴請撤銷該函云云,難謂合法。

㈢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其所為之採證調查程序,並無違法偏頗之情事:

⒈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如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獲准,該公務員始有迴避之義務。又行政程序法對於證據方法之適格性,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採行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只要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具有關連性,且經合法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又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亦分別為訂定準則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3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行政調查,不論申訴人係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行為人性騷擾之事實及內容,均屬適格之證據方法,且雇主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應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及權力不對等之差距狀況等相關事項,綜合評價判斷以發現真實,並負有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之監督義務。

⒊經查,本件原告對其前助理甲、乙及丙3人於任職助理期間

有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該3人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簽名確認無誤(被告證物10第1頁),自已符合法定程式。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違反性平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次查,被告依上述性工法及訂定準則授權之法定職權,參照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示意旨,指定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包括A委員(男性,地方法院法官,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調查人才資料庫專家)、B委員(女性,被告法律系教師,兼任性平會委員)、C委員(女性,被告外文系教師,曾任性平會委員)進行調查,經該調查小組分別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9日召開調查會議及訪談申訴人乙、丙、檢舉人丁(被告教師)、原告、關係人戊、己、庚、辛(系主任、系辦人員、原指導研究生或人事室助理承辦人員)等相關人員(被告證物10第37-79頁)後,綜合當事人及證人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作成認定原告成立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之調查報告。本院審酌⑴申訴人甲之書面陳述:原告對其有毛手毛腳之行為,違反其意願摸其背、腰、肚子、臀部、大腿之行為,甚且伸手進甲衣服內,使其覺得噁心,原告並要求甲勿對他人亂講等語(被告證物10第4頁);⑵申訴人乙於調查小組面前陳述:原告會以關心為由,碰觸其手、背、脖子,使其感覺不舒服。另原告會請甲1個人下來,然後關起門來等語(被告證物10第37-43頁);⑶申訴人丙於調查小組面前陳述:原告曾碰觸丙之背部、脖子、肩膀、手,或曾以丙耳後有蟲咬之情形,不顧丙之阻止,逕行取藥膏塗抹在丙耳後,使丙感覺原告很不禮貌。又原告有時找甲進辦公室時,會把門關起來等語(被告證物10第44-48頁);勾稽關係人戊、己、庚、辛之證詞,均一致陳稱渠等皆曾聽過原告助理曾經表示原告對其助理有不當之行為等語,或陳稱原告助理換得比較頻繁,異動不正常等語(被告證物10第62-79頁);並參以原告於調查小組面前亦坦承其可能有不經意碰觸到助理的腰部、大腿或臀部等部位,偶爾會碰觸助理的肩膀等情(被告證物10第51-61頁);足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斟酌當事人及證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對甲、乙、丙3人於任職助理期間,有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之行為,成立工作場所性騷擾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除申訴人之陳述外,亦已調查其他與申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供為判斷檢視申訴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則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核屬有據,並無違法可言。又觀諸申訴人乙、丙之陳述及原告之客觀行為,可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確已對乙、丙2人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之結果,是調查小組亦非徒憑申訴人之主觀認知而率為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依申訴人乙、丙2人之詢問內容,尚不足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為不足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調查小組A委員為其前案調查報告委員之一,

已有先入為主之偏頗成見,且調查小組於調查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有關申訴人指述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之具體情節,使原告無從實施防禦權,亦未使原告有與申訴人對質詢問之機會,申訴人甲乙丙3人實係合謀誣陷原告,該行政調查程序顯屬違法云云;然查:

⑴審諸調查小組A委員於調查程序詢問原告:「今天學校組

成這樣的小組,有兩位學校老師,及外聘的本人,個人是法院的法官。在正式開始前,陳老師有沒有(什)麼問題?」原告答稱:「沒有。」A委員詢問:「與陳老師是第2次在這樣的場合見面。似乎您又犯了不該犯的錯誤,有嗎?」原告答稱:「沒有!第1次之後我跟人事室討論,你所寫的報告跟我所做的有所落差,我非常不服,因為我覺得我受了委屈,那次那個助理,那時候我覺得她生病了!她坐著我站著,我就去溝通以後,我用的字應該是檢視,後來話都變成甚麼撥弄,我覺得和事實不符。對我而言,我在看她的頭髮,就像是我在看模擬的DATA,我是很客觀的在看待這件事情,結果後來寫的與實情差很多!且後來助理間一直在傳!」(本院卷第33頁),足見調查小組A委員雖為其前案調查報告委員之一,然原告於調查小組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並未以A委員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該委員迴避,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故本件調查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已堪認定。再者,前案調查程序與本案調查程序係分屬不同案件之獨立調查程序,均須經各該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共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實難依憑調查小組成員少數之1人即得片面決定其調查報告內容。況前後兩案已相隔約2年之久,而原告對前案調查結果並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已告確定之事實,亦有前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3-270頁)、被告99年12月15日成大人字第0992901016號函(本院卷第254頁)及原告致歉函(本院卷第255頁)在卷足憑,是本件實難僅因調查小組A委員曾參與前案調查程序,並以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詢問原告有無涉及本件被申訴之性騷擾行為,而逕認被告性平會委請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調查人才資料庫專家A委員為調查小組成員之一,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公正作為義務之組織適法性之要求,或遽認A委員於執行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

⑵其次,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

其他人格法益,並應避免報復情事發生,而參之申訴人甲、乙、丙於其提出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已特別請求「請調查委員在調查過程中不要提及申請人及被害人之姓名、身分,以保障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益」(被告證物10第1頁),且檢舉人丁老師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亦表示:甲的情況是比較嚴重的,為避免甲害怕,就由丁出面當檢舉人,提供甲這邊的陳述等語(被告證物10第49頁),足徵調查小組A委員詢問:「所以陳老師從你剛剛這樣的言談,你好像有設定1個目標,覺得我講的是某1個人?」原告答稱:「對。」調查小組B委員告知:「我必須告訴你,不見得是她,因為我們是有接獲檢舉,提到很多事情,我們當然我們可以告訴你,檢舉的人不是你想的人。」調查小組A委員再告知:「我必須告訴你,不是你想的人,檢舉的人不是所謂的被行為人,就是說這個案子來檢舉的,是學校的1個老師,所以我必須告訴你我們現在問你的,都是你心中所設定的那個人來檢舉的。」(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其設題詢問方式及內容,均係為謹守調查過程中保護申訴人之隱私權、工作權及人身安全之職責所採行之必要調查方法,要與妨礙原告之防禦權無關。是原告主張調查小組忽爾暗示申訴人係學校1位老師檢舉,忽爾又明確指出申訴人係原告心中所設定之人,詢問過程中不斷干擾原告,妨礙原告之防禦權及陳述意見權云云,容有誤會。

⑶再者,對質詢問權並非絕對之防禦權,衡酌性騷擾被害人

易有害怕、不安全感、恐慌厭惡等複雜情緒所產生之心理創傷及壓力,是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防止其受到二次傷害,不僅應避免重複詢問,亦應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是如客觀上待證事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縱使被害人未經行為人之對質詢問,如已賦予行為人以其他適當方式辯駁之機會,尚難謂有妨礙行為人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件有關申訴人甲、乙、丙指述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均經調查小組一一詢問原告「現在因為學校接獲檢舉,就是你曾經對被害人有這個,摸她的背部、摸脖子、摸肩膀、去摸她的手等等的這些動作,有沒有?」、「您有沒有要求別人幫你按肩膀、脖子?」、「除了我們剛剛提到的這幾個部位,你有沒有碰過她的腰及大腿?」、「有沒有去碰觸到她的屁股?」、「有沒有把手伸到她的衣服裡面去摸她的肚子,你跟她說你的肚子硬硬的,我的肚子比較軟,你應該去看醫生?」、「甚麼情況下你會必須碰到她的肩膀?」、「請問一下,你不只1位助理,有1位助理告訴你說,她不喜歡你這樣,其他不會告訴你的助理呢?你會不會不經意地去碰觸?」、「那個助理是在甚麼情況下告訴你她不喜歡你這樣?」、「請問你剛說她們過來用電腦,你覺得你有沒有可能,你手會放在她的腰部,有沒有可能?」、「所以聽起來您對工作的投入非常的多,所以會把這樣的專注投入在你的助理她的穿著和狀況嗎?」、「除了你剛剛講說不能講業務上的機密,還有沒有講說那些不經意、無意識的碰觸是不能跟人家講的,有這樣嗎?」等問題,且均經原告一一答辯說明,並辯駁其絕對沒有性騷擾行為(被告證物10第51-61頁),則調查小組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實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無違,自不得僅因調查小組不採信原告之辯駁,而得任加指摘其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至於申訴人乙於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雖曾提及其有錄音錄到原告詢問申訴人乙,為何原告明明請申訴人乙找申訴人甲下來,怎麼申訴人甲還是與別人兩個人一起下來等語(被告證物10第48頁),然觀之該段訪談內容,並未直接關涉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縱申訴人乙事後未將該錄音資料交予被告,亦不影響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

⑷另細究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上禮拜五我們一直

在找她(指申訴人甲),那時候我請助理說要找她,要請她喝個咖啡,就是以後的安排嘛!就是這兩天有積極找她,剛好那一天你們給我的信是那一天發出來的,就是那一天,我們還說她最後一天翹班被我們抓到了!因為我們從2點就開始找她,2點一直到5、6點,最後我沒有請她吃飯,因為她要去找工作,而且可能不太順,我都跟她講。啊對,你說老師,她是跟我講過,就是說前幾個禮拜,我想找她中午一起吃飯,因為她都跟1個人中午最近都在吃飯,她跟我講,可不可以一起吃飯?她說是她同學,我想說我又不認識她,不需要!」等語(被告證物10第54-55頁),已足徵申訴人甲確實極盡避免與原告單獨相處之情。

且觀諸申訴人乙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渠等(甲、乙、丙)有互相溝通過,一起對原告提出檢舉,因為渠等蠻害怕的,也還在職,原告可能會知道渠等是誰,也曾想要撤回,後來是丁老師說要以他為檢舉人提出等語(被告證物10第42頁),核與檢舉人丁老師之陳述相符(被告證物10第49-50頁),亦可見原告之性騷擾行為確已對申訴人甲乙丙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是依申訴人甲乙丙之陳述,渠等因懼怕而共同討論並徬徨在是否一起對原告性騷擾行為提出檢舉之情,核與原告質疑申訴人3人係密謀誣陷原告云云有間,原告指稱其係遭人不實指控、挾怨報復云云,不足憑信。

⒌綜此以觀,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成立性騷擾

之事實認定,其所為之採證調查程序,並無不當連結或違法偏頗之情事。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有諸多違法之處,為不足採。

㈣被告以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未發現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於尊重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循被告3級教評會之審議決議,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性平法第2條第7款、第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性工法第32條:「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及訂定準則第4條第3款:「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第7條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之規定,足見性平法規定之性平會組織,係由教師、職工、家長、學生代表及專家學者所組成,包含各方代表及學者專家,相較於性工法規定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顯屬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之公正性與專業性之委員會組織,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是以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5條乃分別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而性工法則未有相同之規定。衡諸二者立法差異之緣由,亦即性平法與性工法對此所為不同規範設計之正當性基礎,尚非僅因一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一為職場性騷擾事件,保護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程序規範,考究其法制運作差異之正當性,實乃奠基於性平法對申訴處理單位組成委員之代表性及專業性有其法規範上之特別要求及考量,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始異其法律效果。

⒉準此而言,衡酌性工法係從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工作權角

度出發,主要係為處理職場性騷擾而訂定之規範;性平法則係從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觀點出發,主要在處理一造當事人為學生之校園性騷擾事件;是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雖未盡相同,然皆寓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及建立性別平等環境之意旨。是故,判斷依性工法或性平法所為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是否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不應單從法規範名稱形式論究其法律效果,而應依事物之本質,實質審究調查單位是否由具有專業性或代表性之專家委員所組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而承認該專家組成之調查小組作成之事實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始符合行政法上尊重專業判斷之原則。因之,本件被告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該調查小組成員之A委員係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調查人才資料庫專家,B委員時任性平會委員,C委員則曾任性平會委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足認上開專家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係屬專業權責調查委員會所作成之事實與判斷,則類推適用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於尊重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依性工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級教評會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應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依被告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查:

⑴按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之情事者,應經被告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此觀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師道,除指傳道、授業、解惑之專業知識技能之傳授外,亦包括為人師表所應負專業倫理道德之言教及身教之力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參照上述性工法有關職場性騷擾之相關規定可知,原告對其前助理是否成立性騷擾之行為,應由被告指定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予以認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性騷擾行為係屬有損師道之不檢行為,而原告成立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已據有關機關即性平會調查小組查證屬實,且其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而被告3級教評會於審議過程中,亦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此有被告系教評會101年7月1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100頁)、院教評會101年10月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2-103頁)及校教評會101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4-108頁)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重啟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或於3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中依職權實質調查證據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既無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類推適用性平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拘束被告3級教評會之效力,則被告3級教評會依上揭規定所應審議之事項,參與行政程序之分工及續行,自係本於權責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進而為應否懲處及懲處措施內容之決定。原告主張被告3級教評會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質認定事實,行政程序顯屬違法云云,難謂有據。

⑵次按「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分別為訂定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所明定。又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亦為性平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由此可見不論係性工法或性平法之申訴處理單位,均得依法提出懲戒處理之建議,再交由雇主或學校作成懲戒處置之終局決定。本件被告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原告所涉職場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小組於調查完成後,於書面調查報告提出懲處原告之處置建議,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逾越其事務權限。原告爭執調查小組所為之懲處建議有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應屬無效,而被告3級教評會基此所為之懲戒處置決議亦屬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查,被告系教評會於101年7月16日召開審議會議時,已

先請調查委員報告,再請原告陳述意見,再請被告人事處承辦人員說明,而被告人事處承辦人員並於會議前交付調查報告1份予原告及所有出席委員,嗣經被告系教評會委員共同達成對原告為懲處並作成具體停權懲處措施之決議(本院卷第97-100頁);其後,被告院教評會於101年10月2日召開審議會議,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亦經被告院教評會委員共同決議對原告為懲處及其具體停權懲處措施(本院卷第102-103頁);最後,被告校教評會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審議會議,原告亦出席陳述意見,經被告校教評會考量原告所支薪級已達年功最高薪,懲處措施執行期限不影響其晉級加俸,而通過對原告為懲處及其內容為:1.5年內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之委員。2.5年內不得辦理晉級加俸。3.5年內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4.3年內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5.3年內不得執行研究計畫,但原有已執行的研究計畫可執行至完畢。6.3年內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7.核減學術研究費2分之1,其期間1年(本院卷第104-109頁)。經核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8條及100年6月29日被告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之規定亦無不合,則被告依其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以原處分作成如下之停權措施:㈠懲處5年內(執行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1.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之委員。2.不得辦理晉級加俸。

3.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㈡懲處3年內(執行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1.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2.不得執行研究計畫,但原有已執行的研究計畫可執行至完畢。3.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㈢核減2分之1學術研究費1年(執行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核屬有據。至於被告系教評會於上述會議中雖另通過附帶決議文如下:「本系教評會依法尊重調查委員會所做的調查,通過對被申訴人(原告)的建議處置。但是在被申訴人的陳述中,教評會也察覺調查程序有欠周延的部分:1.調查報告於開教評會前10分鐘才送達與被申訴人,剝奪被申訴人針對調查報告內容提出辯解的機會。2.調查報告所載申訴人的陳述事項,很多項目是被申訴人未曾被告知的。顯然,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並未明確告知被申訴人所被控訴的事項。所以,原告也沒有機會對於被控訴事項,在調查過程做出回應或辯解。按照目前程序,調查委員所做出的事實認定有絕對的效力,所以程序應該更為嚴謹,嚴謹的程序可以大大減少教評會作成決議的困難度。我們建議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應該對於被申訴人提供充分的資訊,該被申訴人有行使答辯的機會。這應該是法律程序的基本精神之所在。日後,被申訴人若提出申覆,請調查委員撇棄先入為主的觀念,給予被申訴人充分的資訊和答辯的機會。」然觀之被告系教評會所為前揭決議文之內容,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且僅從被申訴人之角度思考立論,而未實際斟酌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採證調查程序之客觀情形,及性騷擾事件之行政調查程序,除應保障被申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應兼顧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保護並防止其受到二次傷害之權益,是被告系教評會所為之附帶決議文,顯非的論。原告執此爭議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處分所為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有關專家委員會作成行為人有無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是否適用判斷餘地之理論,司法實務上固有不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及同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考量被告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當事人及證人之上述證詞、工作環境、原告與甲、乙、丙之關係與認知、及原告之客觀言行等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對甲、乙、丙3人於任職原告助理期間,有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之行為,則被告以調查報告作成之事實認定,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原告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調查所得陳明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係出於故意所為乙節(本院卷第154頁),並以原處分作成上開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被告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本件依前揭具體情事審酌判斷,可知相關證人之證言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其憑信性亦無疑問,為避免重複陳述,本院認無再行訊問申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按行政裁量事項,在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有其

自由形成空間,法院僅得依一般法律原則,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審查裁量有無違法情事。亦即,行政裁量屬行政機關固有之職權,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必須具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指裁量怠惰、逾越與濫用等3種情形),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而懲戒罰係基於特別法律關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且其處罰程序亦與行政罰不同,故單純懲戒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指定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範圍係原告對其前助理甲、乙及丙3人於任職期間,有無性騷擾之行為,而調查小組於調查完成後,作出調查報告及處置建議,並提交100學年度性平會第4次會議,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置建議,交由被告人事室轉交被告3級教評會審議決議,而依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之規定,作成上揭內容之停權懲處措施,並由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核其懲處措施應屬懲戒罰之性質。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議決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其上揭懲處內容係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而稽之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在做此決議時,調查小組與3級教評會都有考量到老師(指原告)的部分,5年內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委員、不得辦理晉級加俸部分,因老師已經達到最高年功薪,這對老師沒有什麼影響,站在學校立場,考量到老師的情節並未達到解聘、停聘、不續聘這麼嚴重的情形,才為這方面的處置。3年內不得申請、執行研究計畫部分,當初做此決定相當為難,主要是讓老師沒有執行計畫、沒有經費去聘任專任或兼任助理,讓老師有緩衝悔過心情,不要再有助理性騷擾事件,從99年開始到100年發生已經經過2年,為何會有高度相似性,是因老師有研究計畫可以聘請兼、專任助理,就發生被控訴性騷擾情形,如果在3年內讓老師真心悔過,避免有下一個助理被性騷擾,這些懲處都是對老師的保護,在懲處討論過程中都有考慮到老師的身分背景,如何使老師得到最大的保障,也讓被騷擾的人也得到保障,是兩全其美的方式。」、「原本在調查小組有8項,後來在系教評會改為7項(申請及執行統合為1項),若系教評會沒有實質審查,就把調查小組的建議全部挪用,更何況調查小組是建議3到5年,且1年期間核減學術研究費達到3/4,若無實質審查,我想這些都不會變更,一定全盤接受、全部尊重調查小組的懲處建議。當時調查小組的處置決議是8項,系教評會的決議是5年3項、3年3項、1年核減學術費1/2,總共7項。」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足徵被告亦已綜合考量本件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有效規制原告遵守團體紀律等相關事項,方作成上揭內容之停權懲處措施。是以,原告指稱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稱重複懲戒)之違法情事云云,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101年5月22日函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予以訴請撤銷。又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原告對其前助理甲、乙及丙3人於任職期間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基此事實作成懲處措施之決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惰或重複懲戒之違法情事,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含申復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教育部102年7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87016號再申訴評議書)、申訴決定(被告102年4月10日成大秘字第1021000014號函附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22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357號函、101年11月6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950號函、101年12月24日成大秘字第1011000111號函),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