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楊美雯
黃渼淳黃霞珠黃秀卿楊美雲楊修英黃郁婷楊美惠黃秀鳳楊若霜黃婉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
參 加 人 蔡榮桐
蔡榮輝蔡碧珠蔡春美林蔡秋戀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孫逸仁孫仁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榮桐、蔡榮輝、蔡碧珠、蔡春美、林蔡秋戀、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孫逸仁、孫仁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鄭旅趾間因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成立民事上訴訟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分5期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蔡鄭旅趾後,蔡鄭旅趾願於原告付清前揭金額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153-3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嗣原告給付第2期價金後,蔡鄭旅趾不幸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死亡,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蔡碧珠、蔡春美、林蔡秋戀、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孫逸仁、孫仁義共計10人為其繼承人。其中繼承人蔡榮輝、蔡碧珠、林蔡秋戀、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等6人則共同推舉繼承人蔡榮桐代為管理遺產並受領原告剩餘期別之價金給付,嗣原告依約交付剩餘3期價金之支票予蔡榮桐收受清償完畢後,於102年2月19日以完成對待給付為由,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認給付不符法定清償要件,且經通知逾期未補正「全體繼承人受領價金證明」為由,以102年4月10日南登駁字第000021號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依法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告駁回,乃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准予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因請求被告作成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決結果同時對於處分相對人及第三人(土地所有人)發生利害相反之效果。亦即,本件判決之結果,倘依原告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系爭土地所有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