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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民國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雅文輔 佐 人 何立博被 告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方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

王淑英

參 加 人 劉陳玉珠

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2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聲請就此部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加人劉耀中與被告利益相同,餘參加人利益與原告相同),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劉彥亨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原告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重宏、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7人為繼承人,嗣繼承人委託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4月2日以路普字第20730、20740、20750號(被告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劉彥亨於97年12月21日手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相關資料,連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2、423、44

3、445、553、554、557、558、565、566、572、588、1138地號及○○段68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被告受理登記案件後先辦理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30號),由參加人劉重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辦理第2件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40號),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路普字第20750號),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參加人劉耀中(參加人劉重宏之子)辦理遺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經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下稱審查手冊)僅提供參考用,該手冊未列入規範者,仍依相關法令規定為準,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但同法第41條亦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情形。本件土地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規定當事人得免到場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確實應由本人到場,或依第41條提出1年內之印鑑證明。被告稱審查手冊所載印鑑證明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始須檢附云云,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又內政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如採學者通說,似宜就遺贈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故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意在強調遺贈之土地,仍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並非連件辦理即毋庸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故被告所謂「不用親辦,也不用印鑑證明的連件受理」明顯於法無據,且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

(二)依民法第1151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被告依據遺書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應由全部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經繼承人同意後,出具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再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本件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會同,亦無印鑑證明,被告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曲解法令,且被告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致原告等繼承人不知系爭土地已被過戶,無法即時提出異議。被告自訂之連件受理方式,使參加人劉重宏毋庸出具印鑑證明,僅以盜刻印章(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即過戶所有土地,完全無法保障人民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被告既無法確認申請書中之簽章是否為真,又未依規定要求親辦或提供印鑑證明,顯然有失職守。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70號判決、審查手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4、65、78、79、89、90條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規定,被告對遺囑並無實質審查權,有關遺囑爭議非屬被告審查之範疇,應由法院認定。本件自書遺書內容為「由長輩公平分給重宏、耀中。兩人平分經營」,因土地價值不一,故遺囑特別交代需由長輩公平分配,而非逕行均分,依據民法第1129至1131條規定,應組成親屬會議分配遺產,惟系爭申請文件並無任何長輩公平分配之資料,且遺書日期明顯遭塗改,卻未於塗改處簽名,被告未依法退件,交由法院判決是否有效,卻自行認定符合遺囑內容而代行遺囑辦理繼承,顯然逾越權責。

(四)被告依據遺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第1件為參加人劉重宏繼承一半土地,既將遺產分割一半,第2件卻將剩餘土地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第1件登記,參加人劉重宏已繼承一半土地,剩餘一半土地,參加人劉重宏已無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規定,參加人劉重宏既無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剩餘土地之權利,故經過第1件參加人劉重宏依遺囑分割繼承後,遺產已非全部公同共有,參加人劉重宏不應列於第2件公同共有申請案之公同共有繼承人。

(五)參加人劉重宏自被繼承人死亡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多次提出財產分配(100年10月16日遺產分配協議會會議紀錄、101年3月12日父親遺產協議書、10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原告等繼承人亦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大部份遺產交由參加人劉重宏繼承,僅保留特留分,且為參加人劉陳玉珠未來生活費用,又協議將可繼承之現金百分之60分配予參加人劉陳玉珠,原告等繼承人則共同持有較無價值之土地,上開文件均有參加人劉重宏之親筆簽名,顯見參加人劉重宏已放棄爭議性遺書,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又參加人劉陳玉珠已於100年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審查結果扣除新台幣(下同)2,656,733元(高雄市國稅局101年2月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03408號函),被告未查明遺產應先扣除半數以上之土地,而逕將參加人劉陳玉珠之權利分予他人,顯然造成參加人劉陳玉珠之財產損失。況遺書中並未保留特留分予配偶及女兒,該自書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

(六)被繼承人劉彥亨自94年2月5日起,因失智症在台南市立醫院神經科進行治療,至100年9月1日死亡,長達6年半,系爭遺書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所擬,並非無疑,原告於97年11月到99年8月30日與被繼承人同住,因原告具備照顧服務員丙級證照,下班後即與看護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已無法識字及拿筆,甚至不認識家人,實無能力撰寫遺書。

(七)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謂「...『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意旨,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故遺囑只有債權效力,倘未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受移轉登記或交付),被告無權逕依遺囑辦理登記。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即逕依遺囑辦理路普字第20740號、路普字第20750號土地登記,明顯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規定,應予塗銷。又內政部80年11月9日(80)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謂「...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所載日期遭塗改,且未另行簽名,明顯影響其效力,被告無視民法第1190條規定,辦理路普字第20730號登記,明顯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規定,應予塗銷。另為求保障原告權益與使第三人有知悉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請依據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命被告應先於相關土地登記上進行註記。

(八)被告依相關法規、審查手冊所為之「依法審查」,並非「實質審查」,意即僅對登記申請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作書面審核,關鍵在校對所記載事項及應提出文件與登記簿有無符合、缺漏,且由土地法第56條規定意旨可知,僅有司法機關始有確定私權之權限,地政機關僅能作形式審查。若否,則地政機關除為形式之書面審查是否備齊法定要件外,由於登記名義人須親自到場(除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4-8、10款情形外),則可能引發地政機關可否詢問當事人真意、確定是否為本人或探查簽名真偽等涉及實質審查之問題。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亦採形式審查之見解。至德國土地登記制度,主要係由「法律」位階之「土地登記條例」所構成,概其涉及土地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得喪變更,影響人民財產權及交易安全甚鉅,故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將此重要性內容均由法律加以明定,與我國傳統向認土地登記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得由法規命令(即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規則加以規範者,尚有諸多之不同考量。尤其,依德國土地登記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事項,原則上係由當地管轄之簡易法院(或譯為區法院)為土地登記機關,例外則為巴登.符騰堡邦,概其土地登記之管轄機關為國立(即邦立)之土地登記所,而其土地登記所設於各鄉鎮市內,此種獨立性而非隸屬於簡易法院的土地登記所乃屬特例,凡隸屬於簡易法院之土地登記機關,其機關名銜則稱為「某簡易法院土地登記處」,而我國地政事務所並非隸屬法院體系,明顯有所差異而無法完全比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路普字第20730、20740、20750號登記)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劉彥亨於100年9月1日死亡,生前並於97年12月21日立有自書遺囑乙紙,依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重宏、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分別為其配偶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參加人劉耀中為參加人劉重宏之長男。嗣於101年4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遺囑)、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並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以路普字第20730、20740及20750號登記申請書連件向被告申辦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因遺囑內容係「由長輩公平分配予劉重宏及劉耀中」,故第1件先辦理遺囑繼承由參加人劉重宏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第2件再將剩餘之持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第3件始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劉耀中申辦遺贈登記,由參加人劉耀中取得剩餘應有部(2分之1)。

被告受理登記案件後,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於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受理登記之申請後,即審查遺囑作成之法定方式,查本件自書遺囑雖於日期處有塗改痕跡,惟該遺囑業經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及簽名,而符合遺囑之要式,並由全體繼承人委託代理人劉心足(地政士)會同申請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此有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於申請書所蓋印章可稽,則被告基於登記案件審查權責,核認本件申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之方式(由參加人劉重宏與劉耀中各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符合遺囑內容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即由長輩公平分給予參加人劉重宏與劉耀中),且亦經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同意,故被告審查後依照遺囑內容准予登記。至原告質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自書遺囑之真實性,認有盜刻印章等情事,然該等情事尚非被告於審查時所能查知,且該申請書及自書遺囑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經證明係偽造,併予陳明。

(三)本件連件登記係依內政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釋意旨,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於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由參加人劉重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再接續辦理第2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權利其餘2分之1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第2件繼承登記仍須將參加人劉重宏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最後再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移轉予參加人劉耀中),故連件方式申請,非被告自訂。本件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係由全體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會同申請,且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應得第三人(即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以外之人,如民法第1086條、第1098條所定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之情形,而連件登記之目的在達成遺囑內容之分配,是連件登記中第2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係依遺囑辦理登記之過渡手段,屬登記作業之技術操作,尚不涉及對特定繼承人實體上權利之侵害。又同規則第120條規定應將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未會同登記之情形,與本件參加人劉重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尚有不同(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案內並無應會同而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故被告於登記完畢後,尚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通知,則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該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應屬誤解。此外,連件登記中第3件遺贈登記,係持憑遺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據以申辦登記,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表示登記義務人之真意,而須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者,二者尚屬有別。況遺贈登記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倘要求繼承人為之,則因其財產繼承權利已遭剝奪,情理上亦難期待其到場或檢具印鑑證明,而有窒礙難行之處,故解釋上應將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限縮排除遺贈登記情形(102年1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2420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而登記作業實務上亦未要求遺贈登記須檢具印鑑證明,此有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審查手冊第207頁可稽。

(四)另原告訴稱被告未考量被繼承人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侵害被繼承人配偶及女兒之繼承權乙節。惟查,民法規定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須待當事人主張,被告始得加以審查,而本件被繼承人配偶既未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則被告無從審理。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被告所得干預,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誤。

(五)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1187條、第119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78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34條、第55條及審查手冊第一章通則規定,登記人員負有實質上予以探究真正權利人之責任,則經審查探出其權利之得喪及變動為事實時始予以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2號、92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亦採實質審查之見解。

(六)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2月8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101年收件路普字第7940、7950號),經被告審核該遺囑內容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被告爰通知申請人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第三人劉心足復於101年4月2日第二次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重新收件101年路普字第20730、20740及20750號),被告審核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78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34條、第55條及參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及97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准予登記。被告受理登記申請案後,本於職權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劉重宏則以:

(一)參加人劉重宏為被繼承人劉彥亨獨子,被繼承人生前一再表示祖產要依祖宗規定傳男不傳女,將祖產魚塭農地傳給參加人劉重宏及劉耀中繼承,金錢給女兒,也多次告知子女其財產分配內容,家人均表示贊同且願意遵循被繼承人遺願。97年間,被繼承人劉彥亨自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乃在配偶即參加人劉陳玉珠面前立下遺囑,希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劉重宏與劉耀中,參加人劉陳玉珠對此亦非常尊重及支持。

(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書寫,遺囑內容完全出自被繼承人真心,不僅內容意旨表達清楚,且字跡工整漂亮,並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家人親戚及友人皆認得被繼承人字跡,皆可確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寫,此自書遺囑並經過地政機關認定合法,依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繼承人指定傳承之人。原告等姊妹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知有前開遺囑存在,被繼承人親自書寫遺囑時並有參加人劉陳玉珠在場見証,被繼承人父親並一再向原告等姊妹表達遺囑內容,原告等姊妹皆知悉其分配之內容,並於被繼承人生前表示願意遵循其意願,參加人劉重宏亦將遺囑影本通過參加人劉恒菁轉給各姊妹,故家人皆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又參加人劉重宏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偽造文書案101年9月28日開庭時,亦攜帶遺囑正本到庭,此遺囑正本令原告及參加人劉伊恩端詳後,確認為被繼承人之筆跡,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寫無誤。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係將土地交予參加人劉重宏及劉耀中繼承,退休金則交予原告及參加人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姊妹5人平分,意思清楚,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非常明確。

(三)遺囑在立遺囑人死亡時即生效力,登記程序只是實現遺囑內容,使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應得權益獲得確認,並不影響以遺囑為基礎的關係,因而遺囑指定之繼承人獲得遺產,乃是合法的地政登記分配,受法律保障。被告對本件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審查時間漫長,更對諸多要件與細節詳細審查,並將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送至內政部地政司審查,經過審慎繁複作業確認本件繼承登記及遺囑登記完全合法,故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無任何行政瑕疵。

(四)原告所提資料部分屬偽造,部分則與本件無關,如原告所提協調文件係原告事後自行補蓋印章,係屬偽造,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合。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經協調及溝通後,皆願意遵循被繼承人遺願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並將印章交予參加人劉陳玉珠,再轉交參加人劉重宏,由參加人劉重宏委託代書劉心如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辦理登記過程所使用之印章全是繼承人同意協同辦理,絕非參加人劉重宏偽刻。原告因參加人劉重宏無法完全承擔母親撫養問題,以及受他人蠱惑而生貪念,故反悔一向遵循父願之立場而另起爭端,實有悖倫理。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路普字第20730、20740、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劉彥亨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一、依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款、第34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10款、第120條及第1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機關之地位,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為關於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其中上述各條款之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兩造及參加人劉重宏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劉彥亨於100年9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現金等財產,參加人劉陳玉珠(配偶)、劉重宏(長子)、劉惠鶯(長女)、劉恒菁(次女)、原告(三女)、參加人劉伊恩(四女)、劉玫吟(五女)等7人分別為第三人劉彥亨之配偶及子女,並為其全體繼承人。

2、嗣繼承人於100年10月16日舉行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原則由參加人劉重宏繼承,其餘繼承人僅受分配法定特留分;現款則由參加人劉重宏以外之繼承人分配取得;至參加人劉重宏需每月奉養參加人劉陳玉珠1萬元等情,並由原告配偶何立博製作會議紀錄,參加人劉重宏、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等人並分別簽名、用印或蓋手印於同意人欄上,但該協議內容因部分繼承人對部分條款有異議未予簽名同意而作罷。

3、爾後,參加人劉重宏即於101年2月初持所有繼承人之印章(非印鑑章,亦無印鑑證明)及系爭遺囑(由立遺囑人劉彥亨自書表明其所有系爭土地由長輩公平分給參加人劉重宏、劉耀中,退休金則由原告及參加人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平分等語),委託第三人即代書劉心足代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劉重宏及其子參加人劉耀中分別共有,第三人劉心足即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於101年2月8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被告101年收件路普字第7940、7950號),經被告審核系爭遺囑內容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被告爰通知申請人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4、嗣參加人劉重宏於101年3月12日自行再提遺產分割協議,表明系爭土地按參加人劉重宏48.86%、參加人劉陳玉珠

15.34%、其餘繼承人每人7.16%比例分配;房屋由參加人劉陳玉珠單獨繼承;現款則由參加人劉陳玉珠與其女兒按比例分配;參加人劉重宏則提高支付參加人劉陳玉珠生活費每月1萬5千元等情,參加人劉重宏並自行簽名及用印。但該協議內容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或簽名其上。參加人劉重宏為表其誠意及協議分割之旨,復於101年3月15日至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辦理公證,表明縱使生活拮据,亦將每月至少支付參加人劉陳玉珠生活費1萬元;房屋同意歸屬參加人劉陳玉珠所有,系爭土地上魚塭出租費用由參加人劉陳玉珠收取,若參加人劉陳玉珠過世,參加人劉重宏亦願將系爭土地所收租金,按其他繼承人繼承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但其他繼承人仍未同意上開分割協議。

5、乃參加人劉重宏於102年4月初再度持系爭遺囑及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委任第三人劉心足重新申請遺囑及遺贈繼承登記,並自行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委請第三人劉心足代辦上開登記事項,業經告知其他繼承人,並獲得渠等同意而會同申辦等語。第三人劉心足遂於101年4月2日第二次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被告重新收件案號為:101年路普字第20730、20740及20750號,即本件原處分),本次被告審核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78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34條、第55條及參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及97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後,於101年4月25日准予登記,並於101年4月27日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上。

6、而參加人劉重宏委託代書代辦遺囑繼承期間,全體繼承人於101年4月7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即系爭土地除其中三筆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持分外,其餘11筆土地均由參加人劉重宏單獨繼承;房屋部分由參加人劉陳玉珠單獨繼承;存款則由參加人劉重宏以外之繼承人各按比例分配之),除參加人劉玫吟(僅簽署存款繼承申請書,表示因未帶印章,故暫緩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外,包括參加人劉重宏及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已於101年4月20日以前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但因參加人劉重宏嗣後拒不交付印鑑證明及遺產稅完稅證明,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其他繼承人乃決議先行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原告於101年5月13日至被告處所欲辦遺產繼承登記時,卻遭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已於101年4月底辦妥遺囑及遺贈繼承登記而不得重複申辦。原告乃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原處分,經被告於101年7月9日將上開3份登記申請書繕本交付原告後,原告遂於101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願。

7、上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劉彥亨繼承系統表、原處分書各1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謄本(見本院卷1第53至81頁)、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16日遺產分配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參加人劉重宏100年3月12日擬具之父親遺產協議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1份、經全體繼承人(除參加人劉玫吟外)簽名確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存款繼承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1第173至186頁)等文件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偵查卷查閱屬實,有參加人劉重宏於101年4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45頁)可證。參加人劉重宏並坦認原告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繼承人「劉重宏」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101年路普字第20730號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款及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上開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2、又內政部80年11月9日(80)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釋:「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年11月1日法80律16233號函:『按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故自書遺囑之成立,須具備:(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之要件;且如有增減、塗改,亦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俾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他人竄改、變造。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經核與前引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目的相符,自可加以援引適用。準此,自書遺囑如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僅於本文後所記明之年月日中之「年」「月」「日」等文字有塗改,其塗改部分固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惟塗改部分如為年月日之數字者,仍應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否則即難謂於遺囑之效力無影響。

3、查系爭遺囑依被繼承人劉彥亨於遺囑首頁載明「立遺囑人:劉彥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湖內鄉劉家村仁愛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本院卷1第59頁),惟觀之遺囑日期部分,於年及月之數字明顯有塗改痕跡,然立遺囑人卻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核與前揭民法自書遺囑所為方式之規定,已不相符;且被繼承人劉彥亨自94年2月5日起因患失智症,持續於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追蹤診療,其腦波及腦斷層呈漸近性退化情形,有該醫院100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188頁),而所謂失智症(Dementia)不是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合(症候群),是一種疾病現象而不是正常的老化,不僅是包括了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一些行為問題和精神症狀。失智症最主要的症狀就是記憶喪失,我們經常會發生健忘的事情,但是失智症的健忘與一般人的健忘不同;他們的記憶喪失是持續性、漸進性而且不是偶爾才發生的。這些會影響他們的工作或家庭的功能,有時會找不到回家的路,更嚴重的會忘記如何穿衣服、吃飯或如何洗澡(參臺灣省寧園安養院,認識失智症首頁,見本院卷2第115頁)。則原告陳稱伊於97年11月至99年8月間在家看護被繼承人劉彥亨時,其已無法識字及拿筆,甚至不認識家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憑。依此,系爭遺囑是否確由被繼承人劉彥亨親自書寫,誠有疑議,依前揭說明,參加人劉重宏申請繼承登記,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被告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30號),於法即有未合。

(四)關於被告101年路普字第20740號繼承登記及101年路普字第20750號遺贈登記部分:

1、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0條規定之整體觀察,上開授權命令已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難以責令渠等全數親自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登記情事,有規範例外變通之措施。亦即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乃被繼承人死亡後必要之登記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繼承登記須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且此等登記對合法繼承人而言,對個別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利並無任何增減,本難期待散居各地之繼承人會同辦理,因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才會例外允許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繼承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只是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且未提出代辦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繼承人,以保障未參與登記之繼承人知悉是項登記之權利。反之,倘繼承人間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提出公同共有之登記申請,而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者,此時登記機關自無另行通知繼承人之必要,至所謂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應指全部繼承人均表達辦理繼承登記之真意,亦即繼承登記之申請確係全體繼承人出於真實意志所提出,並無任何偽造或虛假情事,如此方得免除登記機關之通知義務。

2、本件被告101年路普字第20740號及第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並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然除參加人劉重宏外,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未同意參加人劉重宏辦理此等登記,渠等對參加人劉重宏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亦不知情,而上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絕非渠等所有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偵查卷第4-15頁)可稽。再者,原告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0年10月16日進行遺產分配協調,惟該協調會議結論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嗣參加人劉重宏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01年3月15日提出遺產協議書及切結書,然仍未獲其餘繼承人同意,直至101年4月7日繼承人等達成共識,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已如前揭兩造及參加人劉重宏不爭執事項所載,則由上情可證原告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人均不知悉參加人劉重宏已於101年4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否則何以會與參加人劉重宏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至於參加人劉重宏因其101年2月間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事項遭被告駁回,雖其於同年度4月間再度提出申請,但因被告遲未作成准駁之決定,遂持續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但直至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准其遺囑及遺贈繼承登記後,參加人劉重宏始拒絕配合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均足見上開委託第三人劉心足代辦之登記事項,純係由參加人劉重宏一人主導。雖參加人劉重宏主張其未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印章非由其所蓋云云,惟參加人劉重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其親自簽名(本院卷2第110頁),自表示其已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遺產分配,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劉重宏印章,非由參加人劉重宏親自用印,亦難掩參加人劉重宏與其他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況參加人劉重宏因偽刻原告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之印章,辦理前開繼承及遺贈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起訴書在卷(本院卷1第189頁至192頁)足憑,是參加人劉重宏未得原告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偽刻渠等之印章,委託第三人劉心足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出路普字第20740號、第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難謂真正,況被告101年路普字第20740號繼承登記及第20750號遺贈登記所依憑之根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遺囑),已有前揭所述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則被告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亦屬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第三人劉心足所持系爭遺囑及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印章,即行核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30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40號)、遺贈登記(路普字第20750號),顯與民法第119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20條、第123條等規定相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