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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張益瑞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代 表 人 蔡淑惠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公地保字第10200093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年5月6日高市楠衛字第10270234600號函命其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新臺幣40,735元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