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嘉琪即九九海景假期商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
楊裕銘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22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99海景假期」之負責人,涉有違法經營旅館之情事,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被告乃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惟原告並未到場,被告乃依「99海景假期」網路廣告資料,其上刊登房型、房價、優惠專案、訂房流程、房間數13間等資料,通知原告陳意見後,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該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7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9051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2年4月30日2次向被告所屬觀光局提出房屋長期租賃證明,且房間數實際上為7間,與處分書所載13間並不相符,被告現場稽查,未依行政程序規定事先通知原告到場,逕以網路刊登之廣告作為裁罰依據,即有不合。
㈡、原告有申請不動產租賃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房屋租賃行為,符合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450條之規定。且房屋刊登廣告均以長期租賃為主,非日租型租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99海景假期」旅館業務,有101年3月26日、102年4月4日「99海景假期」網頁資訊事證。其101年3月26日「99海景假期」網路廣告資料,廣告內容「日租體驗、月租、短租、長租的最依選擇」、13間房型、房價(依平日、假日不同訂有899~3,280元不同價格)、優惠專案(平日高雄住宿景觀套房超值回饋899元)、訂房流程等資訊招攬旅客。102年4月4日「99海景假期」網路廣告資料,廣告仍刊登13問房型、房價(依平日、假日不同訂有899~3,280元不同價格)、優惠專案、訂房流程等資訊,顯見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
㈡、原告主張其有申請不動產租賃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房屋租賃行為,房屋刊登廣告均以長期租賃為主,非日租型租賃等語云云。惟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業已釋明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本件依被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99海景假期」網站資料內容,「可以日租體驗、月租、短租、長租的最佳選擇」並有「平日高雄住宿景觀套房超值回饋899元」之優惠專案,亦以周日至周四、周五、周六區分不同之房價,及刊有訂房程序等資訊,意圖招攬旅客短期住宿事證明確,顯係以日為基礎,對旅客(不特定人)提供住宿服務,已屬旅館業範疇,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7月31日及102年4月30日兩次向被告所屬觀光局提出房屋長期租賃證明,房間數實際為7間,與處分書所載13間有所不符云云;惟查101年3月26日「99海景假期」網頁資訊,即刊登有13種房型之房間招攬旅客住宿,至102年4月4日查詢之「99海景假期」網頁資訊,仍有13種房型,且101年3月26日「租金一覽表」至102年4月4日變更為「體驗住宿租金換算一覽表」,顯示網頁持續進行更新,亦即原告係持續以「99海景假期」網頁所載之13種房型招攬旅客住宿,委難以原告所提之長期租賃契約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99海景假期」網站廣告、被告102年5月27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9051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原告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㈡、次以旅館與不動產租賃固均具備以物交付他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租賃性質。然而,鑑於旅館營業之特殊性,不僅於私法上即民法第606條對旅店場所負責人與旅客間之法律關係有作特殊規範之必要,於公法上,為達到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之目的,發展觀光條例特於該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款、第9款分別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加以定義,並於同條例第3章針對各該營業訂定經營管理規範,以行政管制之方法達到上述公法上目的。是若經營旅館業者,即負有依發展觀光條例踐行營業程序之公法上義務。換言之,公、私法所保護之法益、領域本有不同,旅館、民宿之經營,除提供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外,更涉有消防、衛生、公共安全等公益,此公法上義務不因旅館業者與旅客間之私法關係具有租賃之性質而解免。是以,凡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從事。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網際網路架設專屬商業網站「99海景假期」,於網站公告房型、房價、地址、最新優惠、訂房專線、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於其廣告中並載有「...99海景假期...可以日租體驗、月租、短租、長租的最佳選擇...。」「...我們『高雄85大樓民宿99海景假期』特別推出『平日高雄住宿景觀套房超值回饋899元優惠專案...。」「房型介紹:金典海景2人房、海洋之星2人房、商務假期2人房、城市光廊2-4人房、愛河之星4人房、花海國度2人房、花邊海景2人房、商務薇格2人房、都會時尚2-4人房、陽光普普2-4人房、時尚金鑽2-4人房、雅舍2-4人房、薇格2人房」等語,有原告「99海景假期」網路廣告(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2年4月4日上網下載)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經營者乃為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業甚明,且其違規經營房間數13間,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房間均為長租,且僅有7間,並無提供日租之經營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並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經營之房間數13間,乃以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 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法尚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網頁上之廣告資料即認定原告從事日租旅館業務,並未通知原告於稽查時到場,違反行政程序云云;則查,無論依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抑或102年4月4日所下載「99海景假期」網頁上登載之租賃程序均須先確認房型、住宿日期、匯款金額後再匯款,匯款後再以電話確定並核對,始完成訂房程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原告之使用電話,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稽查會勘,經現場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表示無法到場,有會勘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無強行進入,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名下之房間數實際祇有7間乙節,縱然屬實,然而,經營旅館業所需之房屋不以經營者自有為限,將他人所有之房屋納入經營,亦可為之。系爭網路刊登廣告之13間房間既係供原告經營旅館業之用,原告即負有依發展觀光條例完成領取營業執照之義務,至於房間所有權是否均為原告所有,並非所問,蓋此乃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內部問題,無礙原告以系爭13間房間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領有不動產租賃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房屋租賃行為,符合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450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網路上設有專屬網站,並於網站公告房型房價、地址、訂房電話等資訊,實際經營業務屬旅館業,前已敘明。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方使主管機關得為一定之管理及檢查,故原告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才能營業,原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然其無照經營旅館業,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向被告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其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之違章行為,既有過失即應論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情節,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怠惰及濫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處罰過重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