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張𤥩嶧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永祥
參 加 人 王清賜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王清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件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允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委由代理人張秀梅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文件,就嘉義縣○○鄉○○段92
6、928、92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尚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稅籍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等4項應補正事項,乃以102年4月2日嘉竹地補字6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遂以102年4月23日嘉竹地駁字第1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予公告。㈢被告應就原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系爭嘉義縣○○鄉○○段928、9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清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王清賜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