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代 表 人 黃金茂鄉長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容輝主任委員住同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羅榮乾檢察長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李永癸局長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代 表 人 蔡鴻謀分局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李鴻源、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代表人原為李文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陳威仁、李永癸,業由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以其為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負責人,為執行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該機關自102年7月23日起,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局)申請辦理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改善方案變更巡迴地點及時間,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訴外人健保局同意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變更支援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下簡稱後鎮村)後鎮34號(活動中心),但函文未通知被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下稱義竹鄉公所)。原告自行通知訴外人後鎮村村長張耿豪於101年4月份要至後鎮村為村民義診,訴外人後鎮村村長告知活動中心年久失修,建議其至活動中心旁邊的鎮安宮義診,原告4月間至鎮安宮義診後,5月間向訴外人後鎮村村長表示將至活動中心義診,訴外人後鎮村村長認為基於建築安全之前提以及必須依程序向被告義竹鄉公所提出申請,遂不同意原告使用,並與村長太太等人發生糾紛。原告爰向被告義竹鄉公所借用後鎮村活動中心作為巡迴醫療場,惟被告義竹鄉公所基於後鎮村活動中心使用及管理上之理由未便同意予以借用,原告改以後鎮村活動中心前廣場,作為其巡迴醫療場地。嗣被告義竹鄉公所與相關單位聯繫並知會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同年7月24日及8月9日函文請原告填妥借用手續依程序申請,惟原告卻未申請。
㈡、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以佑民診所佑字第101061054號書函送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略以:「後鎮村辦公室(處)表示該村活動中心為危險建築,惟選舉仍在該地舉行,煩比照移到鎮安宮,以維縣民安全。」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以101年6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10001688號函請被告義竹鄉公所並副送原告略以:「說明:...二、...請確實勘查回復佑民診所劉泓志先生並副知本會。三、為顧及選舉人權益及投開票所設置是否適當(如交通狀況、選舉人分布情形...等),請於下次選舉時謹慎評估。」嗣經被告義竹鄉公所檢附該所101年6月18日義鄉民字第1010007178號函送被告嘉義縣政府、活動中心101年6月14日會勘紀錄等復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㈢、另原告於101年5月9日18時30分在後鎮村活動中心,與村長太太等人發生糾紛,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被告布袋分局)轄區新店派出所員警鄭溪圳據報前往處理,嗣後原告於101年6月7日起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局長信箱、101年6月8日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1年6月11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等單位檢舉訴外人新店派出所受理員警疑涉吃案及後鎮村村長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情,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以101年6月11日警署政字第1010094107號函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派員查處,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指派督察人員調查,以查無員警涉嫌匿報刑案(吃案)或行政不公等違法情事,依法查處完竣,分別於101年6月14日以嘉縣警督字第1010028921號書函、被告布袋分局於101年6月11日以嘉布警督字第1010006372號書函、於101年7月11日以嘉縣警督字第1010029282號書函答復原告。被告布袋分局調查雖查無實據,仍於101年6月11日以嘉布警偵字第1010071565號函請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經被告嘉義地檢署於101年8月13日以嘉檢兆往101年度他字第995號偵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被告布袋分局「查無實據」偵查終結。
㈣、原告以上揭被告侵害其權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告根據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訴外人健保局申請,每週3到後鎮村活動中心巡迴醫療,有被告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10012229號函及訴外人健保局101年3月22日健保南字第1015005825號函可證,原告事先已向後鎮村村長連絡,要使用該村活動中心得承諾,有101年5月9日錄影帶後鎮村村長承認可證。被告義竹鄉公所101年7月24日要求原告診所回文聲明書,原告診所多次已回文聲明書,因此以存證信函方式回答聲明書,有101年8月6日函可證。被告義竹鄉公所仍不開放活動中心供村民使用,而被告義竹鄉公所收到存證信函迄今無回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57條規定,核屬不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至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第168條至第173條,不提供使用公共之活動中心。按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被告嘉義縣政府接到檢舉就應該副知檢舉人,從其所提101年7月16日函,可知其未副知原告,被告嘉義縣政府擅自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為訓示規定,顯有不合。
㈡、101年5月9日後鎮村村長醉醺醺表示,活動中心前之廣場,為其私人土地,對原告之診所醫師護士咆哮表示,並且阻止診所到下一巡迴地點工作,要求道歉,有義竹警方攝影及警方人證可證,但後鎮村村長並沒有提出土地權狀,村長太太甚至大罵三字經(警方及原告皆攝影)。案經原告向義竹警方於101年5月9日報警,警方並且表示隔天會製作筆錄,然迄102年10月20日未接獲可制作筆錄之通知,顯包庇權貴吃案。村長表示土地是他的,阻礙原告之診所到下一個巡迴點工作,被告布袋分局鄭姓警員沒有要求他提出權狀(事實不是村長的土地)不協助排除此妨礙自由、妨礙公務之情事,反而要求原告之診所道歉,原告之診所為平溪村病人,只好被逼道歉,方可離開該地,要求嚴懲其不公行政。因為村長與鄉長是親威,警方包庇,不公吃案,不細察放任村長發酒瘋,原告有攝影,警方也有攝影,如果警方謊言沒有攝影,原告可以舉證警方有攝影。被告布袋分局蔡巡官,包庇義竹鄉警方,吃案不公行政事,打一通電話說會處理,竟是叫被告義竹派出所打電話來說要補作筆錄,不處理義竹鄉警方,吃案不公行政,意圖包庇義竹鄉警方。因此告發警方鄭警員等妨礙自由,被告嘉義地檢署竟枉法簽結與被告法務部共同違憲如前述。被告布袋分局鄭姓警員,不依法將妨礙自由之村長現行犯逮補,反而共同妨礙原告自由,上級應該嚴懲該些人員。
㈢、後鎮村活動中心為危樓,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不顧村民生命,繼續在該地辦選舉,為不法。被告義竹鄉公所及民政人員,表示要行賄鄉長,方可使用活動中心,為不法。被告嘉義縣政府民政局沈靜月等,堅持包庇被告義竹鄉公所及後鎮村村長索賄事,號稱有處理有發文但沒有副本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3條規定。被告義竹鄉公所張慧伶等,明知是危樓還故意在裡面上班,意圖房子垮下來以圖國家賠償,及號稱危樓,卻提供給義竹鄉衛生所等使用,不提供給診所看診,為不公平,濫用權力之不法,上級應該嚴懲該些人員。
㈣、被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索賄、號稱危樓、不公行政,只提供給友好單位,濫用公器;被告嘉義縣政府包庇被告義竹鄉公所索賄、號稱危樓、不公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3條,號稱有處理有發文,但沒有副本給原告;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沒有向上級反應危樓使用;被告內政部沒有回文懲戒被告義竹鄉公所濫用公器,及被告嘉義縣政府包庇被告義竹鄉公所索賄;被告嘉義地檢署包庇後鎮村村長及警員,簽結為樂,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簽結部分沒有以掛號信方式告知原告,直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時才知道;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及布袋分局,包庇鄭姓員警,沒有要求簽結案件應該依法處理,沒有回文懲戒該些警方;被告法務部,違反憲法第172條,以命令命被告嘉義地檢署簽結,不用不起訴,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等情。並聲明1、被告義竹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2、被告嘉義地檢署及法務部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會依法要求地檢不可簽結之書函」;3、全部被告應嚴懲違失人員。
四、被告除內政部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外,其餘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義竹鄉公所:後鎮村活動中心係古老傳統典型活動中心,供地方民眾集會與舉辦活動之場所,具有公共使用之性質,基於維護公共設施上必要及資源合理分配,由被告義竹鄉公所相關單位維護管理,始能充分發揮活動中心之功能,確保使用者之權益。被告義竹鄉公所前後3次請原告填具借用聲明書,以確立活動中心合理使用及財務安全,並由被告義竹鄉公所視該活動安全性質決定同意與否,但原告拒絕出具借用聲明書,被告義竹鄉公所自無從同意,兩造間借用關係自始未成立。該活動中心於61年興建啟用至今,完全免費提供場地,為基於安全考量,原則上並不同意社團在該處所舉行活動,否則發生公安意外時,衍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絕非被告所樂見。至於所謂索賄情事,已涉及刑事責任,經了解絕無此等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嘉義縣政府:按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義務,係為使陳情人知其陳情案件之行政處理流向,本通知僅屬訓示規定,原告陳情事項涉及被告義竹鄉公所活動中心之使用,被告嘉義縣政府將原告陳情事項函知被告義竹鄉公所請其本權責處理及回復陳情人,屬權限內得裁量之行為,既未有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據此提起給付訴訟,顯屬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被告嘉義縣政府違法不處理本案及移文未副知原告。本件事實為被告嘉義縣政府就行政院移文單,函請後鎮村活動中心管理之權責機關被告義竹鄉公所函復原告,且被告義竹鄉公所亦針對陳情書內容函復原告在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原告與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既未「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亦無「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原因,原告無端訴請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應與其他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並負擔訴訟費用,顯然不適格,亦無理由。原告根據101年度全民健保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申請每週星期三下午到後鎮村活動中心巡迴醫療,係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訴外人健保局同意。查該案同意迄今,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從未在該活動中心辦理任何選舉或活動,原告所稱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不顧村民生命,繼續在該地辦選舉為不法」與事實不符。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嘉義縣政府及健保局同意原告每週星期三下午到活動中心巡迴醫療前,縱然曾經在該址辦理選舉工作,亦均經函請被告義竹鄉公所查報並經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公告之程序,期間尚無選民或村民提出異議,亦未聞選民前往該址投票受損害情形,此足證之前在該址辦理選舉工作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查活動中心並非原告所稱為危樓,業經同案被告義竹鄉公所所送後鎮村活動中心101年6月14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所否定,證明原告指摘與事實不服。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不顧村民生命,繼續在該地辦選舉為不法」乙節,亦應予駁回。
㈣、被告嘉義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995號以查無實據簽結,非屬行政處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其起訴。
㈤、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因原告前曾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今再提起訴訟,答辯與前開訴訟同。原告前於101年5月9日在活動中心,與後鎮村村長太太等人發生糾紛,案發時被告布袋分局轄區新店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查處,事後原告於101年6月7日起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局長信箱、101年6月8日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1年6月11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等單位檢舉被告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處)理員警疑涉吃案及後鎮村村長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情,經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指派督察人員調查,查無員警涉嫌匿報刑案(吃案)或行政不公等違法情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依法查處完竣,分別於101年6月14日以嘉縣警督字第1010028921號書函、被告布袋分局於101年6月11日以嘉布警督字第1010006372號書函、於101年7月11日以嘉縣警督字第1010029282號書函答復原告。有關原告所控,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及被告布袋分局均依法查處並答復。原告於101年6月7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被告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查處上開101年5月9日之糾紛案,同時指控處理警員涉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違法情事。有關此節,經交由被告布袋分局調查雖查無實據,該分局仍依法於101年6月11日以嘉布警偵字第1010071565號函請被告嘉義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於101年8月13日以嘉檢兆往101年度他字995號偵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被告布袋分局「查無實據」偵查終結。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查原告雖多次檢舉(投訴、陳情)被告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查處上開101年5月9日18時30分糾紛案,處理警員等涉嫌妨害自由等罪,惟經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調查,查無員警涉嫌妨害自由等違法或失職情事;另經被告布袋分局函請被告嘉義地檢署調查,亦查無員警涉嫌妨害自由等違反刑事法令情事。本件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既無違法或失職情事,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是否違法或失職,本應依事實、依證據、依法律來認定,原告無視事實、證據、法律規定,僅憑個人臆測,惡意指控「嘉義縣警察局包庇枉法員警」「警政署包庇枉法員警」「警察勾結村長每天去喝酒...」等,嚴重詆毀警察機關聲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原告與後鎮村村長夫妻因借用該村活動中心發生爭執,而欲對後鎮村村長提出告訴,並認鄭姓員警未依法偵辦,涉有湮滅證據、妨害自由、吃案瀆職及妨害公務等罪嫌,進而對之提告,惟經被告布袋分局調查及函請被告嘉義地檢署調查結果,均查無相關員警涉有原告所述違法或失職之情事,原告主張應懲處鄭姓員警及相關員警自難認有理由。又有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訴訟範圍。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涉及刑事案件之受理、偵辦,應係刑事司法範疇,另請求懲處瀆職之員警,亦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及不備起訴要件,爰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布袋分局:原告雖多次檢舉(投訴、陳情)被告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查處上開101年5月9日糾紛案,處理警員等涉嫌妨害自由等罪,惟經被告布袋分局調查,查無員警涉嫌妨害自由等違法或失職情事;另經被告布袋分局函請被告嘉義地檢署調查,亦查無員警涉嫌妨害自由等違反刑事法令情事。本件被告布袋分局員警既無違法或失職情事,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村長發酒瘋阻止本診所到下一巡迴地點...被告布袋分局蔡巡官包庇義竹警方,吃案不公行政事...被告布袋分局鄭姓警員等妨礙自由...被告布袋分局鄭姓警員不依法將妨礙自由之村長現行犯逮捕,反而共同妨礙原告自由...等,另原告請求標的為對被告等嚴懲違法人員公文。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實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復按同法第9條,揆諸原告主張應無前開維護公益訴訟之適用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法務部: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會依法要求地檢不可簽結之書函」部分,按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可資參照。有關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簽准結案,揆諸上開說明,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審判權,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有關法務部應給付原告有關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懲戒書部分,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98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另有其懲戒之程序及主管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故行政法院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審判權,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請求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10012229號函(本院卷第13頁)、訴外人健保局101年3月22日健保南字第1015005825號函(本院卷第15頁)、警政署101年6月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1065W9E0J0ZN(本院卷第130頁)、原告101年6月7日email報案(本院卷第132頁)、祐民診所101年6月7日祐字第101060744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101年6月7日向被告警政署檢舉函(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101年6月8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34頁)、祐民診所101年6月10日祐字第101061054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原告101年6月11日email至署長信箱之檢舉信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布袋分局101年6月11日嘉布警督字第1010006372號函(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布袋分局101年6月11日嘉布警偵字第1010071565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義竹鄉公所101年6月13日義鄉民字第1010006996號函(本院卷第86頁)、被告義竹鄉公所101年6月14日後鎮村活動中心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嘉義縣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嘉縣警督字第1010028921號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1年6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10001688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義竹鄉公所101年6月18日義鄉民字第1010007178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嘉義縣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嘉縣警督字第1010029282號函(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義竹鄉公所101年7月24日義鄉民字第1010008620號函(本院卷第89頁)、被告義竹鄉公所101年8月9日義鄉民字第1010009381號函(本院卷第90頁)、被告嘉義地檢署101年8月13日嘉檢兆往101年度他字995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4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義竹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內政部賠償共同40萬元,被告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賠償共同2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懲處違失人員,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義竹鄉公所請求變更巡迴醫療之地點與時間,經被告義竹鄉公所基於後鎮村活動中心使用及管理上之理由未同意借用,嗣原告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陳情,並指稱被告義竹鄉公所收到存證信函卻未回文,不提供活動中心予原告使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57條規定;被告嘉義縣政府接到檢舉未副知檢舉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3條規定;被告內政部沒有回文懲戒被告義竹鄉公所濫用公器,及被告嘉義縣政府包庇被告義竹鄉公所索賄;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沒有向上級反應危樓使用,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所述,其與被告義竹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間,並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亦即其並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可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原告在公法上既無此請求權存在,是其聲明請求被告義竹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98年度裁字第3079號、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參照);又「...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9日與後鎮村村長太太等人發生糾紛而報案,認被告布袋分局員警匿報刑案、湮滅證據、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後鎮村村長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情,而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檢舉,案經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5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3頁)及101年8月13日嘉檢兆往101年度他字995號偵查通知書簽結(本院卷第142頁),原告因而認為被告法務部縱容被告嘉義地檢署包庇後鎮村村長及警員,違反憲法第172條,簽結部份亦無掛號告知原告,應共同賠償2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揭檢舉,案經被告嘉義地檢署實施偵查,偵查結果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及偵查無實據予以簽結,該結案方式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地檢署、法務部共同賠償20萬元,及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會依法要求地檢不可簽結之書函」,洵屬無據。
㈢、末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1、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亦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以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公務人員於從事公務若有違失是否應受處罰,係屬各該機關之職權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非得逕以訴訟請求。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嚴懲違法人員,無論係基於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無非僅係促請各該機關注意辦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提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等嚴懲違失人員,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