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郭天龍被 告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代 表 人 陳英銘 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志

參 加 人 郭許貴蘭(郭貴福之繼承人)

郭惠玫(郭貴福之繼承人)郭惠貞(郭貴福之繼承人)郭惠敏(郭貴福之繼承人)王曉慧(郭貴福之再轉繼承人)郭予凡(郭貴福之再轉繼承人)郭享然(郭貴福之再轉繼承人)郭惠琳(郭貴福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許貴蘭、郭惠玫、郭惠貞、郭惠敏、郭惠琳、王曉慧、郭予凡、郭享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69年起即由原告之祖母郭玉連(已歿)登記使用造林,並經屏東縣政府70年9月24日屏府民山經字第83052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嗣由原告繼續造林使用至今,然被告卻於92年間就上開土地以「自耕自營」為理由,核定符合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違法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郭貴福(其與郭玉連無親屬繼承關係),原告知情後,經向牡丹鄉代表會提起請願,並向被告申請調解及陳情,請求被告撤銷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郭貴福之處分,被告並未辦理,調解結果亦不成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102年5月8日填具申請書申請就系爭147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卻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依法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遭被告駁回,乃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因請求被告作成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決結果同時對於處分相對人及第三人(地上權人)發生利害相反之效果。亦即,本件判決之結果,倘依原告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郭貴福之繼承人郭許貴蘭、郭惠玫、郭惠貞、郭惠敏、郭惠琳及再轉繼承人即郭大賢之繼承人王曉慧、郭予凡、郭享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