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民國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麟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皇珍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吳彬豪吳芸臻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20739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代表人之合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民國91年12月6日解散登記)於88年8月至92年8月年間向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承攬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WH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預拌混凝土產運,並向地主代表許清瑞、邱文忠、許明枝、陳全等4人承租臺南市○○區○○段160、161、162等地號等多筆魚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填平作為拌合廠用地。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9年5月間接獲檢舉,乃會同改制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採樣,查得系爭土地含有害重金屬及戴奧辛含量超標情事,經偵查結果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使用人,因所犯之罪已逾追訴權時效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不起訴處分後,認原告係行為時之土地使用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其於1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清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102年度判字第581號、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以「作為而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情形,其係以作為方式(即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者,不論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於其舉動完成一行為之概念而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定要件時,為該行為終了時。」裁處權時效完成後,行政機關始依行政罰法第32條將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裁判確定者,可否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另行起算裁處權時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另行起算裁處權時效,其立法意旨係以:「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第3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蓋行政機關本得依法裁處行政罰,僅因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乃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故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應以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當時,裁處權時效尚未完成,亦即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尚未消滅,為其適用之前提。倘若移送司法機關當時裁處權時效業已完成,縱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裁判確定,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118、123頁),合健公司向地主許清瑞、邱文忠、許明枝、陳全等人租地蓋設預拌混凝土之拌合廠時間為88年8月至92年8月間,本件係於99年5月間方由臺南地檢署接獲檢舉後進行偵查,距88年之行為完成時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自無法再行追訴(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本案在移送司法機關當時裁處權時效業已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失當甚明。
㈡、次以「系爭規定未設適當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系爭污染行為人依系爭規定之整治責任內容包括:對於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7條第5項);對整治場址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第12條);採取必要措施,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3條);訂定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第16條);接受調查,提供資料(第17條、第18條)等;以及違反上開整治義務之處罰與強制執行(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此最終整治責任,無上限額度與回溯責任期限之限制,自有形成個案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之可能。...系爭規定使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情狀而為整治責任內容、責任條件、回溯期限之裁量權限,『顯然過苛』之結果勢所難免。其除過度侵害財產權外,甚至在嚴重情形下,將導致污染行為人破產而危及生活最低尊嚴之保障,亦可能易生污染行為人結束營業脫產之負面行為。系爭規定以污染狀態存否之單一標準,未區分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時點、行為時是否可歸責性,劃一之整治責任內容及罰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整治及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4條解釋陳碧玉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本件在88年至92年間爐石並非廢棄物(詳本院卷65頁被告訴代陳稱「問:邵華銘99年7月30日在臺南地檢署陳述,鋪設便道當時係由億承公司去鋪設,其以以爐石與集塵灰來鋪設。這是邵華銘陳述的。至於後續合健公司的部分所鋪設的爐石與集塵灰的來源,其表示不清楚,事實上,就便道的部分,可以確認係億承公司所鋪設,當時有使用爐石與集塵灰作為材料。爐石於道路工程施作時,到目前為止可以作為合法的原料?答:代理人有接洽南工處人員,因系爭台61線道路遭人檢舉,也被檢察官約談過,台61線道也有這個情況,距離系爭土地不遠,據南工處人員表示,89年間當時廢棄物清理法對於爐渣、爐石、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規範並不完整,那時很多鋼鐵廠收取一些廢剛重新鎔煉,會產出爐渣與集塵灰沒有去處,這個爐渣與爐石在南工處的工程人員當時的眼裡認定這個東西屬於級配,在當時環保法令尚未完善規劃的情況下,他們不知道屬於廢棄物,所以,系爭廢棄物是否係透過他們與鋼鐵廠接洽這些東西來掩埋,被告必須去進行瞭解,請庭上針對可能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的規範不明確的情況,有待釐清。」)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舖設爐渣、集塵灰之情形,揆諸前揭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被告貿然裁罰,顯然違法失當。
㈢、依2004年2月15日Google Earth空照圖,系爭土地(口寮段1
60、161、162地號)含鄰地有大面積建物,並非魚塭,而依2007年12月3日Google Earth空照圖,部分土地已回復為魚塭,但右方(161、162地號)土地則又有新回填物質(如水泥路面),名立公司整地交還土地主時間為88年(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挖掘採樣時間為99年5月20日,足證有合理懷疑,足認系爭土地在名立公司回復原狀交還地主之後,再介入地主或他人之填土而導致驗出爐石、爐渣、集塵灰。況且從被告所提證據10、18可證,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當時懷疑名立公司、任發營造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陳進財為污染行為人,分別發函上開公司,提供旨揭土地進行整地時(約於88年)監工所記錄之文書、整地前中後現場照片(如有拍攝地表近照請優先提供)或影片、整地完成驗收記錄、付款等資料憑辦,雖然上開公司或委任律師或發函或具狀或在被告調查時否認,但不能排除污染係上開各公司所造成,卸責於他人之情事,即有合理懷疑,亦證原告並非行為人。
㈣、被告100年12月27日環廢字第100008701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敘明:「一、有關本案污染行為人追查結果,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7日南檢欽圓100年度偵字第010503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內容,違法行為已逾刑法10年追訴期間,無法再行追訴,另因本案自案發迄今約12年,相關證據資料多遭銷毀,故難以回溯違法行為當時狀況,自難據以明確認定本案污染行為人,合先敘明。二、旨揭土地當時地上建物為一座混凝土拌合廠,所產製之混凝土係提供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之用,貴處針對該工程承包商(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協力廠商(合健實業有限公司及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皆應積極主動查核,甚至應於前開混凝土拌合廠建置完成前即有督導動作,始可完整掌握工程整體進度,並事前防範可能肇生之環境污染情況。惟查,貴處來函所述旨揭地點整地工作非屬貴處與承包廠契約規定範圍,貴處僅瞭解設置許可取得及完成進度,其餘承包廠與協力廠商之合約行為皆不清楚等語,尚有監督不周之實;另本市○○○○○○道路工程標案所發生之爐碴(石)及集塵灰非法棄置事件,皆因貴處未嚴格監督工程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之行為,導致爐碴(石)及集塵灰遭非法回填。據此,貴處既屬臺61線道路工程發包單位,應負起監督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之責,督導不周肇生旨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既須負責後續廢棄物清理事宜。三、請貴處儘速委託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旨揭地點之事業廢棄物,並於清理完成後檢附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含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遞送聯單、過磅單、改善前中後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向本局報請查驗。」等語,及101年7月10日環廢字第101010731號函敘明:「主旨:本市○○區○○段160、161、162等地號非法棄置場址入口處遭棄置一般廢棄物案,請妥為清除、處理,並善盡土地管理之責,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局101年7月4日非法棄置場址巡查紀錄表辦理。二、本局前於101年7月4日派員至現場巡查,惟旨揭場址入口處有高起山丘,可阻擋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惟入內勘查仍發現土丘後方遭不肖人員棄置廢塑膠袋、麻布袋、飲料罐等一般廢棄物。」足證被告公文書明確不排除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丙○○涉及污染行為之可能,自難以該受文者否認,不經查證,轉嫁處罰原告。
㈤、依合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告並非合健公司股東,僅係受僱人,或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且該公司董事長為李劉進英,該公司嗣經解散,並經經濟部91年12月6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並非法人代表人,也非股東,更非清算人,被告未區分法人與受僱人,或僅是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逕命原告負清除義務,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法務部9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950045864號函釋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意旨,被告係依職權命原告為一定作為義務,核屬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公權力行為之「權限」,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46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㈡、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違反行為義務者外,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義務。本件被告命違反義務人(即原告)除去違法狀態,此清除廢棄物義務係增加義務人作為義務之不利處分,但因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而無法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利處分雖無裁罰性,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是本案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裁判確定日)作成100年度偵字010503號之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3年期間內(自100年9月2日至103年9月1日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不利處分皆屬合法作為,故本案被告於102年6月17日環廢字第1020058144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尚在裁處時效內,無被告所述違法處分之情形。
㈢、再查,本案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調查期間已約詢原告、林淑香、任發公司副總經理邵華銘、土地委任管理人丙○○、陳進財等本案涉案人及關係人,嗣以10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可據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本案經被告細究不起訴處分書內文,係因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始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非查無本案行為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結果:「...是可認上開土地應係在被告合健公司承租後始有填平,且當時負責填平者,應係被告合健公司,填平後即在土地上方蓋設拌合廠與工務所...本件爐渣及集塵灰等廢棄物應係填平當時所埋設...實際使用該土地及設備廠房者,應可認仍係被告甲○○(即本件原告),是被告甲○○對於該土地自承租時起之變動,應知之甚詳,則該土地於回填之初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作為回填資材,被告甲○○即難諉為不知...是縱認被告合健公司及被告甲○○有與被告林淑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可證,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一事,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綜上,被告審酌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係系爭土地進行填平作業及蓋設拌合廠與工務所等行為時之土地使用人,且爐碴及集塵灰等廢棄物應係前開行為時所埋設,原告須負後續廢棄物清理改善之「狀態責任」,是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於法有據。
㈣、復按廢清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廢清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廢清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其構成要件雖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的「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惟此「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要件之「狀態責任」,依廢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略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雖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但仍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而該遭棄置之廢棄物亦應由上述三款行為人負清除責任。姑且不論,原告有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上故意、明知狀態,或為第71條第1項前段所稱仲介(直接故意)非法棄置者,原告於其租賃期間致其承租、管理、使用之(低窪魚塭)土地上回填廢棄務難謂非屬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非法棄置之土地承租人、管理人、使用人。是以,原告之「容許」原因,已構成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而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復且有關「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71條所定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標。此依本法第71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時,得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參照)。質言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管理人、使用人,自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於長時間對其承租、管理、使用之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任其承租、管理、使用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則其縱未直接參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污染行為,依其對所承租、管理、使用之土地,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法理前提下,而產生之補充性對土地狀態之保護義務,即應負清理之「狀態責任」,是原告縱使非屬直接回填廢棄物行為人,但考量事業即合健公司之實務運作仍由公司相關代表人即原告為之,且對於事業即合健公司直接發生效力,因此,被告自得視實際個案情形,一併命事業即合健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
㈤、復查87年6月26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其地形地貌為低窪魚塭;88年5月17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其地形地貌仍為低窪魚塭;89年9月15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低窪魚塭已填平,並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90年9年13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拌合廠、工務所及相關作業區興建完成;91年9月16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拌合廠、工務所及相關作業區仍存在;92年12月23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拌合廠及工務所部分拆除;101年10月10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現況仍未回復至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前之原貌,並可見零星爐渣(石)。是可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7日前,其地形地貌仍為低窪魚塭,迨至88年8月30日合健公司(負責人甲○○)與任發公司(負責人王文德)簽訂WH75標將軍段工程混凝土採購合約後,才開始進行填土行為,以利設置專用拌合廠、供應預拌混凝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年6月17日環廢字第1020058144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有稽查工作紀錄、檢測報告等附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爐碴(石)及集塵灰等廢棄物清除,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並非遽指行政機關對於該條項規定之義務人,有恣意選擇較容易獲得清除處理者為處分之對象,行政機關應於義務人中以違法主體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形,依照輕重程度對行為人、有管領力之人先命其清除處理,始符合裁量行使之正當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任合健公司代表人時向地主承租,作為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用地,因該地原為魚塭,是原告僱工將土地填平以利設廠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契約上一開始是租給合健?)是。」「(問:你那時候有沒有看到他們把土地上的土挖起來?)一開始出租是魚塭,出租後他們把它填平...。」等語(詳100年度他字第348號卷第69、70頁);證人陳進財結證稱:「(問:那塊土地承租時是不是漁塭?)是。」「(問:誰負責填平?)是合健,因為合健的甲○○當時要我幫他找工人來填平那塊土地,他說是億承要他負責填平的...。」「(問:什麼時候填平的?)從開始要承租起幾個月內就填平了。」「(問:為何那邊會被發現有爐石?)我們當初回填後的土,其實不太夠,也不夠硬,他們後來是不是有另外埋進較堅硬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同卷第120頁),核相符合,又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返還地主後,並無再出租他人使用,亦無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亦據證人丙○○結證綦詳,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足見系爭土地回填時即含有爐渣(石)、集塵灰等廢棄物。而系爭土地固係由合健公司承租,惟承租之目的係欲作為拌合廠之合法使用,回填土地及實際使用該土地及設備廠房者,則為原告,是以原告既係就系爭土地實際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清除,並無不合。
㈢、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項)。」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者,係以裁罰性不利處分為限,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命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爐渣(石)等行為,係屬管制性質之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利處分雖無裁罰性,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乃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因有裁罰性不利處分及其他非裁性不利處分,為使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避免產生歧異,是以就非裁罰性不利處分類推予以適用,並非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以外其他法律就管制性處分一律適用,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縱認於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亦均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然查,「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航照圖以觀,87年6月26日地形地貌為低窪魚塭;88年5月17日地形地貌仍為低窪魚塭;89年9月15日低窪魚塭已填平,並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92年12月23日拌合廠及工務所部分拆除;101年10月10日現況仍未回復至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前之原貌,並可見零星爐渣(石),足見系爭土地確於原告回填時即含有廢棄物之存在,直至99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被告等勘查時,及本院103年6月6日勘驗時,現場均尚有爐渣(石)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未維持物合法使用之情形繼續存在,於被告知悉前開違章前,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被告於會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勘查其他筆土地後,於同年8月11日稽查開挖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含有有害廢棄物,乃於102年6月17日以環廢字第1020058144號函命原告清除,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依法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