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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號民國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槍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丞輝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似英

黃瑛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010295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24、24-1、25、25-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曾祖父游宇所有,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14日被其父游清江移轉所有權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所有,嗣民國36年9月10日完成總登記。原告嗣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檔案管理局申請核發相關佐證資料,取得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名冊及戶籍謄本,於100年10月26日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被告審理結果,以100年12月26日水登補字第8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逾期原告未補正,被告乃於101年7月3日以水登駁字第258號駁回通知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非營利性之消費合作社及供農業用之組合,並無所謂之出資比例,原告之父於日據時期擔任保正(村長),日本政府要求原告之父提供土地供農民作為農產品集散之用,該農事組合並非營利性質,其與株式會社不同。又農事組合並無組合員名冊及認繳社股證明,原告既已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埤麻腳農事組合之理事名冊及戶籍謄本申請更正,應無不合。

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繼承人而言,原告之父既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兼組合長,系爭土地復原為原告祖父所有,則原告及胞姐游明珠為繼承人,自得依法申請更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埤麻農事實行組合更正為原告及游明珠各應有部分14分之1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申請更正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目前所有權人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為其所有。然原告僅提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名冊影本」與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等之證明書件顯有未合,遑論依據該文件審認辦理更正登記之事實存在與否。另查「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與「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實屬不同,渠等證明文書均非被告管有之書類,非如原告聲稱相關書件保存於被告,職故無法依職權進行調查,自應由對己有利之申請人負舉證之責。基此,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權利發生事實,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具有某項法律上權利之證據。而不動產物權,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而變動者,須有法定之原因發生,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

㈡、又參地籍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在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其須提示之證明文件,自應為能證明日據時期所構成之組合團體辦理組合登記等簿冊(類似於現行地方法院登記處設置之法人登記簿)、相關組合員為何及其權屬狀況為何等等書證,進而審定對系爭標的所有權存在與否,實非原告概括解釋得以該組合「理事」名冊為之,充其量僅可能為部分組合員之一,是否具組合員身分須依「組合員名冊」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加以認定,豈能依「理事」名冊完全取代其他證明文件。況係將土地所有權更正為「全體」組合員共有或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協議定之,非僅更正為原告及游明珠共有,顯悖於有關「權屬文件」之規範意涵。又按內政部100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1000191607號書函略以:「...內政部於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因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組合之組合員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組合員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組合員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爰明定應一併檢附組合員名冊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俾供登記機關於審查無誤後公告,並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更正登記。...。」因此,應在可以確定組合員範圍之前提下,進而依據前開規定認定應有部分。然本件在顯無法確認該農事實行組合之組合員之情形下,何有推認其應有部分之可能。原告陳稱即可將渠等系爭標的更正所有權為原告及游明珠所有,而置其他組合員之權利於不顧,實已逸脫法規範之要求。職故,被告仍依據前揭規範事項所為之行政作為,自無任意擴張或限縮解釋之可能,論其妥當性及適法性均屬合宜,亦非原告據稱被告任意解釋而不採納所提之書證,仍屬原告對相關規範之片面認知及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申請狀、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名冊及戶籍謄本、被告100年12月26日水登補字第812號補正通知書、101年7月3日水登駁字第258號駁回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駁回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以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略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㈣組合(合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如何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規範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系爭土地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所有,嗣民國36年9月10日完成總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堪以認定。則系爭土地既為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自應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辦理。

㈢、又「農事實行組合」,係指昭和7年(1932)日本政府修正產業組織法,允許農家小組合以「農事實行組合」為單位加入產業組合,組合員來自社會各階層,以自耕農和佃農為多數,成為會員可借出資金或共同運銷、共同採購、共同耕作等,降低生產成本和提高產量,足見農事實行組合係由全體組合員組織而成,應無疑義,是於該組合消滅時,其財產自歸全體組合員所有。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僅提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理事印鑑名冊及戶籍謄本,並無該農事實行組合之全體組合員名冊、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所提資料以觀,被告並無法依原告所提資料確認該農事組合究有多少組合員,或組合員之出資情況等情而進行實質審查。況依原告所提農事實行組合理事印鑑資料,亦僅能證明該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為游清江(組合長)、曾智元、莊惠、盧輔生、游飽、黃存及林吳志錫,而理事係由組合員大會選任,故理事僅為部分組合員之一,而非全部組合員,原告逕以該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為全體組合員,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名義人,容屬有誤。從而被告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埤麻農事實行組合更正為原告及游明珠各應有部分14分之1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