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無極天仁宮代 表 人 林欽嚮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簡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珮如
王彩蓮劉惠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辦理寺廟登記後,於同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張聰成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張聰成願將其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之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20之11號廟宇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予原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准予核定。而原告旋於同年11月22日以贈與契約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因,持調解書向契稅代徵機關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為508,110元,而於同年12月14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乃向十方信眾募資而成,因籌建當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以其名義為起造人,故暫以寺廟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聰成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建造完成後亦以張聰成為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直至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後,始由張聰成將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實非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不應課徵契稅為由,乃於102年1月14日申請退還契稅,案經被告以102年2月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20001088號函否准退稅申請(下稱第1次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11日提起訴願(下稱第1次訴願)。嗣被告先行重新審查後,認第1次否准處分未載明系爭房屋究係適用何種契稅稅率課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21200334號函自行撤銷第1次否准處分。嗣被告審認後,復以102年5月2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21200400號函載明系爭房屋依法應課徵繳納「贈與」契稅,並再次否准退稅申請(下稱第2次否准處分),原告亦表不服,而於102年6月19日再次提起訴願(下稱第2次訴願)。嗣受理訴願機關以第1次否准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02年6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20086628號函對第1次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在起訴之前須先經訴願程序,由行政體系先行內部自我審查,亦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願程序係以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訴願標的,故訴願案件於繫屬後,不論訴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受理訴願機關皆應予以審理作成決定。又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例、61年度裁字第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1次訴願,係以其不服之被告第1次否准處分為訴願標的,然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先行重新審查後,業已自行撤銷第1次否准處分,並陳報受理訴願機關在案,且另重新作成第2次否准處分,此有被告102年5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21200334號函(第19頁)、第2次否准處分函(第22頁)附於本院卷可證。是以,為訴願標的之第1次否准處分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已不得就第1次否准處分請求行政救濟,只能就重新作成之第2次否准處分為之,故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對原告第1次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之第1次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於收受第2次否准處分送達後,業於101年6月19日提起第2次訴願,顯係另以第2次否准處分為訴願標的請求行政救濟。是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於起訴狀記載不服第1次訴願決定,惟綜合原告各次提出書狀及當庭陳述意旨,並參酌第1次訴願決定已消滅不存在之事實,探求原告起訴意旨,應係包括以第2次否准處分為程序標的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時,受理訴願機關雖尚未就第2次訴願作成訴願決定,然在本件訴訟終結前,訴願機關業於102年8月21日以府行法訴字第1020154415號函對第2次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基於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應認原告所提第2次訴願未經訴願決定之起訴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而治癒,原告起訴不服之程序標的,自應及於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本件訴訟自應以第2次否准處分、第2次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予以審查。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得補正應先命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如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19日提起之第2次訴願,其所出具之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理由,且其中所載不服行政處分書文號與所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不符,致究係對何處分不符尚有未明之疑慮,受理訴願機關爰以102年7月2日府行法訴字第102011731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之理由及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此通知補正函業於102年7月4日送達,此有上開第2次訴願書、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附第2次訴願卷第11頁)在卷可證。惟原告經通知補正,卻逾期未補正,是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提起第2次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而此項法定程式欠缺之情形,非屬得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之事項,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