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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民國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乾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林武政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變更為黃宋龍,而被告新任代表人黃宋龍業於10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03年1月14日台財人字第10308601450號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4-205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滿發11號」(編號:CT4-1271)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被告於100年10月1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下稱第二機動查緝隊)通報,會同海巡單位派員至該漁船執行檢查,並於該漁船冷凍機艙間查獲HCFC-22冷媒(下稱R22冷媒)7,360公斤,其中4,800公斤為該漁船所自用,乃發還原告,另未向被告申報而私運出口之R22冷媒2,560公斤(下稱系爭冷媒),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遂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5,238元,並沒入系爭冷媒。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系爭漁船之船長,100年9月30日原告駕駛系爭漁船作

業完畢返回屏東縣東港漁港時,第二機動查緝隊認為原告利用系爭漁船走私冷媒入境,乃於翌日(10月1日)會同被告至系爭漁船搜索,並自系爭漁船機艙冷媒槽內扣押R22冷媒共計7,360公斤,認屬原告走私入境之貨物,並將原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扣押之7,360公斤R22冷媒,係購自國內,非原告自國外走私入境之貨物,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另以扣案之R22冷媒,其中2,560公斤係原告規避檢查私運出口之貨物,而原告於100年9月28日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漁船至大陸地區海域作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認定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處刑2月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緩計235,238元,貨物沒入處分。

㈡按冷凍及動力系統均屬漁船之必要設備,冷煤係冷凍設備運

作之必要媒介,其性質如同維持動力設備運作之油料,均屬船舶機械系統正常運作之必要能源,故船舶上之冷媒如同油料,原則上屬船舶機械結構之一部,故油料及冷媒如存在於與動力、冷凍設備連結之油櫃及冷媒槽中,即應視為船舶結構之一部;若將油料及冷媒放置於獨立之載貨空間,方屬貨物,則系爭冷媒究屬系爭漁船結構之一部,或為載運之貨物,應以系爭冷媒使用及放置態樣判斷之。系爭冷媒係被告自系爭漁船之冷媒槽中抽出扣押,而系爭漁船之冷媒槽與漁船冷凍設備連結,槽內之冷媒係供漁船冷凍設備運作之用,則系爭冷媒並非存放於獨立存放貨物空間之態樣判斷,應認系爭冷媒為系爭漁船船舶結構之一部,而非漁船裝載之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貨物」,原告將扣案冷媒置冷凍設備之冷媒槽內出海作業,不應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行為裁罰。

㈢行政罰固無既遂、未遂之分,惟行為之處罰仍應以著手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為處罰要件,倘其行為係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施違規構成要件行為,行政機關尚不得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是否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被告作成本件裁罰時,首應辨明之事實。系爭漁船冷凍機之冷媒槽容積可填充約8,000公斤之冷媒,100年8月初,原告委託楊順顯維修冷凍設備後,補充填充3,000公斤之冷媒,冷媒補充填充後不久,楊順顯向原告表示系爭漁船冷凍設備管線甫經更新,短期間內無鏽蝕洩漏風險,適因一獅子山共和國籍之「金星號」油輪,欲補充2,500公斤冷媒,商請原告先自系爭漁船提供2,500公斤冷媒與「金星號」油輪使用,又楊順顯與原告約定提供冷媒「金星號」油輪之時間地點為100年8月15日傍晚在澎湖海域,然該日原告尚未出海前楊順顯即通知原告該艘「金星號」油輪已遭大陸海關扣押,取消提供冷媒與「金星號」油輪計畫,原告當日即未駕駛系爭漁船出海,依系爭冷媒填充入系爭漁船之過程判斷,系爭冷媒係供系爭漁船冷凍設備使用而填充入漁船冷媒槽中,應屬漁船冷凍設備之一部,非原告為基於運輸貨物之目的而裝載之貨物,從而,原告基於供漁船冷凍設備使用目的而填充系爭冷媒時,並無向被告申報之義務。縱認楊順顯與原告約定於100年8月15日提供2,500公斤冷媒與「金星號」油輪,主觀上有運輸系爭冷媒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著手實施運輸行為,是原告主觀上預備自系爭漁船冷媒槽中提供2,500公斤冷媒與「金星號」油輪之意思,亦僅係行為前之預備階段,尚難認原告已有著手實施運輸系爭冷媒之行為。況且,原告與楊順顯約定運輸系爭冷媒之計畫,於實施運輸行為前即已取消,約定運輸當日原告並未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是原告既已無運輸系爭冷媒出港之計劃,即無向被告申報出口系爭冷媒之義務。且依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偵查卷記載,原告是約定在北緯23度、東經119度30分為補給系爭冷媒,經查詢海軍大氣海洋局刊行之臺灣海峽海圖,該地點係位於澎湖縣七美嶼南方約10海浬處,即我國領海內(按七美嶼南方之經緯度為:北緯23度10分、東經119度20分50秒。經緯度1度=60分,1分=1海浬),故原告計畫補給系爭冷媒與金星輪之地點是在我國領海內,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輸出系爭冷媒之意思甚明。訴願決定理由陳稱,原告於100年9月28日曾將系爭漁船駛往大陸地區一節,係因原告在海峽中線以西作業時,系爭漁船冷凍管線接頭生有裂縫致發生冷媒外洩情形,且當時適有奈格颱風形成,原告顧及作業安全,經由楊順顯之安排,才將漁船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維修,故100年9月28日原告雖有將系爭漁船駛往大陸地區,並非基於運輸系爭冷媒之目的而為運輸行為,自難認原告有規避檢查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事實。

㈣扣案之R22冷媒於100年10月1日磅重結果,被告於扣押筆錄

內雖記載自系爭漁船扣押共計7,360公斤冷媒,然100年10月1日被告扣押時,原告印象中裝載於「滿發11號」漁船之冷媒數量僅6千餘公斤,且102年3月間至被告私貨倉庫領回4,800公斤冷媒時,發現被告儲存扣押冷媒之鋼瓶內,有一半以上為壓縮之高壓空氣(按冷媒高壓時為液態,原告領取被告發還之冷媒時經由壓縮機視窗觀察,發現液態物質流動之數量僅約高壓鋼瓶儲存數量之一半,液態高壓冷媒抽取完畢後,被告儲存扣案冷媒鋼瓶內剩餘之物質均為壓縮空氣),而非冷媒,足認100年10月1日被告扣押筆錄記載之冷媒數量,實有疑義。茲因被告認定100年10月1日扣押之冷媒,其中4,800公斤係原告自用,應予發回,而被告扣押本件冷媒時,為求查緝績效,如以壓縮之高壓空氣充當冷媒扣押,則被告扣押之冷媒數量即非7,360公斤,扣除應發回之4,800公斤冷媒後,被告認定原告私運之冷媒數量是否為2,560公斤,即存疑義。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數額係依貨價處1倍至3倍罰鍰,被告扣押之冷媒數量如不足2,560公斤,則其裁罰數額即有錯誤,自應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另被告係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賢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聖公司)自系爭漁船內抽取後裝載至被告之私貨倉庫存放,且裝填扣案冷媒之容器(鋼瓶)亦係賢聖公司所有借與被告使用,故賢聖公司具有鑑定扣案冷媒數量之能力,茲因扣案冷媒數量多寡,涉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數額確否適法之判斷,實有鑑定之必要,而系爭冷媒亦為賢聖公司協助被告扣押裝載運送,故本件聲請囑託賢聖公司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創園區鑑定其數量。另系爭冷媒貨名為「HCFC」,被告編定之輸出入貨品分類編號為「00000000000」,依據被告公告之稅則稅率所示,系爭冷媒輸出入為免稅,國內銷售時應按貨物價值課徵5%之貨物稅,如國內購入之目的係為輸出使用,輸出時被告則應退還國內已課徵5%之貨物稅款,有被告稅則稅率查詢系統公告之「HCFC」貨物稅則稅率查詢資料可稽。然本件被告處分書記載扣案冷媒之稅則號別為「00000000000」,稅率則未記載,原告使用被告稅則稅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處分書記載之「00000000000」稅則號別,故被告未於處分書載明系爭冷媒應課徵出口關稅之稅則、稅率所憑,被告裁罰金額即難認屬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

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是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申報,即將非自用之冷媒裝運上船,已構成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雖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惟仍無解於其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政罰責任。再者,本件被告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於漁船冷凍機艙間初步僅發現2支冷媒槽,經再詳查附近裝置有類似冷媒閥口,轉動閥口螺帽後,即有冰涼氣體噴出,研判油櫃附近另有夾藏冷媒,由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技術人員取樣檢測係為R22冷媒,接管抽取後裝盛於14支大鋼瓶內,相較於機艙間僅有之2支冷媒槽,其容量明顯不足以盛裝7,360公斤冷媒,原告灌裝冷媒於密艙規避出入港口之檢查事實甚明。準此,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國境之行為,被告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據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示說明二:「…就具體事項

之認定行政機關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及本件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載明:「經合理判斷該漁船所使用之冷凍設備,並無需使用高達7,360公斤冷媒,顯見渠等人員利用『滿發11號』漁船(船編CT4-1271)應有從事走私管制物品之實。」舉發原告自大陸走私冷媒進口。且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4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三亦載明:「…有些是自用,有些是在100年7月間由證人楊順顯載運到東港漁港並將之灌入漁船冷凍艙,當時證人楊順顯是和另一名司機載1、20支鋼瓶來灌裝,證人楊順顯本來是要伊載至外海補給金星輪…。」「…證人楊順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4年間曾經為滿發11號裝容量6、7噸之冷凍設備,所以委託被告陳文乾載運冷媒…因為我之前就曾幫滿發11號灌自用冷媒約4,800公斤…。」「…被告陳文乾係以輸出冷媒之目的而承裝扣案冷媒…而以『金星輪』命名之船舶…應係該艘獅子山共和國籍之漁船…。」據此,原告載運出境之系爭冷媒非屬自用,私運事證明確,檢察官顯已查明原告係以輸出冷媒為目的。原告所載冷媒未在出海前向南部地區巡防局漁檢所報明,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規避檢查之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旨意,自不能免罰,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另依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11月4日南縣機字第1000016328號

函說明三:「本案係由環保署協調廠商抽取冷媒相關作業。」及被告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款單記載,系爭冷媒之抽取係分別由賢聖公司及鴻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辦理,而冷媒之採樣則由鴻太公司獨立執行。因上開2廠商均非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6月修正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第11項所載化學品及有關工業產品之化驗鑑定權威機構。又原告於本件扣押冷媒之檢測、抽取、秤重、裝車及過磅等,均全程參與,有照片可稽,且原告亦於「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第KHNo.021765號之扣押單據上簽名。準此,原告質疑系爭鋼瓶內之冷媒數量,自非可取。惟如本院認仍有鑑定之必要,請就清表所載化學品及有關工業產品之化驗鑑定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移轉中心」、「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測中心(毒物化學物質檢測)」擇一囑託鑑定系爭冷媒之重量,且繫於全案已由第三者權威單位測試、採樣,及各單位共同計量,並由原告簽據在卷,其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附件3)、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原處分卷附件2)、被告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本院卷第59頁)、被告100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本院卷第13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2-26頁)及財政部102年6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41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冷媒係屬系爭漁船冷凍設備之一部,或屬一般商貨之性質?㈡原告是否成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㈢被告所為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235,238元並沒入系爭冷媒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可參。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依上揭規定之授權,乃訂定「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並於98年4月8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7條規定:「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第1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另按「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本法第3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分別為漁業法第3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揆諸前揭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漁船自用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且因漁船並非商船,依法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此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是行為人如以漁船違法攜運一般商貨進、出國境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日接獲第二機動查緝隊通報,

會同海巡單位派員至系爭漁船執行檢查,於該船冷凍機艙間查獲R22冷媒7,360公斤,有第二機動查緝隊案件通報偵處紀錄表(原處分卷附件1-2)、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附件3)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原處分卷附件2)附卷可稽。參據原告於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43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00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陳:「(100年9月26日出海的目的?)作業,去拖釣捕魚,本次沒有打算接漁工。」、「(本次路線如何行駛?)到臺灣海峽中間及澎湖外海。」、「(這次出海有無到大陸?)有到大陸的泉州灣,因為當時說有2個颱風來,…。」、「(所以就在泉州灣的外海?)是。」「(停留多久?)約1天,隔天早上就啟程回東港。」、「(你後來你的船回港時,有被扣到管制冷媒?)都是楊先生灌的,時間是在今年7月份。」、「(為何灌?)補給給他船,該船叫金星輪(音譯),…。」、「(9月有出港有無補給?)沒有。」、「(為何?)因為楊先生該船出問題了,我就把冷媒一直放,放到今年9、10月份。」、「(楊先生沒有要把該冷媒取回?)他說暫時放著。」、「(楊先生叫你補他船的代價?)他說會給我10幾萬元。」等語(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7-29頁);復於101年3月21日偵查中供述;「(你所述的楊先生是否為楊順顯?)是。」、「(他何時委託要幫金星輪灌冷媒?)去年5、6月間。」、「(代價為何?)補給1次就給我1、20萬元,錢尚未入帳,因為我沒有補給過,『我們約在北緯23度、東經11

9.30度補給』,楊順顯說只有對方連繫要補給了,他就會馬上通知我,但是楊順顯後來沒有通知,因為金星輪出事了。」等語(偵查卷第75頁);經與證人楊順顯於同案101年2月3日及101年5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何原因交付予陳文乾?)因為我這批冷媒本來是要賣給金星輪修理使用的,我是跟蔡松霖先生(大陸人)接洽的,但因為金星輪無法在高雄入港,我就把冷媒先打入滿發11號漁船,再由陳文乾想辦法將該冷媒交給金星輪使用。」、「(你上開冷媒自何處取得?取得總價為何?)這些冷媒都是在國內買的,有些是台塑的,有些是回收的。17個200公升的鋼瓶我是用60萬的價格出售。成本的部分,台塑的是1公斤90多元,回收的是1公斤50多元,所以總成本大概是30幾萬。」、「(是何人要買這個冷媒?)大陸人叫蔡祥(音譯),去年5月我們就在談,因為金星輪無法在高雄靠港,本來我要灌裝他的船的,但金星輪靠港的程序及費用,他算划不來,所以他就沒有靠港,但我的貨已經訂了,我就向陳文乾介紹蔡祥的表弟蔡清霖(音譯)認識,後來協議的方法,在海上灌裝冷媒的方式交易,仍然是補給金星輪的冷媒。」、「(當初你們協議的金額是多少?)3、4噸的冷媒,他要給新臺幣50幾萬元,快接近60萬元。」、「(你的冷媒如何來?)我向臺塑的經銷商鼎盛公司買的。」、「(陳文乾可以獲得多少的報酬?)我不知道,這是由陳文乾與蔡清霖談的。」、「(這不是你的冷媒?)是,但是我只負責購入及裝船,之後就是由陳文乾與蔡清霖談的。」、「(不是你委託陳文乾的?)不是,因為之前我已經購入冷媒,因為金星輪無法靠港,因為滿發11號於94年是我幫該船裝冷凍設備,所以我知道該船可以載運冷媒,所以我就介紹蔡清霖與陳文乾認識,由他們自己去協調。」、「(你的錢如何收?)我已經先收到3分之1的訂金,就是我上次提出的單據,餘款是補給完畢後,蔡祥他們就要交付給我,但是尚未補給,金星輪就出事,因為金星輪是油輪,他向中油買外銷油,並轉賣給大陸的漁船,後來事發就被汕頭海關扣走了。」、「(你能收到的60萬左右?)是,但陳文乾能收到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與陳文乾談個報酬的事。」、「(這些冷媒是何時灌到陳文乾的船上?)應該是接近去年農曆7月15日,國曆應該是8月多,我是租吊車載過去的,我用2百公斤的鋼瓶共17支載過去的,總共灌了3千4百多公斤,我只有灌了這1次。」、「(是否知道陳文乾在出港前知道他有多少冷媒?)不知道,他的船的冷凍設備,可以裝6噸多的冷媒,我當時是打到沒有灌進去冷媒,才停止灌裝,我實際上灌3,200公斤左右,因為我還有剩下200多公斤左右。」等語(偵查卷第44-45頁、第97-98頁)互核,復佐以證人楊順顯於該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其向訴外人鼎盛公司購買冷媒所支付之價款證明(偵查卷第73頁),兩造所不爭執之金星輪船籍國為獅子山共和國(本院卷第9、88、155-156頁),以及系爭漁船於100年9月26日至100年9月30日間往返我國與大陸地區(偵查卷第16-17頁)等情綜合判斷,足認本件違章事實,應係證人楊順顯為出售冷媒予獅子山共和國籍之金星輪使用而購買系爭冷媒,嗣因金星輪考量入港費用過高而不願入港停泊,楊順顯為順利完成買賣交易,乃委請原告將系爭冷媒以系爭漁船載運至北緯23度、東經119.30度處補給予金星輪。楊順顯於100年7月間將約3,200公斤之R22冷媒灌裝至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中,以便完成補給交貨之目的,然嗣因金星輪遭扣押,致未能順利完成買賣交易,原告與楊順顯遂暫將系爭冷媒繼續存放於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中,其後於100年9月26日至100年9月30日間隨同系爭漁船載運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入境時為警查獲上情,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冷媒係屬系爭漁船冷凍設備之一部,並非一

般商貨,縱認該冷媒為貨物,然原告並未著手載運出境,至多僅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預備行為,而爭執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查:

⒈依據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查

緝人員前往該船執行抄查,於該船冷凍機艙間發現冷媒閥口,經轉動閥口螺帽後,即有冰涼氣體噴出,才發現裡面有夾層,亦即除了漁船正常自用的冷媒外,冷凍機艙還有夾層,夾層有閥口在外面,與原來的是不一樣的出入口,該閥口於海外補給時,管子接上閥口,再接到準備要補給的船,轉動螺帽後,抽的是非自用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9頁),稽以系爭漁船冷凍機艙照片(原處分卷第106頁),及被告以102年10月11日高普動字第1021019837號函(本院卷第117頁)請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提供系爭漁船之冷凍機廠牌、型號等相關資料,經該中心以102年10月15日南技字第1023355003號函(本院卷第116頁)覆:「…二、經查該船『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交通部之『船舶管理系統』均無登載冷凍機設備。」等情,顯見系爭冷媒均係抽取自系爭漁船夾層之冷凍機設備,且該夾層之冷凍設備並非系爭漁船原有之合法設備。復參照上揭原告及證人楊順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堪認為警查獲之系爭冷媒,並非屬系爭漁船所自用之冷凍設備之一部,而係證人楊順顯為出售予金星輪使用,乃將之灌裝於系爭漁船私設之冷凍設備存放,並委請原告載運予金星輪之一般商貨之性質甚明。

⒉次觀證人楊順顯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證人於100

年7月時有無灌裝3200公斤R22冷媒至滿發11號漁船上?)有的。」、「(所灌冷媒從何而來?)向鼎盛公司購買,有些是滿發船上本身原有的再回收,因管路壞掉要幫他現修管路時,沒有漏掉的冷媒整個再抽出來,瀝除水份再灌回去,另匯款資料於地院時就有提出證明。」、「(為何要買?)陳文乾滿發11號船管線整個壞掉7月份請我去修理時,抽出來換管線時我跟他講本身回收的量可能不足還要再添,那時候就叫貨了。」、「(叫貨是做何使用?)單純補充給他的漁船使用。」、「(新灌的部分是3200公斤?)2噸多不到3噸,2800多公斤是新的,回收的有4噸多。」、「(是誰決定要撥給金星輪?)是我提議的,因我在高雄的case接不上,他們來找我,因一般跑遠洋的漁船每一艘船R22冷媒都有7、8噸以上,我就說這個情況你們自己去談,叫陳文乾撥一點冷媒給他,他們自己去談,就是陳文乾與蔡先生去談。」、「(蔡先生與金星輪有何關係?)是金星輪後面的股東。」、「(蔡先生是那裡人?)廈門石獅市,是大陸人。」、「(證人怎麼跟他聯繫?)那時他有過來臺灣,因他在做油我有介紹台中的朋友給他,我帶朋友去石獅找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那艘船冷卻系統壞掉,看我能不能幫他處理。」、「(蔡先生與證人聯繫要證人幫他處理,證人就找陳文乾,陳文乾是透過證人與蔡先生聯繫或他們2人自己聯繫?)蔡先生交代他姪子,他姪子再與陳文乾聯繫。」、「(證人與大陸人蔡祥聯繫,蔡祥再交給他的姪子、也是大陸人來處理?)是的。」、「(他們是透過證人與陳文乾聯繫,還是陳文乾直接與他們聯繫?)我介紹他們認識以後,他們就自己處理,至於轉賣的細節、錢怎麼算、如何交貨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參與,由陳文乾與小霖直接去談。」等語(本院卷第139-144頁),然其所證情節,經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勾稽印證,有關證人楊順顯購買系爭冷媒之目的、事發緣由及經過等節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冷媒係供漁船冷凍設備運作之用,並非存放於獨立存放貨物空間之貨物,應認系爭冷媒為系爭漁船船舶結構之一部,並非原告私運之貨物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渠等約定補給R22

冷媒之地點係在北緯23度、東經119.30度,經查該地點並不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且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北緯23度、東經119度30分之補給地點亦不相同(按有關坐標經緯度之表示,有以度數表示者,如119.3度,亦有以度分秒表示者,如119度30分0秒。而東經119.30度之經度坐標如以度分秒表示時,應為東經119度18分,並非東經119度30分),此有內政部102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2036114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及103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683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在卷可考,則由證人楊順顯於100年7月間將約3,200公斤之R22冷媒灌裝至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中,以便受託之原告得以順利接續完成於我國領海範圍外補給交貨予金星輪之目的之客觀事實觀之,可認原告對於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已經開始著手實行,尚難謂其僅屬著手違章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預備行為階段而已。至於嗣後金星輪因遭扣押,致原告未能將系爭冷媒運送予金星輪,並不影響原告已著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且觀諸金星輪遭扣押後,原告雖未能完成交付貨物之目的,惟仍將系爭冷媒繼續存放於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中,嗣後並於100年9月26日至100年9月30日間將系爭冷媒以系爭漁船載運至大陸地區又返回國內,亦難謂無私運貨物出口之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颱風等作業安全因素而駛進大陸地區云云,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7月9日中象參字第1010007784號函載: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0月1日期間,中央氣象局並未對臺灣地區及臺灣近海100公里海域發布颱風警報,因此臺灣西半部海域並無颱風影響。又此期間內,奈格颱風於100年9月27日在菲律賓東方海面形成,形成後大致朝偏西方向移動,其生命期移動路徑皆在北緯20度以南。奈格颱風於同年10月1日通過菲律賓進入南海,影響巴士海峽及南海海域,並於同年10月4日至5日間侵襲廣東海面及中國大陸海南島,之後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等語(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卷第25頁),比對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駕駛系爭漁船之航跡資料(偵查卷第17頁)顯示,原告之航程係於臺灣海峽由南往北海域間往返,可認原告之航行路徑實與奈格颱風之移動路徑無關。則原告訴稱其係因颱風等作業安全因素而駛進大陸地區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之前揭行為,綜合評價判斷,堪認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其行為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云云,不足憑採。

⒋綜上以觀,系爭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惟

原告卻故意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以系爭漁船著手承運裝載屬一般商貨之系爭冷媒,嗣並運輸出境,自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扣押之系爭冷媒實際數量應未達2,560公

斤,且原處分未載明系爭冷媒應課徵出口關稅之稅則、稅率所憑,被告裁罰金額即難認屬適法云云;惟查:本件依據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內容顯示(原處分卷第37頁),被告於系爭漁船所扣押之冷媒數量,共計7,360公斤,且經原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顯見原告於查扣當時對查扣數量並無爭執,自屬可採。又觀諸證人楊順顯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金星輪需要冷媒,其於100年7、8月將約3,200公斤之系爭冷媒灌裝至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中,系爭漁船本來之冷媒,係其在94年間就裝有3、4噸左右,後來原告又在東港補了800公斤等語(偵查卷第98頁),足見原告私運出口之系爭冷媒數量應有3,200公斤。惟被告以系爭漁船原本供自用之冷媒有4,800公斤,並以查扣之7,360公斤扣除4,800公斤後,認定原告私運出口之貨物數量為2,560公斤之系爭冷媒,依此作為原處分裁罰金額之計算基準,核屬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予以維持。是以原告聲請應將系爭冷媒另送請賢聖公司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創園區鑑定其數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必要。再者,原告對於2,560公斤冷媒之貨價為235,238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且參酌證人楊順顯前揭所述:台塑冷媒1公斤90多元等語,可見被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35,238元,核屬有據。其次,參酌系爭冷媒貨名為「HCFC」,依原處分卷所附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之內容,有稅則號別2903.49.00.11.4,貨名為二氟一氯甲烷Chlorodifluoromethane(HCFC-22)(原處分卷第26頁),則原處分記載系爭冷媒如上述之稅則號別,並無不合。又徵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而原處分書既已載明系爭冷媒完稅價格為235,238元,縱稅率未予以記載,亦不影響該罰鍰處分之適法性。從而,原告以系爭冷媒扣押數量及原處分書稅則號別、稅率未記載,予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難謂有據。

㈤末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

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之物原則上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有懲罰作用。惟個別行政法若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沒入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1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私運貨物不問其所有人是否為私運行為人,應一律沒入(參閱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法逐條釋義,97年5月2版,第314、316頁),以達海關緝私條例查緝走私之立法目的。經查,訴外人楊順顯將系爭冷媒灌裝至系爭漁船後,原告原預訂於100年8月15日下午傍晚時間,利用系爭漁船載運系爭冷媒補給予金星輪,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冷媒既為原告私運出口行為之客體,且為原告所持有之貨物,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楊順顯是否為系爭冷媒之所有權人而影響沒入處分之效力。是以,原告既已成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系爭冷媒,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逃避管制,私運系爭冷媒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235,238元,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