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國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莊啟榮
黃健源張志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1020028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據民眾檢舉高雄市阿蓮區(下○○○區○○○路32之7號之「吉梅雅舍日租屋」(下稱系爭房屋),涉有違法經營旅館之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上網搜尋網際網路,查得「吉梅雅舍日租屋」網路廣告資料,其上刊登房間介紹、交通指南、訂房事宜、接駁服務等資訊招攬旅客,遂於102年6月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隔有房間數8間,供房客住宿或休息之用。被告乃以102年6月20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10109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年6月26日至被告所屬觀光局(下稱被告觀光局)陳述意見,嗣被告仍審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該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604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於100年申請設立民宿,經被告觀光局指示完成一切設施,耗費數拾萬元,被告觀光局初審合格轉送中央機關覆審,交通部觀光局以設立民宿有區域限制,阿蓮區不發放民宿執照為由駁回。而被告觀光局係在審查時才告知申設民宿之房間數須在5間以下,原告當時已開立切結書切結其他房間係做自用或倉庫。又系爭房屋係原告繼承父母遺產所得,為了讓空屋得以利用及償還房貸,透過網路平台招租,因系爭房屋地處偏僻,招租不易,鮮少房客光顧。再者,現行法律對於日租、週租、半月租、月租、年租並無明確規範,以上租期系爭房屋都概括接受,以日租翻轉率最高、獲利最好。
(二)被告觀光局102年6月6日聯合稽查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住宿者,同月19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復查亦無所獲。又無照開設旅館,與無照開立民宿,罰責有所不同,因原告雖共有8間房間,惟申請民宿時不知有5間以下房間數之規定,故全部房間都有標示房號。按阿蓮區不發放民宿執照,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該知曉,不應讓原告投入龐大資金後再予否准。又被告開罰之前沒有預警,亦未先勸導警告原告,隨即開罰,亦有不當。再按,民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房屋出租天數不得低於幾日,否則即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且原告刊登之網頁資料僅在行銷廣告,與實際情況會有差距,被告應以現場稽查結果為據,不應只憑網頁內容主觀認定。又被告查緝時均不定期,亦未持有搜索票,執法顯然過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向被告觀光局提出民宿申請,經查該位址非屬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暨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地區,遂以100年12月13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137518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1年3月23日交訴字第1000067769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本件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旅館業務。另按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產生營業牟利之結果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在社會通念上已有具體營業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本件經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接獲市民檢舉書,並於同日搜尋網際網路查有「吉梅雅舍日租屋」網路廣告資料,其上刊登房間介紹、房價、訂房事宜等住宿資料招攬旅客,且被告102年6月6日辦理聯合稽查,現場查獲該址設置看板並標示「大崗山民宿風日租屋吉梅雅舍」「大崗山平價住宿吉梅雅舍」字眼,並於該建物2樓及3樓房間門牌標示2A、2B、2C、2D、3A、3B、3C、3D,共8間房間,現場查獲床鋪及住宿叮嚀事項,另原告以網站刊登訂房事宜、房間介紹、交通指南、接駁服務,被告乃據以認定有經營之事實。至稽查當日是否有人入住及原告使用非旅館、民宿等名稱,亦無礙其經營旅館業務違規行為之認定。
(三)依上揭查察情形,原告以收取費用提供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及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1000039275號函所釋,實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經被告102年6月6日聯合稽查查獲現場共8間房間,故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逕行開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年7月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604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聯合檢(複)旅館現場紀錄表、檢舉書、系爭房屋出租網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其實際經營之規模如何?爰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8.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之業務,主管機關即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辦理。另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台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該條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項次1所規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乃法規授權制定之命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房間數多寡),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於比例原則,更無平等原則之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標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二)經查,被告據民眾檢舉原告有違法經營「吉梅雅舍日租屋」情事,先於102年5月24日上網搜尋網際網路調查,發現確有「吉梅雅舍日租屋」網路廣告資料,其上刊登房間介紹、交通指南、訂房事宜、接駁服務等資訊招攬旅客,遂於102年6月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現場查獲設置看板並標示「大崗山民宿風日租屋吉梅雅舍」「大崗山平價住宿吉梅雅舍」。又系爭房屋2樓及3樓各有4間房間,均貼有門牌號碼,房間內有床鋪、冷氣、衣櫥等設備及住宿須知,1樓設有視聽伴唱設備,每首歌10元等情,有被告聯合檢(複)旅館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網路招租網頁附訴願卷可憑,應足以推認原告確有經營系爭房屋供出租使用,且客房數共有8間,故被告非僅以原告刊登之網頁資料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堪可認定。另按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產生營業牟利之結果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在社會通念上已有具體營業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其次,原告並不否認其未領有民宿或旅館登記證即透過網路對外招租,違規經營系爭房屋之出租業務,至稽查當日是否有人入住及原告是否使用旅館、民宿等名稱,並無礙其經營旅館業務違規行為之認定。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規定,原告既自承有經營系爭房屋之出租業務,被告依法本得對系爭房屋實施不定期檢查,且原告不得規避、妨礙及拒絕,故原告主張被告查緝時均不定期亦未持有搜索票,執法顯然過當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8間房間,乃因申請民宿時其不知道有5間以下房間數限制之規定,致全部房間均有標示房號,且已提出切結書,其他房間做自用或倉庫,不應再認定全部8間均提供住宿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向被告觀光局提出民宿申請,嗣被告以100年12月13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137518號函駁回申請。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觀光局審查時已開立切結書切結其他房間(即其中3間房間)係做自用或倉庫云云,然被告於102年6月6日辦理聯合稽查時,現場查獲系爭房屋2樓及3樓,標示房號分別為2A、2B、2C、2D、3A、3B、3C、3D等,共計房間總數8間,且房間內均擺置有床鋪、冷氣、衣櫥等設備及住宿須知,是該8間房間客觀上均隨時可作為客房出租使用,尚無從看出其中3間房間確有依原告切結書保證內容有作為自用或倉庫之跡象,顯見原告並未遵守其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故稽查當日被告以原告所貼之門牌標示,認定系爭房屋確係提供8間房間作為出租客房,遂以8間房間數作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向被告觀光局申請民宿,並非開設旅館,故被告以違規開設旅館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因本件原告並未領有民宿或旅館登記證即違規經營系爭房屋之出租業務,已如上述,準此,原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客房數作為判斷系爭房屋為民宿或旅館之依據。抑且,原告違規經營之「吉梅雅舍日租屋」並無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其總房間數為8間,自與民宿之經營無關,則原告僅以其當初係申請民宿,而認被告不應依違規開設旅館之規定裁罰云云,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民宿經營規模,依裁罰標準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亦規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在6-10間者,亦裁罰9萬元並禁止其經營,故原告爭執本件被告裁罰過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