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吳再興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

歐榮昌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04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南科高雄園區聯外區域排水改善工程-竹子港排水中、上游段整治」工程用地需要,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秀理)內漁塭之養殖漁類及其設備為其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所有前述水利設施補償,尚有不足,含馬達之水管、電引鹹水之水管、地下井之水管、魚塭水量電引流出之水管、排水水管、覆蓋魚塭堤岸之網罩、電錶遷移費(7碼電錶)、銅製排水閥、鉛製溝槽等費用計新臺幣106,550元,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領取,未獲被告准許。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申請書、行政訴訟起訴狀、102年12月3日陳報狀等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