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蘇建益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正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54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同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保全程序執行查封之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不動產進行拍賣,原告因認所實施之查封程序不法,且未審酌原告有依約付款繳息而率予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利益,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而依上述執行名義之記載,兩造係因借貸契約致生清償借款之民事爭議等情,有原告所提高雄地院101年4月16日雄院高101司執全勇字第38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2年5月23日雄院高102司執勇字第15541號函與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顯非因公法上之爭議而涉訟,原告訴請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民事庭)管轄甚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