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林純瓊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明州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552100號、102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1230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訂定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訴願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而允許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枝於民國6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地面5層及地下1層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惟因興建期間發生履約爭議,致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枝於91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2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訴外人林純瑛2人權利範圍各為8291/10000、1709/10000;另原告對系爭建物第1層及第4層、訴外人林純瑛對系爭建物第5層、吳黃金珠對系爭建物第2層、胡佳明對系爭建物第3層有事實上處分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原告多次檢舉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經被告於100年1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爰於勘查當日開立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第1008號及第1009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系爭建物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予以強制拆除。嗣原告認為被告遲未依上開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准系爭建物接水、接電,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立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及斷水斷電,經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25日以「再審請求書」針對上開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案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552100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同年8月6日再針對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提出「訴願請求書」,經高雄市政府核認為屬訴願再審之聲請,乃以102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12300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2訴願再審決定等情,有前述原告「再審請求書」、「訴願請求書」、高雄市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再審卷可稽。觀諸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書業已載明不服該訴願決定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並已向本提起行政訴訟;抑且,原告於102年8月5日訴願請求書亦載明其不服之對象為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書,其尋求救濟之程序係向原訴願決定機關再提訴願(已載明於訴願請求書),則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對於訴願決定不服,仍向原訴願決定機關尋求救濟之程序,即為訴願再審程序。此外,訴願法亦無對訴願決定不服,可再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是被告認定原告102年8月5日訴願請求書係對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其102年8月5日之訴願請求書,並非再審請求書,被告竟違法作成訴願再審決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訴願再審決定已無從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552100號及同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12300號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