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林純瓊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明州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枝於民國6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地面5層及地下1層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惟因興建期間發生履約爭議,致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枝於91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2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訴外人林純瑛2人權利範圍各為8291/10000、1709/10000;另原告對系爭建物第1層及第4層、訴外人林純瑛對系爭建物第5層、吳黃金珠對系爭建物第2層、胡佳明對系爭建物第3層有事實上處分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原告多次檢舉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經被告於100年1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爰於勘查當日開立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第1008號及第1009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系爭建物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予以強制拆除。嗣原告認為被告遲未依上開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准系爭建物接水、接電,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立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及斷水斷電,經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已認定系爭建物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被告自須依法立即拆除,不得緩拆。而人力與財力不足,只是廢弛職務之藉口,蓋依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強制拆除違建,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地主亦願意負擔此費用)。又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系爭建物部分住戶經被告建築管理處於93年1月6日違法核准接通水電,被告仍故意違法不斷水、斷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執行「有執行義務之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並「糾正違法核准」的接水、接電。
三、被告則以:
(一)主管機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況外,應具有裁量餘地,尚非人民得依法申請案件,亦不屬人民得請求事項,因此,人民僅得以陳情、檢舉之方式,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再者,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範目的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系爭建物建造於58年至85年間,依「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列為第3順位辦理。另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係欲透過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達到檢舉查報拆除違章建築及斷水斷電之目的,進而解決其私人產權糾紛,依法無據。
(二)原告前曾於97年2月13日提出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97年7月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48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裁字第3105號及99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抗告及上訴駁回。原告再於99年5月24日提出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612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於99年12月13日提出訴願,復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4月21日高市府四維法一字第10000404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則經被告以102年4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007700號函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第88-94頁)、被告103年1月2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370037200號函檢附之原告檢舉資料(第85-87頁)、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第1008號及第1009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第29-31)附本院卷,及原告訴願請求書(第93-96頁)、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第3-68頁)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執行上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即拆除系爭建物),並糾正違法核准的接水、接電(即對系爭建物斷水、斷電),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1、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法第90條所明定。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4398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扣除其在途期間10日,其起訴並未逾2個月法定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逾法定期間,並不足採,先此敘明。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對系爭建物第1層及第4層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經被告以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原告因認被告遲未依上開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且違法核准系爭建物接水、接電,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立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及依建築法第73條斷水斷電。然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6條之規定,係授權國家對建築管理所為之規定,而非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或對之斷水、斷電之請求權依據(理由詳下述),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對之斷水、斷電,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逕以被告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不符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要件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執行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即拆除系爭建物),並糾正違法核准的接水、接電(即對系爭建物斷水、斷電)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然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雖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6條所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建築法第1條所明定。由此觀之,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法,並非以保護特定人為目的。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使用或接水、接電,此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86條則為人民違反此一規定時,主管機關所得據以處分之規定。故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等係授權國家對建築管理所為之規定,而非屬授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或對之斷水、斷電之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人民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或斷水斷電。
4、第按「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對系爭建物第1層及第4層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認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以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被告即有義務予以強制拆除。因被告遲未依上開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認為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且違法核准系爭建物接水、接電,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立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及依建築法第73條斷水斷電,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執行「有執行義務之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並「糾正違法核准」的接水、接電,核係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對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之意。然如前所述,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等係授權國家對建築管理所為之規定,而非屬授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及對之斷水斷電之請求權,尚難認原告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6條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執行「有執行義務之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並「糾正違法核准」的接水、接電,應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其他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