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既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