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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張接興

陳春庭妹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黃和村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指訴黃文華、蔡進發二人殺害其子張書誌所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爰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5日東檢和文字第10410001170號函復在卷。

因本件兩造間102年度訴字第326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之裁判,須以上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本件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訴訟案件(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審理結果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