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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接興

陳春庭妹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黃和村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培根,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丙○○,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張書誌因合併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及精神安定劑,造成多重藥物中毒休克,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原告認張書誌疑似遭訴外人黃文華、蔡進發在左頸部注射藥劑致死,乃於98年4月7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殯葬費269,180元及因張書誌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100萬元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雖指稱黃文華、蔡進發涉嫌殺害其子,然黃文華、蔡進發涉嫌殺人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56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張書誌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以100年11月8日98年度補審字第4號及第5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加害人黃文華於97年2月15日上午11點22分利用公用電話通知原告說張書誌叫不醒,原告隨即指示妻女到現場(臺東市○○○街○○號),在2樓房間內發現張書誌仰躺在地板上,身上覆蓋一件皮衣,已無呼吸心跳跡象,且頸部皮膚顯現紫色狀態,經過緊急報案隨即經救護車送至臺東馬階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為查明死因,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結果,因合併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及精神安定劑造成多重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惟依解剖研判經過內容所載,左頸有注射針孔,左頸皮下針孔穿過路徑四周輕微出血,故左頸部注射嗎啡應是加害人外力所為,而致死亡主要因素。訴外人黃文華最後離開現場,而且原告乙○○○、女兒張書瑜於97年2月15日上午7點至8點先後二次到場敲門喊叫,大聲拍打大門,伊卻將門反鎖不回應,且張書誌所使用手機0000000000無端被刪除。另訴外人蔡進發於97年5月中旬晚間8點在臺東馬階醫院急診室前曾向原告表明伊受王照瑚之指使,還說注射藥劑量僅兩巡,足見蔡進發與張書誌毒品中毒之死因確有極大關聯。

(二)本案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56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偵查終結,認黃文華、蔡進發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時,即已指明:(1)原告之女張書瑋於97年2月15日上午7點23分撥打至死者張書誌手機時,當時接聽電話之人為何?(2)張書誌之手部腳踝等身體各處,有無施打海洛因注射針孔之痕跡?

(3)張書誌手機內附自97年2月14日晚間起至15日上午期間之通聯紀錄是否遭人刻意刪除?(4)依張書誌被發現時陳屍之方式,是否遭人搬動而非第一現場?(5)張書誌事發當日身上之現金3,000餘元不翼而飛,究係何人所為?(6)事發當日,何人曾乘坐張書誌所駕駛之轎車?(7)黃文華於事發當時上午8、9時許,原告之妻女在門外喊叫,當時人在何處?如在民宿房間內,何以避不出聲應答?(8)蔡政嘉所說王功峰可以動手殺人抵償積欠王照瑚之債務等情,是否屬實。

幸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豈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未深究實情,僅以黃文華、蔡進發罪嫌不足獲不起訴為理由,即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實有不當之處,不僅剝奪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亦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

(三)又依張書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其先後於97年2月14日23時20分41秒、2月15日2時40分20秒、2月15日2時43分18秒、2月15日4時3分14秒,撥打給蔡進發、王照瑚、蘇益記、黃瓊文等人時,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為「臺東市○○街○○號6樓屋頂」,顯示張書誌人尚在臺東市○○○街民宿內。然其後於2月15日4時49分25秒撥打給黃瓊文後,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為「臺東市○○街○○○號3樓屋頂」,顯示張書誌人已外出離開民宿。究竟張書誌在上開時間內之行縱為何?外出原因為何?與何人接觸?有無返回民宿?抑或死後才被可疑之加害人送返民宿?張書誌之行動電話是否為可疑加害人所使用?以上各情皆屬不明,更有調查期間聯絡張書誌之孔秋宏本人之必要。

(四)原告之子張書誌生前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7年2月15日上午11時2分39秒時,出現在知本派出所前之交岔口停等綠燈,隨後再轉往臺東市○○街而行,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衡情上開時間已逾張書誌死亡相當時間,該自小客車斷無可能為張書誌所駕駛,是駕駛該小客車之人涉案之程度極高,自有查明之必要。惟鑑於影像畫面品質不佳,爰謹聲請將該監視畫面送由專業鑑定機關,透過影像訊處理技術,以資判別駕駛人之形貌及特徵為何。另對張書誌之左頸注射針孔,經原告請教法醫師高大成所得之專業意見,其表示急救不會在左頸部注射醫療藥物,且一般用於注射毒品之皮下注射針筒極為細小,如是醫療藥物所注射,針孔較粗,有所區別;一般施打毒品皆在鼠蹊部、虎口或手臂等位置,而死者卻在難以施打之左頸部,可見並非死者自行施打,而係他人外力造成;注射處有皮下淤血,可見死者應係在死前遭到他人以外力在左頸部注射毒品。依高法醫上開見解,足認死者左頸部之注射痕跡,應係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所致,並非偶然混合使用毒品及安眠藥而造成多重藥物中毒等情。並聲明判決:(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補償原告遺屬補償金共計1,270,48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殯葬費及扶養費等遺屬補償金,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張書誌非因犯罪被害導致死亡乙節,業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5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亦經駁回確定。原告之子既非因犯罪被害死亡,原告請求即乏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第1頁)、被告98年度補審字第4號及第5號決定書(第141頁)附原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第45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8日97年度偵字第1356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附覆審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子張書誌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合計1,270,480元,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落實補償制度,參酌紐西蘭、荷蘭、德國等立法例,於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犯罪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於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與不具有可罰性之未滿14歲人之行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惟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正當防衛之行為,因均屬正當之行為,則不包括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內。」98年5月27日該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爰予增列。」由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可知,為顧慮國家財政之負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犯罪類型已加以限制,僅限於因犯罪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所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以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至於其他犯罪類型,被害人縱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亦僅得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此,當事人若非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因非他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生命之犯罪行為所致,其遺屬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乃當然之理。

(二)次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子張書誌係遭黃文華、蔡進發殺害,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惟查:

1、本件原告告訴黃文華、蔡進發殺人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9月8日97年度偵字第1356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聲請再議,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處分書略以「(一)……死者於97年2月14日晚間迄翌日凌晨曾分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文華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羅清鴻、許智雄證述在卷,又死者確曾服用安眠藥乙節,同有證人張書瑋陳述可佐,足認死者確有施用多種藥物。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驗,死者雙側肺葉水腫充血,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不正常之外力傷害;血液及尿液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鴉片、嗎啡及精神安定劑等;綜合研判係因合併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及精神安定劑造成多重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法醫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死者張書誌確有多重濫用藥物並因此中毒之事實,堪先認定。(二)告訴人雖爭執死者經相驗時,左頸部有注射針孔(下稱系爭針孔),認死者係遭他人自頸部注射藥劑致死,而係遭人殺害。然本件解剖時,見死者有左頸皮下針孔、穿過路徑四周輕微出血,因認與一般醫療行為頸部注射之情形相符,而將死左頸與左鼠蹊注射針孔同列為醫療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該所函覆及臺東地檢署檢驗員書面報告等在卷可憑。又死者到院時,已呈無呼吸、心跳狀況,急救當時除給予點滴注射及強心劑Bosmin10支外,並未給予其他藥物,及急救時,為求迅速幫助病人打上點滴,會有多位醫護人員同時施打靜脈留置針及抽血,手臂、雙下腋都是常施打部位,但有些到院即死亡或休克之病人,由於四肢靜脈血管不易顯現,有時也會從頸部施打靜脈留置針或抽血,病歷並不會特別註記乙節,此有臺東馬偕醫院函可參。再經傳訊證人即當日在場護士陳鈺欣同證稱,如找不到手臂血管,可能手臂、鼠蹊部、頸部都有可能試過等語;證人即當日急救醫師黃世明亦證稱:找不到血管會打頸部等語;而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周俊銘於偵查中證稱:解剖時,死者大體表面上沒有發現左頸部有注射針孔,在法醫剖開後,才發現皮下出血,判斷有針孔,該針孔有可能是死者自己注射,也可能是他人注射,解剖錄影帶該處應該是肌肉注射,不是血管注射,依經驗判斷,應該是用很細的針做毒品注射,有可能是施打者認為該部位藥效比較快,又死者身體並沒有發現打鬥痕跡等語。是綜上各點相互勾稽,似亦難以排除系爭針孔係醫療行為所致。(三)其次:(1)依據本案解剖結果,死者因注射毒品死亡,左頸及左鼠蹊部注射都有可能自為,又死者曾接受急救治療,前述針孔亦有可能是醫療行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參;又依解剖所見,針孔係位於左頸部下端靠近肩膀位置,這個部位是當事人自己可以達到(注射),別人也可以施打的地方,同據證人周俊銘證述在卷,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憑,是依解剖相驗結果,未能遽論系爭針孔究係醫療行為、施打毒品行為所致,係自行施打或遭他人注射造成。(2)且觀諸證人宋威宏於98年7月7日、100年6月20日、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1日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宋威宏就其何時知悉死者張書誌頸部有注射針痕,被告黃文華如何為死者施打毒品等節,前後均證述不一,況證人宋威宏於100年間並未與被告黃文華同一舍房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函暨所附證人宋威宏、被告黃文華調房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文華復否認幫忙死者施打毒品乙節,是認證人宋威宏證述,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告訴人雖於100年4月13日另提出其在民宿找得之檳榔紙包之針筒一支,惟此部分經勘驗結果尚無法取得指紋,而針筒送鑑結果,雖檢出有嗎啡成分,亦無法證明使用之人,有勘驗筆錄及刑警局鑑定書在卷,聲請人雖認死者左頸部針孔係很細的針造成,並據此認死者頸部針孔確因施打毒品造成,然遍閱全卷,未見有鑑定報告就針孔口徑為認定,又證人周俊銘對此亦證稱表皮外見針孔有可能是因注射到死亡有一段時間會復原,針孔會縮起來,是能否僅因相驗時自死者身體外觀未見到針孔,即認該針孔係細針所造成,同有所疑,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認解剖結果死者頸部針孔穿過胸鎖乳突肌進入頸動脈鞘,可能係針對內頸動脈或頸動脈所做注射,顯見該針徑有一定方向且有一般醫療常規判定,自難以聲請人推論,即認死者頸部針孔係注射毒品所致。(四)又告訴人雖認死者係生前係遭他人脅持外出,並以此認被告蔡進發就此有責,然查:(1)經調閱死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7年2月14日晚間至97年2月15日中午前之通話對象為:97年2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與被告蔡進發通話。

97年2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與證人王照瑚通話。97年2月15日凌晨4時3分許及4時49分許,均發話證人黃瓊文。

97年2月15日凌晨4時48分許,發話證人宋威宏。至97年2月15日上午7時23分許,則係證人張書瑋發話找死者,由被告黃文華接聽非死者通話(此部分業據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文華自承在卷)。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各人與死者之通話,業據證人黃瓊文、王照瑚、宋威宏證述在卷,併據被告蔡進發供述屬實,證人宋威宏並證稱該日通話者為死者,且死者於通話中自陳係在其所經營之民宿內等語。次就97年2月15日凌晨2時至當日上午11時之時段做通聯紀錄分析,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自凌晨2時許至4時3分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編碼均為37301,4時49分至11時03分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編碼為37316、63727、37249等;經協同員警以工模機測試結果: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可測得之基地臺(臺東市○○街○○號6樓)編碼37301,臺東市○○路○段○○○號被告蔡進發住處可測得之基地臺編碼為37032,臺東市○○○街○○號民宿2樓門口至2樓及圍牆內草坪,可測得之基地臺編碼為37316(臺東市○○里○○街○○○號3樓之基地臺)、63727(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270號美和國小附近之基地臺)、37249(臺東市○○路○段○○○號知本橋旁民橋飯店樓頂),又同一基地臺有三個向量角度,每向量各120度,同一地點會因地區高低不同,而自不同之基地臺接收訊號等情,亦據刑警局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憑。( 2)且經再次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認系爭門號通話期間,因地勢較高緣故,有可能啟始基地臺係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270號、結束基地臺係臺東市○○街○○○號3樓乙情,不能排除通話者位置均固定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可能,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是尚難因基地臺有異動即認死者於事故發生前之15日凌晨2時至7時間,離開民宿外出之事實。(3)另參諸證人邱芳琪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伊曾受證人王照瑚所託找尋死者,死者並曾向伊抱怨遭友人害慘,但之後如何伊不知悉,又雖伊曾受聲請人所託代為約同被告蔡進發外出,而該時被告蔡進發僅抱怨遭王照瑚砍殺,語意無奈,有影射王照瑚,但是否僅為被告蔡進發推測,伊不確定,且蔡進發也未承認或說些什麼等語。可知被告蔡進發雖曾經證人邱芳琪聯繫與聲請人在馬偕醫院外碰面,惟其等2人之對話內容多係聲請人就被告蔡進發電聯死者乙事提出質問,經被告蔡進發否認與死者死亡有關,並提及被告蔡進發自身與證人王照瑚嫌隙,且言談間或提及證人王照瑚另有提到被告蔡進發看過死者之前打海洛因「打兩旬」(即0.2公克),但似僅只推測。

綜上,是否可僅依該次對話即推論為被告蔡進發與死者死亡有涉,並以此指涉被告蔡進發受證人王照瑚指使而對死者不利等情,似屬無憑。(五)再經對被告黃文華、蔡進發、證人王照瑚、黃瓊文等人進行測謊,結果為:『被告黃文華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另被告蔡進發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證人王照瑚則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測謊報告書可憑;『證人黃瓊文否認參與張書誌死亡案,亦否認知道是誰對張書誌注射毒品之情,均無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從而,就被告黃文華部分,測謊鑑定報告要無從作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蔡進發部分,雖未通過上開測謊,然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單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再者,基於前述理由,另揆諸前述法律見解,實難僅以被告蔡進發未通過測謊,遽斷其涉有本件殺人犯行。(六)聲請人雖另提出於97年2月15日上午11時2分39秒之知本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畫面,請求調查何以死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死者死後仍行駛在前揭路口。惟此部分經送放大解析並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仍無從解讀畫面中出現之車輛車牌為何,此有刑警局函及本署檢察官10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兼以上開汽車於97年2月15日勘察、於同月19日採證鑑定結果認,上開汽車車外門鎖及車窗處未發現有遭外力毀損,而車內採證指紋7枚,其中4枚紋線模糊不清、另3枚無法比對,暨車內未採得其他生物跡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勘查報告、刑警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是除無法確認聲請人所指畫面中汽車之同一性外,系爭汽車因未採得其他證據足認有被告2人或他人曾使用系爭汽車,當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七)本件死者於97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後,告訴人甲○○、證人乙○○○、張書瑜旋分別接受警方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製作計有6次,告訴人自行提出書狀復計3份,苟死者確曾對證人張書瑋、張書瑜表示有受他人殺害之可能,然綜上查證內容,此部分實查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等由,認黃文華、蔡進發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2、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審核後,以104年3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略以:「(一)本件於解剖時,見死者有左頸皮下針孔、穿過路徑四周輕微出血,因認與一般醫療行為頸部注射之情形相符,而將死者左頸與左鼠蹊注射針孔同列為醫療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該所98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027號函覆及檢驗員出具書面報告等各1件在卷足憑;又死者到院時,已呈無呼吸、心跳狀況,急救當時除給予點滴注射及強心劑Bosmin10支外,並未給予其他藥物,及急救時,為求迅速幫助病人打上點滴,會有多位醫護人員同時施打靜脈留置針及抽血,手臂、雙下腋都是常施打部位,但有些到院即死亡或休克之病人,由於四肢靜脈血管不易顯現,有時也會從頸部施打靜脈留置針或抽血,病歷並不會特別註記乙節,此有臺東馬偕醫院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7734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另證人即當日在場護士陳鈺欣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如找不到手臂血管,可能手臂、鼠蹊部、頸部都有可能試過等語;證人即當日急救醫師黃世明亦證稱,找不到血管會打頸部;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周俊銘亦證稱:解剖時,死者大體表面上沒有發現左頸部有注射針孔,在法醫剖開後,才發現皮下出血,判斷有針孔,該針孔有可能是死者自己注射,也可能是他人注射,解剖錄影帶該處應該是肌肉注射,不是血管注射,依經驗判斷,應該是用很細的針做毒品注射,有可能是施打者認為該部位藥效比較快,又死者身體並沒有發現打鬥痕跡等語。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原檢察官認定本件死者左頸部之注射針孔難以排除係醫療行為所致,該認定與上開鑑定及證詞尚無違誤,況高大成醫師並未參與本案之鑑定,亦未審閱相關卷宗,故其個人之意見與判斷,尚難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再議意旨以原檢察官認定死者張書誌左頸部之注射針孔難以排除係醫療行為所致之認定,顯與證人周俊銘之證述及高大成法醫之意見相左,該認定顯然有誤,應再查明云云,尚無可採。(二)另原檢察官除將被告黃文華、蔡進發及證人王照瑚、黃瓊文等人送請測謊鑑定外,復於案發現場採證,查出案發當時有可能在現場之人為被告黃文華及證人羅清鴻、黃瓊文、許智雄等人,另再比對死者張書誌之電話通聯紀錄,查出死者在案發前曾與被告黃文華、蔡進發及證人羅清鴻、王照瑚、黃瓊文、許智雄、宋威宏等人通聯,經傳訊上開被告及證人後,仍無法證明被告蔡進發涉有殺人犯行,因而為不起處分,原檢察官就現場物證及相關證人均已查證,難認有未盡調查之情形。再議意旨以被告蔡進發未通過測謊,足可合理懷疑被告蔡進發涉案情節及程度極高,自應再進一步就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縝密鑑定,但原檢察官卻置之不理,顯然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亦無可採。(三)又證人宋威宏於98年7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懷疑張書誌是間接被害死的,例如有人幫他打海洛因或有人幫他扛罪等語,但卻未說明死者張書誌係遭何人施打毒品或施打部位;又於100年6月20日偵訊中再證稱:黃文華說張書誌是打呼死掉的,我問他為何有針孔,黃文華說有幫張書誌打海洛因,打在腳的部位,後來我問他為何打脖子,他說他忘了等語(偵卷13第229頁);於103年5月14日偵查中復證稱:驗屍時看到死者脖子有施打毒品痕跡,向黃文華詢問,黃文華稱是其幫死者打的;後於103年8月11日訊問時,改稱:因死者解剖時,陪同家屬入內,伊在死者脖子發現施打毒品之針孔,後與黃文華同監,向黃文華告知上情,黃文華即稱針孔是黃文華(為死者)施打等語。惟細譯證人宋威宏前後歷次所陳,就其何時知悉死者張書誌頸部有注射針痕及被告黃文華如何為死者施打毒品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互有歧異,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證人宋威宏之證詞未可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以原檢察官認定證人宋威宏與被告黃文華未在同一房舍,即認證人宋威宏之證詞不可採信,顯然率斷云云,亦無可採。(四)且經調閱死者張書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結果,死者張書誌於97年2月14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同年15日凌晨4時48分許,分別與王照瑚、黃瓊文、宋威宏等人,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97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至4時03分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編碼均為37301,4時49分至11時03分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編碼為37316、63727、37249等;經協同員警以工模機測試結果:聲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可測得之基地臺(臺東市○○街○○號6樓)編碼37301,臺東市○○路○段○○○號被告蔡進發住處可測得之基地臺(基地臺地址不詳)編碼為37032,臺東市○○○街○○號民宿2樓門口至二樓及圍牆內草坪,可測得之基地臺編碼為37316(臺東市○○里○○街○○○號3樓之基地臺)、63727(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270號美和國小附近之基地臺)、37249(臺東市○○路○段○○○號知本橋旁民橋飯店樓頂),又按同一基地臺有三個向量角度,每向量各120度,同一地點會因地區高低不同,而自不同之基地臺接收訊號等情,亦據刑警局100年7月13日刑偵八(五)字第10009191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按。另經原檢察官再次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認上開門號通話期間,因地勢較高緣故,有可能啟始基地臺係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270號、結束基地臺係臺東市○○街○○○號3樓乙情,不能排除通話者位置均固定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可能,有該公司10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031100105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因死者張書誌所持手機基地臺有異動,即認死者於事故發生前之97年2月15日凌晨2時至7時間,有離開民宿外出之事實。再議意旨以依張書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死者張書誌於97年2月14日23時20分41秒至2月15日4時3分14秒人在臺東市○○○街民宿內,但其後於97年2月15日4時49分25秒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在「臺東市○○街○○○號3樓」,顯示張書誌人己外出離開,惟張書誌死亡被發現時,人確在上開民宿內,此疑點應加以查明云云,惟原檢察官就此疑點既已查明,聲請人再以此提此再議,亦無理由。(五)另證人邱芳琪已於原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曾受證人王照瑚所託找尋死者,死者並曾向其抱怨遭友人害慘,但之後如何其不知悉,又雖曾受聲請人所託代為約同被告蔡進發外出,而該時被告蔡進發僅抱怨遭王照瑚砍殺,語意無奈,有影射王照瑚,但是否僅為蔡進發推測其不確定,且蔡進發也未承認或說些什麼等語。是依證人邱芳琪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蔡進發有受證人王照瑚指使而對死者張書誌不利之情形。再議意旨以被告蔡進發在事發後,曾在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對面之統一超商前,暗示曾受證人王照瑚指使涉入張書誌死亡案件中,在場之邱芳琪有聽到,因此請求傳訊邱芳琪云云,惟原檢察官既已傳訊邱芳琪,已查無被告蔡進發涉案之事證,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聲請人據此提起再議,亦無理由;另本案確實查無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具體事證,因此聲請人具狀請求查明:(1)聲請人之女張書瑋於97年2月15日上午7時23分撥打死者張書誌手機時,當時接聽之人為何?(2)張書誌之手部腳踝等身體各處,有無施用海洛因注射針孔之痕跡?(3)張書誌手機內附自97年2月14日晚間起至同年2月15日上午期間之通聯紀錄,是否遭人刪除。(4)張書誌被發現時陳屍之方式是否遭他人搬動而非第一現場。(5)張書誌事發當日身上之現款3000元不翼而飛,究係何人所為?(6)事發當日,何人曾乘坐張書誌所駕駛之轎車?(7)被告黃文華在案發當日上午8、9時許,聲請人之妻女在門外喊叫,當時人在何處?如在民宿房間內,何以避不出聲應答?(8)蔡政嘉所說王功峰可以動手殺人抵償積欠王照瑚之債務等情是否屬實?等等,或核與案情無關,或經查明後,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2人即有殺人犯行,聲請人據此提起再議,亦無理由。」等由,而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黃文華、蔡進發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定與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卷宗(第9頁)可稽。

3、原告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略以「……(二)死者張書誌於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00分許經送急診入院治療,死者於到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宣告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死者解剖,並經法醫對死者死因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因合併使用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及精神安定劑多重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32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32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死者經法醫解剖觀察結果,其『左頸及左鼠蹊有注射針孔。頸部皮膚並無外傷索溝或指痕,左頸皮下針孔穿過路徑四周有輕微出血』等情,並有前揭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三)聲請人雖以死者左頸部有1處針孔及該針孔路徑有淤血等情,認為死者係遭人強行於左頸部注射海洛因致死,然查:1.本案死者經送醫急救時,醫療人員曾對其施以點滴注射3次及強心劑注射10支,並曾為死者進行抽血檢驗等情,有臺東馬偕醫院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7734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藥物注射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又醫療人員對病人急救時,常會先找病人四肢之血管注射點滴,再從點滴注射強心劑,然於四肢找不到血管時,醫療人員可能會在病人頸部、鼠蹊部嘗試注射,且本案死者並不容易進行注射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急救醫師黃世明、護理師陳鈺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病人於到院前倘已死亡或休克,因四肢靜脈血管不易尋找,有時會從頸部施打靜脈留置針或抽血,因此頸部及四肢都有可能是急救時所施打部位,此並有前揭醫院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8534號函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急診病歷內容,死者於到院急救前即已呈現無呼吸、心跳狀況,則醫療人員於對其急救時,自有可能因為無法找到四肢靜脈位置,而轉向頸部、鼠蹊部等處嘗試注射,而於注射或嘗試注射過程中,即有可能於死者頸部留下針孔痕跡。再者,本案法醫就死者左頸部針徑之研究意見為:『死者頸部針孔係穿過胸鎖乳突肌進入頸動脈鞘部位,可能係針對內頸靜脈或頸動脈所作之注射』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90號函及函附針徑位置圖在卷,而衡諸本案為死者施針者,其於用針時既能將針頭準確對準胸鎖乳突肌位置插入死者之頸動脈鞘(按:頸動脈鞘內有頸內靜脈、頸總動脈等血管),並對頸內靜脈進行注射,顯然並非一般不具備醫療專業之人所能夠完成,足見上開頸部針孔應係具有醫療知識之醫療人員於急救時所造成;況且施用海洛因者一般多係在手臂、腹部、臀部、皮膚等處進行施打乙情,亦經證人許冠輝、宋威宏、許智雄、謝世寶等證述在卷,是倘有他人要為死者注射毒品,衡情亦不會特地選在頸部靜脈、動脈等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位置施打;從而自難僅因死者左頸部有針孔存在,即認死者係遭人於頸部注射毒品。2.另聲請人雖認死者左頸部針徑有淤血情形,應係死前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所致,然查:本件死者經法醫解剖結果,係左頸皮下針孔穿過路徑四周有輕微出血乙情,除經證人即警局鑑識科長周俊銘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醫療人員於對到院已經休克或心臟停止之病患,於急救時通常會進行壓胸,使病患心臟內之血液能夠傳送,於壓胸過程中,病人可能會有一些部位出血等情,並經證人即急診醫師黃世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觀諸前開死者左頸部針孔穿過路徑,針頭最終係插入死者頸動脈鞘內,該部位血管相當密集,距離頸內靜脈亦甚近,則醫療人員於進行壓胸急救時,自有可能因按壓胸部之動作使死者胸腔壓力增大,進而使血液沿心臟、血管,再沿著針孔路徑溢出,因而造成前開輕微出血情形,是其針徑存有輕微出血,尚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僅因該左頸針孔有輕微出血,即認該針孔非屬醫療人員急救所留之痕跡。(四)聲請人雖又依證人宋威宏、證人邱芳琪之證言,認定死者係遭被告黃文華強行施打海洛因致死,然查:1.證人宋威宏初於98年7月7日偵訊時僅證稱:伊懷疑張書志是間接被害死的,例如有人幫他打海洛因或有人幫他扛罪等語,並未提及死者張書誌係遭何人施打毒品或施打部位,嗣於100年6月20日偵訊時突然證稱:黃文華說張書誌是打呼死掉的,伊問他為何有針孔,黃文華說有幫張書誌打海洛因,打在腳的部位,後來伊再確認,黃文華說他忘了,可能是打脖子等語,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又改稱:伊與黃文華聊到死者的事,提到陪同死者家人驗屍時,看到死者脖子有針孔,向黃文華詢問,黃文華說是他幫死者打的等語,再於10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黃文華聊天時,伊發現死者脖子有針孔,但沒跟黃文華說針孔在何處,黃文華就跟伊說那針孔是他幫死者打的,伊就沒問他了等語,則證人宋威宏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宋威宏與被告黃文華於100年間雖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受執行,然證人宋威宏均被配置於孝舍之舍房,被告黃文華則先後被配置於愛舍、忠舍等舍房,兩人顯然並未身處同一舍房,有其等調房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黃文華是否有機會與證人宋威宏聊天並告知上情,亦屬有疑;再參以,被告黃文華縱因與證人宋威宏於同一監所執行,可能於監所放封、工廠作業、會見親友時,與證人宋威宏見到面,然上開場合均屬多人共處一地,並有監所人員在旁監視、督導之情形,而被告黃文華於案發後既已多次接受檢察官傳喚說明案情,當知檢察官正就死者是否遭其強行施打毒品進行偵查,衡情當不會冒著可能遭到追查之風險,於此期間特意向人透露自己曾幫死者注射毒品;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宋威宏前開所述,遽認係被告黃文華有為死者施打毒品。2.至證人邱芳琪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進發當時說,死者被打二痕(按:即針筒上之刻度兩格),順便手比後頸部……』,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蔡進發於偵查中釐清稱:『我記得我有講注二痕的話,但是那是與死者一起吸毒的時候有問他的用量,死者有告訴我他注二痕,我才會知道……』,則被告蔡進發於告訴證人邱芳琪時,顯然僅係提及死者毒品用量,並非說明案發當時有遭人強行施打毒品;且觀諸上開證人宋威宏之證言,多係證稱其發現死者脖子有針孔,顯與證人邱方棋所見聞之後頸部有所不符,再參以本案法醫解剖報告內容,死者係左頸及左鼠蹊有注射針孔,且頸部皮膚並無外傷索溝或指痕,亦見死者後頸部並未有遭人針孔之針孔痕跡,自難僅因證人邱芳琪前開所述,逕為不利被告黃文華之認定。(五)聲請人雖再以被告蔡進發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有說謊,認定被告蔡進發係在掩飾其與被告黃文華殺害死者之事實,惟查:被告蔡進發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認其對『渠是否知道死者當天有無遭人強行注射毒品?』、『當天渠沒有對死者強行注射毒品?』等2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反應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94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然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波動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藉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收集人體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生理訊號而判斷,則測謊結果雖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但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必然性及再現性,即測謊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如受測人之生理因素、心理情緒波動、人格特質、自我控制等均將影響其結果;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事實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測謊時受測人心情較為緊張,情緒起伏較大,是判讀結果時,難免有假性情形存在,測謊機關雖研判被告有說謊之情形,但其測謊結果是否必然正確可信,不無疑問,自難僅憑前開首次測謊呈現情緒波動,即認被告蔡進發係在說謊,且係在掩飾其等殺害死者之事實。(六)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據死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當晚死者原先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東市○○街○○號6樓(編號37301),然自97年2月15日凌晨4時49分許至上午11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則分別顯示在臺東市○○里○○街○○○號3樓(編碼37316)、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270號美和國小附近(基地臺編碼63727)、臺東市○○路○段○○○號知本橋旁民橋飯店樓頂(編碼37249)等處,顯見死者於上開時間已遭被告2人押至民宿以外之地點強行注射海洛因殺害,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工模機(按:即基地臺位置蒐集紀錄器)前往死者住處及民宿進行基地臺位置測試結果:死者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所測得之基地臺為臺東市○○街○○號6樓(編碼37301);死者位於臺東市○○○街○○號民宿之門口騎樓及圍牆範圍內,均可測得聲請人所質疑之臺東市○○里○○街○○○號3樓(編碼37316)、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270號美和國小附近(基地臺編碼63727)、臺東市○○路○段○○○號知本橋旁民橋飯店樓頂(編碼37249)等3處基地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偵八(五)字第100091916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同一基地臺有3個向量角度,每向量各120度,同一地點會因地勢高低不同,而自不同之基地臺接收訊號,且行動電話於通話期間,因地勢較高緣故,可能起始基地臺在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270號美和國小附近,結束基地臺則在臺東市○○街○○○號3樓,通話者位置可能均固定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民宿內,此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0311001057號函在卷可稽,尚難排除死者於上開時間通話時,即是在其所經營之民宿內,僅因通話時身處民宿騎樓、屋內或圍牆旁,而使行動電話連接至不同編號之基地臺;此外,再觀諸死者被發現時衣著整齊,身體外表並未發現有明顯防禦傷及血跡,手指指甲亦未驗出死者以外之DNA型別,經解剖後胸腹部及頭顱內均未發現出血情形,而前開民宿現場經警察以黑色粉墨粉刷房間內地板至民宿2樓,亦未發現明顯拖曳痕跡等情,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8月14日東警鑑字第1020033514號函附勘查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參,更顯示死者並未有遭人強押外出之情形;從而,自難因死者張書誌所持手機基地臺編號有所異動,遽認死者於上開時間已遭人強行押離民宿。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有上開諸多疑點或與常情有違之處,自無法說服法院足認為被告黃文華、蔡進發2人有犯罪嫌疑。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2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之結果,亦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不法或不適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復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稽。則本件原告之子張書誌之死亡原因,經司法機關調查結果,既係因合併使用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及精神安定劑多重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而非因訴外人黃文華、蔡進發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被告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駁回原告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揆諸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補償原告1,270,480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陳明宏法醫、周俊銘鑑識課長、徐敏峰、黃瓊文、宋威宏、蔡進發為證人,及送請鑑定機構放大解析知本派出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檢視解剖錄影光碟、勘驗張書使用之手機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