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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沅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張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宋龍,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離島派出課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21時許,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獲機關)、第九海巡隊、第九岸巡總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烈嶼分駐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等單位,發現有一艘不知船籍編號之大陸漁船(下稱大陸船)非法進入金門禁止、限制水域與我國籍小三通貨輪「○○號」(編號750023,下稱○○輪)接觸,經海巡單位前往攔檢、追緝,於同日21時34分許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南海域,查獲該艘大陸船接駁貨物計59件,重量1,149公斤;另○○輪因見狀返回烈嶼鄉羅厝漁港,查獲機關於19日21時許會同○○輪船長○○○將○○輪押返新湖港區,並於20日9時許清點扣押計高梁酒65箱(468公升)、私貨43件、重量727公斤;兩船合計查獲高梁酒65箱(468公升),其他貨物102件,重量1,876公斤,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查獲機關移送,被告根據緝獲具體事實及參酌查獲機關調查筆錄,審認原告雖未實際運送私貨,惟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輪及大陸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涉犯經營私運貨物之違章成立,乃以101年4月13日100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第1-18、20-

23、26、28、30-40、50、53、56、60、63-72、75及77-168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743,932元。原告就原處分項次第79、90、91、92、94、95、97及98項等8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接獲查獲機關移送之案件時,仍須本於權責而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詳予查證,況第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供述,極可能為其個人或報關公司、船公司等關係人卸責所為之辯詞(被告迄今均未對○○輪、○○號等關係人施以違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裁罰),被告得為調查卻未為調查,僅憑第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指述,認定原告指揮第三人○○○將系爭貨物自○○號搬運至大陸漁船,遽對原告施以裁罰,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被告稱其無司法警察權,無權作程談話記錄云云,足見被告對於其依法有詢問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之嫌疑人、證人及關係人之規定,均未知悉或有誤解法令之虞。何況,不論○○輪或○○號均非原告所有或原告所得指揮之船隻,該等船隻所有人或船長豈可能同意由原告指揮辦理涉及違法事宜,致渠等亦同陷違法而遭訴究或裁處。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在作成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前,除應依職權詳予調查相關證據外,更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等程序參與之機會,否則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不當。被告未依法於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程序參與之機會,就此,原處分顯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參與規定之重大瑕疵。

(三)原處分於本案事實項下記載:「受處分人為幕後經營者,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號』船舶及大陸籍漁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已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理由及法令依據項更僅以:「經營私運貨物,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即對○○號上有無報關貨物一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之私運貨物予以裁處;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除係以「未向海關申報」為前提外,尚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明揭之明確性原則意旨,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係規避檢查。因為退關轉船時,會做查驗,一般散裝貨物查驗的比率非常高。」並進一步表示原告尚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等違章行為,另稱:「海關有兩派意見,他船裝到本件,一律依私運輸口,有報關他船裝到本件,認為單純違章...」,嗣又稱「對原告處分,在我們領海內將貨物接駁到大陸船上,依照上次提供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運輸工具係以裝載國際運送業務這樣運輸工具才可裝載貨物,大陸漁船不是...」云云,然被告究係認定○○輪未依法退關轉船而構成私運貨物,或○○號於海上接駁至大陸漁船構成私運貨物,或因大陸漁船非被告所稱之運輸工具,故接駁至大陸漁船構成私運貨物,又其認定○○輪及○○號僅違反關稅法違章(甚至迄今均未裁罰),何以僅是向貨主攬貨委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運送業務之原告,需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裁處,被告基於何等事證認定原告係主使○○號及大陸漁船從事私運行為,上開諸多如何適用法令之重要事項,均未見原處分內容有詳予記載。從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有關「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是被告就上開應依法詳予記載於原處分之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僅未詳予記載更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為限,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之憲法要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係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為規範文字,則該條文主要目的即係規範行為人不向海關申報之運輸以達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目的之行為,亦即,該條規範行為僅在於「未向我國海關申報」,至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則屬透過向我國海關申報而達成之規範目的;從而,倘貨物業於我國海關完成通關查驗及完稅程序,即使是運送人為了節省其他國家之進口報關費用或其他原因,而有轉卸其他船隻續為運輸行為,亦應由其他國家有關機關予以認定有無違法之問題,尚非專以規範「我國」通商口岸進出口安全及稅賦徵收之海關緝私條例之射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供卓參。再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以觀,益證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懲處不按規定報關完稅之運送行為,從而,倘屬依法報關完稅之運送貨物行為即非屬該條所規範之「私運貨物」,灼然至明。

(五)有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為節省大陸地區報關費用,與第三人○○○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運送人○○○連絡第三人○○○,請第三人○○○等駕駛大陸籍船舶進入我國公告之禁止水域,與第三人○○○駕駛之○○號併靠,並將○○號上貨物搬運至該大陸船舶云云,然此等行為既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施予緩起訴處分,實非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範圍,進言之,系爭貨物業於我國海關完成通關查驗及完稅程序,即使是為了節省「大陸地區」之進口報關費用或其他原因,而有轉卸大陸船續為運輸行為,亦應由大陸地區相關機關予以認定有無違法之問題,尚非專以規範「我國」通商口岸進出口安全及稅賦徵收之海關緝私條例之射程範圍,故針對已報關完稅之系爭貨物部分,原告即無任何未依報關完稅之違法行為,自不得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條之「私運貨物」予以裁罰。何況,原告就原處分所載未報關完稅貨物之裁罰並不爭執,然就已報關檢查且完稅之系爭貨物,原告並無任何未依報關完稅之私運行為存在,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條之「私運貨物」要件,原處分率將「未報關」及「合法報關」之貨物出口行為均作同樣認定,即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是以,被告對該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就已合法完稅報關之系爭貨物部分予以撤銷,始為正辦。

(六)被告認定原告行為究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何種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所爭執系爭第79項等8項貨物係已經報關放行出口貨物,報單號碼為BG/00/PR70/N003、BG/00/PR70/N004、BG/00/PR70/N005,這3票貨物所要裝載的船名為○○輪,原告在並無完成任何程序就自行將系爭8項貨物裝至○○號」云云,足證原告就系爭貨物業已向我國海關完成申報,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即無從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甚且,被告進一步指稱:「對原告處分,在我們領海內將貨物接駁到大陸船上,依照上次提供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運輸工具係以裝載客貨經營國際運送業務這樣運輸工具才可裝載貨物,大陸漁船不是,第二,運輸工具第3條,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向海關申報,領海內接駁大陸漁船,大陸漁船本身不能載運該貨不會向海關申報,向海關申報也不會准...」云云,似表示針對原處分,係以接駁系爭已報關貨物之船隻性質非貨輪而係漁船,以及該大陸漁船未向我國海關申報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惟被告究係認定「未退關轉船」構成私運貨物,抑或「由大陸漁船接駁」構成私運貨物,仍未有確定見解,況該大陸漁船違法進入我國國境並接駁貨物之行為,已遭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政罰法等規定為沒入及罰鍰之裁處,由此可知,對於何謂「私運貨物」顯未有定論,被告提出大陸漁船非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所定之運輸工具,意圖混淆判斷,殊無可取。

(七)被告自承:「○○輪報關貨物,如果在○○號上不處分,以違章處理;如果已經接駁到大陸漁船上,就作處分。」、「(問:雖然已經報關放行貨物,但不是由○○號要運送貨物,如果已經裝載到大陸漁船上,要處分,沒有裝載到大陸漁船上就不處分,另以其他違章?)是的,就是認為沒有辦理退關轉船,依關稅法第83條處分。應辦理退關轉船,而未辦理退關轉船,等於沒有放行就裝船,還是有處分,並非私運,而是關稅法之違章行為。」「(問:不涉入原告因素,單純只是○○輪將8項貨物轉給他船運送,甲船應運送貨物裝到乙船運送,兩船違反何行政義務?)關稅法問題。並無牽涉到海關緝私條例。○○輪退關轉船要看貨物性質,退關轉船清表會有出口船隻掛號提單號碼,被告放行才可裝船,也是關稅法第83條...」云云,表示被告亦認為系爭貨物未以原報關之○○輪運送而改以○○號運送之行為,僅係「未辦理退關轉船」,屬關稅法第83條之違章行為,而與私運貨物無涉,益證系爭貨物有無辦理「退關轉船」並非認定私運貨物之要件。至於被告另辯稱:「(問:只有在料羅灣報關行為出口裝載別人貨物在船上只有關稅法違章行為,所以其實那時已經出港也就是說出港時違反關稅法違章行為,至於出港之後與別船交接,既然○○號僅有關稅法違章行為,為什麼攬貨人受到更重行政責任?)原告指示接駁到大陸漁船,離開通商口岸檢查點,係以抽查方式,在24海浬緝私海運內都可做檢查。因為本件海巡署有得到線報,以雷達追蹤看到禁限水域大陸漁船與○○號併靠,還是在24海浬內。」云云,即謂被告之檢查點除通商口岸外,沿海24海浬之範圍內亦為其檢查點,然被告所謂檢查點,乃係海關得為緝私之區域,非謂「已報關貨物」出關後於沿海24海浬之範圍內接駁至他船,即轉為「未報關貨物」。是以,系爭貨物雖於出關後在沿海24海浬之範圍內接駁至他船,亦僅係已報關貨物未辦理退關轉船之關稅法上違章行為,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有間。

(八)原告係向貨主攬貨後委由○○公司辦理,並由貨主授予○○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之概括委任權及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特別委任權,是系爭貨物之現場實際狀況辦理船隻調配或轉船等事宜均係○○公司全權處理或由船長依現場調度處理,尚非屬原告得參與或指示辦理之範圍。縱運送人因故將系爭貨物改船運送,依法須向海關申請退關改船,經海關核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查驗,然運送人有未向海關辦理退關改船手續,亦未申報於○○輪艙單時將系爭貨物列入申報等違失,此亦僅屬運送人違反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相關規定之問題,自不得率以海關緝私條例遽為裁罰;何況,系爭貨物業依法於我國完成報關通關程序,而運送人之「臨時」改船行為既非原告指使,亦非原告於轉船行為時可得而知,遑論得加以制止或令其依法辦理改船手續,則上開運送人就已報關之系爭貨物臨時改船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等行為,除未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裁罰要件外,更因已逸脫原告之管領範圍,原告何來故意或過失。另系爭貨物已依法於金門料羅碼頭完成報關及出關檢查程序,此等事實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則不論基於何等原因,系爭貨物均無另行換船之必要,又原告並無承租○○輪或○○號,而僅係將系爭貨物委由○○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報關及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船隻調配等事宜,則縱認原告與運送人間存在契約關系,至多亦僅為海商法上之件貨運送契約,原告對船長或運送人要無指揮監督權。況且,由大陸漁船船長○○○於查獲機關所為陳述:「昨(18)日晚上我們在下網捕魚的時候,有一艘不知名之金門籍貨輪靠近我的漁船,開船的人跟我說有一些東西請我們載過去...」、「大概晚上6、7點左右,對方開另一艘船過來問我們是否願意載一批未經報關許可之走私貨物...」等語,足證係○○號臨時與大陸漁船併靠搬運貨物,而非原告有何預謀,是原告就系爭貨物由○○號搬運至大陸漁船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九)原處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證據調查及程序參與等規定,其作成程序已有諸多嚴重瑕疵,並有未載明原告之行為究係如何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範之何種私運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又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依法報關出口,並無任何隱匿不實,被告就上開已報關之系爭貨物認定屬「私運貨物」之範圍,顯因適用法律之違誤所致,事實上,就原處分所列未報關貨物,原告對被告認定為私運貨物而為裁罰尚不爭執,原處分認應裁處罰鍰之範圍,亦僅針對未依法報關之貨物而為裁罰即足,其餘合法報關之出口貨物,應屬不罰,被告針對未報關及合法報關之貨物出口行為無正當理由均作同樣認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0年00000000號00處分書及101年11月30日高普緝字第1011009475號復查決定書)關於項次第79、90、91、92、94、95、97及98項貨物貨價1倍罰鍰1,470,074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查獲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於100年12月18日21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南海域,查獲○○輪與大陸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分別於大陸船起出接駁貨物計59件,及在○○輪清點計有高粱酒65箱(計468公升)、私貨43件,有查獲機關100年12月19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6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713號、101年1月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6271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暨案關資料附案佐證。原告為節省將貨物由金門運輸至大陸地區之報關費用,主使第三人○○○駕駛(實際駕駛者為第三人○○○)大陸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禁限制海域,與第三人○○○駕駛之○○輪,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案關資料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據第三人○○○即○○輪船長於偵詢(調查)筆錄供稱:「問:我們本(12)月19日凌晨查獲一艘大陸木質船筏經船主○○○供稱船上貨物係由金門籍貨船○○號接運過來,關於此點請你詳細說明?答:我當天從料羅港出港後接到老闆袁沅來電指示說為了要節稅要我把船頭的貨物約50幾件交給大陸籍○○○所有之大陸木質船筏...其餘貨物由我繼續載運至廈門港。」經審理原告雖未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行為,但對於第三人○○○與○○○行為,居於經營、策劃地位,為幕後實際經營者,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私運貨物(含已報關出口之系爭項次第79項等8項貨物)之貨價,裁處1倍之罰鍰1,743,932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據實填具艙單等文件資料,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又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執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對於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出口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24小時內,非連線申報者於船舶結關後24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27條、第43條、第47條及第51條所規定,另已報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依申報之運輸工具載運者,應向海關申請退關改船,經海關核准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查驗。系爭貨物原申報由○○輪載運出口,惟運送人○○○既未向被告辦理退關改船手續,亦未於申報○○輪之艙單時,將系爭貨物列於艙單內向被告申報,即逕改由○○輪運出料羅港,且原告或第三人○○○復未於○○輪結關後24小時內向被告申請更正,有海運系統作業選單、○○輪100年12月18日進出口資料、艙單及案關資料可供佐證,是以系爭貨物由○○輪運出,難謂無未經向被告申報,規避檢查之違章情事,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之要件,屬私運之貨物。原告訴稱改由○○輪運送,係運送人○○○現場臨時調度,又為躲避海巡機關查緝,誤將系爭貨物自○○輪搬運到大陸船,非其可控制、主使、制止等節,洵無足採。

(三)據維基百科記載,泉州港為大陸福建省泉州市沿海港口,該港之轄區包括泉州灣港區(崇武、後渚、內港、石湖、祥芝作業區和正在規劃的秀塗作業區)、深滬灣港區(梅林、深滬作業區)及圍頭灣港區(圍頭、石井、東石、安海、水頭作業區)等,準此,○○輪出口艙單所載航行次一港深滬港為泉州港管轄作業區之一,其與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申報之泉州,名稱雖不同,惟兩者俱指泉州港,殆無疑義。

(四)大陸人民○○○以大陸漁船未經許可進入金門禁止、限制水域,並自第三人○○○駕駛之○○輪接駁系爭貨物,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款、第45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之意旨,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另依法務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次按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又縱使將2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該階段之行為),僅須該2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惟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件第三人○○○以○○輪將○○輪報關放行之系爭貨物從金門料羅港載運出港,於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內接駁至第三人○○○管領之大陸漁船上,並企圖私運出口,第三人○○○雖僅負責完成其前半部,仍應與第三人○○○對全部私運出口行為態樣負責。基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主張○○輪部分充其量僅構成關稅法違章,尚未達私運要件乙節,自不足採。綜上,原告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輪與大陸漁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涉犯經營私運貨物,亦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713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偵問(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0年00000000號00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經營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由是觀之,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至財政部67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函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但不包括收買或代銷私貨者在內。單純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未有上述經營私運貨物情事,縱以此為常業,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稱之對象,惟可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科處罰鍰。」等語,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依其事物性質,詳予定義(至於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人,原本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之主體),且與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及規範對象相符(類似刑法中之同謀共同正犯),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下列事項並無爭執:

1、被告所屬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2月18日21時許,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巡隊、第九岸巡總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烈嶼分駐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等單位,發現有一艘不知船籍編號之大陸漁船非法進入金門禁止、限制水域與我國籍小三通貨輪○○號(編號750023)接觸,經海巡單位前往攔檢、追緝,於同日21時34分許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南海域,查獲該艘大陸船接駁貨物計59件,重量1,149公斤。

2、至○○號因見狀返回烈嶼鄉羅厝漁港,查獲機關於12月19日21時許會同○○號船長○○○將○○號押返新湖港區,並於20日9時許清點扣押計高梁酒65箱(468公升)、私貨43件、重量727公斤;兩船合計查獲高梁酒65箱(468公升),其他貨物102件,重量1,876公斤。

3、原告係○○○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兩岸貨運運輸;第三人○○○係○○號貨輪之助手;另第三人○○○、○○○、○○○、○○○、○○○(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城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原告為節省將貨物由金門運輸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大陸地區報關費用,竟與○○○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於100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與○○○,請○○○至金門地區海域載運貨物至大陸地區,○○○即與○○○、○○○、○○○、○○○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駕駛○○○所有之大陸籍舢舨船,搭載○○○、○○○、○○○、○○○自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縣漳浦漁港出發,往金門縣塔山海域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止水域,與○○○駕駛之○○號船舶併靠後,共同將○○○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報關出港之電子零件等貨物,搬運至上開大陸船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嫌,因渠等坦承犯行,而給予1年之緩起訴處分,並各向國庫繳納6萬元確定。

4、系爭8項貨物(原處分項次第79、90、91、92、94、95、

97、98,簡稱系爭8項貨物)原係第三人○○、○○及○○3家公司出口之電子零件,預定由「○○輪」自金門港載運輸往中國大陸泉州港卸貨,並屬已辦妥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惟系爭8項貨物實際由第三人○○○於100年12月18日以○○號載運至金門料羅碼頭報關出港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禁限海域接駁至第三人○○○等人駕駛之大陸漁船。

5、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100年12月19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612號刑事案進移送書、偵詢筆錄5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採樣目錄表、雷達航跡圖、大陸漁船物品移交簽收單、○○號出港記錄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713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偵詢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輪出口艙單、金門查緝隊更正大陸漁船59項扣押物品資料對照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城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5號處分書及○○、○○及○○等三家公司出口報單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1至59、81至101、130至135、141至149、153、162、171頁)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於刑事偵詢時固不否認100年12月18日○○輪自金門料羅港出港時所載運之貨物均係原告向其他貨主接貨承攬後,以一船5萬元代價委由第三人○○○走小三通路線以○○輪載運至大陸地區,但否認有指示第三人○○○將系爭貨物再轉交由大陸漁船運送等情(見原處分卷第89至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伊固於檢察官偵訊為避免訟累而坦認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行,但伊絕無指示第三人○○○將系爭貨物轉由大陸漁船運送,蓋系爭貨物早經報關完稅,應係第三人○○○個人所為錯裝誤運所致云云。惟查,第三人○○○於刑事偵詢時已供稱:「我當天從料羅港出港後接到老闆袁沅來電指示說為了要節稅要我把船頭的貨物約五十幾件交給大陸及○○○所有之大陸木質船筏(交貨地點約東經118度12分400秒、北緯24度20分400秒),其餘貨物由我繼續載運至廈門港。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5頁);且查,本件係因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於100年12月18日接獲線報,指稱大陸籍漁船將於大、二膽海域附近欲與國籍貨船進行接駁走私,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旋即陳報該署第12巡防區並接受指揮,會同第9海巡隊、第9岸巡總隊、被告離島派出課、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烈嶼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等單位成立專案小組,針對本情實施偵查部署,專案小組發現大陸漁船非法進入金門禁、限制水域並與我國籍漁船接駁,經反查我國籍漁船出海航跡為○○輪客貨船,隨即通報第9海巡隊海巡艇PP-3577及岸巡第9總隊CP-1008前往攔檢,渠等接觸約20分鐘後,始發現海巡艇前往取締而分別逃逸躲避追緝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713 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第82頁)可稽;另佐諸該局100年12月19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6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51至56頁)亦顯示:○○輪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19時52分自料羅港出港;嗣○○輪與第三人○○○駕駛之大陸漁船均於同日晚間21時5分共同抵達第三人○○○於偵查中供陳之交貨地點(即為東經118度12分、北緯24度20分),亦即第三人○○○等人駕駛之大陸漁船已從大陸地區進入我國禁、限水域;其後雙方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開始接駁交貨;惟隨後海巡艇PP-3577號即於同日晚間21時34分實施登檢而查獲等情。是綜觀前情,足見○○輪與第三人○○○等大陸人士在我國禁、限水域接駁貨物,原本即為○○輪出港前業經預定之行程,而決定○○輪航行路線之第三人○○○既實際受原告之指揮,則第三人○○○於○○輪出港後,逕自駛向與第三人○○○約定之交貨地點,當非原告及第三人○○○臨時起意之作為;其次,原告既於○○輪出港前已將○○輪上裝載之貨物全部委託第三人○○○安排運送,則哪部分將接駁至大陸漁船,哪部分仍由第三人○○○繼續運送至大陸廈門港,本應於○○輪出港前詳細區分、安排放置容易接駁位置,如此方能減少海上接駁作業之風險,自無可能發生應由第三人○○○繼續運送而誤裝至大陸漁船之情事,更無論系爭貨物乃預定要從泉州港交付予大陸方面之交貨人,又怎可能會繼續留置在第三人○○○駕駛之○○輪上前往大陸廈門港?再者,○○輪係於與大陸漁船接駁貨物作業尚在進行當中,不慎被海巡署巡防人員鎖定登檢而中斷其接駁作業,則○○輪上貨物只有未及搬運至大陸漁船之貨物,又焉有可能發生過度作業而搬運不屬預定接駁之貨品?故綜觀前揭證據資料,系爭貨物確為原告指揮第三人○○○從○○輪上轉載由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地區。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第三人○○○錯裝誤運所致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原告委託第三人○○公司業已完成報關完稅手續,縱使原告未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改船手續,以便系爭貨物從○○輪改由○○輪運送,原告亦僅是屬關稅法第83條之違章行為,且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更已於通商口岸完成完稅結關放行手續,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任一要件,更何況原告並非貨主、亦非運送人或報關人,甚且被告至今未曾處罰○○輪或○○輪之前揭違章行為,則原告自無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1、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又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參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2頁)。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參見學者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93頁;另法務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亦同此意旨)。

2、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又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第20條第1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再者,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第27條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出口貨物艙單:(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24小時內。(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24小時內。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第43條規定:「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二、出口貨物艙單。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五、檢疫准單。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七、退關貨物清單。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八、註銷貨物清單。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九、出口貨櫃清單。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者,應於船舶結關後48小時內為之,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出口貨櫃清單者,應於結關後48小時內為之,海關並得視實際傳輸情形核准免送書面貨櫃清單。」第47條規定:「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第51條規定:「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依第47條之規定辦理。」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規定:「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第32條規定:「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則由前揭規定綜合觀察,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據實填具艙單等文件資料,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又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執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對於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出口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應迅即向海關申請更正;反之,如無正當事由時,縱其為更正申請,亦不得免予議處。至於已報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依申報之運輸工具載運者,應向海關申請退關改船,經海關核准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重新查驗作業。今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由○○輪載運出口乙節,已如前述,且○○輪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5時申報駛離金門料羅港前往泉州深滬港時,其出口艙單及出港報告單仍記載有裝載系爭8項貨物,而其退關及註銷報告單上則載明「NIL(無)」退關或註銷之出口貨物等情,復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輪100年12月19日申報出港之出口艙單、出口貨物退關及註銷報告單、船舶出港報告單、船員名單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可證,足見○○輪直至100年12月19日出港時,仍虛偽申報有裝載系爭貨物,且無退關改船之貨櫃存在(實則系爭貨物早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已被○○輪載運出港)。而系爭貨物既係由原告委託之○○公司向海關申報預定由○○輪載運出口(見原處分卷第153至176頁),則系爭貨物於出港時規避退關改船手續而逕自轉由○○輪運送出港,自是出自原告之決意及指揮。是此,原告既未曾委託報關行向被告辦理退關改船手續,亦未指示第三人○○○於申報○○輪之艙單時,將系爭貨物列於艙單內向被告申報,即逕改由○○輪運出料羅港,且原告或第三人○○○復未於○○輪結關後24小時內向被告申請更正(見原處分卷第58、101、150頁),是以系爭貨物在未向海關申報退關改船之情況下由○○輪運出,致使海關無從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32條規定查驗貨物(諸如貨櫃封條有無開拆、有無重置其他貨物等是),難謂無未經向被告申報,規避檢查之違章情事。

3、再按「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及「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42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款、第45條前段所明定。此係基於我國金門與大陸地區特殊地理位置,為避免領海重疊所劃定之禁、限水域,並認定禁、限水域仍屬我國國境範疇而得行使主權以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又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第三人○○○受原告指示以○○輪將○○輪報關放行之系爭貨物從金門料羅港載運出港,並於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內將系爭貨物接駁至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上開水域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人管領之大陸漁船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第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等人即係共同於我國國境之內故意實施以大陸漁船載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雖第三人○○○僅負責完成其前半部,仍應與○○○對全部私運出口行為態樣負責),且彼等於第九海巡隊海巡艇於權責範圍內欲實施登船檢查時,隨即逃逸欲躲避檢查,當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事。雖原告非貨主、運送人或報關人,然原告既係向第三人○○、○○、○○等3家公司攬得系爭貨物,並指使第三人○○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關完稅,繼之再指揮第三人○○○在未辦理退關改船程序中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輪,並提前出港,以便於禁、限水域中接駁至大陸漁船,而達成實際由大陸漁船運送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揆諸前揭財政部67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函釋意旨,原告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私運貨物者」。

4、雖原告一再強調系爭貨物早已報關完稅,伊前揭所為,單純僅為節省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進口報關費用,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作為及意圖云云。然查,原告前揭說明,更足以清楚說明原告於實施本件行為之動機,亦即原告為達到其偷漏大陸地區進口報關費用之目的,先於我國報關程序上虛偽申報系爭貨物將由○○輪運送出口,繼之再指揮第三人○○○以○○輪將系爭貨物轉載運交給大陸漁船私運出口,則原告顯以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即未辦理退關改船、未申報以大陸籍船舶轉運貨物,且躲避海巡艇之登檢)而將系爭貨物運輸出境之手段,以達致其前揭行為最終目的,是其行為手段,已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雖○○輪之運送人因未辦退關改船手續即將系爭貨物擅自裝載於○○輪而涉有關稅法之違章行為,然○○輪之運送人是否應受處分,與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並無干係,更非被告對原告作成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解免其私運系爭貨物出口違章行為之成立。

(五)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作成100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係基於海巡署中部巡防局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713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偵詢筆錄、雷達航跡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輪出口艙單、金門查緝隊更正大陸漁船59項扣押物品資料對照表等卷證資料,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分別函調該院101年度城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5號處分書,及依職權調取○○、○○及○○等三家公司出口報單等文件,以其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而據以處分等情,有被告原處分卷所附上開卷證及其製作之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附卷(見原處分卷第177至197頁)可稽,而原告對前揭書證,乃至刑事偵查結果均予是認,則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達致明白足以確認者(雖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不得僅憑第三人○○○之供述而認定其有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揭第(三)項所述),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已具違法之瑕疵。至被告上揭處分,固未有任何文字直接敘述原告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之何種私運行為,然其處分書之「本案事實」欄已詳細敘明海巡署人員查緝接駁私貨之過程,繼之表示「受處分人為幕後實際經營者,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號船舶及大陸籍漁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已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當予依法論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3頁);嗣於復查決定書中再補述系爭貨物預定由○○輪運送,卻未辦退關改船而改由○○輪載運出港,並違法轉卸非法大陸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2頁),實則被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已將原告以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態樣予以清楚描述,縱被告原處分未具體寫明「規避檢查」之字樣,亦難認被告上開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乃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未載明原告究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何種私運行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