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王鵬淞
王月卿王莨融王麗華王鵬欽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繕具申請書,主張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重劃前臺南市○○區○○段929、929-2、930、930-4、930-5、930-6及93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89年8月重劃區施工時,被砂石級配填平,現場亦無相關灌溉水路,且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確定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遂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臺南辦事處應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排除耕作障礙;經被告臺南辦事處以102年5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402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雖因地形、地貌變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惟仍請選擇適合之相關作物為耕作,倘原告考量後,仍無適合之農作物進行耕作,並認繳納租金不合理,請依民法規定主張權利。原告復於102年5月20日繕具申請書,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之耕作障礙;經被告臺南辦事處以102年6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6024號函復略以:仍請選擇適合之相關作物為耕作。嗣原告以102年6月21日復查申請書,請求撤銷上開102年5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4020號函及再次申請排除系爭土地之耕作障礙;經被告臺南辦事處102年7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770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等5人與本辦事處就臺南市○○區○○段○○○號國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業經最高法院102年3月7日10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確定本辦事處勝訴。依上述判決文略以,本案重劃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重劃後土地之位置、地形、地貌均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不能達耕作之租賃目的,然該租約迄未經註銷,雙方又續訂租約,足認耕地租約尚未終止。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固得以出租人不能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農地為由,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然不得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而該地經編為機關用地,如依法撥用時,出租人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無損承租人之權利,難認出租人未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補償承租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另台端5人陳情排除承租本案國有土地之耕作障礙乙節,前業經本辦事處於102年5月6日及102年6月1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04020、1020006024號函請台端等選擇本案土地適合之相關作物為耕作。又倘台端等認本案國有土地無法合於耕作之使用,依上開判決及民法規定,得申請終止租約。」等語。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24日繕具訴願申請書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102年7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7703號函及重為適當之行政處分,經財政部以102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80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解除市地重劃後重訂之新約,回復原狀,退還已繳全部租金12,459元,並加計利息;(3)終止原訂契約並給付補償費11,007,770元並依法加計利息。
三、第按「(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1項)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並非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請求臺南市政府逕為註銷系爭土地租約所發生之公法爭議。次查,被告對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之耕作障礙所為之函復,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市地重劃後重訂之新約,回復原狀,退還已繳全部租金12,459元,並加計利息;終止原訂契約並給付補償費11,007,770元並依法加計利息等,均屬私權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民事事件,雖屬租約爭議,惟爭議標的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新營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