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麗雪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102000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為羅五湖,嗣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不變,茲由其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沈達夫於80年1月15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經被告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沈達夫於101年9月6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已請領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申請被保險人沈達夫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被保險人沈達夫非於年老依各該有關法律退休,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161024760號函核定原告申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2月5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10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沈達夫00年0月0日生,80年4月15日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21年6月,101年9月6日死亡之日已年滿60歲,皆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法定要件。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所規定「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即「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保險年資應保留,但反面解釋,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者,得申請老年給付。又所謂「年老依『法』退職時」,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退職要件」與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退休要件」,兩者皆符合,得分別申請,但只要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退職要件,則可單獨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兩者互不牴觸。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制定當時之時空背景,係因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因停保一定期間後原有的勞保年資將取消,其中有一部分勞工轉換職場到政府機關服務而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從軍參加軍人保險等,反而原有勞保年資權利明顯受到損害,為了彌補法律的不完備才於68年2月19日修正第12條、第76條,迭經77年2月3日再修正第12條、第76條,最後90年12月19日復修正第12條,有關勞工勞保年資中斷的困擾歷經多次修正已完備,既然從90年12月21日起勞工勞保年資不論中斷多久,其前後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已失所附麗。

(四)被保險人原應領取未領取的老年給付金額,被告應輔導原告領取,此為勞工保險條例47年7月21日制定之立法宗旨,當初立法保留勞保年資之時空背景已消失,基此,勞工只要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條規定,即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完全不受同條例第76條之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2月5日102保監審字第0109號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16102476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1月9日申請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

59、76條等規定,作成准予給付原告關於配偶沈達夫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507,50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79年2月27日台79勞保1字第32038號函釋略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年老依法退職」,係指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辦理勞保年資保留後,於年老依各該有關法律退休而言。

(二)被保險人沈達夫於101年9月6日死亡,由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申請其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沈達夫係於80年1月15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經被告保留原有勞保年資在案,惟依原告所送被保險人沈達夫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及戶籍謄本所載,被保險人沈達夫已於101年9月6日死亡,並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在案。據此,被保險人沈達夫非於年老依各該有關法律退休,不符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函釋規定,故原告所請被保險人沈達夫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係為考量原勞保之被保險人因職業轉換而轉投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得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其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是以轉投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期間死亡,其相關保險給付權益應另依軍保或公保法令規定請領,先予敘明。被保險人沈達夫於80年1月23日自勞保退保轉投公保時年齡38歲,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沈達夫已於101年9月6日加入公保期間死亡,並非參加勞工保險期間退職退保,其受益人依相關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適用,且被保險人沈達夫並非「年老依法退職」,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請領其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所請被保險人沈達夫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核定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2月5日102保監審字第0109號審定書及被告101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16102476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沈達夫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第1項)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第2項)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9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佐諸同條例第76條第1項於68年2月19日修訂時已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嗣於77年2月3日修正如前揭現行規定時,不僅仍保留「年老依法退職」之要件,並於修法理由中表明:「按現金給付中,如生育給付及傷病給付等,其受益金額不多,倘轉任公職者因在保險期間曾領取此等現金給付,而無法保留勞保年資,致『退休時』不能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殆有悖制定本條之意旨,爰將第1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此外將受益對象擴及轉投軍保者,及明定轉投私校教保者,亦可適用,以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此外,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前段亦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其立法理由復表示:「依本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等語,是此,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立法及修法沿革及其修法理由,再參諸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亦有相同之立法例及立法緣由存在,均足見立法者為保障因身份轉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之老年經濟生活,因而容任其保留原退保時已具備之保險年資,作為將來年齡條件成就時,請領原已退保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是以,被保險人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或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等規定,請領原退保社會保險之老年(養老)給付時,必須就目前加保之社會保險辦理退休(伍)退保手續(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始可,如此被保險人方得領取前後不同社會保險之老年(養老)給付,並得據以充裕及穩固其老年經濟需求。依此,前勞委會79年2月27日(79)台勞保一字第32038號函釋謂:「查77年2月5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因放寬老年給付條件,且同條例第76條亦擴大其適用對象,故該條文所稱『年老依法退職』,係指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辦理勞保年資保留後,於年老依各該有關法律退休而言。如達各該有關法律退休要件者,可依該有關法律辦理退休,應就其保留之勞保年資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另勞委會96年12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60140488號函謂:「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有關『年老依法退職』規定,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而保留勞工保險年資者,於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或依軍人保險條例請領退伍給付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等語,經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7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援用。

(二)查第三人沈達夫係於57年12月12日加入勞工保險,嗣於80年1月間退保並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惟因第三人沈達夫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80年1月間辦理勞保退保當時尚未滿60歲(時年38歲),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遂於80年4月15日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共計21年6月。嗣第三人沈達夫於101年9月6日因大腸癌病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因其於死亡前未曾辦理退休,故其配偶即本件原告係經要保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101年10月2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給原告1,239,480元之死亡給付後,始於101年11月12日檢附第三人沈達夫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勞保保留年資申請書、公務人員死亡給付核定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第三人沈達夫退保前保留年資可得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等事實,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被告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第三人沈達夫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勞工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核定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至8頁)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第三人沈達夫均未曾向死亡當時之要保機關辦理退休手續(雖第三人沈達夫於死亡前之101年7月5日即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退休要件),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之說明,第三人沈達夫既未就目前加保之公務人員保險於「年老依法退職」(即辦理退休退保手續以便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一次退休金),而是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請領死亡給付(此外,第三人沈達夫遺族尚可因其在職病故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請領一次及年撫卹金),自不得再主張第三人沈達夫所保留之勞保年資,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雖原告主張死亡亦屬依法退職,且第三人沈達夫死亡當時,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

58、59條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自不得以其未辦退休手續為由,根本否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云云。惟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所以肯認被保險人得以保留退保前之社會保險年資,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老年經濟福利,以便其年老無工作能力且無工作收入時,仍有一定之養老保險給付維持其老年生活,尚非以保護被保險人之遺族為其目的,此從原告申請書所附第三人沈達夫80年4月15日出具之勞保保留年資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亦可見一般,則原告主張「死亡」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退職」,實屬誤解,況立法者已就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遺族照顧給予妥適之安排(亦即遺族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險法領取較養老給付更高額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外,並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一次及年撫卹金),自不能謂原告未及於第三人沈達夫死亡前辦理退休手續,係有意剝奪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可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再者,第三人沈達夫於101年7月5日方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並不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且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亦喪失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乃原告主張第三人沈達夫已符合同條例第58、59條規定,而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被告以第三人沈達夫就其轉投之公務人員保險並未依法辦理退職,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請領要件,而據以否准原告對第三人沈達夫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1月9日申請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76條等規定,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507,50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