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3號民國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偉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富慈 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麗雅
蘇秀娥
參 加 人 葉啟東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25055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提出更正登記申請,經被告查明後,以原告之母林黃惠君(原名黃惠君,46年2月20日與林木進結婚冠夫姓,以下簡稱黃惠君)於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因戶政承辦人員過錄錯誤,誤將戶長葉水木及其妻葉清凉登記成黃惠君父母,並誤登記黃惠君出生別為次女,爰於同日將黃惠君之父、母更正為不詳,出生別次女更正為空欄,並核發更正登記後之戶籍謄本給參加人,而未另為正式之公函回覆參加人,亦未通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電腦化前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申請書原本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前揭更正登記,為戶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將更正登記後之戶籍謄本送達參加人時即已對外發生效力。又上開更正登記之處分已直接影響原告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益(例如:對原登記之祖父母之代位繼承權,及可能繼受取得之財產權利),故原告自為該更正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為前揭更正登記處分,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此觀上開電腦化前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申請書自明,則原告在知悉上開更正登記處分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1年,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訴願並未逾期。另被告102年10月1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20001095號函及102年11月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20052497號函,係因原告知悉上開更正登記後,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依其陳情內容所為之函覆,該2函文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自非屬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102年2月22日委由訴外人謝美綢向被告申請將同戶籍原告之母黃惠君(16年8月10日-63年12月29日)父母欄記載父葉水木及母葉清凉予以更正。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之母黃惠君於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因承辦之戶政人員過錄錯誤,誤將戶長葉水木及其妻葉清凉登記成黃惠君父母,並誤登記黃惠君出生別為次女,爰於同日將黃惠君之父、母稱謂欄更正為不詳,出生別次女更正為空欄。原告不服,自102年5月17日起迭次陳情未獲變更,遂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以誤錄為由,逕將原告之母黃惠君之父母欄由父葉水木、母葉清凉,更改成父母皆不詳,事前未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僅憑參加人之申請書,便准其申請,違反行政中立之原則,且違反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之立意,已涉明知故犯並圖利他人及有偽造文書之嫌,進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按內政部50年5月8日臺內戶字第58298號函釋略以:「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按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8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則填『家屬』,非親屬者則填『寄居』‧‧‧。」由上得知原告之母黃惠君於35年10月1日總登記時,由申請義務人葉水木登記為家屬,戶內人口5人,2男3女登記在案。36年12月10日設籍登記父葉水木、母葉清凉,為次女並無不當,怎可由戶政人員粗糙認知逕為誤錄之由而更改登記。
(三)又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的稱謂並無家屬之稱謂,因此在35年10月1日總登記後,復於次年12月10日再更正登記為次女,並無不當,何來誤錄之由。法務部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略以:「‧‧‧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由以上2點可知被告明知家屬就是家人的意思,怎可強為誤錄之解釋而更改登記。參加人未在原告之母有生之年提出更正及聲明,復於原告之母死亡約40年後提出更正申請,其背後動機非常可疑,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違反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及違反應通知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違反行政中立,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圖利參加人,另請鈞院查明被告所屬人員與參加人有無對價關係。
(四)原告曾與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聯絡,其謂公務員有行政裁量權,可以不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只憑申請人之要求,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經驗就可做更正登記之處分。35年日據時代相關資料紊亂,動亂時期人民間相互關係豈可用人為判斷來決定,且當事人皆已往生,死無對證,如何以誤錄而作登記,如此行為豈不天下大亂。被告所屬人員對公文書不實之登載及圖利之行為昭然若揭,請鈞院查明還原告之母一個公道,並回復原告之母原登記。
(五)經查,原告之母黃惠君歷年來戶籍登記資料為:
1.35年10月1日由申請義務人葉水木登記為家屬,戶內人口5人,2男3女登記在案。
2.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父-葉水木、母-葉清凉,為次女。
3.36年12月10日隨同戶長葉水木遷入設籍,嘉義市○○里○鄰○○○○○路○○號登記在案。
4.41年3月7日遷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
5.41年戶口校正。
6.42年7月25日遷往雲林縣○○鄉○○村○○鄰○○○巷路○號。
7.43年4月25日遷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
8.43年12月23日遷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
9.45年11月19日遷往嘉義市○○里○鄰○○○○○路○○巷○號。
10.46年2月20日與林木進結婚約定妻冠夫姓。
11.46年9月23日遷往嘉義市○○里○鄰○○路○○號。
12.54年8月9日遷往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10。
13.55年12月10日遷往嘉義市東平里10鄰復國新村36號。
14.63年12月29日死亡。
(六)訴願決定書程序部分第4點略以「應可認為訴願人自102年5月17日起已知悉原處分‧‧‧。」以此論點幫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更正前後未通知利害關係人,違反行政程序行為脫罪。原告是因為102年5月欲修復年愈40年母親墳墓,必須提供除戶資料予墓園管理人,才知悉此事,如果未有此動機根本無法知悉被告所為除戶之作為,訴願委員會為何以此理由幫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違反行政程序行為脫罪?顯有官官相護之嫌。更正前後被告未通知利害關係人,違反行政程序,且回覆之陳情書略以「日後會更週延來通知利害關係人」,102年5月之前申請更正案皆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嗎?這種行政作為豈不天下大亂?原告曾至臺北市南港、大安、龍山區戶政單位,臨櫃詢問,櫃檯人員皆曰一定會通知利害關係人,何以被告不會通知利害關係人?如果所有戶政單位皆以當事人死亡,而不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此作為豈不嚴重侵害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訴願決定書理由實體部分第3、4點完全忽視36年12月10日後之戶政資料所載之事實,戶政登記以登記為事實,既然已經登記且年代久遠,關係人不是亡故就是年幼,無法知曉其當時之原意,如何以現代想法而認為是誤錄。而且當時確實為葉水木提出申請而登記,本件三造當事人葉水木(父)、葉清凉(母)、黃惠君(女)長期共同生活,戶籍載為家屬,且渠等均未在戶籍之稱謂提出異議,何來誤錄之說。又黃惠君於00年0月0日生女黃麗雲亦登記在葉水木戶內,之間經過多次戶口校正,黃惠君戶籍所登記之父母欄位皆無任何變動,故自36年至81年間40餘年間,上揭當事人對於系爭戶籍登記內容皆無任何異議以及欲為變更之行為,況且戒嚴時期對戶籍之管控、審查遠較今日嚴謹,於此說明,並請詳察。
(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請問申請人有提出證明文件嗎?承辦人員何以僅憑申請人口述而同意其申請?36年戶籍法未規定年齡相近不能為父母子女相稱及登記,為何被告以此為誤錄之由,公務人員依法無據,顯然偏袒參加人未嚴守行政中立。被告所屬戶政人員執行公務應嚴守行政中立,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針對本件完全應參加人之要求為之,完全忽略原告有利之情形。36年12月10日之登記已為事實,參加人要提出更正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請調查參加人、委託人有提出證明文件嗎?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本件36年已登記在案至今,公務人員應知其時效性及事實存在性。
(八)參加人明知黃惠君之系爭戶籍記錄已存在60餘年,且於其父葉水木、其母葉清凉與黃惠君在世期間,所有家族人士皆未曾對於系爭戶籍登記表示登記錯誤,惟參加人竟於102年2月22日辦理葉水木與葉清凉之遺產繼承登記之際,遽然提出「將黃惠君之戶籍記錄之父母欄更正為空白」之申請案,並委託謝美綢於申請時表示:家裡未曾有位姊姊名為黃惠君云云。可知,參加人明知其所申請之事項顯非真實,仍提供不實訊息於該所戶政人員,使該所戶政人員於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為錯誤登載。參加人未在原告之母有生之年提出更正及聲明,復於原告之母死亡約40年後提出更正申請,其背後動機非常可疑,而被告所屬戶政人員違反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之立意。日據時代資料都要審慎處理,何以民國35年後資料不用審慎處理?
(九)參加人於101年9月已經是重度身障,且早已無法自我表達,請鈞院調查其病歷資料,釐清其何時無法自我表達,如其早在102年2月22日就無法表達,何以其女兒及謝美綢證稱,其102年2月22日仍可以自我表達?何以可以假其意思而為更正之申請?而被告等戶政單位人員為何不察而核其更正申請?參加人之家人謂其因發生車禍,無法自我表達,既然無法自我表達如何可以表示:「家裡未曾有位姊姊名為黃惠君云云?」且參加人生於00年,36年12月10日登記事項是在他出生之前,且黃惠君於42年7月25日遷往雲林縣,參加人年幼,其當然不知當時登記事實為何,如何可以「家裡未曾有位姊姊名為黃惠君」之理由提出更正申請。無法自我表達之參加人及其姐葉明月並無提出更正之意,完全是參加人之女與無關之人謝美綢之謀議,而提出更正申請,其提出之申請書有偽造之嫌。受託人謝美綢證稱,其受葉啟東之託,辦理繼承事項,將系統表拿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指其系統表有誤,缺漏黃惠君,因此其又到戶政單位調閱戶政資料,並提出更正請求。以上所言,甚不合理,謝美綢自稱為專業記帳人員,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一定要先調閱戶籍資料才能製作,而自稱有20年以上經驗之專業記帳人員,怎麼會將錯誤系統表提供給地政人員,而由地政人員指正後,再去調閱戶政資料,且戶政資料早有記載黃惠君資料在冊,由此可知其一開始就有誤導地政人員之實。參加人申請更正登記時間到核准時間是多少,是否太倉促,光調閱資料、比對資料及核對關聯性等程序所花費時間,應該超過1天以上,為何可以當天申請當天核准。
(十)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34年臺灣光復,35年戶口總登記,黃惠君內載父母欄被劃掉,36年12月10日於戶籍謄本登記葉水木與葉清凉為父母至今,由此可知36年12月10日三造才合意為父母子女之登記,所以如沒35年父母欄被劃掉註記,怎可以誤錄了事。另查102年2月22日該所在除戶資料的浮籤記事沒有承辦人員蓋章認證,此種沒有承辦人員蓋章之浮籤記事是否為合法之公文書,亦請查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同法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本更正案之本人於63年12月29日死亡,由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提出申請辦理更正是屬合法。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本件當事人及原申請人皆已亡故,為落實戶籍資料正確性,本所之處理情形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原告之母黃惠君原始初設戶籍資料父母欄皆為空欄,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當時因戶政機關人員過錄錯誤,誤將原本空白之父母欄填上葉水木及葉清凉,且出生別欄亦誤填上次女,倘黃惠君係葉水木之女,依連貫謄本所示出生別應為長女而非次女,其稱謂應改為長女而非延用家屬。又查,所有連貫謄本中皆未發現葉水木與葉清凉有收養或認領黃惠君之記事,且黃惠君係16年次,若其為葉水木之女或非光復後來臺設籍之大陸人士,理應可在葉水木日據謄本中發現黃惠君之戶籍資料,但戶籍數位化系統顯示,原告之母黃惠君直至光復後才有戶籍資料,查無其任何日據時期謄本,原告引用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係指本身查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者而言,原告之母黃惠君查無任何日據時期謄本,且葉水木所有連貫日據謄本中皆無記載原告之母黃惠君資料,何來被告所屬人員對公文書製作不實之記載圖利參加人。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文,且申請更正案件之處理,涉及事實問題,如依申請人所提的資料、文件,足資證明原登記係錯誤者,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准予更正。爰本件原告如能提資料或文件,足以證明原處分是為錯誤之更正登記者,被告始可為撤銷原處分之登記。惟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被告任何足資證明文件。被告依法行政及落實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多次確認後才去申請戶籍更正登記,其兄去世後參加人心裡一直掛念這件事才提起,因為參加人對此部分程序不熟,才會委託訴外人謝美綢辦理登記,登記之後才知道有黃惠君這個人。參加人與父母居住一起,並未聽聞他們提起黃惠君,提出更正申請時也有請教參加人之姊葉明月,參加人之姊也不知道有黃惠君存在。
(二)參加人之姊葉明月在日據時期有日文名字,因為要比對其日文名字與葉明月是否為同一人,我們有特別申請戶口謄本之後才發現有黃惠君這個人,當下不以為然,經戶籍人員提醒黃惠君的父母是參加人的父母,才發現參加人多出一個姊姊。35年11月1日黃惠君父母是寫參加人之父母名字,並已劃掉,當時36年遷戶口這中間父母欄是空白,是遷出後黃惠君之父母欄才有參加人之父母的名字。若原告母親與參加人父母是收養關係,應該會有收養的記錄,稱謂應該會註記為養女,不可能只有寫家屬,但沒有所謂註記存在,且葉明月是00年出生,黃惠君是00年出生如此不可能是次女,所以是否當時錯誤編寫才提出更正。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電腦化前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申請書原本、葉水木、葉清凉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黃惠君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葉水木、葉清凉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黃惠君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認定原告之母黃惠君於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因承辦戶政人員過錄錯誤,誤將戶長葉水木及其妻葉清凉登記成黃惠君父母,並誤登記黃惠君出生別為次女,而將林黃惠君之父、母稱謂欄更正為不詳,出生別次女更正為空欄,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法條規定可知,戶政機關發現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即有將戶籍登記錯誤或脫漏之處為更正登記義務,而促使戶政機關發動更正登記之原因,或為戶政機關主動發覺,或為當事人發現後提出申請,然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發現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戶政機關均應本於職權為更正登記。故縱使申請更正登記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若其申請更正登記事項,確有錯誤或脫漏之情形,戶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為更正登記,其更正登記之法律效果,亦不因申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參加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時,已因曾發生車禍受傷而無表達能力,不可能委由訴外人謝美綢提起本件申請案,被告依其申請為更正登記,自屬無據云云。然查,參加人雖因曾發生車禍,因此造成身障行動不便,然其意識並未喪失,仍能表達其意思,本件係因參加人之兄去世後,參加人心裡一直掛念這件事才提起,因為參加人對此部分程序不熟,才會委託訴外人謝美綢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參加人偕同輔佐人(即參加人之女)葉香吟到庭陳明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退一步言,縱使參加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本件更正登記申請時,已無法自由表達意思,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發現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之情形,仍得本於職權為更正登記,且其法律效果亦不因申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受影響。故原告聲請本院調查參加人之病歷資料,釐清參加人有無表達能力,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經查,參加人之父葉水木大正5年(即民國5年)00月00日生,母葉清凉大正6年(即民國6年)00月0日生,其父母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年9月25日結婚,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0月00日生長男葉泰山,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0月0日生次男葉嘉茂,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0月00日生長女葉ツキ(臺灣光復後改名為葉明月),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0月00日生次女葉松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男葉啟東等情,此有葉水木等人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42頁)為憑,堪予認定。又原告之母姓名原為黃惠君(於46年2月20日與林木進結婚冠夫姓後,為林黃惠君)民國16年(即昭和2年)0月00日生,惟查無其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另葉水木家族日據時期的戶籍登記資料,亦無黃惠君之戶籍紀錄,而戶政機關現存戶籍登記資料初次有黃惠君之戶籍紀錄為35年10月1日以葉水木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戶長葉水木,黃惠君之稱謂為「家屬」,父母欄原記載葉水木、葉清凉後,再以毛筆刪除(按:本份申請書之戶籍謄本因當時戶政機關尚未製作完成前,葉水木於36年5月16日又申請遷出至嘉義市○○區○○里○鄰○○○○○路肆參號而未製作);嗣於36年5月15日(戶籍登記申請日36年5月16日)黃惠君隨同戶長葉水木全家設籍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肆參號,該次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關於黃惠君之記載,稱謂均記載為「家屬」,父母欄及出生別均為空白;至36年12月10日黃惠君隨戶長葉水木全家由嘉義市○○區○○里○鄰○○○○○路肆參號遷出至嘉○○○區○○里○○○○○路參陸號,該次戶籍登記申請書仍記載黃惠君之稱謂為「家屬」,父母欄及出生別均為空白,惟承辦人員依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戶籍登記時,黃惠君之稱謂仍記載為「家屬」,惟父母欄卻分別記載為葉水木、葉清凉,出生別則記載為次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前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4-41頁)足稽。參以黃惠君與葉水木、葉清凉夫妻,其姓氏並不相同,葉清凉與黃惠君2人僅相差10歲,且葉水木及葉清凉於25年年9月25日始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次女葉松子,故葉清凉自不可能在僅10歲,且尚未結婚前生下不同姓氏之次女黃惠君。足見黃惠君確非葉水木及葉清凉所生之次女,36年12月10日黃惠君隨戶長葉水木遷至嘉○○○區○○里○○○○○路參陸號時,戶政人員未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登載黃惠君之戶籍資料,而誤將黃惠君之父母欄分別記載為葉水木、葉清凉,出生別記載次女,明顯為承辦人員過錄錯誤所致。則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將黃惠君之父、母稱謂欄更正為不詳,出生別次女更正為空欄,符合黃惠君之原始戶籍登記資料,揆諸前揭戶籍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戶政人員所為上開更正登記,違反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之立意云云。然查,上開函釋規定係就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為函釋,與本件係就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所為更正登記,兩者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該函釋亦認在有反證之情形,非不得推翻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次按戶籍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當事人戶籍資料,必與其權益關係密切,應先由本人自行申請各該登記。惟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危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以兼顧本人權益,避免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相關戶籍登記遭他人辦理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故戶政機關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本人,乃係為兼顧本人權益,使本人就戶政機關所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若有違誤,得及時提出救濟,避免其權益受損害,而非謂戶政機關所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未經通知本人即不生效力。查,本件參加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更正登記申請,經被告查明後,以原告之母黃惠君於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因戶政承辦人員過錄錯誤,誤將戶長葉水木及其妻葉清凉登記成黃惠君父母,並誤登記黃惠君出生別為次女,爰於同日將黃惠君之父、母稱謂欄更正為不詳,出生別次女更正為空欄,已如前述。故本件更正登記之對象(即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本人)為黃惠君,因黃惠君已於更正登記前即63年12月29日死亡(詳見訴願卷第178頁除戶戶籍謄本),致被告為更正登記後,無法通知本人。則縱使將戶籍法第4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之本人,解釋為包括利害關係人,就本件更正登記而言,被告漏未將上開更正登記通知原告,亦僅影響原告得為行政救濟之期限應如何計算而已,對系爭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更正前後未通知利害關係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乙節,縱屬實在,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母黃惠君應係被葉水木、葉清凉收養,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戶籍登記才會將葉水木、葉清凉登記為黃惠君之父母云云。按「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戶籍登記聲請書之填寫,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並依登記種類,載明下列事項:...四、收養登記,養子其本身父母及養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及職業...。」「下列各款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原聲請人,另以謄本呈送縣政府:...三、收養登記,非自幼撫養為子女者。」35年1月3日修正之戶籍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42條及35年6月21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收養他人子女者,應向戶政機關為收養之登記,收養之戶籍登記申(聲)請書須載明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姓名及收養人之姓名等資料,並提出收養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審核無誤後,須於戶籍登記簿載明收養事由(詳見本院卷第130-135頁被告所提出民國36年間嘉義市政府所轄戶政機關有關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查,原告之母黃惠君自前揭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初次有其戶籍資料起,迄至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因戶政承辦人員過錄錯誤,誤將戶長葉水木及其妻葉清凉登記成黃惠君父母,並誤登記黃惠君出生別為次女為止,期間並無戶長葉水木或其妻葉清凉有提出收養黃惠君之紀錄,更無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明文件,且其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之戶籍登記簿所載稱謂為戶長葉水木之「家屬」而非「養女」,而黃惠君之本生父母並非葉水木及葉清凉,其出生別亦非次女,已如前述,然上開戶籍登記簿卻記載其父母為葉水木及葉清凉,出生別為次女。綜上,足見並無任何戶籍資料顯示黃惠君與葉水木、葉清凉具有收養關係;至於35年10月1日以葉水木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葉水木,黃惠君之稱謂為「家屬」,父母欄原記載葉水木、葉清凉後,再以毛筆刪除乙節,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黃惠君被葉水木、葉清凉收養,是該申請書亦不足以證明黃惠君與葉水木、葉清凉具有收養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之母黃惠君於36年12月10日隨戶長遷出嘉義巿東區東噴里時,因承辦之戶政人員過錄錯誤,誤將戶長葉水木及其妻葉清凉登記成黃惠君父母,並誤登記黃惠君出生別為次女,乃依參加人之申請將黃惠君之父、母稱謂欄更正為不詳,出生別次女更正為空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