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民國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信忠(兼江勝義、江信宗、江信定之被選定人)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英裕 區長訴訟代理人 黃素美
鄭鈺霏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1015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緣於訴外人楊允清前以祭祀公業林祖記派下員之身分向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祖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含派下現員名冊〈計有楊允清、楊允基、楊瑞源、楊瑞峰、劉榮仕、劉榮來、劉榮順、劉春長等8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下稱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原告江信忠及選定人江勝義、江信宗、江信定等人(下稱原告等人)因認其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楊允清等人之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作成准許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等人之行政處分。參諸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其權利義務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主張繼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法律關係之原告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之,本件雖僅有原告江信忠提起訴願程序,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法理,應認該訴願效力及於訴願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人江勝義、江信宗、江信定等3人,故原告等人嗣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渠等已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又原告江勝義、江信宗、江信定等人就本件訴訟已共同選定江信忠為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江勝義、江信宗、江信定等人即均依法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楊允清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林祖記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於100年8月23日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因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嗣經被告以100年10月13日所民字第1000014465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准予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楊允清在案。惟原告等人對訴外人楊允清等人之派下權有爭議,乃於101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且已告確定在案。
原告江信忠復於102年5月29日向內政部申請重新認定派下權,經該部函轉至被告處理,被告則以102年6月24日所民字第1020378409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24日函)復原告:如有發現新事證,請依祭祀公業條例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或依司法程序尋求救濟等語。原告江信忠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等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在辦理祭祀公業林祖記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流程時,未依
照內政部100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09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釋)核實審查辦理,該函釋記載本件「祭祀公業林祖記」設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已絕嗣,至今關係人楊允清等8人及被告無法提出原始設立人資料文件及原始繼承系統表,而偽造文書,將管理人林朝陽偽造成設立人,及被告未依照內政部98年3月及101年7月編印發行「祭祀公業法令彙編」及「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所載之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1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惟於刊登報紙張貼公告欄公告,徵求異議之時間「均予以加倍」延長,上項刊登報紙公告原3日者延長6日,徵求異議原規定1個月者延長為2個月,徵求異議2個月者延長為4個月。惟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只登報3日、公告1個月,至發給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只有39日時間,該件申請顯已違反內政部第00000000000號函釋。被告雖以上揭內政部函釋已屬舊法不適用,但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內政部102年所編印發刊祭祀公業解釋函令彙編未修正與廢止第00000000000號函釋。因被告未依照內政部法令實體從舊法律原則審查辦理,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異議申復期限,被告及關係人楊允清等8人已經嚴重違法。
㈡系爭祭祀公業至今還存在林欽這一房直系血親卑親屬後代男
系子孫之事實,後代子孫一脈相傳,傳宗接代延續香火至原告等人第6代子孫代代相傳祭拜老祖先林祖記,從未斷過香火。依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祭祀公業林祖記案件宜由雙方協議解決,但被告未依內政部指示函令辦理。又關係人楊允清等8人多次同樣文件申請被退件,將管理人林朝陽偽造為設立人,因林朝陽這一房已由獨子林齊繼承派下權,當時林朝陽任管理人,父在不列其子之原則,由獨子林齊繼任管理人,林齊往生已絕嗣,至今90年,關係人楊允清等8人為了取得不法利益,偽造一切證物製造假象,偽造祭祀公業林祖記神主牌位,沒有林祖記夫人、林齊夫人及林齊已往生90幾年獨生女林居之牌位,因被告未依據內政部制定之法規核實審查,即予通過發給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管理人林齊「旁系血親妹妹之外系子孫」關係人楊允清等8人。但林欽這一房從伯公林齊往生後,90年間由林欽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兒林勾和林勾堂兄林常戶籍內之「從弟」江春吉(招婿結婚)為夫妻,林欽這一房一脈代代相傳,傳宗接代,永無斷過香火,傳承至今原告等人第6代子孫,林祖記老祖先之神主牌位亦由林欽這一房後代子孫祭拜至今,而系爭祭祀公業大小事務亦由林欽這一房後代子孫延續承擔及負責。又國家重要稅收繳納及土地實權管理,迄至100年亦皆由林欽這一房後代子孫即原告父親江昭德在繳納及管理,種種證物及管理實況佐證下,應由原告等人繼承派下員之權利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承辦人員民政課長在處理本件過程時,未向
臺南市政府其他單位查清楚(如向稅務局索取稅務資料),而被告承辦人員每年不定期到內政部參加「講習及研習」,應對祭祀公業條文內容清楚明瞭,卻未依照祭祀公業法令條文辦理祭祀公業林祖記案,因系爭祭祀公業至今還存在原告等人第6代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伯公林齊往生至今90年,系爭祭祀公業祖先牌位奉祀祭拜及公業祖產稅金之繳納及大小事務之處理管理皆由第4代祖父江學及第5代父親江昭德名義在管理至100年。而關係人楊允清等8人祭拜祖先林祖記牌位何時入塔(歸仁納骨塔係於95年10月始設立供民眾使用)?被告民政課長身為承辦人,在審核時即應慎重,其處理是否有違反祭祀事實之程序?且登報公告日期未依照祭祀公業設立人已無後代子孫解釋函令意旨,辦理登報6日、公告2個月之徵求異議公告,已影響原告等人之異議權利。被告未依法處理,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而種種事證已證明關係人楊允清等8人至今無法提供祭祀公業法令條文所需要之證明文件作事實審核,則被告自應依法撤銷楊允清等8人之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1015632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0月13日所民字第1000014465號函、102年6月24日所民字第1020378409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核發祭祀公業林祖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條例係由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
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鄉鎮市區公所權責主要為辦理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及變動事項。而在祭祀公業條例未施行前,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祭祀公業條例經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另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及內政部97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有關祭祀公業事項,自應依新法辦理。另祭祀公業法令解釋彙編由內政部編印,並依年度辦理更新,該公業申報前已更新為100年7月版,該版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並無原告所述公告徵求異議及期限延長之規範或適用。又內政部97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案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依該條例辦理。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受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作業,該公業推舉楊允清辦理申報,有關無男系子孫部分,則依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並經申報人檢附相關祭祀佐證文件後,依程序於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10月4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於公告期間均未獲異議事項,遂以100年10月13日函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
㈡原告曾於101年8月20日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經
該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嗣於102年再次檢附法院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民政司申請派下員爭議問題,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122號函復: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爭執,宜由雙方協議解決,如當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法院判決不服者,仍請當事人依司法程序尋求救濟。被告嗣以102年6月24日函請當事人如有發現新事證,請依祭祀公業條例檢附相關文件逕向被告辦理或依司法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相關人等偽造文書案,亦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則被告不同意行政程序重開,自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關於林欽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子孫繼承派下員系統表(本院卷第27頁)、訴外人楊允清所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第65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推舉書(本院卷66頁)、被告100年8月23日所民字第1000011723號徵求異議公告(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網站徵求異議公告(本院卷第62-63頁)、刊登臺灣時報之公告資訊(本院卷第68-70頁)、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本院卷第64頁)、102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7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4-78頁)、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0頁)、訴願書(本院卷第88-89頁)、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11-12頁)、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122號函(訴願卷第7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是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㈡原告所提申請書之真意為何?被告以102年6月24日函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公所僅就申報人檢具之相關文件作形式上審查,且其審查結果並不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派下權之私法上法律效果。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上揭公告有關派下員身分資格之私權關係如有爭執時,因受理申報之公所在行政處理程序中,對於申報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派下權實體爭議,並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是渠等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尚不明確,且此項私權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始符合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因之,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自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至於人民向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如發生行政程序是否遵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法令所定程序事項辦理之公法上爭議時,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㈡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9條所明定。再按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以,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⑴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⑷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因此,上述2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是故,受否准程序重開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應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固不待言,惟此與其是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有間,仍應分別觀察評價,不宜相互混淆。
㈢經查,訴外人楊允清於99年11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林祖記派
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於100年8月23日公告徵求異議,因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以100年10月13日函准予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楊允清。其後,原告於101年2月間知悉上情,惟迄至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1日、102年5月29日始先後提出申請書(或陳情書)表示不服,經被告於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1日收受,或經內政部於102年5月30日收受並函轉被告處理等情,已據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南地院101年度補字第433號民事卷第30頁原告等人所提事實補正說明狀),且有兩造間於101年間往返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35-139頁)及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0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至原告雖訴稱其於100年10月17日已向被告表示不服云云(本院卷第129-130頁),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言屬實,要難憑信。是以原告等人雖對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有所不服,惟其並未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對原告而言,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之行政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
㈣次查,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已告確定,又參諸原告所提前揭申請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依據,然探究其真意,乃係主張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請求被告重新確認,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云云,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7-118、131-133、149頁),且有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1日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第80頁)在卷可考,而參照原告訴願內容亦係爭執被告未能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原始設立、時間、地點之文件資料及原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認定事實,未依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辦理,嚴重違法,楊允清等8人偽造管理人林朝陽係設立人,影響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且被告公告異議之期間,未依內政部3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所定之期間,未依祭祀公業法令辦理等語,及被告亦陳述:原告如可提供新事證,被告可再重新審理,但本件並無新事證,故不同意程序重開等語(本院卷第116、149頁),足認原告前揭申請書之真意,應係對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表示不服,而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重開行政程序,重新審查,作成將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予以撤銷,並重新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第1階段之法定要件,自應先予審究。
㈤茲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8月20日以楊允清等8人為被告,
另案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民事訴訟,業經該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認定:「㈠…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足參)。…。㈡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設立之初並無規約約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兼首任管理人為林朝陽,林朝陽死亡後,由其子林齊繼任為第二任管理人,而林齊僅有一女林居,無男系子孫(含養子),林居於8年1月16日死亡,林齊則於13年3月26日死亡,絕嗣。又林朝陽之長女林緞、次女林烏力、三女林位均已分別出嫁吳熊、楊長、劉學,並冠夫姓為吳林緞、楊林烏力、劉林位,是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林朝陽之男系子孫已絕嗣。而被告楊允清、楊允基、楊瑞源、楊瑞峰為楊林烏力之楊姓夫家之男系子孫,被告劉榮仕、劉榮來、劉榮順、劉春長為劉林位之劉姓夫家之男系子孫。被告等8人於99年11月29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申請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同意推舉被告楊允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申報人。嗣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100年10月13日以所民字第1000014465號函,發給被告派下全員證明,並於100年10月21日就被告楊允清申請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及訂定管理組織規約乙案,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1年10月23日南歸所民字第1010276846號函所附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6頁),自堪信為真實。㈢…經查:1.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及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可知,原告之父為江昭德,江昭德之父為江學,江學為江春吉之螟蛉子(養子),江春吉之妻為林勾,林勾之父為林欽,且江春吉部分記載『江藝(江春吉之父)長男明治35年5月4日婚姻入戶』,林勾部分則記載『入夫江春吉』,故江春吉應為林欽之女婿,顯與原告所主張江春吉為林欽之養子不符,原告雖就此另主張:此係因江春吉以養子身分娶養父女兒之故云云。惟原告主張既與上開戶籍登記簿所示情形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另外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2.…原告老家中目前確實供奉林、江、黃三姓氏之祖先牌位,且神主牌板所記載供奉之祖先名單包括林祖記及其餘林氏祖先。又觀諸卷附神主牌片照片顯示,4片牌片中其中1片記載林氏祖先姓名,包括林祖記、林娘、林竽、林欽等,按諸一般民間供奉祖先常情,如無其他相反證據,固可推定林欽為林祖記之後代子孫,惟原告家中為何共同祭祀江氏與林氏祖先,所存在理由容有多端,尚不能僅憑此部分事實,即認林欽與江春吉為養父子關係,或逕認江春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3.…原告所提臺南縣76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之土地所有權人雖記載為江昭德,臺南縣政府55年2期、68年1期田賦代金通知書中『義務人』、『管理人或代繳納人』欄位均記載為江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73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姓名欄中亦記載江學,惟此乃稅賦管理憑據,尚難直接作為所有權認定或派下權資格之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等係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為無理由,…。」等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告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業以確認原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而此項私權實體爭議之法律關係,既已獲有權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在該民事確定判決未依法定程序廢棄或變更前,自應尊重其效力。則原告等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生派下權之權利義務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亦難認渠等係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之利害關係人。此外,原告雖另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訴外人楊允清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刑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已經該署偵查終結,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67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足佐。再者,本件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之積極證據,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縱被告以100年10月13日函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楊允清,原告等人亦非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向被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主觀公權利。是被告以102年6月24日函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及102年6月24日函),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核發祭祀公業林祖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