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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劉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按上訴人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於102年8月28日寄存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送達自102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