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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楊秋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縣長)

葉南銘(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副縣長)黃國維(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科)許文銓(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科)黃伯雄林義迪(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鎮長)陳企元(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主秘)李雅淑林俊甫周大成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是以,原告追加之新訴,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始得為合法之訴之追加。次按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如為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事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若原告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或前公務員之自然人身分為被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追加,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濫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之公權力,自民國97年起至起訴日止,連續不法、非法、違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財產權益,於原告取得雜項執照開工情況下,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違法失職涉及犯罪與貪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高雄市政府及楊秋興、葉南銘、黃國維、許文銓、黃伯雄、林義迪、陳企元、李雅淑、林俊甫、周大成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追加起訴楊秋興、葉南銘、黃國維、許文銓、黃伯雄、林義迪、陳企元、李雅淑、林俊甫、周大成等人為被告,並為上開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85、187-188頁),惟原告以自然人即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或前公務員作為被告,並非合法。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