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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蔡清章被 告 黃尹貞

洪文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志宏受贈自老祖父蔡漏美、祖父蔡仙養、家父蔡明泉等人,至於訴外人蔡清心、蔡碧珠等人不奉養父母,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應無繼承權。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臺南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復未審查有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權狀遺失等情事,並違反民法第198、177、179、181、83、88、84條等規定;且原告父親蔡明泉為中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乃瑕疵錯誤。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涉之債務尚有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起訴訟,求為判決:㈠爰依買賣塗銷坐落臺南市(下同○○○區○○段1487、781-7地號、港子尾段753-1、753-2、753-5、754、755地號、新市區○○段628-1、642-3地號○○○區○○段568、569、569-2、569-3、637地號。㈡應繼受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而負移轉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蔡清章及蔡志宏之義務。㈢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㈣蔡碧珠喪失繼承權。

三、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債務糾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核亦屬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存在與否等之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