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云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孫連水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45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㈢被告應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圓潭子段)52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128公頃,位於高雄市101年度旗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被告以101年9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8920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11492公頃,被告並將重測結果以101年9月12日編號000643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嚴重影響其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28平方公
尺,被告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逕行重測,並公告面積為114.92平方公尺,誤差為13.08平方公尺,誤差率竟高達10.218%,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又原告於接獲通知書,即向被告之測量人員表示異議,惟其稱土地重測是依據旗山地政內部原有地籍圖。然地籍圖係屬行政機關內部文書,無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如何瞭解。重測前,原告以電話通知承辦人,因私務未能到場指界,倘測量結果與原來面積相同,原告絕無異議,被告豈可以「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均經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作為駁回原告之依據,此豈非一種多數暴力之行為,有違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且土地登記謄本為政府對人民核發之公文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被告101年9月12日編號000643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複丈需先繳複丈費4千元,異議結果無誤者,不予退還,此乃剝奪人民行政救濟權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有行政救濟權利之規定。為維護救濟權益,爰未繳費訴請重新複丈,逕提訴願、訴訟,期盼司法正義,由被告再邀原告及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共同指界重新複丈,以雪民怨。
㈡按約僱人員係依行政院所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進用,行政法院一向認為其屬私法僱傭契約關係,不受理相關案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認定該等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約僱人員如欲納入公務人員體系,則在公務法制上應有周延完整之規範,其法制化工作應儘速完成。」「約僱人員之進用原係政府機關為因應短期性業務需要,而以契約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處理,然實務上多有以約僱人員處理經常事務者,就此情形,應請人事行政局督促各機關檢討改進。銓敘部建議以僱用契約工或業務委外方式處理。」亦為行政院91年3月18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明釋。且法務部法88律字第034083號函亦明釋:「各機關臨時人員…區分何者為行政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因此基於政府機關人事制度的整體性,避免依法任命之公務員與諸類臨時人員有管理上之紛歧及權益不平等之缺失,一…為了釐清該等臨時人員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似宜於相關法律中,明確界定為公法關係,對於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則被告辯稱葉士豪與蔡合梗,均為依法聘僱,編有預算,其執行丈量業務,係屬廣義之公務人員,所辯顯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不符,其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內政部101年2月7日內地字第1010087150號函核准
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2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2940號函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下稱雇用計畫表)、被告101年2月3日高市地政人字第1013002615號函核准之101年度續聘僱人員聘僱用名冊等為證物,主張本件地籍重測之工作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之資格符合規定。惟內政部上揭函所指工作人員,係以編制人員調用,不足員額依實際需要予以聘僱。而蔡合梗與葉士豪均係年度預算編列僱用之約僱人員,依僱用計畫表所載:擔任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顯然不能單獨實地執行影響人民權益之職務。又僱用計畫表僅能證明蔡合梗與葉士豪具備約僱人員之身分,並非內政部上揭函所指之聘僱人員,顯然被告係誤解內政部規定,錯把專案「聘僱人員」當成一般「約僱人員」。況且,無論約聘、約僱人員之臨時人員,均非公務人員,前揭函釋已具體指明,甚且實際執行丈量之葉士豪畢業永達技術學院專科部2年制「國際貿易科」,亦與丈量毫無相關。再者,被告辯稱地籍重測業務並非由約僱人員葉士豪與蔡合梗單獨執行,仍須經主辦人員審核才能完成整個地籍調查表,顯然被告錯把核稿人員與實際執行,並與當事人直接接觸之執行人員,硬拉在一起,顯係卸責之詞。
㈣又按約聘人員母法係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
係依照僱用辦法,前者所用聘用條例係「法位階」,有分職等職階,以專業技術人員名義聘用,並須報行政院再經銓敘部核定,列入單位總員額;後者則係行政命令,其工作則是較屬一般性庶務人員,有等級但無職階。被告於編制人員不足情況下,竟未依據內政部規定「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僅以庶務性、協辦性之約僱人員權充,有違上級機關之規定,顯屬違背法令規定。又被告設有複丈制度,顯然係為彌補應以編制人員來執行與人民權益職務人員不足之缺失,則約僱人員葉士豪及蔡合梗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不能單獨執行影響人民權益之職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另派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
㈤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及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意旨:「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必須有賴辦理地籍重測」,均係人民自行發動申請重測,與本件係由政府主動發動逕行重測,兩者顯然不同。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係強調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本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自0.0128公頃變更為
0.011492公頃,重測後面積減少,嚴重影響人民私權,且本案原告亦非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何須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之爭點為被告以臨時性、非專業人員單獨進行土地重測,違法變更原告私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當屬適法,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顯係曲解法令之適用。又內政部並無明確指示約僱人員之職權得以取代聘僱人員之職權,而是要被告依行政院規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被告所稱自非可採。
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本件被告駁回理由中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但土地面積既已減少,難謂無減少人民私權。原告當初向前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格,係以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計價依據,故請求被告賠償重測後減損面積,按當地土地成交價格計算之賠償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89201號公告及101年9月1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2.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3.被告應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101年度旗山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經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7月13日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其分別於101年3月3日辦理地籍調查及同年7月25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均未到場指界認章,旗山地政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逕行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8920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月26日止)在案,被告並以101年9月1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是有關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程序,被告及旗山地政皆依相關規定辦理施測及公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已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及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
及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均未到場指界認章。依系爭土地及四鄰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均經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表內亦無任何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之記載,被告乃依據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地籍測量,並據以計算面積,計算結果面積為114.9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宗地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致面積減少,被告須予以賠償云云。然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該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又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意旨亦謂:「…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者,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據系爭土地四鄰土地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指界(或由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到場指界)」「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系爭土地與毗鄰鄰地並無界址爭議,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施測,並據以計算面積,核無違誤。原告指摘此重測程序為多數暴力行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核屬個人主觀意見及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不足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本案被告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如對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後之界址仍有爭執,應請原告依法提起民事「確認界址」之訴請求解決,而非以行政訴訟來解決土地界址之爭執。
㈢又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叁
、四、工作人員:由編制人員調用、不足原額依實際需要予以聘僱…」,及內政部10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087150號函說明二略以:「另有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人力需求部分,如有僱用約僱人員,請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故被告依上開計畫聘僱約僱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並無不法。且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工作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之資格條件,皆符合內政部10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087150號函核准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2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2940號函之僱用計畫表及被告101年2月3日高市地政人字第1013002615號函核准之101年度續聘僱人員聘僱用名冊之規定。再者,本件地籍圖重測業務,非由約僱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單獨執行,且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件除蔡合梗及葉士豪辦理地籍調查、測量外,仍須經主辦人員、檢查人員、課長及主任等人之審核才能完成整個地籍調查表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101年9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89201號公告(本院卷第20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3頁)、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4502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所為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原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另派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之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
⒉次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
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⒊又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
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而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而地籍圖重測旨在釐整地籍,由地政機關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依循地籍測量法規之規範,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俾將實地反應於圖面,以求消除圖地不符之誤差,是以,地籍圖重測,即係將隱藏已久之重測前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面積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示,俾重新建立完整、正確之地籍資料。故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之變動,實係土地標示(面積數值)變動,並非權利主體所有之權利客體範圍之實質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申斯旨。
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0.0128公頃),位於
被告辦理高雄市101年○○○區○○○段地籍圖重測地區,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7月13日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與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其將於101年3月3日辦理地籍調查及同年7月25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均未於通知期日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68頁),且有被告100年12月1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37010號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協助指界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35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準此以觀,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地籍調查及測量期日前設立界標,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指界,則被告所屬實施重測人員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辦理地籍調查程序,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於法自屬有據。
⒌次查,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圓潭子段526、534、535-1、
526-9、526-17、526-1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均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結果或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且表內亦無任何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之記載,此有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53頁),而被告所屬實施重測人員即依據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測定系爭土地ABCDE5個界址點,並辦理地籍實地測量,就系爭土地界址點ABE3點以鋼釘設立界標,並就AB經界線、EA經界線,實地測定連接線為其經界線,又就位於瓦片堆中之界址點CD2點,因無法設立界標,故就BC經界線、CD經界線、DE經界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之,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屬實施重測人員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之程序,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準此而言,本件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程序及系爭土地界址之測定,均合乎前揭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則本件被告依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之重測結果,據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14.92平方公尺,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揆諸上述,並無違誤。
⒍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自然環境之土地係先於地籍圖而存在,嗣國家為釐清整理
產權,方以當代之測量技術作地籍調查及測量,將土地範圍呈現於地籍圖,惟因受限於當代之測量技術與儀器設備,舊地籍圖未必能完全正確呈現實地現況面積,又因地籍圖使用年久,基於自然或人為因素之變遷,致模糊破損,使地籍圖與實地情況不符,導致界址不清,並衍生經界糾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是為保持地籍圖之精確度及效用性,俾利地籍管理與維護,而有定期實施整理或重測之必要。因此,土地法於64年修正時,特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並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增列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相關作業準則,以為實施之依據。則本件被告依上揭規定,所實施之地籍圖重測程序,包括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製地籍圖等均依法有據,且如上所述,被告已依法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與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其將於指定期日辦理地籍調查及辦理實地協助指界,縱原告因故不能到場,亦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行設立界標,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指界。惟原告自行放棄到場指界及協助指界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法逕行施測,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而地籍圖重測,僅係利用當今較新之測量技術與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將實地現況顯示呈現於地籍圖,是重測結果縱有土地標示面積數值之變動,然其僅係彰顯舊地籍圖、登記簿之土地登記標示面積並非正確之意義,並非表示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之實質變更。原告如對重測後系爭土地經界或所有權範圍有所爭議,因屬私權上之實體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辦。
⑵次參照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應配合事項欄詳載
:「一、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線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應配合事項欄亦詳載:「一、土地所有權人應…到達土地坐落實地領界,同意協助指界者,請自行埋設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定簽章。二、實施協助指界之結果如有不同意者,應請自行指定界址,並就所指定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內標示認定簽章,俾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調處事宜。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四、若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未另行指界者,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施測。…」等語(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於實施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前,均已事先詳細告知原告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相關作業程序及法律效果。又依證人即本件重測總主辦鄭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稱當初接獲重測通知書時,有依通知書所載承辦人員鄭丁元技士、聯絡電話,通知承辦人員因私務無法到場指界,倘測量結果與原來面積相同,絕無異議,是否有接過這通電話?)我有接過原告的電話,但印象是釘完樁時才接過她的電話,她說若重測後面積不減少,她就能接受重測成果。但地政事務所重測時並不能保證面積的增減,因面積的增減這部分在重測時幾乎每塊土地面積都會有變多或變少,不能保證面積不會減少,但我們會依據原來的地籍圖與現況為分析做出成果,這個成果代表是地政事務所的成果,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會接到異動成果通知書,上面就會有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雖經原告質以:「我當時打電話的時候,確實有問到有事不能到場參加指界,是否會影響所有權狀的面積,證人是否表示不會因人不到而影響權狀面積?」等情,然據證人鄭丁元證陳:「這應該是認知的不一樣,如果套圖的結果確定之後,不管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當日是否有到場,地政事務所都會依據這個協助指界套圖的成果去現場放樣,不會說土地所有權人有來地就會大一點,土地所有權人沒來地就會小一點,都會根據這一份成果放樣,地政事務所做的說明應該是這種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亦可徵原告固曾以電話詢問證人鄭丁元有關重測事宜,惟證人鄭丁元回覆原告不會因原告是否親自到場而影響重測結果,顯係單純陳述重測係以測量方法將實地現況呈現於地圖籍之結果,要難謂係保證重測結果一定與舊地籍圖及登記簿面積相同之意思。是故,原告所稱證人鄭丁元告知縱原告不到場,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權狀面積云云,應係主觀上誤解證人鄭丁元之意思,尚難據以否認本件重測結果之效力。況衡諸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圓潭子段526、534、535-1、526-9、526-17、526-1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其土地標示面積之變動,依序為減少0.24平方公尺、減少15.12平方公尺、增加1.10平方公尺、減少
13.62平方公尺、增加5.21平方公尺、增加4.8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87頁),確如證人鄭丁元所證地籍圖重測結果,每筆土地都可能有增有減,亦可徵重測僅係利用日益愈新之測量技術與精密儀器進行實地測量,重新建立完整正確之地籍資料,要非實質變更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因此,原告以本件重測結果,系爭土地登載面積減少13.08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⑶又按「無論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皆為組織體,須有自然人
在該組織內部及為該組織體對外作成行為,此等自然人皆可稱為『行政人員』。惟行政人員中,有依其本身權限,即可單獨或協同其他同等地位人員,對外代表所屬行政機關作成行為者,例如獨任制之『機關首長』及合議機關之『委員』。行政人員中,僅具有襄助上述機關首長或委員之權限者,則為俗稱之一般『職員』。」「職員與其任職之機關-正確言之,行政主體-間,有成立公法勤務關係者,有成立私法勤務關係者。」「行政人員原則上皆屬於『公務人員』之一部分,而為『行政公務人員』。」(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049頁,100年9月7日7版)。是以,行政機關內之行政公務人員,其進用方式除以公務人員任用方式進用外,亦包括以聘用或僱用之約聘僱人員,不論為任用、聘用或僱用公務人員,均為參與行政機關組織運作,形成機關意思及行為之行政公務人員。準此,「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由此可見,行政機關所僱用之約僱人員,係於機關現有人力中無可辦理「臨時性」「定期性」「季節性」等臨時性業務工作,方以契約方式進用臨時性人員,且限制其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以因應行政任務之機動性及有效性。而內政部10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087150號函核准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內容載明:「…參、原則…
四、工作人員:由編制人員調用、不足原額依實際需要予以聘僱,或由直轄市、縣政府委託測繪業辦理。」(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2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2940號函所檢附之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載明「約僱人員12人,擔任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須具資格條件(學歷經歷)為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結訓學員、大學測量系所畢業、具主辦重測業務地籍調查(或測量)3年之實務經驗人員…」(本院卷第116頁),業已規範上揭僱用計畫表所僱用之約僱人員,須具備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結訓學員等資格,始能擔任協助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之職務,並未違反僱用辦法上揭規定,則被告為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事務,依此僱用約僱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自無不合。
⑷再觀諸本件實施重測地籍調查人員蔡合梗,自90年3月19
日起即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重測相關業務,此有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足佐;另地籍測量人員葉士豪,雖係永達技術學院專科部2年制國際貿易科畢業,惟其於95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合作辦理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第35期,修畢全期1,036小時課程,且成績合格,領有結訓證書,亦有該結訓證書(本院卷第118頁)附卷可稽,則本件實施重測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均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符合上揭僱用計畫表所載之僱用資格條件,且係被告依法僱用協助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之約僱人員,自有為被告執行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之權限。復參之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被告約僱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後,係先經主辦人員技士鄭丁元、檢查人員技佐劉漣海、測量課課長江俊輝及被告所屬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劉永富等人之審核後,被告始完成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歷經相關人員審核無誤,始予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以本件重測人員葉士豪及蔡合梗僅為約僱人員,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且葉士豪係畢業於永達技術學院國貿系,不具測量專業能力,而爭執本件重測結果之合法性云云,難謂可採。至於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意旨,係在說明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及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亦僅係闡釋地籍圖重測之效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私權之爭執,應依法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上揭二者內容,均與重測係由人民自行申請,抑或係行政機關主動發動重測無涉。原告主張上揭解釋文與函釋係人民自行申請重測,與本件重測係行政機關主動發動不同,而據以爭執本件重測結果違法損害其權益云云,顯屬誤解。
⑸綜上所陳,原告指訴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係屬事實行為之性質,是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部分,自須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⒉按「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前揭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惟其前提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曾在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始賦予該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複丈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審究原告自承其於被告辦理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在被告通知之限期內,並未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則原告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而得享有請求複丈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次,本件被告僱用之約僱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所實施之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均合乎法定程序,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無申請被告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雖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然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既非有據,是其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已失所附麗,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因重測行為與結果均符合法定程序,則被告據以核算系爭土地面積,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重測行為與結果既屬適法,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即失所附麗,且原告未遵期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申請被告複丈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命被告另派具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亦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