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王碧鑾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葉麗琦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經補正及追加聲明後,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民國102年4月17日高雄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及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建罰執字第00245783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工務局或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㈣被告工務局應與鄭美英共同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回復原告1樓店鋪被拆除之2扇門扇。本件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訴之事實,尚不甚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之所有權人,被告工務局以其於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而依據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下稱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原函誤載建物門牌號碼為210號,嗣經被告工務局補正為210之2號)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函知原告如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
嗣再以原告於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核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存證信函及人民陳情案件回復,惟該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之情事仍未改善,被告工務局函知原告仍請儘速依法恢復原狀,且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管委會)也以行政陳情狀,函請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妨礙通行設施拆除。惟原告函告被告工務局,表示其於85年11月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自住營業至今17年,從未發生樓上住戶無法進入地下室修繕公共設施事件云云,嗣經被告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結果,以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情事仍未改善,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之規定,乃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被告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爾後,被告工務局於上開102年4月17日函確定後,將該罰鍰處分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並扣得原告存款而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鋪所有權
人,依原告所有權狀、被告工務局合法建築圖、使用執照,原合法建築圖上原告店舖內走道上之前、後門,原告有獨立產權,非大樓公共設施建物。樓上房屋大都是法院法拍屋,因公共設施建築物建號2610號面積無1樓店舖內走道,公共設施面積無被告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所指之鐵門,該鐵門係原告1樓所有權狀店舖內主面積內之鐵門,為不銹鋼門,非鐵捲門,係為防止店舖商品被竊而設置,每間商店均有此鐵門,原告在此開店10幾年均無問題。84年4月9日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完成,原告繳納代金取消1樓店舖內停車位,2樓變更使用為店鋪,自79年1樓即為店鋪,其他均未申請變更。1、2樓消防安全設備圖獨立,1樓店舖內走道上前、後有門,與原建築圖相同,2樓變更為店舖,其他1樓均未改變,因此建築使用執照1、2樓為店舖,與3-12樓集合住宅無關,且不相同,依建築法原本建築物設計,即是由大樓後方保留空地上之門,進入大樓電梯至各層樓,並由此門出入苓雅路巷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時,樓上住戶可由大樓後門通往苓雅路及至大樓電梯出入,原告店舖內走道隔間未至屋頂,即知走道前、後必需有門,小偷才不能入內犯罪。故1樓店舖內走道可直通大樓後門進出,後面空地為原建築大樓出入至苓雅路設計之通道,非被告工務局所謂防火間,原大樓防火隔間為門牌212號建築物,非210之2號,依建築法建築圖原有空間,牆未相連,被告工務局貪瀆不實偽造。又1、2樓使用執照為店舖內走道,走道非公共設施建物,非被告工務局所言之避難層,依建築法法定空地為避難可通行才無違公共危險。況原告不屬於成功管委會成員,因公共設施安全設備、消防、自來水、電等均獨立,為此1樓店舖內走道依法不為公共設施走道(電梯樓梯間),而為原告所有使用,3-12樓住戶無所有權,亦非約定共有、約定專有之公共設施,故原告未違反公共安全,且大樓由後面保留空地出入更無公共危險,但卻被誣告公共危險。被告工務局人員為違法脫罪,指後面法定空地不可通行。原告為1樓所有權人,對店舖內走道有所有權,被告工務局行政裁處書處分、高雄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全部違法。
㈡100年8月12日鄭美英等10人成立成功管委會,被告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承辦人謝文崧為向其詢問有關成功管委會事宜,而向課長溫日宏瞭解有關公文未收到問題,溫日宏拿著1樓建築圖說1樓合法建築圖,店舖內走道上前、後有門。警察機關人員、被告工務局人員及成功管委員會主委鄭美英等10人,卻於102年4月12日、同年月16日以防止他人不法放火造成公共危險,必需設置走道(電梯樓梯間)為由,貪瀆、強制毀損、違法拆除原告所有店舖內走道上合法之門扇,原告要求看合法建築圖,未獲置理。102年4月12日上午有員警至系爭大樓,原告向其報案均不理,下午5時左右,多位警察對原告上手拷強制傷害,要將原告致死,其中1名女警不讓原告回到店鋪內,並在大馬路旁之騎樓脫下原告褲子,公然侮辱,事後卻偽造事實,將店鋪地址由高雄市○○區○○路○○○○○號,偽造文書改為210號。原告未違反建築法第91條及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安全法等及任何行政法規。因有人侵占原告店舖,違法行使店舖使用權,並以警察強制傷害、被告工務局行政處分及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銀行存款,恐嚇原告依其勒索目的。原告具有1、2樓店鋪所有權,故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及2樓獨立店舖通行用之走道(電梯樓梯)均為原告個人所有。1樓店舖內鐵捲門非原告所設置,地下室前入口為法院標購即有之原始建築,為法定建物,屬於1樓店舖主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原告未設置任何違法門扇、柵欄,依建築法1樓店內有通往地下室樓梯,依原建築圖與店內未有隔間為相通建築物,為1樓所有權獨立使用之樓梯,社會上很多大樓店鋪均如此建築設計,為此店內鐵門上鎖為居家安全必需之設置,原告店內鐵捲門、鐵門,非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此處不為大樓公同共有建物建號2610號公共設施面積,且3-12樓對此無所有權,依民法不得使用、收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
㈢依內政部102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被告工務局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處分之理由,系爭大樓3-12樓想要進入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應由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入口進入,成功管委會及鄭美英應向被告工務局合法申請變更使用即可如願。原告從未拆除上述後樓梯,以鋼筋水泥舖成地板及設置僅可供1人通過之門扇、柵欄;同時設置鐵捲門以封閉上述前樓梯,亦未設置鐵捲門,未占有地下室,是因鄭美英等未合法申請變更由電梯前方進入地下1層,而被告工務局原核准建築圖,及現今合法建築圖,均為其欲變更使用擅自僱人繪製,未經核准之建築圖,100年間要原告在圖上簽名同意,原告不同意,被告工務局因成功管委會及鄭美英不實陳述,對原告為內容不實之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之裁處,承辦人程慧珊告訴原告,不用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原告依法向內政部訴願,經內政部102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撤銷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之處分。因該件原受被告工務局罰鍰處分為鄭美英等,因鄭美英代表成功管委會向本院起訴(101年度訴字第447號),被告工務局始轉向原告開立裁處書,被告工務局明顯貪瀆,設計原告,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及102年9月16日函之裁處,為被告工務局偽造圖文及貪瀆所為,且江仲傑告知不用向被告工務局及內政部訴願,因相關案件已在本院訴訟中。被告工務局偽稱102年9月6日勘驗原告1樓店鋪,原告不知情,被告工務局又以偽造文書,貪瀆圖利成功管委會、鄭美英,以102年9月16日函裁處恐嚇原告不得對被告起訴,故請求撤銷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7日、102年9月16日函之處分,及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年建罰執字第002457 83號執行程序,另被告工務局兩次非法拆掉原告之門扇,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並回復門扇兩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雄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及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建罰執字第00245783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工務局或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返還6萬元予原告。㈣被告工務局應與鄭美英共同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回復原告1樓店鋪被拆除之2扇門扇。
四、被告工務局則以︰㈠本件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符。
又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在系爭建物避難層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之出入口,僱工裝設鐵門並上鎖,經該大樓住戶反應,被告工務局當日爰依建築法第9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拆除上開鐵門後,俟於同月16日該大樓住戶再向被告工務局反應,原告再次復工裝設鐵門並上鎖,被告工務局及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偕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現場搜證並制止原告妨礙拆除,並依建築法第9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再次執行強制拆除,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2年4月17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告知原告倘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㈡另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樓梯之共同走廊設置鐵捲
門,經成功管委會以102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向被告工務局陳情,被告工務局以102年7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1405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568號存證信函回復,及以102年8月2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A-TB-0000-00000)表示於85、86年間市府分別派員勘驗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照時,權狀內走道為有前、後門前後說法不一,質疑建築圖已被更改。惟該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之情事未改善,被告工務局以102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615300號函請原告儘速依法恢復原狀;原告另以102年8月5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A-TB-0000-00000)函陳系爭大樓3-12樓所有權人鄭美英等10人,盜用渠門牌、偽造文書、詐欺案,惟該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之情事仍未改善,被告工務局以102年8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731800號函,仍請原告儘速依法恢復原狀。經成功管委會以102年8月26日行政陳情狀,函請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妨礙通行設施拆除;惟原告102年9月6日函文被告工務局,表示其自85年11月法院標購系爭建物,自住營業至今17年,從未發生樓上住戶無法進入地下室修繕公共設施事件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置鐵捲門之處所,依原核准圖說並無該鐵捲門之設置,故原告於該處設置鐵捲門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工務局於102年9月6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情事仍未改善,被告工務局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函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
㈢系爭建物領有(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15號建築物使用
執照,依據原核准圖說走道上只有前門設置SD2門(成功一路側)後方並無設置門扇,且依據原核准圖說後方為防火間隔非供通行用之巷道,原告於避難層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妨礙該棟大樓住戶逃生避難事實明確,已違反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另原告於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被告工務局多次函請原告儘速依法恢復原狀,且經於102年9月6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情事仍未改善,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之規定,被告工務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同年9月16日函業於102年4月22日及同年9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送達在案,有被告送達證書可證(詳見被告103年3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被證14、被證15)。且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同年9月16日函內容,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之規定,故為行政處分無誤。再者,依102年4月17日函全文所述情形及所檢附報告書可得知該處分所述地址為成功一路210-2號,雖誤寫為成功一路210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更正之規定,被告併予更正。另由102年9月16日函得知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僅係其所檢送附件(即裁處書)未用印,並未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工務局答辯狀內所附被證1、被證10、被證
12、被證13均為偽造文書,原告所稱非屬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原告並未提起訴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29頁)、102年9月16日函附裁處書(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正面)、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16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扣押存款金額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12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0250034241號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工務局103年2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261500號函及收據(本院卷一第123-12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經查,本件被告工務局以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且上開處分已分別於102年4月22日及102年9月23日以郵政送達並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並未於法定30日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該罰鍰處分已告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有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29頁)及其送達證書(被證14)、102年9月16日函附裁處書(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正面)及其送達證書(被證15)、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工務局103年1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9790500號函(本院卷一第28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前已就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向內政部提過訴願云云,然觀原告所稱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47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之訴願程序標的為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94-98頁),核與原告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係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所為之罰鍰處分,二者顯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自難執此認定本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訴訟業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難認為合法。
六、次按撤銷訴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而為形成之訴(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立法理由)。是撤銷行政處分之形成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自始撤銷原行政處分效力之形成效果,而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具有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受處分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於審理程序外,原則上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而受其拘束。是當事人對於形式上已確定之有效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前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即逕行訴請原處分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應為與該確定行政處分效力相反之行為或決定,在法律上應認為顯無理由。再者,依據有效執行名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如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債務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亦無訴之利益。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所為之罰鍰處分應予撤銷,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依據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實施扣押原告之存款以清償6萬元罰鍰之行政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且被告工務局或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返還該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31-332頁),顯係對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形式上已確定之有效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前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即訴請原處分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應為與該行政處分效力相反之行為或決定,在法律上應認為顯無理由。況且,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之罰鍰債權,已經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16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0250034241號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工務局103年2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261500號函及收據(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在卷可考,則原告訴請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執行程序,亦無訴之利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建罰執字第00245783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工務局或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返還6萬元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陳明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合併請求之訴訟類型而請求被告工務局應與鄭美英共同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回復原告1樓店鋪被拆除之2扇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08頁),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既非有據,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工務局應與鄭美英(鄭美英部分另經本院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共同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回復原告1樓店鋪被拆除之2扇門扇,揆諸上開說明,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雄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及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為不合法;又訴請撤銷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建罰執字第00245783號行政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工務局或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返還6萬元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工務局應與鄭美英(鄭美英部分經本院另行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共同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回復原告1樓店鋪被拆除之2扇門扇,亦失所依附;爰就原告本件訴訟不合法部分,均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