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王碧鑾被 告 高雄市政府兼上一人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兼上一人代 表 人 陳虹龍局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兼上一人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是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意旨,追加之新訴如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即不得適用同法第1項、第2項規定,因此此時法院即應不許訴之追加。其次,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是以,當事人若以行政機關之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則其訴之追加難認係屬適當之情形,亦應不許訴之追加,而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原起訴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後,又追加起訴被告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陳虹龍、楊明州等人,並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依法可向被告工務局申請相關建築使用執照、原核准建築圖等,被告因不法之人影響,未給付正確文件,為此請求被告工務局與成功管委會將原核准正確圖說交付原告,並應命被告高雄市政府回復原狀。另被告消防局、陳虹龍明知鄭美英消防不合格,堵住洞口之人非原告,陳虹龍卻偽造文書,出庭作偽證,故請求被告陳虹龍及陳菊恢復消防設備。又被告楊明州偽造文書、貪瀆、瀆職,一再連續犯意,陷害原告於公共危險、公共安全之刑事處分,侵占原告店面,讓樓上沒有所有權之人侵占使用,被告楊明州公文明顯違法,請求被告楊明州撤銷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4月17日函之處分、102年9月16日裁處書,兩次非法拆掉原告之門扇,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並回復門扇兩扇。再者,被告及警察不理會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47號訴願決定已撤銷被告工務局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之處分,又再以同樣大樓地下室之理由,未依內政部函由大樓電梯前方入地下室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侵占使用原告所有之走道及店舖以入地下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5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雖撤銷被告工務局對成功管委會之裁罰處分,但被告為共犯結構,偽造文書,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與本件相關,原告為具利害關係第3人,上揭訴訟卻未通知原告出庭說明,影響原告生命、財產等權利甚鉅,應予以撤銷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即向被告工務局申請交付系爭建物原核准正確圖說予原告,惟被告工務局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縱認其所言屬實,惟核其訴訟類型,應係請求被告工務局作成准許將其持有之系爭建物原核准正確圖說交付原告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然依原告陳述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07頁),可認其並未對被告工務局之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則依前開說明,其於起訴前既未經訴願程序,自難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又原告雖另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陳虹龍、楊明州等人,惟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僅妨礙訴訟之終結,且以自然人即行政機關代表人作為被告部分,亦非合法,均難認為適當。是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