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王碧鑾被 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代表人 鄭美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至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鋪所有權
人,依原告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合法建築圖、使用執照,原合法建築圖上原告店舖內走道上之前、後門,原告有獨立產權,非大樓公共設施建物。樓上房屋大都是法院法拍屋,因公共設施建築物建號2610號面積無1樓店舖內走道,公共設施面積無工務局民國102年9月16日函所指之鐵門,該鐵門係原告1樓所有權狀店舖內主面積內之鐵門,為不銹鋼門,非鐵捲門,係為防止店舖商品被竊而設置,每間商店均有此鐵門,原告在此開店10幾年均無問題。84年4月9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完成,原告繳納代金取消1樓店舖內停車位,2樓變更使用為店鋪,自79年1樓即為店鋪,其他均未申請變更。1、2樓消防安全設備圖獨立,1樓店舖內走道上前、後有門,與原建築圖相同,2樓變更為店舖,其他1樓均未改變,因此建築使用執照1、2樓為店舖,與3-12樓集合住宅無關,且不相同,依建築法原本建築物設計,即是由大樓後方保留空地上之門,進入大樓電梯至各層樓,並由此門出入苓雅路巷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時,樓上住戶可由大樓後門通往苓雅路及至大樓電梯出入,原告店舖內走道隔間未至屋頂,即知走道前、後必需有門,小偷才不能入內犯罪。故1樓店舖內走道可直通大樓後門進出,後面空地為原建築大樓出入至苓雅路設計之通道,非工務局所謂防火間。原告不屬於被告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成功管委會)成員,因公共設施安全設備、消防、自來水、電等均獨立,為此1樓店舖內走道依法不為公共設施走道(電梯樓梯間),而為原告所有使用,3-12樓住戶無所有權,亦非約定共有、約定專有之公共設施,故原告未違反公共安全,且大樓由後面保留空地出入更無公共危險,但卻被誣告公共危險。被告成功管委會主委鄭美英等10人盜用原告1樓店舖門○○○區○○○路210之2號,原告不同意其盜用門牌及店舖內走道。
因此有人不法偽造1樓所有權狀,將店舖內走道改為電梯樓梯間,以為可以聯合竊佔成為大樓進出使用,再以關說賄賂,幫其共犯脫罪。故原告為1樓所有權人,對店舖內走道有所有權,為防止他人在其內犯罪,為此「原告不同意」成功管委會竊佔使用,以維居家安全及原告權利。請求確認3-12樓所有權及公共設施建物建號2610號面積均無1樓所有權。
㈡100年8月12日鄭美英等10人成立成功管委會,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承辦人謝文崧為向其詢問有關成功管委會事宜,而向課長溫日宏瞭解有關公文未收到問題,溫日宏拿著1樓建築圖說1樓合法建築圖,店舖內走道上前、後有門。警察機關人員、工務局人員及成功管委員會主委鄭美英等10人,卻於102年4月12日、同年月16日以防止他人不法放火造成公共危險,必需設置走道(電梯樓梯間)為由,貪瀆強制毀損、違法拆除原告所有店舖內走道上合法之門扇,原告要求看合法建築圖,未獲置理。原告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成功管委會將原核准正確圖說交付原告。被告成功管委會設址於該處向原告發文,致原告未收到不實公文,以此設計原告受刑事處分及損害民事訴訟權利,偽裝向本院起訴工務局,侵占取得原告權利。工務局函請被告鄭美英、成功管委會不要使用與原告相同門牌,以防原告文件被竊乙案,至今被告依然違法盜用原告門牌,造成原告權利財產受損,依法對其侵占、偽造文書,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鄭美英應與工務局(工務局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一起負擔毀損家門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回復原告施作之門扇,另10年使用原告1樓走道,應給付商業區15多坪店鋪之租金,共計租金1,600萬元。又被告以此門牌向高雄市政府、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委會,偽造原告門牌成立無效,被告鄭美英向苓雅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鄭美英等違法使用原告門牌,致原告未收到調解通知信件,原告有函文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上揭事實,被告成功管委會不法取得調解委員會證明書無效,不具證明力。
㈢原告之夫陳國華於92年被害死,死前被告鄭美英至原告家,
陳國華要鄭美英返還欠款,幾千萬元係原告投資房地產之報酬,鄭美英為此才設計訴訟、偽造文書,以便宜取得土地、房屋。故被告鄭美英等出庭陳述及有關原告違法事件陳述均不實,出庭證言、證人及證物均為偽證。被告成功管委會、工務局所附證物照片均為偽造文書、偽證,工務局只是為了被告成功管委會之鄭美英、李瑢容等人,不法脫罪,影響司法判決,取得不法執行名義,取得原告店舖所有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庭訊被告李瑢容及于志勇,是否知道1樓所有權是誰的?李瑢容當庭回答是我們的,于志勇回答知道所有權是住1樓原告的。因二者證詞不同,顯為偽證。系爭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入口處1樓樓地板及磁磚改變多次,被告成功管委會鄭美英均未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合法變更使用,亦未對其開立違法處分書及扣押財產。被告成功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共安全,以關說代替公共設施維護,連漏水造成公共設施損壞都不同意修理,公共設施因漏水損壞通電易著火,造成公共危險。又100年9月近中秋節,被告成功管委會及鄭美英因公共設施盜接原告1樓電源,使電費每期由8千多元增至1萬多元,亦因被告長期盜接,監視系統經常毀損,原告家中亦常失竊而報案,開關箱內之開關,亦因盜電產生火花損壞,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派人檢查查獲,並移除盜接之電源,免除火花加大,原告以第3551號存證信函告知臺電,當日被告成功管委會及鄭美英等,即自行顧水電工人員將盜接電線接回大樓公共設施用電開關廂內,大樓公共設施設備並未故障,鄭美英卻故意造成系爭大樓停電,使公共設施安全設備因長期漏水損壞,無法使用,易跳電造成公共危險,又因會影響鄭美英系爭大樓12樓6間房屋之出租,而不同意停電維護,故意將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入口,原可進出消防泵浦,擅自變更為無法進出消防泵浦,修護公共安全設備,造成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被告鄭美英於101年8月以消防泵浦換新,要求由原告店舖內入地下室,但原告等了1天,鄭美英並未出現,其故意不更新消防泵浦,原告經營店舖10幾年,鄭美英所誣告時間原告均有開店營業,從未見被告等僱工更新消防泵浦。其謂原告不讓其等由店舖入地下室,均是被告等之謊稱,以博得他人同情,原告多次請消防局承辦人鐘先生及工務局承辦程慧珊,向被告鄭美英確定時間,在店中等她,但均未接獲通知。使3-12樓住戶敲打原告鐵門,並以地下1層公共設施故障,勒索3萬多元,當日臺電移除盜接電源後即馬上修復,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成功管委會之勒索,該管委會於100年9、10、12月間、101年2、3月間先後以書面向工務局誣告原告擅自設置柵欄、門扇及違建等,即以不實之事實,要工務局拆除原告之門扇,以原告店舖供其不當得利使用,為此鄭美英才向本院起訴,欲以公法上請求權,命工務局幫其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利用本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替其取得店舖及店舖內走道之使用,再侵奪原○○○區○○○路210之2號之門牌,收買律師公會會長盧世欽,影響原告請律師繕狀之權利。另被告成功管委會與鄭美英於101年2月10日僱工人,在系爭大樓電梯前方擅自設置柵欄及門扇等違建物,原告亦目睹其擅自更改建築物樓地板,隱藏不法管線及盜接電線,且被告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12日不法傷害及拆除原告店舖內之合法門扇。
㈣系爭大樓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屬公同共有,原告從未要個人
使用全部。原告具有1、2樓店鋪所有權,故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及2樓獨立店舖通行用之走道(電梯樓梯)均為原告個人所有。1樓店舖內鐵捲門非原告所設置,地下室前入口為法院標購即有之原始建築,為法定建物,屬於1樓店舖主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原告未設置任何違法門扇、柵欄,依建築法1樓店內有通往地下室樓梯,依原建築圖與店內未有隔間為相通建築物,為1樓所有權獨立使用之樓梯,社會上很很多大樓店鋪均如此建築設計,為此店內鐵門上鎖為居家安全必需之設置,原告店內鐵捲門、鐵門,非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此處不為大樓公同共有建物建號2610號公共設施面積,且3-12樓對此無所有權,依民法不得使用、收益。又依內政部102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撤銷工務局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處分之理由,系爭大樓3-12樓想要進入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應由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入口進入(如證物四),被告成功管委會、鄭美英應向工務局合法申請變更使用,即可如願。原告從未拆除上述後樓梯,以鋼筋水泥舖成地板及設置僅可供1人通過之門扇、柵欄;同時設置鐵捲門以封閉上述前樓梯,亦未設置鐵捲門,未占有地下室,是因被告鄭美英等未合法申請變更由電梯前方入地下1層。被告鄭美英為侵占店舖無償使用,利用公法上請求權,拆除原告1樓「店舖內走道」所有之門,原告1樓無任何違建,是經建築師及當年法院標購時法院人員所確認,亦可由內政部訴願決定及本院裁判意旨,即可明瞭。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亦未使用及占有地下1層,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侵占原告店舖內走道,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店舖內之門扇屬原告所有。被告進入建物建號2610號內之地下1層,得為原核准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地下1層之設施有臺電所有及設置之發電箱。原告應有部分2/12,無法進入地下室,共有公共設施2610號地下1室為防空避難室,被告如何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收益?原告住1、2樓,17年來為地下室每逢颱風下雨修繕費幾10萬元及牆倒又漏水,均為原告付費,何有收益?被告鄭美英等無權占用原告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確認成功管委會、3-12樓所有權人、鄭美英等無1樓店舖所有權,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物,建號2598號,1樓所有權狀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面積47.39平方公尺,鄭美英等成功管委會於101年1月20日顧工私自於電梯前方樓地板上加做鐵門及更改樓地板,使得原告1樓所有權面積減少(實際面積範圍以實測為主),再誣告原告,原告有報案,被告等無所有權及無權以原告權利範圍內之面積為通行,構成不當得利。
㈤系爭大樓3-12樓,使用執照為集合住宅,原第1次建物保存
登記,全體起造人於79年5月7日依民法第799條(原告誤書為第79條)規定,將1樓走道(電梯樓梯)分配給1樓獨立使用,其他樓層不得使用。依原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其他樓層均由大樓連接苓雅路巷道之後門進出電梯及樓梯至各樓層,此與大多數集合住宅同。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為侵占店面設計誣告行政處分,原告不同意,依民法第765條、民法第767條各所有權人,依個人所有權、權利範圍行使所有權利,及處分收益權。原告依法不同意系爭大樓住戶使用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原告無不法妨礙或阻撓,是被告共同侵占使用,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81條請求返還標的物。被告等低價購買集合住宅時即知無1樓所有權,卻以各種不法偽造、不實手段侵占原告之不動產,確認其有所有權,並宣告假執行,依民法第72、73條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取得土地及建物,並全部有點交,現市價為1億元,非被告鄭美英等人所述之公同共有建物,79年5月7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即以3-12樓通行權為電梯前方至大樓後門進出大樓,此為原建築物核准之通行權。因法院移轉證明書及原告建物及土地權狀被竊,不法之人偽造1樓店舖內走道成電梯樓梯間,再以此侵占店舖及盜用1樓所有權,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工務局人員謂其等以此盜用門牌設立成功管委會,再把原告原1樓店舖內15坪之走道,市價3000萬元,權狀登記更改為電梯樓梯間,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信件被竊,原告依法已向司法機關提告訴及起訴,並反訴被告等以盜用門牌所取得之證明及所有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被告成功管委會違法取得之證明書,均因原告不知情而無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法有權知道其隱瞞其他訴訟之權利。
㈥被告無權侵占使用原告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且無
權以原告1樓建物建號2598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做為進入地下1層,以防空避難室為由,侵占使用,此為店舖相通之主建物不得分割於主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係購買為集合住宅,大多設施設於巷道內,被告並未購買店舖依馬路旁而建,其所言之通行係侵占原告所有權使用,民法第787條袋地係指土地,系爭大樓為建築物,自與該規定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人之建物也以所有權行使權利,否則只以區分所有建物,就可任意使用他人建物。被告應依其所有權狀權利範圍行使其通行權,由大樓後門進出,確認通行權應不存在。原告未占有公共設施建物建號2610號之建物,因2處入地下室樓地板面積均為原告所有,在原告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內,故店舖售價高於集合住宅,未有無法自地下室修繕大樓公共設施安全設備,因所有公共設施開關均在大樓電梯前方(鄭美英於101年1月20日更改樓地板並加鐵門)地下1層。被告成功管委會、鄭美英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工務局原核准建築圖,及現今合法建築圖,均為其欲變更使用擅自顧人繪製,未經核准之建築圖,100年要原告在圖上簽名、同意,原告不同意,工務局因被告成功管委會、鄭美英不實陳述,對原告為內容不實之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之裁處,亦經內政部102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撤銷。為此,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違法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致其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受到危害,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事件性質,顯為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因兩造間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被告行使公權力措施而生之公法上爭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