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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國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瑞臨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劉瑞孟

張睦理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農訴字第102072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新鐘段1289地號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持以申請登記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經萬丹鄉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並於同年3月17日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當選理事。嗣原告就任農會理事職務後,遭人檢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作養殖漁塭,被告於同年4月15日、5月9日先後2次召開「辦理農會屆次改選中有關農會理監事被檢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相關爭議審查會會議」,討論處理原則,乃於同年5月10日以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設置養殖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限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就每筆土地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復於同年5月21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補提其他符合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之農地以供查核,逾期將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理事職務。嗣原告逾期未回復,被告遂以「...原告登記理事時所持系爭土地之使用,核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資格認定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為由,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59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原告農會理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農會法第20條之1、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各級農會會員入會滿2年,且曾擔任農會相關職務1年以上,以及具備「實際從事農業」者,即符合參選農會理、監事之資格,條文中並無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土地管制規則之限制,被告卻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認定欠缺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顯無法律依據。況依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即具備候選人資格。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定義規定,包括養殖,故利用農地作養殖使用,亦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又區域計畫法係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目的事業法規,與農會法第20條之1要求候選人「曾擔任農會工作職務、實際從事農作」之規範目的與法律要件無涉,故縱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僅係應受罰鍰處分之問題,不影響其是否符合農會法有關理事候選人資格之認定。是以,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養殖魚池使用,不屬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登記資格欠缺之情形。

㈡、被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8月15日農輔字第900142442號函釋為據,主張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認定,除依資格認定審查辦法外,尚須符合發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指「農業使用」之定義,其中「依法」實際供農作,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云云。另援引農委會102年2月6日農輔字第1020204147號函為據,主張資格認定審查辦法之從事農業生產,必須合法使用土地云云。惟該等函釋係針對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所為解釋,亦即須於農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始生應否「依法核准」之問題。然本件原告參選農會理事之資格係依據「持有農地面積

0.4公頃以上」,並非持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自無上開函釋所謂農舍等設施興建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問題。亦即上開函釋,應限縮在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有關「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部分,否則即屬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故被告援引上開函釋,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解除原告理事職務,實屬不當聯結。

㈢、綜觀農會法第20條之2各款規定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8款規定不得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第46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事由、第46條之1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停止職權解除其職務之事由,均屬犯罪行為、或有危害農會事務之情事。從農會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撤銷或解除理監事職務係關於身分權利義務之最嚴厲處分,自應限於相類似事由,且具最後手段性。然原告在就任萬丹鄉農會理事期間,並無發生犯罪或有害農會重大情事,自無施予解除職務處分之必要性。

㈣、被告解除原告理事職務後,雖已另派由候補理事遞補,但依被告102年11月22日屏府農輔字第10273139900號函,農會候補理事遞補程序,毋庸經過主管機關之行政核備,由萬丹鄉農會逕為辦理即可。又違法之原處分倘經本院判決撤銷,則解除理事職務處分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之理事職務自始即合法存在,本不應遞補,依被告上開函示,由萬丹鄉農會自行辦理原告復職即可,並無原處分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問題。縱退步而言,倘本院認解除原告理事職務處分後,原告之理事職缺,已經由派由候補理事遞補,已無恢復職務之可能性,亦備位聲明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合於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原告當選後遭檢舉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不符理事登記參選資格,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於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以露天養殖池從事養殖,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違規情節屬實,並以102年5月1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214119600號及屏府地用字第10214138000號函對原告各裁罰6萬元在案(以下合稱系爭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之定義,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又依農委會102年2月6日農輔字第1020204147號函,須自登記截止日,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持續持有一定面積以上之農地,且合法使用該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始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另依農委會102年7月16日農輔字第1020023220號函釋,須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為農地使用,方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所指「農業使用」,始能具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揆諸上開解釋精神可知,是否有實際將農地從事農業使用,應回歸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農地之使用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使用管制者,即不符合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農會理、監事之候選資格。原告所持登記理事之土地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設置室外養殖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非合法農業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限制之規定,即不符合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應於登記前6個月持續持有農地且合法使用該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資格條件,亦即不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㈢、依農委會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有關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倘其持自有農地...持續合計達0.4公頃以上未中斷,且該等農地均持有達6個月以上,其理、監事資格仍得繼續,否則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准此,原告所持登記之系爭土地,既非合法從事農業使用,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表(第118-第119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第55-第58頁)、被告第1次及第2次「辦理農會屆次改選中有關農會理監事被檢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相關爭議審查會會議」會議記錄(第28頁、第142頁)、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2份(第160-第161頁)、原處分函(第165頁)附原處分卷,及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第193頁)、理事當選人簡歷冊(第204頁)、訴願決定(第14頁)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欠缺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㈡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款規定,解除原告農會理事職務之原處分,有無違法?㈢本件判決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欠缺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

1、按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授權訂定之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含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蓋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其宗旨(農會法第1條),較之一般人民團體具有更高公益性質,其組織運作自應受到較高密度之監督管理,以符合公益,故農會法為健全農會理、監事組織,以促其發揮功能,對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採較嚴格之限制標準。又農業經濟發展以農地為根本,農地則是農民之主要生財性資產,且為農民工作之主要場域,可知保存優良農地免遭濫用流失,應屬農會為達成農業永續發展的基本任務之一,自不待言。是以,農會理、監事成員於職務上負有達成農會使命之職責,倘其本身之農地利用方法有悖於農地保護之農業政策,將形成理、監事會就農會事務之執行違反農業政策之疑慮,違背農會為達成公益之設立目的,進而減損農會會員對農會組織之信賴。準此,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須於所持有農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資格要件,限於符合農地保護政策之土地使用行為,係符合農會理、監事會制度設立目的之解釋。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生活水準,就我國農業基本政策所制定之法律,故相關農業法規之體系解釋,自應遵循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意旨。是農業發展條例為保護農地免於流失,就「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訂有用辭定義之規定,則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須於所持有農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資格要件之解釋,就其土地使用行為是否合乎農地保護政策之判斷標準,自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定義解釋性規定。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12、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文義上已表明係指「依法」之土地使用行為。再參諸上開條文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於92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謂,原法條文字中尚需「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之規定,予以刪除,文字修正為「依法」,以與第10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等語,可知立法者基於立法技術上法條文字一致性之要求,採用「依法」用語取代「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兩者具有相同函意。準此而言,須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使用農地,方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範意旨,始可認為具備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資格要件。再者,參諸農委會102年2月6日農輔字第1020204147號函:「...說明二:...。是以,農會會員須自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持續持有上開面積以上之農地,且『合法』使用該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如候選人於登記截止日前違法使用該農地屬實,縱於複審前拆除,仍無法改變登記截止日前6個月之事實。」及農委會102年7月16日農輔字第1020023220號函釋:「...三、...各級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登記資格除應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0條之2規定外,亦應符合資格認定審查辦法規定...。四、再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其中『依法』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意旨,亦採相同之解釋,核屬闡述母法意旨之細節性、技術性解釋,亦無創造母法所無之不當限制或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自可予以採用。

2、經查,系爭土地於64年間即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迄未變更,有上開系爭土地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表可證,依區域計晝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應不可設置室外養殖池。又原告至少於101年間起迄於102年3月26日止,擅自將系爭土地作露天養殖池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土地101年間衛星照片(第102-第107頁)、萬丹鄉公所102年3月26日查報表(第56-第58頁)及102年3月26日現場拍攝照片2幀(第112頁)、上開系爭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附於處分卷可證,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從來即作養殖池使用,迄於102年3月間仍作養殖池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辯論意旨狀)、證人即萬丹鄉公所農業課員吳國屏證稱於102年3月21日勘查時,現地是水漥,有循環馬達啟動等情(本院卷第98頁筆錄),互核洵相符合,應可採信為真實。再參諸原告不服系爭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資參照。是原告至少於101年間起迄於102年3月26日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即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於登記當時即欠缺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資格,應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區域計畫法與農會法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並無正當之聯結關係,且農會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要件,並未規定須依法或合於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農委會函釋,均係針對農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須依法核准之個案,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等語。惟查,農會理、監事成員負有為農會達成農業政策上保存優良農地免遭濫用流失之職責,故本身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農地使用行為,將違反農會之宗旨,即構成失格行為,據以導出須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使用農地,始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要件之解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各情,洵屬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至於農委會102年2月6日農輔字第1020204147號函、102年7月16日農輔字第1020023220號函釋,雖係就農地上設置水井馬達、違法農業設施,是否符合資格認定審查辦法之資格疑義所為解釋,然上開所引函釋說明內容,係分就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4項所指6個月以上期間之計算、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指「農業使用」定義所為之細節性解釋,且參照前後脈絡文義,並未僅限適用於農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情形,況違法於農地上挖掘養魚池、或興建固定基礎設施,造成農地破壞流失之結果,並無二致,故其解釋意旨非不能援用,原告主張不適用於本件情形,亦無可採。

㈡、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款規定,解除原告農會理事職務之原處分,洵有違法:

1、按農會會員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必須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之積極資格及同法第20條之2規定之消極資格。又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一、....」可知於欠缺消極資格時,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有對候選人之規制效果,惟於欠缺積極資格時,農會法第20條之1則漏未規定其規制效果。衡諸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欠缺,均構成候選人之資格條件欠缺,法律規制效果上應無區別之必要,故於構成農會法第20條之1積極資格欠缺時,自可類推適用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依其情形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資格、當選資格。況按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法理,倘候選人於登記當時即不符合候選人資格,依法應不得准許登記為理事候選人、當選為理事,事後發現其核認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當選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事由,縱不予類推適用農會法第20條之2之法律效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至於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由文義上可知,係專指就任職務後始發生資格欠缺之情形而言,由主管機關以解除職務處分使其往後發生喪失職務之效力。故農會理事候選人於登記當時即有積極資格欠缺情形時,核屬構成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情形,應予撤銷登記資格、當選資格之情形,而與應適用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情形有別。再者,參諸農委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930122310號函釋:「...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1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一,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一之情事,則喪失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意旨,按候選人資格欠缺之發生時間點,以區別其適用情形,亦有相同解釋,核屬闡述前揭法律規定及「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之法理,復無違農會法及法律基本原則,亦屬可採。

2、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系爭土地即作魚塭養殖池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候選人登記時,即有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資格欠缺之情形,依法不應准予候選人登記、當選為農會理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為撤銷其登記資格、當選資格之處分,始為適法,則原處分援引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原告農會理事之職務,於法未合,洵有違誤,應可認定。

㈢、本件判決有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就其法條構造內容,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載明「...原告『登記理事時』所持系爭土地之使用,核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不符...」等語,亦即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與本院認定原告於候選人登記時即有積極資格欠缺之上開事實,洵相一致,自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即,原處分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純屬其適用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則本院在同一基礎事實下,如因適用正確法律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參照上開裁判意旨,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2、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撤銷訴訟,旨在請求判決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行政法院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判決結果卻使原告處於較原處分更為不利之法律上地位,則有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本意。又撤銷訴訟之判決,倘認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處分之必要時,實務上均於判決理由內諭知其發回意旨,行政機關則必須依照發回意旨重為處分,是判決發回意旨即係揭示行政機關將來應重為行政處分之內容。準此而言,判決結果是否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自不能單純依判決

主文判斷,而應參照判決理由發回意旨為之。否則,判決主文諭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於原告訴之聲明,形式上似為有利於原告,但判決理由發回意旨卻指向應變更法律適用而作成較原處分更為不利之處分,則實質上此判決結果對原告更為不利,形同對利用法院提起訴訟者之懲罰,此種諭知受發回機關作成較原處分更不利處分之判決,顯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3、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之違法原處分,係自任職期間之某一時點,往後發生職務喪失之效力;至於倘適用正確法律而為撤銷登記資格、當選資格之適法處分,則係溯及的使其失效,亦即當選自始無效,兩相比較,應為之適法處分顯然對原告較為不利。再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事實無誤,純係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已如上述,則本院本應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基於司法權不得侵犯行政權代為第1次處分之法理,發回原處分機關並於判決理由發回意旨中諭知依正確法律另為撤銷登記資格、當選資格之適法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倘依此而為判決,即屬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不得為之,自應維持雖屬違法但對原告較有利之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於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即有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積極資格欠缺之情形,其事實認定固屬無誤,然被告援引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之原處分,於法未合,洵有違法。惟原處分之結果較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先位聲明,及主張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轉換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