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民國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望明振安宮代 表 人 林進能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英河
謝松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321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追加其訴之聲明2:被告應函請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將台南市玉井區(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鄉,因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下稱台南市○○區○○○○段59-3、410-1、443-3、443-9、443-11、469-1、470-1、478-1、480-3、480-4、480-5、488-3、505-6、596、596-1、685-2、685-3、685-4、699-1、984-1、987-6、987-7、987-9、988、989、990、990-1、990-2、990-3、990-4、990-7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31筆土地),現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回復登記為原告,然原告嗣另於10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上述訴之聲明2,並經被告(原為台南縣政府,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其業務改制後由被告承受)同意,是原告本件訴訟為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國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進能,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1年間申辦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31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59-1、443-
4、444-1、480-1、488-1、505-1、685、685-1、984、987、987-1、987-2、987-3、987-4、987-5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與前述系爭31筆土地共4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經被告以81年7月11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檢附公告及土地標示請玉井區公所於該公所、望明村辦公處及原告處依法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核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下稱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予原告。嗣監察院以被告疑未詳查事證,草率認定「公業福德爺」和原告為同一主體,致「公業福德爺」名下系爭土地,均遭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嚴重損及權益等情,案經該院調查竣事,以100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請被告檢討辦理見復。被告所屬民政局據以100年12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965199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相關補充佐證資料以釐清被告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處分是否合乎規定。原告遂以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檢具資料回復說明。被告所屬民政局認仍未能作為審核依據,復以101年2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103396號函通知原告,62年及72年間原告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系爭15筆土地,未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台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符合,請原告檢附其餘申請同一主體土地中系爭31筆土地之相關佐證資料。嗣被告所屬民政局又以101年4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300541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搭建有建物、是否有租約等情形,亦應一併陳報。原告以101年4月23日函檢具資料回復被告所屬民政局,被告仍認原告所提資料無以為證明系爭31筆土地所有權人確與原告為同一主體,乃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81年8月25日系爭31筆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書處分。(另系爭15筆土地則仍維持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並無疑義,被告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逕予撤銷系爭31筆土地部分,尚屬有誤,分述如下:
⒈按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及71年8月5日台
字民字第103962號函意旨,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其實際之所有權人為何,仍應依其實質認定,即依歷來延續登記之土地台帳、土地謄本、歷史沿革等明確之事證資料為據。經查,原告於81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更名歸戶登記時,均已依法提出相關實質證據供被告審查,並依相關法定程序進行並公告完成而依法更名登記,並無不合法之處。
⒉次查,原告之沿革緣於台南市玉井區之芒子芒(地名)昔時
為原住民所據有,後有18位先祖,於清朝乾隆年間於系爭芒子芒段596號地(望明西勢宅)建福德祠。該18位先祖因與原住民相友,乃自原住民處取得160甲之山坡地,並以之為其所奉祀之福德爺之祀產。而原告係於咸豐8年(西元1858年)建立,奉祀天上聖母。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前開福德祠因頃毀而將福德爺合祀於原告,此有日據時代由日本學者所著之「台南州祠廟名鑑」,及由謝石城、陳清誥所編著之「台南縣市寺廟大觀」中將上述史實記載詳明。而原告又奉祀有當年18位先祖之神龕,內文為「勒封鄉飲大賓世德達尊拾捌諸公諱祿」,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與原告合祀之福德爺所有而為原告之祀產。另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爺」,且其上權利者欄於「福德爺」之下另有管理人以為確定福德爺之歸屬,而此均合於神明必有其奉祀之廟、福德爺之管理人即該廟之管理人之實際。承上,台南州祠廟名鑑中就原告之沿革內容爰中文翻譯如下:「沿革:咸豐8年創立,奉祀天上聖母。廟於明治35年(光緒28年/公元1902年)大破,無法修理,由楊祀、劉香等發起募捐集款重建。另奉祀福德爺廟在芒子芒596號地。百數十年前創立。大破無法修理,拆除,在大正元年(民國元年)神像合祀於本廟。」(見本院卷1,第23頁原日文、卷2,第53頁翻譯中文)而楊抱(見本院卷2,第40頁,原告誤載為楊祀)、劉香即為楊木、劉基成之父,楊木(昭和4年即民國18年死亡)、劉基成(大正9年即民國9年死亡)又為原告之歷任管理人,且未曾任其他寺廟之管理人,亦有師範大學對「日治時代玉井盆地的農林土地開發」之研究碩士論文中,整理出日治時期玉井盆地聚落祠廟之調查資料,其中原告之管理人即為「楊木」「劉基成」可證,足見原告與系爭土地為同一主體無誤。
⒊又查,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
獨立財產之所有權為其派下成員公同共有,並無疑義。【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4頁、第5頁;法務部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4頁、第5頁;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81)內民字第0000000函釋】惟福德爺並非任何人之祖先,而係神明(土地公),故祭奉福德爺之人,與福德爺乃係信徒關係,非為有血緣關係之派下。因此登記為「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土地,其真實意旨乃為神明所有之土地,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與前述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而設之獨立財產係屬二事,更無派下之存在。此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1930年)3月26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本島的寺廟,是以奉祀神佛為目的的法人,由管理人為其代表,其下有信徒存在,但並無如祭祀公業之派下存在。」更有具體明確之闡明。因此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既與一般祭祀公業不同,其真實意旨乃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即應屬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而寺廟之信徒,亦即奉祀該神明之信徒對該神明之土地(廟產)則有申請使用(如承租)之優先權利。至於該神明究奉祀於何寺廟而為同一主體,則以其登記之管理人為據。
⒋承上,原告申請辦理更名歸戶手續,將「祭祀公業福德爺」
名下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之申辦程序中,除提出日據時代文獻台南州祠廟名鑑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原告之歷史沿革等資料外,更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為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之登記中,既均有土地台帳可證,及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經繳驗憑證,核對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相符後,轉錄於中華民國編造之土地登記簿,其上所記載之「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若非楊木、即係劉基成,而楊木與劉基成均係原告之管理人(參系爭土地謄本46份之記載),益足認定原告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屬同一主體,並無疑義。故據上種種明確之事證,被告據審驗相關資料、憑證後,依法辦理更名歸戶登記,完全合法明確,是被告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洵無違誤之處;惟原處分逕予撤銷系爭31筆土地部分,已屬有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誤不當。
(二)至於系爭31筆土地未明列於原告62年、72年寺廟登記表中一事,經查:
⒈依原告歷年之寺廟登記,於53年、62年之寺廟登記資料記載
有45筆土地,其上登載○○○區○○○段○○○○號、685-1地號、59-1地號、980地號、987地號等土地為代表,其中537地號原為原告所有,所有權並非為福德爺,另系爭685-1地號、59-1地號、987地號則均為原告申請同一主體更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一,但非在目前撤銷更名登記之系爭31筆土地中,再另一筆980地號土地係為私人所有,所有權非原告,亦非福德爺,故應係於寺廟登記時記載之筆誤,正確地號應屬系爭土地之一。因此由53年及62年之寺廟登記中,扣除537地號土地,尚有44筆,此亦符合於70年4月13日前,系爭登記於祭祀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系爭土地原僅有44筆之實質,因其中2筆土地即系爭488-3、505-6地號係於70年4月13日始自系爭488-1及5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此於70年4月13日以前共為44筆,之後則增加2筆為46筆土地。另於72年之寺廟登記中,因承辦人員之疏失,僅登載16筆土地,其中扣除原為原告名下○○○區○○○段○○○○○○號、537地號、479地號外,其餘13筆皆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中(另有70年4月13日分割出中系爭488-3地號、505-6地號未記入)。
惟於82年之寺廟登記中已將本件系爭土地均載入。
⒉承上說明,原告於53年間之寺廟登記時,即已明確登載原告
全部之所有不動產土地數目,即「財產不動產:...芒子芒段537號等3筆、...685之1等12筆、...59之1號等6筆、...980號等13筆、...987號等11筆。」且於62年間之登記表中亦未改變,嗣後於72年、82年間仍均有依法為寺廟所有不動產登記。雖於72年間之寺廟登記時,因當時承辦人員之作業疏漏,而未全數登載,惟此項疏漏並不影響原告對於未登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對於原告仍為該未登載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並無影響。則訴願決定以53年及62年間寺廟登記表是否含系爭等31筆土地不明確云云,僅於土地總數上作文章,然於其他實質如上列各項事證,卻未有任何具體之論述與判斷,即為訴願決定駁回,實屬率斷。則原告於72年辦理寺廟登記時,雖因承辦人員之作業疏漏而未全數登載所有土地,惟於53年、62年、82年之寺廟登記中,既均明確登載有原告所有系爭之所有土地,因此由53年、62年之寺廟登記亦可知道原告之土地權利並無問題,故72年之寺廟登記確係為作業之疏漏,否則土地所有權豈有可能於前後數十年間之登記登載並無問題,卻於中間之1次登記中憑空不見,因此72年之寺廟登記確係行政作業之疏漏所致,而此項程序之疏漏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就此爰特再為說明。
⒊再者,從原告繳納田賦稅捐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查,原告於73年間之繳納田賦稅捐資料其中1張○○○區○○○段6筆合計面積為16,344平方公尺,另1張○○○區○○○段37筆合計面積1,210,141平方公尺,再加上作道路使用而免稅之系爭488-3地號、505-6地號、596-1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即為46筆,與前述53年間、62年間之土地筆數資料,尚無不符之處。又經原告清查當年之帳冊,亦已找到繳納上開田賦代金之紀錄,且金額均相同,而74年及75年亦有繳納田賦代金之紀錄,另原告亦找到數張59年間及75年間之田賦代金收據,收據上所記載之代表地號為系爭59-1地號、596地號,均為系爭土地中之土地,且各年度上、下期繳納田賦之土地筆數合計均為43筆(另加計免稅之3筆,合計為46筆),是由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次查,由被告稅務局新化分局102年10月17日南市稅新字第1022629275號函說明二可知,在88年現存電腦檔案資料中,系爭土地73年田賦繳納之登記管理者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林百川、王茂貴」「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林百川、王茂貴」,而林百川為當時原告之廟務人員,王茂貴為原告管理人,足證系爭46筆土地係原告之廟產。
⒋承上,土地時有分割或合併而增加地號之情形,亦會有出售
(或徵收)之情形,故每10年間之寺廟登記,即使有申報所有土地筆數不盡相符之情形,亦難以此即認「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原告非為同一主體。則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芒子芒段59-3等31筆土地係明列於62年、72年寺廟登記表中之土地」云云,而撤銷被告81年8月25日系爭31筆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顯屬率斷違誤。
(三)另查,本件原告於申請同一主體更名登記時,即已檢附原告歷年來寺廟登記、歷史沿革等充分資料送審,因此原告申請更名登記之程序如果有瑕疵、資料有所錯誤或不實,則被告於審查時理應知悉,或至遲至被告94年就本件更名登記與第三人訴訟時(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亦應知悉。然被告主張係自監察院100年之函文後,才知悉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及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意旨云云,核與被告於94年與第三人爭訟事件,已就上開內政部2函文為訴訟上之攻防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於本件有撤銷權,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其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至遲亦應自94年間起算,故而被告直至101年8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31筆土地之更名登記行政處分,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四)再者,由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事實及意旨可知:該案所爭執○○○區○○○段59-1、59-3、410-1、443-3、443-4、443-9、443-11、444-1、699-1、984-1、987-2、987-5、987-7、988、989、
990、990-1、990-2、990-3、990-4及990-7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其○○○區○○○段59-1、443-4、444-1、987-2、987-5等5筆土地屬前述已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內,另59-3、410-1、443-3、443-9、443-1
1、699-1、984-1、987-7、988、989、990、990-1、990-2、990-3、990-4及990-7地號等16筆土地為屬前述原處分撤銷之系爭31筆土地內)均在本件申請同一主體更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內,且針對第三人請求撤銷系爭59-1地號等21筆土地之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之處分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第三人之訴駁回,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2號亦判決第三人上訴駁回在案。而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理由既肯認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為同一主體,亦認被告於同一主體更名登記程序及審核過程俱無違誤,使被告於94年間與第三人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惟嗣後被告卻於本件相同事實下,主張原告同一主體更名登記處分之審核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顯已自相矛盾而非合法,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以寺廟管理人王茂貴名義,於81年3月10日申請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原告係同一主體案,並經玉井區公所81年3月18日以所民字第2285號函檢附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申請同一主體審核證明,被告81年3月25日以府民禮字第37869號函請補正相關資料送府核辦。玉井區公所81年5月29日所民字第4771號、81年7月8日所民字第6119號即檢附相關資料函送被告並請求公告之。被告於81年7月11日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檢送公告,並要求登報及張貼公告以徵求異議。則經登報並公告於玉井區公所、望明村辦公處、原告等處1個月,於公告期滿並無人異議後,被告遂核發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予原告。
(二)嗣經監察院100年12月12日院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附調查意見中略示「(三)...原臺南縣政府於81年間受理『望明振安宮』申請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核發證明案之辦理,核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台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未合...。另據訴,有關『望明振安宮』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同一主體證明案之相關經辦人員,與該申請人關係密切...。」等情。則被告再予核查系爭土地於原告62年及72年間寺廟登記表,其中記載之土地僅有系爭15筆土地,其餘系爭31筆土地未明列於寺廟登記表中,是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台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規定不合。被告又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00987304號函請玉井區公所查明當時本件承辦人員與申請人之關係,玉井區公所於100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000014433號函覆被告略以「...當時本所承辦人員『王立三』、民政課課長『蔡德生』與本案申請人『王茂貴』並無親屬關係,另當時望明振安宮由總務『蔡福源』代表向本所遞件申請,據查『蔡福源』與本所民政課課長『蔡德生』係親兄弟關係,...。」惟被告並無相關佐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事實與核發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關聯性。又被告於100年12月19 日以南市民中字第1000965199號函請原告針對監察院所提調查意見提出佐證資料,原告以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送資料,並不足以針對監察院所提調查之意見提出佐證;是被告又於101年2月4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10103396號函及101年4月17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10300541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再請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前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至被告彙辦,並陳明如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將撤銷被告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玉井區公所於101年4月25日以所民字第1010004957號函送原告所提佐證資料至被告,惟所送資料內容並無針對被告受理申請審核時,其審查程序是否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台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符合以作為審查依據。則本件系爭31筆土地,因未明列於寺廟登記表中,原告申請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案,核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台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規定,不相符合,且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及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被告81年8月25日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處分,係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81年7月11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公告、刊登新聞公告、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原處分、被告所屬民政局100年12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965199號函、101年2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103396號函、101年4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300541號函、監察院100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原告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原告101年4月23日函及內政部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321907號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81年8月25日所核發系爭31筆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書,是否適法?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主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該項財產權之主體,本案得比照本部69年4月24日台內民字第16642號函之處理方式,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3天)限期(1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所奉祀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亦經內政部70年6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明確。又「三、關於稅捐問題應照財政部上開意見辦理。至於將土地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之部分,如確屬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範圍之寺廟,准予依照表列之『建議處理意見』之方式辦理變更手續,惟第三、四、五項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間,應參照第一、二項時間辦理。附件:關於以私人名義登記之寺廟所有土地變更登記處理意見表...。」為內政部69年4月24日(69)台內民字第16642號函釋在案,其中關於以私人名義登記之寺廟所有土地變更登記處理意見表第1項、第2項有關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間,係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3天)限期(1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5頁)。
(二)經查,原告前以寺廟管理人王茂貴名義,於81年3月10日經玉井區公所以所民字第2285號函檢附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原告係同一主體之審核證明,而被告則於81年3月25日以府民禮字第37869號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嗣由玉井區公所81年5月29日所民字第4771號、81年7月8日所民字第6119號檢附相關資料函送被告並請求公告,被告乃於81年7月11日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檢送公告,並要求登報及張貼公告以徵求異議,則經登報並公告於玉井區公所、望明村辦公處、原告等處1個月,於公告期滿並無人異議後,被告遂核發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1年7月11日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及所附公告、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刊登新聞公告、原告53年5月23日、62年4月26日、72年5月1日、82年月29日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原告62年4月26日、72年5月1日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
(三)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在案。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其中適用法規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政法令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察知其違法原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政處分易罹於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行政原則較難以貫徹。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規之瑕疵時,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較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本件係主張:依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意旨,若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惟依原告62年及72年間寺廟登記表所載,登記原告所有之土地,僅有系爭15筆土地,並無系爭31筆土地之記載,被告於收受監察院100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後,始知悉上揭錯誤,經通知原告補提證據料證明系爭31筆土地亦符合前述內政部函釋之規定,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其81年8月25日所核發系爭31筆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監察院前揭函、原處分、原告62年4月26日、72年5月1日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附於訴願卷可憑。
(五)復按「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10年舉行1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一、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寺廟人口登記表。三、寺廟財產登記表。四、寺廟法物登記表。五、寺廟登記證。六、寺廟變動登記表。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上列各表證執照長寬尺度,應依照內政部所頒式樣,由經辦機關印製之。」「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本規則第8條1至4表各4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3份,以1份連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行為時(25年1月4日發布)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53年5月23日、62年4月26日、72年5月1日所辦理之寺廟登記(含財產登記),上述寺廟登記表被告均有留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附於訴願卷可查,應足認定。
(六)然查,被告於81年7月11日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公告原告與其所祀奉神明「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並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告乃核發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嗣原告管理人王茂貴檢附同一主體之證明書,向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經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審理認定原告管理人王茂貴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乃於81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原告在案,嗣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於94年1月間主張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系爭21筆土地屬神明會福德爺所有,其2人對系爭21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為利害關係人,故請求被告撤銷81年8月25日系爭31筆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書,被告於94年1月31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知原告略謂:「行政機關核發寺廟與所奉祀神明同一主體證明,係為輔導寺廟解決土地產權不清之困擾,經申請人提出,採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屬行政救濟之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案既涉及私權爭執,非本府權責範圍,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渠等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時主張:「四、次按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祠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再者,望明振安宮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系爭21筆土地並非望明振安宮所登記之廟產,該宮之寺廟登記表所登載之土地僅有芒子芒段538、537之1地號2筆土地可稽。則系爭21筆土地非望明振安宮依寺廟登記規則辦妥登記之廟產,依前開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該21筆土地不能適用該函由被告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予望明振安宮,故被告就系爭21筆土地,並無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之權限,被告為權限外之行為,應屬無效;若非無效,亦因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而應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二、有關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依其檢附之登記經過及沿革表示,係該廟之奉祀神明,故依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規定: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爰依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之規定: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3天)限期(1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等語,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間,始向被告申請撤銷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處分,係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原處分,惟已逾越5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適法,被告於81年7月11日已公告「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被告乃核發該同一主體證明之處分,仍符合上開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字第103962號函釋之規定。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形式上雖堪認為系爭21筆土地之占有人,惟對被告所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證明書之處分而言,是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容有疑義等為由駁回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之訴,其2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
(七)觀諸被告本件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律均為前揭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69年4月24日(69)台內民字第16642號函、70年6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等函釋意旨,其法律之適用並無瑕疵,依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係有關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即於核發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時,係認定系爭土地均已登記於原告之62年、72年間寺廟登記表中,於原處分時,則僅認定系爭15筆土地登記於上述寺廟登記表中,故將未登記於上述寺廟登記表中之系爭31筆土地予以撤銷。惟上述之事實認定,僅須被告於核發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時,命原告提出或調閱其所保存之上述寺廟登記表查閱,即可確實察知認定,並無任何難以查證之情事,是上揭之認定事實錯誤,客觀上應於其81年8月25日核發上述同一主體證明書時,即可知悉。
另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起算,至92年1月1日其2年除斥期間應已屆滿。縱本件再予從寬認定上述除斥期間起算日,參諸上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之內容,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於該件訴訟時,已明確主張原告寺廟登記表所登載之土地僅有2筆土地,該件系爭21筆土地未登記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31筆土地,核發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顯與內政部69年4月24日(69)台內民字第16642號函、70年6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等函釋意旨不合云云,被告至遲於其時亦應調取原告上述相關寺廟登記表詳予調查認定事實,是本件被告至遲於95年6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時,客觀上亦得知悉上述事實認定之錯誤,則其於101年8月10日再為原處分撤銷系爭31筆土地之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亦顯逾上述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之適用,前述95年6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時,被告應確實知曉其所核發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有上述之撤銷原因,亦堪認定,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31筆土地之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仍逾上述2年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81年8月25日所核發系爭31筆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書部分,已逾行政程序法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洵屬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