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黃昭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巷○○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明德新村1號(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出具職務報告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前曾陳請臺南市善化分局偵察隊小隊長曾元侯、偵查佐楊育騰及蘇芳毅等3人依職務陳述並出具職務報告書,以為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渠等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臺南市善化分局偵察隊小隊長曾元侯、偵查佐楊育騰及蘇芳毅等3人依職務陳述並出具職務報告書」,因其是否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不甚明確,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2月4日高行瓊紀審一102訴00425字第1020003275號函請說明有無提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程序,嗣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陳明其未經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非屬得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應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