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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驛帆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黃煌煇訴訟代理人 朱聖浩

李智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28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管理學院交通管理科學系(下稱交管系)碩士班2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轉入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下稱土木系)碩士班2年級就讀,經土木系主任以原告之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大,大學部太多課程未修為由,於102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核准申請,並在原告研究生轉所申請表上註明不同意轉所及將原告之轉所申請表送回註冊組,經被告註冊組承辦人員於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轉所申請已被土木系退回,並請原告至註冊組取回轉所申請表。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4月22日學生輔字第102009號評議決定書略以:土木系主任不同意原告轉入該系碩士班就讀之決定及理由,屬學術研究之專業判斷,非屬學校之處分,原告之申訴不符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已於103學年度經甄試錄取為土木系1年級研究生,惟每學期需繳學雜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另因土木系碩、博士班畢業學分認定實施要點業於103年1月3日修正規定,非土木系畢業之碩士班新生需多修大學部15學分之專業必修科目,以每學分1,600元計算,原告需再支出24,000元,倘原告得於102年2月轉所進入土木系碩士班戊組2年級,不僅可以節省修業時間,亦可以節省修業費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否准原告轉所之申請,有程序不當之瑕疵:

1、原告向交管系提出轉所申請後,交管系即於102年1月21日召開教務會議,就原告之轉所申請進行議案討論,並作成「請林驛帆同學於7日內(102年1月30日下班前)補送下列資料後,授權系主任暨教務研發召集人與該生指導教授進行審閱」之決議,經原告補送資料後,交管系再於102年1月30日召開教務會議,並決議「同意林驛帆同學轉所之申請」,原告指導教授張瀞之及系主任胡大瀛亦於翌日在原告之轉所申請書上簽名、用印,過程嚴謹且公開透明。

2、反觀土木系處理原告轉所申請之過程,雖於102年2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然該次會議之決議為「暫緩決議」;另對照土木系技正王莉華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2月7日暫緩決議之後,認為申請資料不足,有無針對此部分要求你做什麼事情?)沒有。」、「(問:會議開完之後,朱主任有無針對這件事情交辦任何事?)沒有。是在原告來找我之後,我告訴她補正的方向。」、「(問:你告訴她要補正的這些資料是學校規定?)原告的申請資料僅有2頁,我是依據工作經驗告訴她申請轉所應補充資料的範圍。」等語(參筆錄第3頁以下),可見土木系主任朱聖浩於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所稱「有請王莉華口頭告知原告補送資料」云云(參筆錄第9頁),係臨訟捏造之詞。

3、又王莉華雖有口頭告知原告補資料,然其僅係依憑工作經驗而善意提醒原告,並非102年2月7日會議所認原告應補充之資料。且當日事發經過乃王莉華對原告說土木系2月7日開會結果為延後再議,要原告必須繳交資料繼續開會;且找來系主任告知原告說就算補交資料也是不會通過的,叫原告不要笨了;又說如果交管所的都可以轉進土木系,那以後中文系、歷史系的都要來(土木系)了;另說不要為了研究興趣多耗時是個笨決定,要原告想清楚,轉進土木所只會浪費時間,要原告回去交管所把論文寫完,趕快出去找事情做,不要浪費時間待在學校裡做研究。是以,王莉華有口頭告知原告補送資料,然其後系主任朱聖浩亦已明確告知原告縱算補送資料,亦不可能通過轉所申請。則原告究應否補送資料,或需補送何種資料,土木系未明確書面告知,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土木系於處理原告轉所申請之過程,確有程序上瑕疵。

(三)被告否准原告轉所之申請,有裁量恣意之情事:

1、原告係經過碩士班公開招生,成為被告交管系碩士班學生,於碩士班就讀期間,因修習土木系蔡錦松教授所開課程,深受啟發,而欲依研究興趣跟隨蔡錦松教授進行研究,詎被告交管系以交管系碩士班研究生手冊「貳、碩士班研究生選擇指導教授有關規定...二、學生需先確定本系所專任教師為指導教授,若有必要,須經指導教授同意後,由指導教授商請兼任教師(必須在本系所開課)共同/協同指導」之規定,以蔡錦松教授並未於交管系開課,否准原告由蔡錦松教授共同指導之申請。嗣經原告爭取,交管系遂於102年1月31日以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同意原告自交管系轉入土木系,詎土木系朱聖浩主任竟因其與蔡錦松教授有所嫌隙,而擱置原告之申請,並以告知交管系胡大瀛主任「蔡教授有些問題」,交管系再致電予原告之父母等不當方式,干預、阻礙原告轉所,嗣於102年2月20日土木系朱聖浩主任以電子郵件告知拒絕原告轉所之申請。而朱聖浩主任於決定之過程中,從未讓原告及蔡錦松教授有說明之機會,其否准原告之申請過程已有重大瑕疵,遑論其作成否准處分純係基於個人恩怨,並無專業判斷可言。

2、被告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研究生修業滿一學年以上除特殊情形,經原肄業學系(所)與擬轉入系(所)雙方主任(所長)認可,並經教務長核准者外,不得轉所(組),並以一次為限,一經核准即不得再反原學系所組。」雖設定需「擬轉入系所主任認可」之要件,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縱認土木系主任對原告轉所准否有判斷餘地,惟如其判斷有恣意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承認行政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原告因交管系研究生手冊之定,無法於交管系由蔡錦松教授共同指導,迫不得已僅能轉所,實已屬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之「特殊情況」。且前開章程條文雖設有「研究生」「修業滿一年以上」「原肄業學系(所)與擬轉入系(所)雙方主任(所長)認可」、「教務長核准」等要件,然並無「需透過公開競爭之入學考試,以證明具備就讀擬轉入系(所)之相關知識背景」之要件;況且,前開規定係為針對已具備「研究生」身分轉換系所無需再透過公開考試而設,被告竟以原告「未透過公開競爭之入學考試,以證明其具備就讀土木系碩士班之土木知識背景」,作為不同意原告申請轉入土木系碩士班就讀之理由,顯然已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3、再者,原告係於100年透過公開考試進入交管系碩士班就讀,交管系碩士班甲組之考試科目為1.英文、2.經濟學、3.統計學、4.運輸學,與原告欲轉入之土木系研究所戊組之考試科目1.營建管理、2.工程經濟、3.工程統計,兩者實相差無幾。此外,原告於進入交管系碩士班就讀後,亦已另外修讀土木系研究所戊組開設之「工程爭議與處理」、「工程資訊管理」、「模糊理論」、「營建工程爭議之談判與調解」,足以證明原告具備就讀土木系碩士班之知識背景,被告稱原告於大學時所修習課程,與土木背景差異太大,且未透過公開競爭之入學考試,以證明具備就讀土木系碩士班之知識背景,顯未對原告實際修課情況加以衡量,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4、另「國立成功大學103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甄試入學招生簡章」,亦未要求土木系碩士班之甄試入學者必須大學土木系畢業,且土木系戊組的公開考試科目亦無考系主任朱聖浩所稱之力學等科目,顯見被告以原告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多為由,拒絕原告轉所之申請,確有恣意判斷之情事。

(四)被告否准原告轉所之申請,有不當聯結之情事:

1、證人曾淑卿103年7月17日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在這之前有任何成大的教授或員工打電話給你嗎?)有交管所的張瀞之老師。(問:大概是什麼時候?)2月19日下午約4點左右。」「(問:你聽到這樣的內容,你當時有無回應她?)我問到底有什麼問題?老師遲疑一下,才說我們對土木所不了解,聽土木所的系主任講蔡老師有問題。(問:後續電話中有何內容?)他沒有說問題是什麼,我追問,她說男女間接下來會有什麼問題?又重複說蔡老師口才很好,很會講話,怕最後受傷的會是驛帆。」惟交管所102年1月21日教務會議要求原告補充「是否已告知父母,請父母表示意見」之資料,原告已於102年1月27日提出補充資料,張瀞之與胡大瀛教授即於102年1月31日簽名同意原告轉所,惟其2人竟嗣於2月19日左右,分別打電話給原告之父母,並於電話中告知「土木系主任告知蔡老師有問題」「林驛帆與蔡老師間有曖昧關係」,顯見其等實係受土木系主任告知之訊息影響,方致電予原告之父母。

2、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前往交管所詢問張瀞之及胡大瀛教授何以於電話中提及「蔡老師有問題」「男女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依2位教授之回應,亦已足證明所謂「蔡老師有問題」一事確係土木系主任轉告,此在在證明土木系主任朱聖浩否准原告轉所申請,並非所謂「原告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大」,而係因原告轉所後之指導教授係蔡錦松引發不滿,而土木系主任朱聖浩基於此種不當連結,竟史無前例的否准原告轉所之申請,確有不當聯結之情事。

(五)被告土木系主任朱聖浩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原告不具備進入土木所之核心能力」,係其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1、朱聖浩雖於103年2月13日開庭時聲稱原告沒有能力進入土木系,這是事實,所謂核心能力係指力學、數學及其他基礎科學、土木工程分析及設計之知識,因為相關的學科都沒有修習,將來取得畢業證書之後,可能對於實際上的工程監督造成危害。然此係其基於與蔡錦松教授之個人意願而刻意阻擋原告轉入土木系所,此觀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生轉所申請表」,其中編號1、3、4、6、11、13、16、17、18皆僅係簡單表示「志趣、興趣不符」、「對原研究領域失去熱忱」,且多數轉所學生之「轉出系所」與「轉入系所」係屬兩不同領域,足見轉所並無嚴格之限制,「興趣不符」即屬研究生章程第12條中所謂「特殊情形」,朱聖浩所稱之「核心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2、又細究上開研究生轉所申請名單共23人,跨學院轉所之研究生共有12人,其中編號15由管理學院國經所轉入工學院機械所的情形,與原告相同,被告所稱「原告從商學院轉入工學院,毫無理工背景」云云,並不足採。又對照上開研究生轉所申請表,根本無一位轉所學生係因發現重大理論或投稿到著名期刊而轉所,大多數僅係因為興趣或志向不符即可轉所,朱聖浩到庭聲稱:「(法官問: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研究生修業滿一學年以上,具有特殊情形,所謂特殊情形所指為何?)譬如與教授研究發現重大理論或是研究的理論投稿到著名的期刊登載而獲得認同」,亦不足採。

3、另朱聖浩所稱:「(法官問:研究所入學考試是否與土木科目相關而具有核心能力?)我認為沒有,且戊組有一個大問題,其考試與土木很多都不相關。(法官問:如果以上開入學考試的標準來看,是否可以達到你所要的篩選的目的?)沒有辦法,是有這樣的漏洞,但我是守門員,必須堅守我的專業及判斷以補強這個漏洞。」、「(法官問:如果依據戊組的考試科目與學校安排修行課程的設計是否能達到你所謂的核心能力目標?)沒有辦法,所以我才會要求必須從大學上來就具備這些基本核心能力。」等情,即倘若經過考試進入土木系戊組及修習戊組相關課程後,始終無法具備朱聖浩所謂之「基本核心能力」,其為何能要求原告於轉所之際即需具備所謂核心能力?益徵朱聖浩所稱「核心能力」之門檻,實際上並不存在此項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由交管系研究所轉入研究所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研究生修業滿一學年以上除特殊情形,經原肄業學系(所)與擬轉入之學系(所)雙方主任(所長)認可,並經教務長核准者外,不得轉所(組),並以一次為限,一經核准即不得再返原學系所組。」本件原告為交管系碩二研究生,於102年2月6日向土木系送交轉入該系碩士班申請表,土木系於102年2月7日系學術委員會議中對該申請案討論,因原告僅提供2頁擬轉所說明,該資料不足以說明原告是否有能力轉入土木所就讀,且申請轉所不屬於學術委員會的權責,因此決議「暫緩決議」。嗣土木系技正王莉華告知原告請其提供修課資料或足以證明其具備就讀土木所相關能力之文件,惟原告一直未補資料送審,後經土木系主任專業判斷,認定原告不具轉入土木所資格,乃依被告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於102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轉所之決定,另在原告研究生轉所申請表上註明不同意原告轉所之申請,並將該申請表送回註冊組,被告註冊組承辦人李佳真遂於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轉所申請已被土木系退回,並請原告至註冊組取回轉所申請表,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然係透過公開之研究生招生考試進入交管系碩士班就讀,但交管系(管理學院)碩士班甲組之考試科目為:1.英文、2.經濟學、3.統計學、4.運輸學,土木系研究所戊組之考試科目則為:1.營建管理、2.工程經濟、3.工程統計,非如原告所述相差無幾。又土木系為確保就讀碩士班之學生具有相當程度之土木知識背景及進行土木領域研究之能力,屬「最低門檻」要求,蓋土木工程為國家經濟建設之基礎,不論建築、橋梁、道路等結構,坡地開發維護、鋼結構與混凝土結構之設計、營建與施工管理,處處牽涉人民生命與財產安全,故土木系自成立以來,無不戰戰兢兢教導學生成為具備工程基礎、規劃分析及設計能力之土木工程師為目標。原告係自大學經濟系畢業,未曾修習理工、力學與土木專業課程,其專業知識背景與土木系差距過大,若僅以修習土木系「營建工程爭議之談判與調解」、「工程爭議與處理」、「工程資訊管理」與「模糊理論與應用」等管理類課程,實未達土木領域學士學位之水準,若進入土木碩士班就讀,有太多大學專業分修課程未修,將來不具備從事土木工程之能力,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轉所之申請。原告僅以修習土木系蔡錦松老師課程後,對土木工程產生學習熱枕而要求轉入,理由實屬空泛。

(三)又土木系教育目標載明:「宗旨:培養學生具備土木工程學科知識與整合能力...1.1.具備力學、數學及其他基礎科學之知識」,故被告如同意原告轉所之申請,依照當時土木系碩、博士班畢業學分認定實施要點規定,原告無須修畢土木系大學部專業必修科目(應用力學、動力學、流體力學等),如取得土木系碩士學歷,恐無法達到土木系教育目標。為補救此缺失,土木系已於103年1月3日系務會議上增訂土木系碩、博士班畢業學分認定實施要點第2點後段:「非本科系畢業之碩博士班研究生應修畢本系大學部專業必修科目至少15學分」,原告申請轉所是在上開要點增訂之前,土木系為了達到其教育目標,勢必要求申請轉所之學生需具土木相關背景,否則無法同意其申請。承前所述,大學非土木科系畢業之研究生亦可透過公開競爭碩士班考試,爭取就讀土木系碩士班戊組的機會,於修法前由此途徑入學取得學位,因無需修畢土木系大學部專業必修科目,恐亦無法達到土木系的教育目標,此固為缺失,然此途徑因需與其他考生競爭才能脫穎而出,與透過申請轉所而無競爭性之途徑完全不同,被告為彌補此缺失,自當對於缺乏競爭性之轉所申請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因此否准原告轉所之申請,且於嗣後完成修法,要求非土木系畢業的研究生需修畢土木系大學部專業必修科目,以彌補此缺失。

(四)被告一直以對學生最佳、最有利之原則為行政處理,考量原告僅剩一學期就可畢業取得交管系碩士學位,若轉入土木系在修業年限內應無法修畢應補修的課程學分與論文撰寫,因此土木系主任才以電話通知原告母親,建議原告先取得交管系碩士學位為最佳選擇,此僅是站在一位教育者的考量與原告母親溝通,並無亦不需要對原告父母施壓,亦無所謂個人恩怨、濫用職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原告轉所申請表及轉所理由(第46-48頁)、102年2月20日否准轉所知電子郵件(第53頁)、被告註冊組102年2月27日通知領回轉所申請表之電子郵件(第135頁)、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4月22日學生輔字第102009號評議決定書(第60頁)及訴願決定書(第63-67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由管理學院交管系電信管理研究所碩士班2年級轉入工學院土木系戊組碩士班2年級就讀,是否裁量恣意及不當聯結之違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自交管系碩士班2年級轉入土木系碩士班2年級就讀,經被告駁回其申請,係屬被告於大學法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詳下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如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4月22日學生輔字第102009號評議決定以土木系主任不同意原告轉入該系碩士班就讀之決定及理由,非屬學校之處分,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在案。復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是大學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外,亦包括學生申請轉系(組)所在內,俾大學各系(組)所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又大學對於學生申請轉系(組)所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申請轉系(組)所之資格條件。

查本件被告學則第30條規定:「研究生修業期限、轉所、成績考查及學位考試,應依照本校研究生章程及學位考試細則之規定辦理。章程及細則另定之,並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研究生修業滿一學年以上除特殊情形,經原肄業學系(所)與擬轉入之學系(所)雙方主任(所長)認可,並經教務長核准者外,不得轉所(組),...

。」(詳見本院卷第50-52頁),上開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教務長、系主任對於修業滿一學年以上研究生轉所之權限,係被告就其自治事項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系主任認可與否之決定,與教務長所為之最後核准與否之決定,均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三)又上開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以修業滿一學年以上研究生不得轉所(組)為原則,而以有特殊情形,經原肄業學系(所)與擬轉入之學系(所)雙方主任(所長)認可,並經教務長核准者,始准予轉所(組)為例外,該規定可視為被告學校對修業滿一學年以上研究生申請轉所規定之概括條款。其中「特殊情形」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參諸上開規定以修業滿一學年以上研究生以不得轉所(組)為原則,以及研究所教育係在培育學術專業人才,上開所謂「特殊情形」,應與申請者個人之主觀意願無涉,其涵義應係指客觀上有特殊情形(例如申請者對擬轉入學系(所)之領域具有特殊天賦、經歷等),申請者始得不經碩士班入學考試,而得以申請轉所之方式,進入其擬轉入之學系(所)就讀,此涉及專業學術評價,其規定意旨乃賦予各系主任於審理轉所申請案時,對「特殊情形」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此學術能力評量雖得為審查,但基於尊重其學術專業性之屬性,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有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等違法情形,得予撤銷或變更。經查,本件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應用經濟系畢業,現為被告管理學院交管系碩士班2年級學生,因擬轉入被告工學院土木系碩士班戊組2年級就讀,在取得其指導教授張瀞之及交管系主任胡大瀛簽章認可後,於102年2月6日向被告工學院土木系提出轉所之申請,經土木系於102年2月7日第6次系學術委員會議對原告申請案討論決議略以:「因備審資料不足,本申請案擬暫緩決議。」其後,並經土木系技正王莉華於102年2月8日在系辦公室當面告知原告應再補提足以證明其具備就讀土木系研究所能力之資料供審,土木系主任嗣於102年2月20日以原告之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大,大學部太多課程未修,不適合來土木系等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核准其申請,並在原告研究生轉所申請表上註明不同意轉所,及將原告之轉所申請表送回被告註冊組,經被告註冊組承辦人員於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轉所申請已被退回,請原告至註冊組取回轉所申請表等情,除有前述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第326頁),應堪認定。衡諸被告土木系主任係以原告於大學時所修習課程,與土木背景差異太大,不同意其轉入;且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訴願答辯書補充資料(詳見訴願卷二第52頁)補充理由略以「土木系碩士班入學考試,乃確保學生具相當程度之土木知識背景及研究能力(含修課、撰寫碩士學位論文)之合理手段,土木系以之作為學生進入該系碩士班就讀之最低門檻,俾維護學術研究水準;原告雖自陳具備相當程度之土木知識背景,然尚非透過公開競爭之入學考試加以證明,被告乃尊重土木系主任之專業考量,據以否准原告轉所之申請」等語,經核被告否准原告轉所之理由,係尊重其土木系主任依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所為之專業判斷,核與確保其研究生具有就讀土木系研究所必須具備之知識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判斷瑕疵或判斷濫用之情事,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因修習土木系蔡錦松教授所開課程啟發興趣,欲跟隨蔡錦松教授進行研究,因礙於交管系研究生手冊規定,無法於交管系由蔡錦松教授共同指導,迫不得已僅能轉所,實已屬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之「特殊情況」,且其於進入交管系碩士班就讀後,已另外修讀土木系研究所戊組開設之「工程爭議與處理」、「工程資訊管理」、「模糊理論」、「營建工程爭議之談判與調解」,足以證明具備就讀土木系碩士班之知識能力云云,尚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係對已具備「研究生」身分轉系(所)不需再經公開考試而設,且其已透過公開考試進入被告交管系碩士班就讀,考試科目與土木系研究所戊組之考試科目相差無幾,被告以原告之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大,且未透過公開競爭之入學考試證明具備就讀土木系碩士班之土木知識背景,作為不同意原告申請轉所之理由,顯有恣意判斷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透過公開考試進入交管系碩士班之考試科目為:1.英文、2.經濟學、3.統計學、4.運輸學,而土木系研究所戊組之考試科目則為:1.營建管理、2.工程經濟、3.工程統計,兩者考試科目並不相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其片面之詞,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徵詢蔡錦松之意見一節,查被告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研究生申請轉所,應經擬轉入學系(所)主任認可,土木系主任自得依前開規定,本其專業學識素養與經驗,決定是否同意原告轉入該系碩士班就讀,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土木系主任專業判斷之具體事證,又蔡錦松102年8月19日陳情內容及同年3月21日、3月27日、4月6日致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說明書3份,亦僅泛稱原告通過土木系修課考驗,已展開研究工作,土木系主任個人偏差行為,使原告受不公平之對待等語,尚不足以成為原告符合研究生章程第12條規定要件之論據。至原告主張土木系主任否准原告申請轉所,係因原告轉所後之指導係蔡錦松教授,引發土木系主任不滿,並非所謂「原告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大」,確有不當聯結之情事乙節,僅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原告另以大學乃提供教育之場所,學生如願意學習,學校應提供資源幫助學生學習云云,執為本件之論據,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生轉所申請表」,其中編號1、3、4、6、11、13、16、17、18皆僅係簡單表示「志趣、興趣不符」、「對原研究領域失去熱忱」,足見轉所並無嚴格之限制,「興趣不符」即屬研究生章程第12條中所謂「特殊情形」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陳明該等學生學術背景均與申請准入之系所相符(詳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且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判斷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由管理學院交管系碩士班2年級轉入工學院土木系碩士班2年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於法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由交管系研究所轉入土木系研究所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