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朝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莊明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284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16-11號農舍建築物,於民國78年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核發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鄉○○段○○○○○○號土地,耕地合併使用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列入法定空地,下稱系爭耕地)。嗣系爭耕地於82年2月間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以申請書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請求撤銷原歸仁鄉公所於78年核准第三人○○○申請於○○區○○段○○○○○○號農地上興建農舍之處分,並請求准予解除原告所有系爭耕地為第三人○○○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之限制。經歸仁區公所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100年12月5日府工使2字第1000912341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旨揭地號○○○區○○段○○○○○○號)農舍建築物領有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如有侵害他人土地財產,係屬私權爭議關係事件,不應註銷原發使用執照。三、另...有關解除該農舍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區○○段○○○○號)套繪限制部分,請依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檢具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核准建築執照相關圖說,並繪製使用基地調整圖說檢討該配合耕地解除套繪後是否符合建蔽率等相關規定,以便本府審核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復於102年5月24日以申請書請求歸仁區公所廢止系爭耕地列為上開691-4地號上自用農舍之法定空地,經該公所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102年7月1日府工使2字第1020595427號函復略以:「...三、台端系爭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法定空地○○○區○○段○○○○號)係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使用,該法定空地已出售他人,農舍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喪失對該農地使用權,故台端申請廢止所有坐落本市○○區○○段○○○○號土地為同段691-4地號上自用農舍建築物法定空地。四、查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本案農舍建築物領有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如有侵害他人土地財產,係屬私權爭議關係事件,不應廢○○○區○○段○○○○號為該農舍法定空地之管制。」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於78年間擬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農地上興建農舍,因其面積僅658平方公尺未達
0.25公頃以上,乃由其母○○○○提供系爭耕地作為第三人○○○申請興建農舍之配合地,並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配合地之使用權讓與第三人○○○),使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興建,經該公所審核後,認為符合規定,准予興建,並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耕地列為管制對象,惟第三人○○○○旋即於同年7月3日出售系爭耕地,並移轉所有權於他人。按配合地之所有權一經移轉,農舍申請人即喪失配合地使用權,而無權佔有配合地從事耕作,被告列系爭耕地為同區段691-4地號農地上自用農舍之法定空地,最初所依據之事實,乃系爭耕地前所有權人○○○○於78年4月7日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耕地使用權讓予農舍所有人,惟嗣後第三人○○○○於將系爭耕地出售他人,致其出具之同意書罹於無效,農舍所有人亦喪失其對系爭耕地之使用權,是該行政處份最初所依據之事實,已發生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廢止其列系爭耕地為第三人○○○所有農舍配合地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據同法第129條規定,進行審核後,再作准駁之處分,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各該規定辦理,僅以農舍已領有使用執照不應廢止及本件屬農舍起造人與原告之私權爭議關係事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撒銷。
(二)凡一筆農地堪稱為他人農舍之配合地,必須農舍所有人擁有該農地使用權,並且須占有該農地從事耕作,始足當之,此觀諸第三人○○○○所立具之同意書其名稱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在同意將配合地使用權讓與第三人○○○)即可明瞭。第三人○○○所有農舍之配合地自其母○○○○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後,其對配合地使用權即歸於消滅,且第三人○○○所有農舍自建造完成後,第三人○○○未曾有一日占有配合地從事耕作,揆諸上開說明,第三人○○○農舍欠缺配合地,已足堪認定,欠缺配合地之農舍為違法農舍,依法應予拆除,農舍所有人○○○倘主張其對配合地仍有使用權,自應提出民事判決書,以資證明。
(三)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雖於78年4月7日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耕地作為第三人○○○申請興建農舍之配合地,惟第三人○○○○於78年7月3日出售系爭耕地後已無權再繼續提供系爭耕地作為農舍配合地,致提供作為配合地之期間僅2個月又26天,而原告為系爭耕地現任所有權人亦不同意提供作為配合地。再者,原告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後一直在其上從事耕作,迄今20餘年,其間農舍所有人○○○從未向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耕地有耕作權,等於默認系爭耕地已非其農舍配合地。綜合上情,可認定系爭耕地已非第三人○○○所有農舍之配合地,被告實無理由再繼續管制系爭農地,應即予以廢止始為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7月1日府工使2字第1020595427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2年5月24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作成准予廢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同區段691-4地號農地上自用農舍之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16-11號農舍建築物,於78年領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核發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地號○○○區○○段○○○○○○號、配合耕地使用地號○○○區○○段○○○○號列入法定空地,先予敘明。
(二)本件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16-11號農舍建築物,於78年領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核發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已由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農舍建築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原告是在該農舍建築程序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82年購得該農舍配合耕地合併使用地號○○區○○段○○○○號所衍生法定空地使用之私權爭議,而申請廢止系爭耕地為同段691-4地號上自用農舍建築物法定空地,被告依據建築法第26條及內政部74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328916號函釋規定,以102年7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595427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農舍建築物領有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如事後有侵害他人土地財產,係屬私權爭議關係事件,不應廢○○○區○○段○○○○號土地為該農舍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管制。」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按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標的物有權利上或效用上之瑕疵,即不得就該瑕疵主張擔保責任,應予繼受,此觀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耕地既經前所有權人○○○○於78年4月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16-11號農舍所坐落之沙崙段691-4地號土地之配合用地,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並因之核發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系爭耕地於78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予第三人李延亭,嗣於82年2月9日又買賣移轉予原告,原告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繼受系爭耕地權利上及使用上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該同意書因出售於他人而罹於無效,且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廢止對系爭耕地作配合耕地(法定空地)之管制,洵屬無理由。
(四)另按農舍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屬非都市土地之農舍配合耕地(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廢止或再重複使用,系爭耕地已提供農舍作為配合耕地(法定空地)使用,不得予以廢止或再重複使用,倘若系爭耕地不再提供農舍作為配合耕地(法定空地)使用,應依內政部93年11月17日營建署管字第0930070842號函釋,辦理解除管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圖說、原告102年5月24日申請書、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2年6月13日所經字第1020344702號函、被告102年7月1日府工使2字第1020595427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廢止系爭耕地作為臺南市○○區○○段○○○○○○號上自用農舍之法定空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之重開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第二階段為准予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倘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符合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作成否准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即無第二階段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可言。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6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耕地與第三人○○○所有之同區段691-4地號土地,均坐落於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上開二筆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三紙、第三人○○○最初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一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證,則上開二筆土地當有前揭建築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內政部於75年3月12日以(75)台內營字第378337號令修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即於第5條第1項明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330平方公尺。」且上開辦法迄今未曾修正,仍屬有效法規。而第三人○○○申請興建農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並以10公里範圍內為限。但同一行政轄區內之耕地超過10公里範圍得合併提出申請,提供合併之耕地,應於法定空地套上繪圖詳為註記」。此即便利農舍起造人為符合前揭辦法第5條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之規定,亦即如興建農舍坐落土地單筆面積,會致使其耕地面積未達百分之90時,起造人原則得以周圍10公里範圍內之他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農舍,無須農舍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僅以單筆土地範圍內予以計算。然興建農舍既容許以其他農地合併申請建築,但配合套繪興建之單純農地(耕地)往往事後因買賣、繼承、拍賣等各種因素而欲解除套繪管制,以免除其繼續作為他人農舍之配合耕地。為此,內政部於90年2月26日(90)台內營字第9082636號函釋謂以:「‧‧‧經本部營建署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0年2月1日(90)農輔字第900050102號函示意見:『‧‧‧縣市政府審核時如確知農舍係以配合耕地方式興建,且該配合耕地以單筆形式解除套繪後,其農舍建築面積和耕地面積之百分比仍能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時,應同意解除套繪‧‧‧』在案。是以,本案旨農業區土地是否得辦理分割後解除套繪乙節,本部同意依上開函示辦理‧‧‧」;另內政部93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0842號函亦謂:「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為本部92年11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2211號函所明釋。本案已領使用執照之農舍,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亦即配合耕地欲以單筆形式解除與農舍坐落土地間之套繪關係,其前提須係解除套繪後之農舍建築面積和耕地面積之百分比仍能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並由申請人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程序及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得辦理。再者,內政部營建署復於101年9月5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1851號函進一步闡釋:「‧‧‧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號(附件)函示略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之目的,且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仍需保留一定比例維持農業生產,本會於歷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工作會議中亦表明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記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若未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解除套繪管制之立場。』有關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符合1比9比例,且扣除擬解除套繪之農業用地後仍達0.25公頃以上者,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業納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理修正案中予以規範,俟修正發布施行後自應依照辦理,未發布施行前仍請本於權責核處。」等語;隨後內政部即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於102年7月1日重新修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其中第1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則由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5日函所明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修訂理由可知,為避免農業用地減縮而實質改變農業經營規模,並杜絕以興建農舍為目的之脫法行為,除一再重申農舍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需符合法定比例(即1:9)外,還增加解除套繪管制前提必須農舍坐落之該筆土地面積應大於0.25公頃始可。由是觀之,第三人○○○於78年間領得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核發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之確定處分以來,整體法規範對農舍用地及配合耕地間之套繪管制沒有任何改變或放寬,反而愈趨嚴謹,並無產生有利於配合耕地即系爭耕地所有人欲解除套繪管制之改變。
(四)再查,第三人○○○就其所有坐落原台南縣○○區○○段○○○○○○號土地申請興建二層加強磚造農舍(建築面積139.1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232.8平方公尺)時,因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全部僅658平方公尺(扣除建築面積139.1平方公尺後,僅存518.9平方公尺,明顯不符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須達1:9之比例),而相隔12公尺遠之系爭耕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234平方公尺)為其母○○○○所有(77年11月5日繼承取得),便由其母○○○○於78年4月7日出具同意書,連同其擬具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圖(申請書及設計圖均有表明建築基地有合併使用系爭耕地)一併向改制前被告所屬歸仁鄉公所申請興建上開農舍,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歸仁鄉公所審核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等規定無誤後,先後核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第三人○○○○卻於上開農舍興建完成之際,於78年7月3日將系爭耕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與第三人李延亭,嗣後第三人李延亭再於82年2月9日出售移轉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第三人○○○農舍建照申請書圖、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謄本、同段691-4地號及系爭耕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0、95至99頁、訴願卷第61至62、64至72頁)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佐諸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此,買受人於取得買賣標的物後,即繼受前手對該標的物之權利及義務,只要出賣人即第三人○○○○確有同意將系爭耕地供第三人○○○作為其建築農舍之配合用地,則買受系爭耕地之後手,自當繼受系爭耕地已為他人農舍配合耕地之套繪管制措施。由是觀之,改制前被告所屬歸仁鄉公所核發第三人○○○前揭農舍使用執照以來,亦無發生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原告之改變。雖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出賣人○○○○、李延亭從未告知該地有作他人農舍配合耕地之事,且第三人○○○從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則第三人○○○既無耕作事實,系爭耕地即應解除套繪管制措施云云。然查,第三人○○○縱使從未曾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但只要其申請興建農舍當時,確實有獲得配合耕地所有權人同意套繪管制,亦無礙其在同區段691-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僅在限制農舍在農牧用地上可以興建之最大範圍,並無以起造人需自任耕作為興建農舍之要件);至於系爭耕地出賣人○○○○、李延亭等人有無於買賣契約締結當時,隱瞞系爭耕地受有套繪管制措施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原告受詐欺或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此亦屬原告應依民法第88、92條等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向普通法院追索出賣人之民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建築法第26條規定說明,此等原告就系爭耕地與出賣人間之私權糾紛,亦不影響改制前被告所屬歸仁鄉公所業已核發建照、使照等許可處分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五)末查,原告復主張第三人○○○○出具之同意書係記載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在系爭耕地上建造建物等語,而非記載第三人同意提供該地作為第三人○○○建造農舍之配合耕地(見本院卷第90頁),則該同意書顯不足作為系爭耕地所有人有同意接受套繪管制之同意云云。惟查,第三人○○○○擬具之同意書確為當時申請農舍配合耕地使用之定制文件,且該份同意書係連同第三人○○○在同區段691-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申請書、設計圖一併提出,而向被告申請僅在同區段691-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本院核閱第三人○○○提出之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其中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建築地點清楚標示:「沙崙段691-4地號,合併使用地沙崙段692地號(即系爭耕地)」;至其設計圖右上方之文字記載亦標示:「申請建築地號○○○鄉○○段○○○○○號‧‧‧;合併使用地號○○○鄉○○段○○○號(即系爭耕地)‧‧‧」;且第三人○○○○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茲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鄉○○段○○○○號。全部。」等語,則該同意書內容主要目的為供第三人○○○申請並取得建照使用,至於第三人○○○如何使用系爭耕地,有無搭蓋建物,顯非同意書記述之重點。由是綜觀第三人○○○全部申請文件,已詳載其農舍僅興建於同段691-4地號土地,至於系爭耕地純粹作為合併地號土地使用,以滿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原告所指涉該項同意書並不發生同意與第三人○○○所有同段691-4地號土地套繪管制之效果。乃原告繼之復主張該同意書實乃第三人○○○○與○○○通謀虛偽所為,該項同意實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從未就此項主張提出任何證明,且此與原告主張改制前被告歸仁鄉公所核發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確定處分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程序重開事由,實無干係,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改制前被告歸仁鄉公所核發78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386號使用執照之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並未產生有利於原告之改變,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上開使用執照已於78年8月間核發,縱認原告知悉在後,但自上開處分確定後,迄今已逾5年以上,亦超過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告據以主張重開行政程序,自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否准原告102年5月24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2年5月24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作成准予廢止系爭耕地○○○區段○○○○○○號農地上自用農舍之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